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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欺詐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3-03-27 16: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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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欺詐論文

第1篇

論文摘要:2006年3月原告農戶趙某在被告錢某經營的生產資料商店購買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化肥,同年6月份,原告趙某在使用化肥后經有關部門鑒定其購買的化肥全部為假肥,被告錢某對假肥的鑒定沒有異議,并在訴訟中承認自己所銷售化肥是從沒有經營化肥資格的孫某處進貨,在銷售中沒有告知原告,故同意為原告退還全部貨款。

基本案情:2006年3月原告農戶趙某在被告錢某經營的生產資料商店購買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化肥,同年6月份,原告趙某在使用化肥后經有關部門鑒定其購買的化肥全部為假肥,被告錢某對假肥的鑒定沒有異議,并在訴訟中承認自己所銷售化肥是從沒有經營化肥資格的孫某處進貨,在銷售中沒有告知原告,故同意為原告退還全部貨款。而原告要求被告應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賠償,即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而被告辯稱,自己在進貨和銷售過程中主觀也并不明知該化肥是假化肥,因此不具有欺詐行為,故不同意雙倍賠償。本案在審理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分歧意見:一種意見此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理由是:被告向原告隱瞞了其非正常渠道進貨這一重要事實。化肥作為重要農業生產資料,國家對其經營主體、流通渠道、銷售價格等一直是嚴格監管的。國務院〔1998〕第39號通知規定:除各級農資公司、農技推廣站、植保站、及允許農墾、林業、煙草、軍隊在系統內銷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化肥批發業務。被告作為化肥銷售方當然有不向沒有化肥批發業務資格的單位和個人進貨的義務。而本案被告在明知孫某沒有經營化肥資格的情況之下還從其處進貨,且在銷售中沒有告知原告,若在銷售中附隨告知原告,原告則有可能進行選擇其他商店購買,完全可以避免此損失的發生。因此被告在主觀上有明顯隱瞞和欺詐的故意。

第二種意見是此案不能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其理由是:若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被告必須有欺詐行為,銷售者的行為要符合國家工商總局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三條規定,即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欺詐消費者行為,其中第一項規定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對于此條規定的理解應是以主觀認知為條件。特別是“以假充真”此句話的本意就是強調主觀上必須有故意為條件。而本案被告沒有主觀故意,因此不能認定被告有欺詐行為。故不能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

第2篇

[論文關鍵詞]網絡欺詐;電子商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救濟

一、引言

無論在哪個國家,電子商務消費者都非常容易受到互聯網欺詐,因為賣家提供的是一個“要么接受要么放棄(take it or leave it)”的交易,買家無法跟網絡賣家進行討價還價。為了獲得他們所尋求的商品或服務,買家經常會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一些令人不快的條件。而且,大多數購買交易值很低。消費者通常不愿意花時間、精力和更多的錢來挽救一個小額的金錢損失。網絡欺詐通過各種方式損害消費者利益,包括傳統的信用卡盜竊、身份盜竊,還有新的“網絡綁架”,即登陸一個網站后,自動將消費者帶到另一個網站,通常是一個非法網站,使消費者的網絡瀏覽器不能使用。本文通過討論美國現行的影響電子商務消費者一般日常購買行為可用的救濟措施,發現即使在美國,這些救濟措施要想要保護消費者權益也是困難重重。

二、美國網絡欺詐現狀

從廣義上來說,網絡欺詐也包括了互聯網上的一些“不道德”(wrongdoing)的行為,當然,除了這些不道德的行為,更多的網絡欺詐應該指的是不法行為。這時,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就需要證明一個行為上升到欺詐或欺騙的程度,并且已經有了使欺詐的目的得以實現并造成損失。聯邦貿易委員會證明一個成功的網絡欺詐行為有三個要素:首先,可能會誤導行為;其次,在當時的情況下消費者行為是合理的;最后,有確切事實。這幾點要素幫助聯邦貿易委員會區分一個行為僅僅是不道德的行為,還是應受法律譴責的不法行為。

雖然各種欺詐行為大多包含以上三個元素,但在日常生活中,主要有兩種類型的欺詐行為使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侵害:賣家沒有發送商品給買家,或者賣家發送假冒商品給買家。在美國,消費者通常在三個地方遇到這種類型的欺詐行為:互聯網拍賣網站、電商購物網和電子郵箱。

(一)網上拍賣商品的欺詐

網上拍賣欺詐是美國最經常被報道的報道網絡欺詐類型。網上拍賣欺詐有很多形式,但一般分為兩種:第一,賣家歪曲的描述物品,這樣的話買家就會收到假冒商品或與他訂購的完全不同的商品。第二,一些賣家只是要拿到錢,并沒有交付產品。這樣的在線拍賣欺詐大概占所有互聯網欺詐的10%。當商品的買賣發生在沒有一點政府監管和調控的地方時,欺詐肯定會產生并且越來越多,特別是因為互聯網還是虛擬的匿名制度。

(二)一般買賣商品欺詐

非拍賣的一般商品索賠在欺詐投訴中數量是占最多的。非拍賣的一般商品投訴,像拍賣投訴一樣,可能是欺詐行為造成的,也可能僅僅是失誤造成的。與拍賣中的欺詐行為不同的是,非拍賣性欺詐可能表現為服務要價過高,或者是交貨日期不真實或不切實際。

1.陌生網站。消費者其實是不太會在陌生的網站交易的。這里有一個例子可以證明陌生網站可能造成不良后果:一對夫婦用信用卡在返利網(CyberRebate.com)購買了價值超過86000美元的商品,卻從來沒有收到相應的回扣。返利網以高價出售各種電子產品和一般商品,該網站之所以吸引顧客,是因為公司之后會向消費者送出高達100%的回扣。最后,返利網在還有沒向消費者支付了之前保證過的回扣之前,就根據破產法提出了破產保護申請。這一案例就是返利誘惑以及消費者購買低價商品時可能碰到的欺詐行為的典型代表。

2.熟悉的網站。之所以消費者會比較相信知名的購物網站,是因為這些知名零售商可能會對涉嫌欺詐感到不安。要確定一個熟悉的網站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檢驗該行為在法律上是否達到欺詐,最明顯的是“可能誤導”以及“重大事實”。因為零售商一般不愿明確誤導或者欺騙顧客,或者大多數行為不會上升到欺騙或詐騙的層面。一個在網上和現實中都有著可觀數量的客戶群的銷售商,需要維護自己的好名聲,真的有欺詐意圖,通常也是以一種極其微小的,甚至不被察覺的形式。例如,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調查了蘋果電腦公司,不是因為它出售假冒產品,或者未能發貨,而是由于它向顧客收取免費服務的費用。蘋果公司曾經宣傳了一個叫“蘋果保證”的項目,保證在蘋果電腦使用期間向所有用戶提供免費的技術支持。然而,在1997年10月,蘋果公司開始向其用戶收取35美元的技術支持費。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沒有對蘋果公司采取任何正式的制裁行動,因為蘋果公司最后承諾終止為了其“蘋果保證”項目向顧客收取費用,并賠償那些為此項目付錢的顧客。蘋果公司的行為是否已構成了欺詐或欺騙無從得知,但無論何時一旦出現欺詐的跡象,至少像蘋果這樣的大公司能夠平定事端,使顧客達到滿意。

3.來路不明的電子郵件。由于“垃圾郵件”的誕生,許多顧客每天會從陌生的發件人那里收到大量的郵件。垃圾郵件是指一個出售產品或服務的賣家向不計其數的郵箱地址發出的一封地毯式郵件。有一個這樣的例子:一個賣家發出了一個群郵件,宣傳了一個減價出售的全新的第二代游戲機。一個正在尋找第二代游戲機的14歲男孩收到了這封郵件。這個男孩為能以如此低的價格買到這個游戲系統感到興奮不已。在他的郵件里,那個男士自稱是一個大學生,急需錢來交房租。這個男孩和他媽媽覺得這是一個合理的理由,于是將420美元的購買價格匯給那個男士,男士承諾第二天就能將游戲機送達。然而這個第二代游戲機沒有寄達。小男孩的媽媽聯系了當地警察,想要追捕這個賣家。但是這幾乎不可能,更不可能要回那420.52美元。如果欺詐行為繼續在網上肆意橫行,而消費者仍沒有任何依賴和補救措施,消費者對于互聯網的信心將會大大降低。

  三、可用的補救措施

網絡欺詐受害者個人可采取的補救措施幾乎很少。由于網絡欺詐受害者數量龐大,而且許多此類交易涉及的金錢數目較小,幾乎不存在通過法律機制來要回那部分錢的可能性。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已經采取了一些較為成功的救濟措施來懲治網絡欺詐罪犯。然而,那些已經被欺騙過的消費者唯一能做的,就是投訴給聯邦貿易委員會。盡管聯邦貿易委員會收到了所有的索賠要求,不過它卻從沒有給大部分人予回應。在決定是否提出訴訟時,聯邦貿易委員會考慮到各種各樣的問題。這些問題包括:是否對消費者損害巨大、這種行為是否構成一種模式或慣例而不僅僅是一個獨立事件、采取法律手段是否可行等等。

