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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優選九篇

時間:2022-03-21 19:2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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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年7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1]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而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但第1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2]

1.3.3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但實踐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3]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可以說,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還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3]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基于此,筆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年;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參考文獻】

[1]李茂生.《我國設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載臺灣《軍法專刊》,第43卷第8期.

[2]溫小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諸多問題之探討》,《中國刑事雜志》2000年第5期.

第2篇

二戰后,日本在原來的大陸法系基礎上,同時其刑法、民法大量引進了英美法系(特別是美國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民主原則,其司法制度已經不再是純粹的大陸法模式,而是把兩大法系的相互融合,并在短時間內建立自上而下、獨立的法院系統,形成了以法院為中心的司法獨立機制。日本采用四級三審制的法院審判機制。日本法院層級分別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簡易法院,其中每一個法院都兼有審判和司法行政兩種職能。法院獨立是實現司法獨立和公正的重要基礎,在這方面日本采取的是法院財政獨立和法官遠離民眾兩種主要方式以實現法院獨立,使外部人士干預司法的途徑幾