至于個人行為,被欺騙的消費者可能會在法庭上對賣家提起訴訟,以傳統的法律手段來打擊賣家。然而,這一補救措施只能局限于以下情況:首先,知道賣家的聯系方式;其次,賣家住在訴訟被提出的那個州或者與那個州有緊密聯系的地方,這樣那個州的法庭才會有權受理索賠要求;最后,買方可能需要一個律師來起草訴訟,這取決于索賠數額,因為對于小額索賠,也許不需要律師。因此,甚至可能由于管轄權問題,無論是付律師費還是訴訟費,買方提出訴訟都要冒一定風險;買方最終損失的錢可能比剛開始還要多。一種非傳統的,解決欺詐索賠的手段是通過在線爭端解決(“ODR”)機制,有很多在線爭端解決網站可供挑選。人們可以挑選公共的或者私人的,非營利性的或者營利性的項目。而且,一些網站是免費或者低價的,而另一些網站是根據爭端價值設定階梯機制而運行的。eBay使用一種在線調解服務——SquareTrade,作為一種解決爭端的機制。SquareTrade提供了一個論壇,雙方可以一起解決貿易爭端。要開始這個過程,消費者首先要在SquareTrade上進行投訴。然后SquareTrade會專門為這個爭端建立一個新的頁面,并通過郵件聯系被投訴的一方。被投訴的一方,可以通過郵件回復,或者在那個私密頁面發送消息選擇參與。這種爭端的解決叫做“直接協商”,不包含調解員,但是為雙方提供了對話的機會。

這些交流可以澄清沖突,解除誤會,甚至不用調解員幫助就能解決問題。然而,如果雙方仍存在分歧,可能就需要一個調解員,需要花費20美元,調解員會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給出一個解決建議。中介只是促進談判,加快雙方的調解,其沒有權力作出裁判。調解的定義是一種非約束性爭端解決辦法,有一個中立的第三方幫助爭執雙方達到和解。因此,調解員的任務就是幫助雙方想出一種所有人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如果調解失敗,爭執雙方可以換一種選擇,一種可實施的行為,比如在法庭上提出訴訟。盡管在線爭端解決表面上看似很符合消費者需要,但它存在三個重大弊端,大大降低了其作為補救措施的可行性。第一,在線爭端解決要求賣方的合作和參與。如果賣方已經消失了,或者不可能追蹤到,就像游戲機那個例子一樣,在線爭端解決機制就不能使用。第二,許多受欺騙的消費者只是遭受了小額金錢損失。因此,要參加在線爭端解決所必須支付的費用阻止了許多消費者。相反地,如果這些網站無法保證爭端會得到成功解決,消費者便不會輕易為爭端解決付錢。第三,在線爭端解決目前沒有得到政府系統的管理,政府對互聯網的控制一直是熱門話題,在線爭端解決機制也不例外。傳統法庭上的訴訟和最新的在線爭端解決機制都沒能為互聯網用戶提供萬無一失的補救方案。只有創造出新的補救措施或者新的行動,網絡欺詐才能得以減少。

第3篇

論文摘要----------------------------------第一頁

一、 知情權及其行使--------------------第二頁

二、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第三頁

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第五頁

四、結論----------------------------------第六頁

參考文獻----------------------------------第七頁

論文摘要

當今社會購房中消費者所遇到的問題已成為一大法律焦點。關于買房后所遇到的情況與開發商所提供的保障的不符;買房后所發現房屋質量與開發商所保證的質量上有很大的出入等等一系列買房后所遇到的問題,這些都和消費都在購房中存在的知情權有很大的關系。

本文通過具體的案例和法律理論指出知情權在買賣房屋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知情權的正確行使,對保護購房消費者的權利起到至關重要的做用。

本文還提出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問題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 以及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以個人觀點指出賠償金制度的發展方向。

關鍵詞:消費者、知情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擁有自己的住宅,是我們的期望,但這幾年,關于購買商品房的投訴一直居高不下,甚至有逐年上升的趨勢,成為“花錢最多,受保護最少”的消費品,有錢也不敢買房。隨著我國房地產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房地產這種特殊的商品在公民生活消費中的地位日漸重要。現實經濟生活中房地產消費者的權利被房地產經營者侵害的程度十分嚴重。鑒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本質依然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廣大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需要為目標,房地產消費者權益又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基本的生存權利,故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但不無遺憾的是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缺少對房地產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規范,學術界和實務界對房屋是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商品及商品房買賣合同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也眾說紛紜,應當說這并非該法的本來面目,事實上,大陸法國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最初領域恰恰是房地產消費者權益。

房地產經濟作為當下我國國民經濟的一個重要增長點,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之一便是促進住房的商品化,而居民又是住房消費的主力軍,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和政策不能無視住房消費這一市場。下我將結合實例,論證分析商品房消費者的知情權等權利,并就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作了初步的探討。

一、知情權及其行使

知情權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知情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要求義務人公開一定的信息的權利和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獲取各類信息的自由,它既屬于公法意義上的權利,又屬于私法意義上的權利;既包括抽象的權利又包括具體的權利;既包括民主權利、政治權利也包括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 狹義的知情權,就是公民針對政府工作、針對政府的政務公開的一項權利。司法作為最后一道屏障,必須使知情權成為司法上可訴的權利。 本文所探討的知情權主要是從私法意義上進行使用的。

實例研析

據以研究的案例一:李某某與某開發建設總公司商品房出售知情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2002年9月9日,原告李某某以某開發建設總公司和某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為被告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稱,其在被告某開發建設總公司開發的碧海小區購置住房一套,入住不到半年即發現房屋質量出現嚴重的“次、假、漏、裂”,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和住者的心理平衡。因原告本人從事建筑業,對房屋質量問題不陌生,故欲先摸清“事故成因”再求對策。原告走訪某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某開發建設總公司申請查閱該商品房的全部設計文件和施工階段的原始記錄,遭到拒絕,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在最短期限內提交碧海小區16幢B端建筑物的全部設計文件和施工驗收的原始記錄。

[裁判要旨]某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應按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約定查閱相關資料,有權利知道開發商是否有開發建設資質及所購房屋使用說明書及質量保證書、所購房屋是否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可以進行交易等相關資料,而不能超越消費者應知情的權限,樓房的設計圖紙和建設施工的原始記錄涉及商業秘密,不屬于消費者應知的范圍,且這些資料已由建筑質量監督部門存檔保管,屬于檔案資料,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查閱。為此,依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33條、《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7條、第16條、第19條、《機關檔案工作條例》第21條等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李某某不服該民事判決,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以同樣判案理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評析]上引案例一涉及到原告是否有權查看所購房屋的設計文件和施工驗收記錄的問題。訟爭的焦點是原告所稱的消費者知情權應否予以保護,換言之,該知情權是否系商品房購買者所享有的權利。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首次出現知情權概念,該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法》上的消費者是指為滿足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由國家專門法律確認其主體地位和保護其消費權益的個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最終消費的主體。 《消法》規定的消費者7項權利應當完全適用于房地產消費者。這7項權利包括:獲得真實信息的權利、自由選擇的權利、人身健康和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經濟利益不受損害的權利、獲得補救和賠償的權利、進行社會監督的權利和受消費教育的權利。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

懲罰性損害賠償,也稱示范性的賠償或報復性的賠償,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

《消法》第四十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規定確立了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即“損一賠二”的民事責任,而且,它是中國第一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立法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再一次重申了該項制度。按照該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雙倍賠償。對商品房買賣合同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則是當前學術界和實務界爭論的焦點,也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

商品房銷售中的欺詐行為能否適用《消法》所規定的加倍賠償呢?理論和司法實務界在認識上極不統一。著名民法學家梁慧星先生認為,商品房買賣不適用《消法》第49條。理由有三:一是《消法》制定時,針對的是普通商品市場存在的假冒偽劣和缺斤短兩問題,其適用范圍不包括商品房。同時制定的《產品質量法》明文規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參考。二是商品房作為不動產與作為動產的普通商品有差異,商品房買賣合同上即使出賣人隱瞞了某項真實情況或捏造了某項虛假情況,與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詐行為不能等量齊觀,商品房質量問題通過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可以得到妥善處理。三是商品房買賣合同金額巨大,動輒數十上百萬,如判決雙賠,將導致雙方利害關系的顯失平衡,在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看來很難說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決。

有觀點認為,《消法》對商品做的是“狹義”理解,即“一般商品說”,其法律意義在于:針對一般商品而言,即使采取“雙倍賠償”的懲罰手段對經營者也遠遠不會造成“傷筋動骨”,這種懲罰性賠償責任對市場交易秩序的沖擊力很小,它的功能在于既能有力地打擊違反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加害方,也能有效地保護相對受害方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從而在“公平”與“秩序”之間找到了合理的平衡點。而商品房則不然,一旦刻意強調按《消法》調整,將會給市場交易秩序帶來難以想象的干擾和破壞,造成“公平”與“秩序”之間的嚴重失衡。

另有觀點認為,購房也系商品買賣行為,房屋也作為一種商品成為《消法》第四十九條規范的范圍,當經營者有欺詐行為時,適用雙倍賠償應無問題。 立于《消法》的立法目的、懲罰性賠償金的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的解釋與適用等角度而認為,開發商若以欺詐行為提供質量不足的商品房時,應有《消法》第四十九條雙倍賠償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適用。理由是:首先,就消費者權益保護立場而言,消費者于商品房的交易過程中仍屬于經濟上弱者的地位,且商品房之購買往往又是消費者一身積蓄所得的成果,故對于《消法》中所規定消費者的權利,于商品房的交易中應有所適用,方才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其次,就該法條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若將商品房交易糾紛排除于該條文的適用,而使實行欺詐行為的開發商無庸負擔雙倍賠償的民事責任者,將使得購買商品房的消費者無法得到合理的補償與鼓勵,且亦無法處罰、嚇阻開發商的欺詐行為,而無法導正商品房的交易市場;再者,從法律適用上之解釋來說,《消法》中所謂的“商品”系指為人們日常物質生活或文化生活所需且于市場上流通買賣的物品,而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均可包括在內,故若消費者以生活消費之目的而購買商品房者,則該商品房應是本法所稱的商品,且本法對于商品房并無明文規定加以排除適用,則商品房應該仍是消費之客體,而有本條文的適用。反對說認為該條適用商品房的交易將產生利益失衡之情形而言,那是否產生高價值的商品或者服務便一律排除該條文的適用,那如何認定商品或者服務系屬高價值,又是問題。

實例研析

據以研究的案例二:蔡某某與國泰集團物業發展公司商品房買賣糾紛要求雙倍賠償案

該案是見諸報端的山東省首例購房者獲雙倍賠償案。一審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判決稱:被告在售房過程中主觀上存有欺詐故意,對原告隱瞞了其不具備房地產開發和中介服務資質證書、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未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及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真實情況,誘使原告做出錯誤意思表示與其訂立買房合同。而原告作為消費個體要求經濟補償46 192元并賠償原告損失146 192元。該案進入二審程序后最終以調解方式結案,未實行加倍賠償,而是由被告給予原告4萬余元的經濟補償。

上引案例二中二審法院未以生效判決的形式正面回答作為消費者的購房者在受到房地產經營者欺詐時能否獲得雙倍賠償的問題,不能說不是一個遺憾,其中涉及到的主要法律爭議問題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能否適用于商品房交易之中。

懲罰性賠償在合同關系的適用上,有學者主張這種賠償應當基于有效的合同作出,而不應當在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以后作出,主要原因在于三點:一是此種懲罰性賠償是基于合同關系而產生的。懲罰性賠償所要懲罰的是經營者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而交付產品或提供服務,換言之,懲罰的不僅僅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且包括違約行為。無論如何,懲罰性賠償都不是為了在合同被宣告無效以后,對受害人提供補救。二是合同被確認無效以后,雙方不存在合同關系,當事人應當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受欺詐者可以請求獲得賠償的損失應當為其在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與現有狀態之間的差價。如果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仍然獲得懲罰性損害賠償,那就意味著雙方并沒有恢復到原有的狀態,因為受害人獲得一筆額外的收入。相反,如果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則可以認為這一損害賠償是代替受害人可以獲得的、在實踐中又難以計算的可得利益損失。盡管消費者可能因欺詐而撤銷合同,但當事人也可以要求變更合同或維持原合同的效力。三是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害人基于違約責任將獲得各種補救的措施。懲罰性賠償也是其中的一項措施。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則受害人能夠獲得補救的措施是極為有限的,尤其是不能要求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總之,消費者請求雙倍賠償,必須是在合同責任存在的情形下提出。合同不存在,也就談不上合同責任的適用;懲罰性賠償也就成了無本之木、無源之水。因此,合同若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當事人反而失去了雙倍賠償的請求依據。

我認為,合同因欺詐、無行為能力、內容違法等原因而無效或被撤銷,0利益的損害賠償雖欠缺合法的根據,但可以締約過失規則而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信賴利益賠償來保護信賴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因為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合同外的責任,即以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外責任救濟合同外的信賴損害,而非合同內的違約責任。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幾乎成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同一語或代名詞。締約過失規則是以令當事人承擔契約之外責任的方式擴張契約法上的責任,改變了傳統法“有契約,便有責任,無契約,便無”責任的思維定律。 據此,信賴合同有效的當事人完全可以根據締約過失規則和法律的規定向合同相對方主張懲罰性損害賠償,以填補自己的信賴利益損失,并能發揮懲罰性賠償原則對違背誠信義務的非善意交易當事人的制裁和遏制作用。

關于懲罰性賠償在司法實務中的運用,見諸媒體的全國首例終審生效的商品房消費者雙倍賠償案發生在河南省鶴壁市,該判決系由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做出。 《中國房地產導報》則報道了據稱是深圳首例商品房合同糾紛雙倍賠償案,也是最高法院法釋[2003]7號頒布后的全國房地產糾紛雙倍賠償第一例的銀先生與深圳某花園商品房一房兩賣索賠案。作為二審的深圳中院認為,開發商故意隱瞞涉案房產“2棟32 B”已售給他人的事實,采用欺詐手段與銀先生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依法屬于可撤銷合同。最終判決撤銷雙方當事人于1998年11月簽訂的《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判決開發商雙倍退還購房款及全額退還購房款利息、辦證費、入伙費、鑒證費、入伙費等合計63萬多元。 在法規層面,有些地方法規已明確了商品房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例如:《福建省房屋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條的規定 。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原則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既有社會生活的基礎和司法實務上的先例,又有法規層面的支持,應是毋庸置疑的。而法律向房地產消費者保護傾斜的程度根本不取決于經濟發展水平和房地產商品化程度。在我國當前住房改革制度還極不完善的情況下,法釋[2003]7號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既注意到依法維護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又考慮到商品房開發經營過程中的實際情況,是有利于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的。

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

《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直接目的一是使受害消費者獲得合理補償;二是從為社會公共利益著眼,制裁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以減少欺詐。 因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達成,除了涉及到該制度的構成要件是否完善外,最為重要的是其賠償金的數額問題。而《消法》第四十九條以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計算基礎,便與消費者實際所受損失無關,而有違民事賠償責任之補償性原則,且該法規定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亦將使得經營者容易計算出其經營上欺詐行為的支出成本,無庸考慮其欺詐行為將造成消費者多少的實際損失,即輕易做出欺詐消費者的行為,而無法達到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懲罰與嚇阻的作用。就中國民間市集慣行的交易習慣中所謂的“假一賠二”、“缺一賠十” 等作法之計算方法與賠償范圍乃是由賣者賠償買者實際損失的二倍或十倍。另外,參酌美國等國家的立法例,關于懲罰性賠償金的賠償范圍計算方法亦是以實際損害額為計算的基礎,而非以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為計算之基礎。因此,應將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修法為“消費者實際所受損失”為計算的基礎。這樣方能將商品房等價值性較高的商品交易納入該條文規定的調整范圍,而使商品房經營者亦承擔欺詐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之民事責任,這樣,既可以使經營者受到一定程度的懲罰,又可避免法律適用導致的當事人雙方利益失衡,以解決現行司法實務上所發生的爭議。

四、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贊同戴志杰先生的觀點和理由,《消法》應立足于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其所規定的消費者的權利,亦應當于商品房的交易中有所適用。但現行立法的不盡人意處也是顯而易見的,也是需要我國今后的立法中予以重視并解決的。在修法前的司法實踐中,“對立法沖突,法官應當尋找最佳適用法律規范來公正裁判案件。面對立法沖突,法官的任務在于善于理解和發現立法的精神和原則,通過創造性的、合理的解釋衡平相互沖突的利益。法官絕不是機械地運用法律的法匠,而應該創造性適用法律規范。”

參考文獻

參見《消費者保護法通論》;

參見《中國的消費者政策和消費者立法》;

參見《憲法視野中的公民知情權》;

參見《消法》第三條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理解與適用》(修訂本);

參見《論房地產消費者權益保護》;

參見《房地產糾紛案件的成因與對策》;

參見《懲罰性賠償研究》;

參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解釋與適用》;

第4篇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及其評價

1994年起開始施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開我國民事法律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該法第十四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該條文對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即一方面要求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另一方面則需要由當事人進行主張,此外,也就是賠償數額的限制,即雙倍賠償。《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欺詐行為的認定,應當保持與《民通意見》保持一致。此外,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以欺詐行為訂立的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倘若消費者事后將合同撤銷,合同撤銷后,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至于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一方是否還要承擔賠償責任,這關系到責任競合的問題。關鍵是看消費者主張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構成競合。而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來看,其本身是作為合同責任加以規定的。因為侵權要以存在損害結果為要件,但是從該法第四十九條的表述來看,未作此種規定。因而,筆者認為,從責任構成與責任承擔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本身是存在內在的邏輯矛盾的,其與民法的基本理論相背離。

2《食品安全法》中是否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添加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食品安全法》出臺之后,學者對該條的解釋,側重于將其視為懲罰性賠償。然而,筆者對此持保留意見。

侵權責任的承擔形式主要包括恢復原狀與損害賠償。而懲罰性賠償則是損害賠償的特殊表現形式。至于這種表現形式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筆者將在后文進行分析。在這里,應該強調的是,《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與懲罰性賠償制度相去甚遠,理由如下:

(1)懲罰性賠償是民法中的一項責任承擔的制度,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實際上是一種行政責任。

(2)懲罰性賠償所涉及的雙方當事人均為民事主體,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一方當事人為行政主體。

(3)懲罰性賠償是針對民事法律關系所設立的一項制度,而從《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來看,其所針對的是行政法律關系。

因此,筆者認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并非民法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而是一種行政制裁,之所以有學者視其為懲罰性賠償,實際上出于對該條文的誤讀。

3《侵權責任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及評價

剛剛頒布亟待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對懲罰性賠償做出原則性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從該條文的表述上看,其構成要件明確,主體為產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主觀存在惡意,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并且要造成嚴重損害的后果,主張權利的一方為被侵權人。

第5篇

論文關鍵詞:信用卡風險,信用卡欺詐,立法完善

一、信用卡行為規范的必要性

信用卡不僅進入人們的消費生活,成為了主要的支付手段之一,并且也隨著經濟活動的開展功能不斷擴展,實現提現、貸款、資金運轉等功能。隨著信用卡業務的長足發展和信用卡業務的不斷增長,信用卡業務中的風險頻率也隨之增長,對發卡行、特約商戶、持卡人之間造成的損失也越來越大,風險中的問題也日漸嚴重。筆者在官方網上見到一個民意調查,對消費者用信用并如何看待當前中國的信用卡市場進調查,顯示市場混亂,無規矩占76.82%;比較有秩序,管理規范占14.98%:無所謂,幾乎不用占8.2%。這一顯示消息表明,信用卡市場在現在經濟市場中擁有廣闊的前景,但又存在著巨大的不足,中國信用卡市場的完善在中國經濟發展中是一個不能回避的話題。

二、信用卡欺詐的行為特點的法律性質分析

英國學者SalyoAoJoens認為,信用卡是一個信貸協議,它需要對購買進行支付,即使用者對發行者負有償還交易時用卡所支付的費用的義務。”信用是現代市場經濟、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發達的銀行業務共同開發的金融產品,具有支付和信貸功能,是商業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是消費信貸的一種形式。”從法律角度看,信用是發卡機十勾持卡人就是用信用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存在的憑證。在信用卡的使用下,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構建的是特殊的金融服務合同關系,這個特殊的金融服務合同的主體是持卡人和發卡機構,客體是發卡機構及相關組織提供給持卡人的相關服務,內容是發卡機構和持卡人的權利義務。這一特殊的金融服務合同的特殊性體現在雙方的債務債權關系不確定,因為信用是先消費后支付的支付手段,是對預期的權利義務進行規定,所以體現了一定的不確定性。另外,信用卡下發卡機構和持人的權利義務的實現還涉及到特約商戶,特約商戶作為信用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持人和發卡機構的權利義務,需要特約商戶履行其相關義務才能實現。

發卡機構與特約商戶之間的合同關系是‘種消費款項的結算關系。存信用卡關系中,特約商戶實際上是銀行的人,它代表銀行接受銀行認可的信用卡。在跨行交易的結算中,即使特約商戶是與收單行簽訂特約協議,但由于它是代表發卡機構接受信用卡,特約商戶這時是發卡行的人,而不是收單行的人。信用卡交易是以發卡行的信用介入特約商戶和持卡人之間因購物或消費而產生債務債權關系,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承諾收到符合規定是用信用卡的簽單即付款與特約商戶,獨立于作為其基礎的持卡人與特約商戶的消費關系之外,也不受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之間的資金關系的制約。從實務上來講,發機構除了為持卡人和特約商戶提供結算及其他相關服務外,還以其巨大的信用為特約商戶提供付款擔保,為持人提供資金融通。從法律關系這個角度來說,發卡機構為持卡人和特約商戶提供相關服務之外,還與特約商戶形成一種獨立擔保關系,在持卡人信用賬,無足夠余額支付所購商品時,持卡人可以使用發行所給予的信用額度透支消費完成購物行為,其實質是發行墊付資金完成對特約商戶的付款。所以,信用卡在發卡行與特約商戶之間形成的是持人住用信用支付下有發行提供付款擔保的一種獨立擔保關系。

持卡與特約商戶的關系是一般的商品買賣和服務的法律關系,雖然采取的是信用卡這一方式進行支付和結算并介入了發卡行水完成整個消費行為,但是實務上和技術上百異于其他支付方式,但買賣或提供服務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卻不實務的同而變化。

信用卡欺詐是指不法持卡人通過欺騙手段領取或偽造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詐騙按照角色的不同可以分為商家詐騙、持卡人詐騙和第三方詐騙。商家欺詐來源于合法商家的不法雇員與欺詐者勾結的法商家。在實務中,商家雇員有機會接觸到持卡人的卡信息,這就有可能為使不法雇員保留或復制信用信息,通過信息的保留而進行欺詐。持卡人欺詐主要是不道德的真實持卡人所進行的欺詐,通常是持卡人充分利用信用卡的責任條款,在收到貨物后提出異議或言沒收到貨物,欺詐商家和發卡機構。第三方欺詐主要是不法分子利用非法獲取的信息,偽造和騙取信用卡并進行交易。行為人通過偽造相關信息來欺詐發卡行發行信用卡,這種情況下,一旦發卡行發行后,引起的法律關系是真實存在的,雖然在法律效力上其歸于無效,但在欺詐行為沒有被發現之前,無疑是擾亂信用卡市場秩序,侵犯了發卡機構的利益。行為人利用他人的身份進行欺詐,騙取發卡行發行信用卡進行使用的情形相對于利用虛假身份進行欺詐的情形更為復雜。根據當事人是否知情,可將這類行為分為當事人完全不知情情況下的欺詐和當事人知情的欺詐行為。由于當事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身份被行為人利用,其騙領信用卡的行為應與行為人虛構身份,偽造申請資料騙領信用卡的情形相同,對當事人不具法律效力,不需承擔法律責任:當事人知情情況下的信用卡欺詐行為,目前比較典型的是中介公司進行欺詐申領信用卡,即所謂的”套現”。中介公司一般打著”小額申請”、”快速融資”、”貸款綠色通道”的幌子來誘騙申請人。中介公司一般會告訴申請人,他們可向各家銀行同時申請信用卡,這樣申請信用卡的數量可達十幾張。每張信用卡可的信用額度可達2萬到5萬元,總額度就可答三四十萬元。然后,中介公司通過提供最全套的手續去”騙領”銀行的信用卡金卡。最后,中介公司通過POS機為申請人大量提現。當十幾張信用卡從銀行里辦理出來,中介公司都要向當事人索要10%到50%的手續費,如果當事人希望直接收到現金,中介公司也可以利用自己公司的POS機為當事人刷卡,使銀行資金轉入公司賬戶提出來。但我國目前還無專門針對這種犯罪形式的法律規定措施,所以只能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進行規制。

三、信用卡欺詐現有的法律規范

信用卡使用作為一種民事行為,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刑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對信用進行了原則規定。《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民法迪則》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之間、法人之間、自然人和法人之問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信用卡法律關系中最為摹砌的就是發卡行、持卡人和特約商戶三者的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發機構始終面臨著申領人偽造資料騙取發卡機構信任的問題,非法持有人的詐騙問題,合法持有人惡意透支的問題以及特約商戶未盡職責的問題;持人則面臨著信用卡和身份證被盜竊、遺失的問題。因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對使用偽造、作廢、冒用他人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及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金融法律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是我國金融法律體系中的兩部重要法律。《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對信用卡業務中的主體,發卡機構、銀行、持卡人和特約商戶都具有約束力,而且在業務規定、業務管理、信用卡申領與銷戶、轉賬結算、存取現金、法律責任方面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他包括《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關于辦理利用信忙許騙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各商業銀行關于信用的章程、特約商戶協議節、特約商戶操作程序、信用卡業務會計核算于續、信用卡保險單等都有針對信用卡使用有關的約定與規范。

我國目前關于信用卡的立法相對于實務的發展具有一定的滯后性,但其對各個部門法對信用卡的規制來看也有定的不足和弊端。目前我國調整信用的規范主要是法規規章及相關規范性文件,行政規章主要是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其他規定散見于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作的少量司法解釋。信用卡法律立法層次低,權威性不強,不能充分保護消費者。其他規范性文件主要是由各商業銀行自己制定的信用卡章程。這些章程在信用卡交易實踐中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他們在性質上是一種格式合同,法律效力沒有足夠的法律條文來支持。其次,表現為缺少調整信用卡法律關系的專門性法律,我國目前在調整信用卡方面的法律最為權威且最具操作性的規章是《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但該《辦法》也并非針對信用卡專門而立,而是將各類銀行卡業務納入同一辦法進行了規范。其具體內容對己出現或可能出現的信用卡法律糾紛沒有做出比較完善的法律規定,信用的法律規制仍然存在嚴重缺失。另外,其對銀行制定信用卡章程的格式條款不加任何限制,亦不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四、完善信用卡欺詐防范的法律規制

首先,要加強和完善信用卡的立法,加強信用各方面和各環節的法律規制,從內容上基本包括六個方面:一是信用}產業的性質、產業的組織形式及管理制度和運作模式:二是發機構、特約商戶、持人的權利、義務、責任;三是信用卡網絡安全保密及監督制約程序;四是發卡行、使用的法定程序和市場行為準則:五是信用卡授權、交易、清算和支付等重要環節的規范;六是各種信用仁欺詐違法犯罪行為的懲處。從法伴內容上對信用卡的規制加以完善,制定專門的《信用卡法》,讓各個環節能明確的在法律的指導下運行,讓各主體的權利和義務能有明確的法件規定作支撐。

第6篇

關鍵詞 懲罰性賠償 懲罰 阻遏 雙倍賠償 消費者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概述

懲罰性賠償制度始于英美法,被我國法和臺灣地區法律借鑒。由于該項制度發端于以經驗主義為基礎的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的語境下,懲罰性賠償并沒有清楚明晰的統一定義。而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我國學者韓世遠把懲罰性賠償的定義為“依據法律的規定,由不法行為 人向受害者支付一定數量的金錢,它是以“賠償”的名義進行的一種懲罰。 ”通過以上表達方式和定義我們可以看出,都無外乎強調懲罰性賠償懲罰性和阻遏性職能,且兼具有補償性的功能。下面我們就繼續對懲罰性賠償的這倆個特性展開論述:

(一)懲罰性賠償的功能——懲罰和阻遏

懲罰性賠償的這兩項功能也是區分懲罰性賠償和補償性賠償的關鍵所在。一般在補償性賠償中,被害人只能依其實際所遭受的損害進行求償。然而不法行為人惡意傷害他人,或具有可非難性的重大過失傷害他人,對他人福祉造成重大傷害,且于社會以不好之示范,姑且僅處罰其填補他人損失尤為不夠,不能起到法律的教育作用。

同時,懲罰的目的并不單純在于懲罰本身,其更重要的意義在于遏制類似行為的發生。懲罰性賠償的阻遏功能運用了人趨利避害的本能,它將人們的行為預設為理性經濟人,懂得根據各種社會參量在權衡利弊得失的情況下做出理性的選擇,以達到阻礙的目的。

(二)懲罰性賠償的補償功能

懲罰性賠償的補償并不同于補償性賠償的補償功能。補償性賠償的補償功能更多體現在對于因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而進行的填補,力圖使其恢復到收到侵害前的狀態。

這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精神損害方面。精神損害賠償素以難于金錢進行計算著稱,無法制定統一標準,只能參考各種系數,因此補償性損害賠償無法滿足要求,因此這時就需懲罰性賠償發揮作用。第二,侵權行為對人身造成傷害,可是許多情況下人身傷害的損失又是難以證明,因此采用補償性損害無法對損害進行充分的補救。第三,受害人提訟以后支付的各種費用,特別是與訴訟有關的費用,只有通過懲罰性賠償予以支付 。

二、懲罰性賠償的比較法考察

懲罰性賠償是英美法上的特殊產物,但是在英國和美國的發展也略有不同。

在英國法中,英國懲罰性賠償僅適用于三類案件,第一類是涉及法定授權機關;第二類涉及政府機關實施“壓制的、專橫的和違憲的行為”之情形;第三類涉及被告在價還行我之前就計算過利潤超過其所支出的補充性賠償之情形。近年來英國法有所變化,侵權法中長期以來認可的懲罰性賠償金也擴大用于違約的某些情況。

美國法是當今懲罰性賠償制度中最為完善,影響最深遠的國家。在美國,早起的懲罰性賠償主要集中于故意和不道德的侮辱行為。繼受英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后,該制度在美國得到充分的發展。至19世紀中葉,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經成為了美國侵權法的中葉組成部分。進入20世紀,懲罰性賠償在每個得到廣泛應用,在很多方面已經遠遠超越了懲罰性賠償的界限,被適用于侵權法、合同法、財產法、勞工法及家庭法,同時賠償的數額也直線上升。

三、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的解釋

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可以看出,消費者懲罰性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須有倆個要件:須是消費者合同;須有欺詐行為。

(一)消費者合同

對消費者合同的界定關鍵在于雙方當事人,一方須為消費者,另一方須為經營者。關于消費者的界定,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有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由此文義。界定消費者并不困難。但從實踐上看,近年出現了知假買假者,其是否屬于消費者引起了很大爭議。

據此形成了倆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知假買假不能夠獲得雙倍賠償,根據消費者的文義解釋,很難把知假買假者定性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商品。顯然他們是為了牟取雙倍賠償的利益而為之。而且從社會實效上來看,如果允許知假買假的獲得雙倍賠償,很容易出現專門從事打假的個人和公司,依靠雙倍賠償牟利,成為制度的寄生蟲。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支持知假買假,獲得雙倍賠償。首先消費者的動機不在49條考慮范圍之內,故不能因為其動機而把知假買假者排除在消費者之外。其次,把打假當做公力行為由政府單獨完成有失偏頗。目前來看,介于多方面原因,政府尚不能有效遏制假貨的橫行,那么知假打假的存在尚尤其意義。

筆者認為,應該界定知假買假者為消費者,獲得雙倍賠償。否則,經營者往往會提出消費者明知商品是假貨,為獲雙倍賠償而故意購買。這樣會使雙倍賠償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也使懲罰性賠償的遏制功能無法發揮作用。

(二)存在欺詐行為

關于欺詐行為的語義,《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做特別的界定,自應與《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的欺詐概念做相同解釋。

同時是否要求消費者就欺詐行為而遭受損失呢?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用語來看,的確提到了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據此有學者肯定須以收到損失為要件。如果這種觀點成立,那么消費者在主張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時,須證明自由因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遭受損失。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如果經營者能夠證明消費者沒有受到損失,是否可以免責?果如此,那么于該條規定的規定目的不符。懲罰性賠償目的不在于填補損失,而在于懲罰不法行為。由這一觀點出發,可看出不必要要求消費者遭受損失的要件,對于《消法》49條出現的“損失”概念,可以理解為是法律上已有的“損失”存在,縱然實際損失為零,仍然不妨消費者主張懲罰性損害賠償。

參考文獻:

[1]余藝:“懲罰性賠償研究”西南政法大學博士生論文,第4頁.

第7篇

[關鍵詞] 商業欺詐 機會主義 制度經濟學 法律懲戒

商業欺詐,即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關于商業欺詐,人們已從多個角度進行過界定,有人認為是一種道德失范行為,有人認為是市場經濟逐利行為的必然產物,有人則更強調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看,商業欺詐可以被界定為商家的機會主義行為。按照美國制度經濟學家威廉姆森的定義,機會主義行為是指人們用虛假的或空洞的,也就是非真實的威脅和承諾來謀取個人利益的行為。一般是用虛假的或空洞的,非真實威脅或承諾謀取個人利益的行為。如虛假廣告、專利剽竊、偷稅漏稅、違約現象、偷懶行為等。有什么樣的制度就有什么樣的商業行為。商業欺詐行為的泛濫不能簡單地歸結為普遍性的道德淪喪,更不能歸結為市場經濟的必然,而是現有的制度存在缺陷,導致商人發現選擇商業欺詐的行為有利可圖,一旦這種損人利己的商業欺詐行為得不到現有制度的懲罰或懲罰不夠,就會發生劣幣驅逐良幣的效果,引發更多的商人不講誠信,從而使道德進一步滑坡。

一、買賣雙方的博弈分析

在現實經濟中,買賣雙方的人數是有限的,市場是不完全競爭的,參與人之間的行為會互相影響。因此理性的人在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時,必會考慮雙方的反應。

1.非重復博弈模型的均衡

為了理解商業欺詐發生的條件,讓我們構造一個簡單的博弈模型。我們以產品銷售為例,來說明企業與消費者的博弈關系。假定兩個參與人,一是企業,一是消費者,兩者都是理性經濟人,且都知道對方可能采取的策略,以尋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消費者有兩種戰略選擇,即要么信任企業購買企業產品,要么不信任企業不購買企業產品。企業也有兩種戰略選擇,一是誠實,另一是欺騙。如果消費者不信任企業,交易不能進行,博弈結束,雙方收入都為0個單位,如果消費者信任企業,企業有兩種選擇,企業如果選擇誠實,則兩者的收益都是5個單位,如果企業選擇欺騙,則企業的收益是10個單位,而消費者的收入將損失5個單位。雙方的非重復性博弈如圖,圖中前一個數字表示消費者的收益,后一個數字表示企業的收入。

圖 買賣雙方的非重復性博弈

這是一個令人沮喪的結果。給定雙方合作可以帶來10個單位的剩余,合作比不合作好。但由于企業的機會主義行為,消費者不信任企業,合作不會出現。信用實際上就是這樣一個“囚犯困境”式的結局:如果大家都信守承諾、誠實行為,結果固然最佳;如果一方“守諾”而另一方背信,背信的一方能得到比雙方都守信時還要高的收益,守信者一定損失慘重。結果,當雙方遵守承諾時,守信固然有益,而背信則是獲取暴利;而當對方不守約定時,守信就損失慘重,背信則可避免損失。這樣一來,無論對方守信與否,自己背信都是最佳選擇。結果雙方都選擇失信。但是,如果不守誠信,交易就無法展開,因此結果一定劣于都守信的狀況,此即“囚犯困境”。

2.重復博弈模型的均衡

經濟學家認為信任是在重復博弈中,當事人謀求長期利益最大化的手段。在某種制度下,若博弈會重復進行,則人們會更傾向于相互信任。為說明這一點,我們假定在每一次博弈結束前,雙方都預期有可能性有下一次交易的機會,并且每次博弈的結構相同。考慮消費者的如下“觸發戰略”:(1)消費者首先選擇信任;(2)如果企業選擇誠實,消費在下一階段博弈中選擇信任;(3)如果在某個階段的博弈中企業選擇欺騙,那消費者將永遠選擇不信任。

給定消費者的如上戰略,企業應該如何行為呢?如果企業選擇欺騙,他得到本期收入10個單位,以后每期的收入為0,所以總期望收入為10單位。如果企業選擇不欺騙,他得到本期收入5個單位。如果企業考慮到今后還可能發生交易,不欺騙就是企業的最優選擇。這就是重復博弈創造的信譽機制――當事人為了合作的長遠利益,愿意抵擋欺騙帶來的一次性眼前好處的誘惑。

3.法律懲罰機制下的改進模型

前面的模型中我們沒有考慮法律等外界懲罰機制,假定法制是獨立于博弈之外。現在我們把法制也引入博弈,在一個更大的博弈框架里考慮法律。

我們假設企業的欺騙行為被發現并被懲罰的概率為q,被處罰后的受益為-5。在存在法律監督的情況下,由于企業的欺騙行為并不總能被發現,企業的行為選擇仍然存在機會主義傾向,它會依據期望收益最大化的原則來選擇自己的行動。

企業選擇誠實的正常收益為5;如果選擇欺騙,那么預期收益為:-5q +10(l-q)。當q≥l/3時,-5q+10(l-q)≤5,即此時欺騙的收益小于誠實的收益,企業會選擇誠實守信。這說明,如果法律越有效,企業失信的行為越不可能發生。同時,如果企業的欺騙行為被發現后處罰的越多,如以上模型中,罰后收益為-10,則當q≥l/4時,-10q+10(l-q)≥5,也就說明,雖然對q值的要求降低,但是如果懲罰力度越大,失信行為也就越不可能發生。

因此,在有效法律的監督下,失信行為被發現并處罰的概率和失信的成本是決定企業行為的兩個重要因素。

二、商業欺詐的制度原因

1.信息保障制度供給不足

通過以上博弈模型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在商家追求短期利益目標(一次博弈)的支配下,商業欺詐行為時有發生,如果此時也沒有法律制度監管機制,信用機制起不到作用。當商家在追求長遠利益時(重復博弈),信用機制將自動發揮其功效,即使沒有外在的監督,商業欺詐行為發生的概率也會大大降低。現實生活中,無限連續的博弈是不可能的,而信息的共享可以激勵商家在有限次的博弈中按照無限連續博弈的規則進行決策。每個人一生中都只能交易有限次,但如果交易對象之間實現了信息共享機制,這就等價于一個商家在和同一個人交易。因為,當一個商家和A交易時,無論是守信的良好記錄,還是背信的劣跡,都會被下一個對象B所獲知,B會據此采取相應的措施,此時和B進行交易類似于再次和A交易。由于我國當前缺乏個人信用記錄,也缺乏其傳遞機制,導致了整個社會信息傳遞的阻塞,增強了欺騙的動機。

2.產權制度供給不足

商業誠信本身具有內生性,它內生于市場經濟中人們為減少交易費用而重復博弈后的自利行為,其基礎是有效的產權制度。有效的產權制度旨在約束追求主體福利或效用最大化的個人行為,給人們提供一個追求長期利益和整體利益的穩定預期和博弈規則。無恒產者無恒心,無恒心者無信用,毀壞了信譽的產權基礎,必然導致市場秩序混亂,完善的產權制度是維系和支撐誠信最基本的制度基礎。

當前,盡管國有產權在概念上可以是明確的,但在事實上,產權主體在事實上被懸空了,這樣一種缺乏真正意義上法人代表的制度,使得國有企業不可能有一套健全合理的制衡機制和激勵機制;產權主體的懸空往往出現人權利和義務不相對稱的問題,這一制度安排助長了尋租現象的出現。因此國有企業的領導不會重視企業的生命,也沒有追求企業長遠發展的動機。大量私營、民營企業也不講商業誠信,這是因為他們感到他們的產權沒有得到可靠的保障。人的行為是由預期支配的,一個人即使有了法律上的所有權,但如果他預期這種所有權隨時可能被剝奪,他就不會像真正的所有者那樣行動。由于國家對私有財產保護不力,使得民營企業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安全感,沒有穩定的預期,自然只會盡力追求短期的暴利,而不可能為建立信譽進行長期投資。

3.法律保障制度供給不足

外界懲罰機制不會改變博弈本身的原則,卻可以通過改變當事人的效用預期,即通過商業欺詐行為的懲戒增大商業欺詐的成本,從而改變最終的均衡結果。有了法律的懲罰機制后,人們會更傾向于守信。正如波斯納在對犯罪行為進行經濟分析時所言:“由于犯罪對他的預期收益超過其預期成本,所以某人才實施犯罪。”

當前,我國存在作有關遏制商業欺詐行為的法律不健全、執法不嚴、懲罰的強度不夠等諸多問題,不能從根本上遏止住那些精于計算的不法商家的貪利欲望,因為他們堅信從違法當中所得到的利益要比受到懲罰所招致的損失要劃算。這些法律體制的自身原因也是商業欺詐產生的重要原因。

三、遏制商業欺詐行為的對策

1.健全征信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在行為主體追求短期利益目標(一次博弈)的支配下,失信行為時有發生,當行為主體在追求長遠利益時(重復博弈),信用機制將自動發揮其功效,即使沒有外在的監督,失信發生的概率也會大大降低。因此,建立健全征信制度,實現信息共享,對遏制商業欺詐意義重大。所謂征信,簡單地說就是對他人的資信狀況進行系統調查和評估。目前,我國征信業還非常落后,無論是民間機構的規模,還是整個社會的征信制度建設,都遠落后于西方發達國家。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因而借鑒西方發達國家經驗,總結我國各地征信業發展的實踐經驗,盡快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征信制度模式,對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至關重要。實現信息共享可以消除信息不對稱造成的失信行為,并且使人們在有限次的交易中按照無限次博弈的原則采取守信合作的行為。

2.明確產權

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道格拉斯?C?諾思認為有效產權制度是指產權得到明確界定和有力保護,產權可以自主轉讓的產權制度。

為什么產權關系越明晰就越有可能激勵人們的守信行為呢?原因是產權的邊界越是明確,交易的界區就越清晰,交易主體的收益預期越是明確,交易者發現采取損人利己的機會主義行為的成本要大于收益,其選擇誠信行為不僅對合作方有利,而且對己也有利。當前,財產權制度重構的核心是國有企業的改革。應推進國有經濟的戰略性重組,國有資本的進退并不只是從企業規模的大小來確定,而是主要從企業所處行業的性質來區分。對于有關國計民生的行業,國家應實施有效控制;對于競爭性中小型國有企業,國有資本應逐步退出。對于大型競爭性國有企業,應按照國際慣例進行股份制改造,在政企分開的基礎上,以產權主體多元化實現產權關系明晰化,建立規范化的現代企業制度。

3.加強外界懲罰機制

加強法制建設,規范市場秩序,實施商業欺詐的企業及其經營者進行嚴厲打擊和懲罰是健全誠信體系的首要措施。只有讓欺詐者懂得不講信用實施商業欺詐是要付出代價的,才能真正避免守信者吃虧和違諾者占便宜事件的一再發生。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假一賠二規定就是對不法商家的有力懲罰。

四、結語

有什么樣的制度就有什么樣的商業行為。商業欺詐行為的泛濫不能簡單地歸結為普遍性的道德淪喪,更不能歸結為市場經濟的必然,而是現有市場經濟存在的信息保障制度供給不足、產權制度供給不足、法律保障制度供給不足等制度缺陷,導致商家發現選擇商業欺詐的行為有利可圖,一旦這種損人利己的商業欺詐行為得不到現有制度的懲罰或懲罰不夠,就會發生劣幣驅逐良幣的效果,引發更多的商人不講誠信,從而使道德進一步滑坡。

參考文獻:

[1]道格拉斯.C.諾斯:制度、制度變遷與經濟績效[M].上海:上海三聯書店,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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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樊綱:市場機制與經濟效率[M].上海:上海三聯書店出版社,1992

[4]科斯:企業市場與法律[M].上海:上海二聯書店,1993;

[5]陳運雄:企業征信法律規制論[M].長沙:湖南科技出版社,2007

[6]張立:信用缺失的經濟學分析,暨南大學2006年5月碩士學位論文

第8篇

論文關鍵詞 網上交易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網絡退貨 信用機制 法律保護

近年來,隨著網絡應用的普及,網上購物日益流行,在滿足人們多樣化需求的同時,因網上購物而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現象比比皆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應有的保護,商家通過網絡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變得更加容易也更加猖獗。研究網上購物的特殊性,并在分析研究世界各國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完善我國消費者網絡交易中的權益保護。

一、消費者網上交易中合法權益受侵害的主要表現

(一)知情權受侵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與傳統購物相比,在網絡消費中消費者只能通過商家的圖片、說明等了解所要購買的商品,而不能接觸到實物,消費者只能通過商家的說明和圖片做出是否買的決定,很難就此判斷展示商品的質量優劣和規格是否合適,這對消費者的知情權是一個很大的挑戰。如由于網絡的隱蔽性等特點,有的商家利用知名企業的產品做誘餌,誘騙消費者購買其質量低劣的假冒偽劣產品,或者用知名企業的網站對消費者進行欺詐。

(二)隱私權受侵害目前在我國絕大多數的消費網站都要求消費者進行網上購物時,必須提供詳細的個人資料,比如:通訊方式、聯系電話、銀行卡號等資料。否則無法完成交易,但是在網絡空間里這些資料就存在著被泄露的危險,經營者往往未經消費者同意就利用所收集的個人資料進行商業活動。

(三)網上惡意欺詐盛行正是網絡消費的虛擬性,使商家的欺詐在網上更是肆意橫行,往往更容易得手。消費者購買商品時容易遺漏商家標注在圖片上的一些細小文字,如“本商品不參加本店的優惠活動”“特價商品一律不予退換”等。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難以實現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1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在傳統消費模式中,消費者的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時可以直接找到經營者請求賠償,這是消費者權利受到損害后的一種物質救濟。但是在網絡交易中,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后,要獲得賠償卻困難重重。網絡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難以得到實現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管轄確定難,訴訟成本高。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在網絡消費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難以確認,而且被告住所地往往離消費者很遠,消費者如果到被告住所地法院,則訴訟成本未免過高,甚至違背了消費者維權的初衷。

2.消費者調查取證難。網絡購物之所以這么受歡迎,根本原因在于它的程序簡單,但是一旦發生糾紛,消費者維權調查取證會非常困難。首先,交易中體現出來的證據多是一些電子記錄,例如QQ或旺旺聊天記錄,消費者往往很少會注意保存這些信息。其次,由于網絡的虛擬性,經營者實施侵權行為后,消費者和監管部門往往難以找到現實中的經營者,侵權證據難以掌握,使消費者的求償權難以實現。

二、國外與其他地區法律對網絡消費者的保護

(一)美國美國在保護網絡消費者方面制定了很多的規則和制度:

1.合同的規則和范式以電子手段的形式確定和認可。合同履行的標準、電子書寫文件、原始文件都必須按規定的條件和規則制定,并且鼓勵政府各部門、廠商、賣方以標準的合同進行交易。通過對合同的規范,可以從很大程度上避免網絡商家單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電子簽名的可接受程度應該由法律法規進行規制,并且使制定的規則可以同時適用于國內和國外,另外,還應當允許電子簽名和其他身份認證得到規則的認可。

3.建立電子注冊處。經營者要在互聯網上開設商店,必須先通過電子注冊,其在電子注冊處所填的信息同經營者開設實體商店時提交工商登記機關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注冊的信息必須真實,且可供消費者查詢。

4.其他高效專業的國際商業交易糾紛解決機制也應當采納,計算機證據作為網絡交易中的關鍵證據,應當得到法庭和仲裁庭的認可。目前,在我國,消費者要提交網絡交易過程中的電子證據非常困難。電子記錄,例如QQ或旺旺聊天記錄常被消費者刪除,還有的消費者在進行網絡交易時并不經常與商家交談詢問,無談話記錄,或者有談話記錄但不注意保存,僅憑消費者的計算機技術很難再恢復已刪除的電子記錄。此時,消費者在提供證據時顯然處于劣勢地位。

(二)歐盟“遠距離規則”是歐盟在保護網絡購物者方面的經典法寶,該規則明確規定了,經營者在遠距離銷售中必須為消費者提供清晰的確定的信息,這些信息應當使消費者了解解除合同的條件、程序,以及在什么情況下歸還原物給供應商,如何得到退換貨費用等。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屬于消費者自身的原因或商品本身的特性二無法解除合同,則消費者一般不能申請退貨或解除合同,從合同締結之日起7日內(被稱為codingoffperiod,即“冷卻期”),無條件解除合同是消費者的權利,如果供應商沒有做到以上規定,則消費者可獲得3個月的冷卻期。由此可見,歐盟的遠距離規則賦予消費者在經營者未盡其必須的注意義務時有無條件解除合同的權利。這一規定可以有效的督促經營者履行其告知義務,維護網絡消費者的知情權。

(三)日本日本《消費者保護法》對經營者締約前的公示義務也作了明確的規定。該法第3條規定:經營者在交易前必須明確提供姓名、企業名稱、商品或服務的種類,在消費者申請購買所推銷的商品時,經營者必須交付有關書面文件。消費者在兩種情況下不能解除合同:(1)消費者在接到相關書面告知信息后8 日內沒有行使權利的。(2)特定商品的全部或一部分在使用或消費時其價值有顯著減少的,以及消費者已使用或消費了政令規定一經使用或消費則不得解除合同的商品。在消費者解除合同的情況下,供應商必須返還消費者支付的款項并有權扣除因返還原物所導致的直接費用。也就是說,消費者只承擔因返還商品而產生的直接費用,其他一切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三、對我國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建議

目前,我國雖制定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這些法律在制定時著重考慮的是保護實體交易的消費者。電子商務與傳統商務之間有聯系,但更存在區別,在保護網絡消費者時更應當注意到他們之間有些地方難以共通,保護網絡消費者比保護普通消費者需要技術性更強的法律。而到目前為止,我國在保護網絡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規少之甚少,僅《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少量法律法規對保護網絡消費者的權益進行了規定,保護的范圍和程度都難以適應當前網絡交易的需要。通過分析網絡交易的特點、借鑒國外的經驗制度,對我國網絡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提出以下建議:

(一)完善網上交易的監督和管理完善網絡交易監督管理的重點是要規制網絡售貨方,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加強對網絡商店設立的監督管理。對網絡商店設立的審查應當甚至比對實體商店設立的審查要更加嚴格。從立法上強化開設網絡商店的審核和監管,從源頭上確保網絡消費者的購物安全。(1)商家的資格認證及其準入規則應當由法規明確規定。網絡商店應當具備安全保障系統、付款機制、便捷的物流服務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務體系。(2)構建和完善網絡商店的監管體制和賠付責任制度。要確保消費者與具有真實、合法身份的網絡商店進行網上購物交易,必須建立對網絡商店身份認證的監管機構。

2.完善對網絡售貨方的法律規范,加強電子商務立法。(1)嚴格禁止網絡商家變相要求消費者同意其訂立的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排除其主要責任的格式合同。(2)禁止商家各種形式的欺詐和虛假廣告,加大對網絡售貨方信息披露的要求,網絡售貨方對商品的說明應當詳細具體,所展示的圖片應當真實完整。(3)加強對網絡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應立法禁止網絡商家濫用、泄露網絡消費者的私人信息,不得將消費者的私人資料作其他商業用途。

(二)建立與完善信用機制法律的執行成本較高,而且法律規制是事后解決問題,相反信用體系卻往往能達到事前預防的效果,所以,在電子商務中建立完善的信用體系極其重要。建立完善的信用體系的一個重要措施是要建立一個基于互聯網的覆蓋全社會的商業信用信息網絡。通過這個網絡,可以查詢到全國任何企業、任何個人的信用記錄。

(三)建立與完善網上交易爭議解決機制1.建立官方網上投訴平臺。在線投訴網站應當擁有各地的便民服務中心,當消費者在網站投訴時,被投訴電子商務經營者所在地的服務中心就會收到投訴資料,服務中心可以得到消費者的授權代表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解決糾紛。此種糾紛解決方式使消費者不必再費力查找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所在地,而只需要在網站上進行投訴即可。

第9篇

據意大利都靈檢查人員稱,包括卡拉佩利(Carapelli)在內的7個橄欖油知名品牌涉嫌商業欺詐,以普通橄欖油冒充特級初榨橄欖油,正在接受意大利當局調查。

記者查詢發現,國內電商平臺仍有多款涉事品牌“特級初榨橄欖油”在售,且標注和規格相同的同款產品價格相差懸殊。業內人士透露,根據進口成本推算,售價“低得出奇”的高端橄欖油中恐不乏“摻假”產品。

橄欖油行業屢現“摻假”,對于“檢測技術為監管的主要障礙”的說法,研究人員給予否認。專家建議,針對摻假的“欺詐”行為及橄欖油市場亂象應加強監管,確保消費者利益。

意大利橄欖油再現以次充好

據外媒報道,意大利都靈檢察官近期對包括卡拉佩利、Primadonna在內的7個意大利橄欖油品牌樣本分析發現,其產品并不符合歐盟對于特級初榨橄欖油的“商標準則”。這意味著接近半數的意大利橄欖油品牌涉嫌以次充好、商業欺詐。

在回應記者采訪時,歐盟委員會新聞發言人健康與食品安全相關事務新聞發言人昂立科?布里韋歐表示,此次披露的意大利橄欖油事件問題不是“摻假”,而是“錯貼標簽”。意大利消費者協會主席則認為,這一欺騙行為造成的損害巨大,不僅對于消費者,對于整個意大利制造產品的形象都影響巨大。這是“可恥的商業行為”,需要官方采取及時的行動。

因氣候和蟲害問題,去年意大利橄欖產量較低,橄欖油產量隨之減少三分之一,價格猛漲。大牌特級初榨橄欖油每升售價8.5歐元(58元人民幣),而普通橄欖油一升售價不到5歐元(34元人民幣)。如用普通橄欖油冒充特級初榨,每升可多賺24元。

報道稱,商業欺詐罪名成立后,這些涉事廠商將面臨每瓶涉假橄欖油2000歐元(1.4萬元人民幣)的罰款,但涉嫌欺詐的橄欖油數量并未披露。

這并非橄欖油“摻假”首次被曝光。早在2011年,意大利調查者就針對指控調查了一些大型生產商,稱其將國內油與一些西班牙、希臘、摩洛哥和突尼斯“廉價油”摻在一起銷售,甚至有橄欖油經銷商曾因試圖將葵花籽油、榛子油等當成橄欖油銷售而獲罪入獄。

在這些“摻假”行為中,最常見的手法為在“特級初榨橄欖油”中摻雜次品,如加入低級初榨橄欖油。更有甚者,直接用其他種類的油進行摻加。業內人士透露,以葵花籽油、大豆油等為原料摻入銅葉綠素冒充橄欖油,成本僅只有正宗特級初榨橄欖油的三分之一左右,暴利驚人。

低價橄欖油恐為摻假產品

在我國食用油市場,被追捧為“液體黃金”的橄欖油越來越受消費者的喜愛。公開資料顯示,進口橄欖油于上世紀90年代末開始進入中國市場,且需求量呈逐年增長態勢,2014年進口量已達到4.2萬噸。

記者走訪北京多家商超發現,目前在售橄欖油以意大利、西班牙進口品牌居多,超半數產品包裝上都標注著“特級初榨”字樣,而價格卻從30元到300元不等,最大相差近10倍。

由于信息披露不全,目前尚無法得知涉事意大利橄欖油是否出口到中國。但在國內某知名電商平臺,被曝光的卡拉佩利、Bertolli、Coricelli等多個意大利橄欖油品牌均在銷售,且售價從幾十元到幾百元不等。其中,同樣標注為意大利卡拉佩利“特級初榨”的橄欖油(1升裝),最低售價為79元,最高售價卻達到612元,價格相差近8倍。

記者致電多家電商平臺賣家,其銷售人員均表示行業內確實有摻假現象,但自家所售均為正品。但據一位業內人士透露,根據關稅、增值稅、運輸費、促銷費等一系列成本推算,標價30幾元的進口橄欖油恐多為摻假產品,“除非賣家賠本甩貨,否則以這樣的價格很難買到真正的原裝進口特級初榨橄欖油”。

全國糧油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油料及油脂技術工作組組長何東平認為,橄欖油市場品牌眾多,質量不一。普通消費者對橄欖油缺乏足夠認識,導致企業與消費者對橄欖油的相關信息不對稱。

中國農業大學食品學院營養與食品安全系主任何計國對記者表示,初榨橄欖油中的不飽和脂肪酸含量高,對降低動脈脂肪硬化有幫助,同時又不降低有益的高密度脂蛋白的含量,因此通常認為“特級初榨橄欖油”比普通橄欖油營養價值要高。無論摻雜了何種油,名不副實的產品都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

國內外正在完善相關監管

摻假橄欖油僅是進口食品問題的一個側面。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從進口食品中檢出不合格商品的數量迅速增加,2014年檢出不合格進口食品3503批、2.4萬噸,同比分別增長61.9%和209.1%。

國家質檢總局進出口食品安全局局長林偉在接受媒體采訪時介紹,在食品安全管理體系相對健全的歐洲,近年來相繼曝出橄欖油摻假等非傳統食品安全問題。因此,新版《食品安全法》針對進出口食品專門設立了一個章節,有十幾條具體的規定。

林偉表示,更加嚴格的食品安全監管已從國內延伸到了境外的源頭,以實現全過程監管。監管部門要對進口國家和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進行檢查和評估,體系檢查不符合國家要求的,不準許其產品進口中國。同時要求境內的進口商作為進口食品的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境外的生產企業和出口商,進行檢查和審核。

此外,歐盟也于近日修訂了橄欖油和橄欖渣油的特性及相關分析方法法規,包括脂肪酸組成、三萜醇含量的測定,以及用氣相色譜法測定脂肪酸甲酯的含量等。

業內人士認為,隨著新食品安全法的實施及橄欖油出口重要區域相關法規的完善,有助于清除進口橄欖油市場亂象。

小貼士

橄欖油分類

國際橄欖油協會將可食用橄欖油分為初榨橄欖油和精煉橄欖油(果渣油)兩大類、5個級別。另根據歐盟規定,特級初榨橄欖油必須是低溫機械式壓榨,而精煉橄欖油是不允許使用“初榨”等相關名稱的。

特級初榨的橄欖油要求在鮮果采摘后24小時內加工出油,口味最佳,果汁淡黃綠色至金黃色,酸度不超過1%,可以直接食用或用于護膚。優質初榨橄欖油酸性值不超過2%,普通初榨橄欖油的酸性值則不超過3.3%。

純橄欖油則是精煉油與一定比例(通常為10%至30%)的初榨油混合,以調和味道和顏色,其酸性值一般在1.5%以下,呈透明的淡金黃色。通常來說,不是橄欖油產地國家出品的橄欖油,很有可能屬于這個類別。

精煉橄欖油是通過溶解法從油渣中提取并經過精煉而得到的橄欖油,這種油保持了最初的原天然油的甘油酯結構,可與一定比例的初榨橄欖油混合,其酸性值一般在1.5%以下。

專家支招:辨識真假橄欖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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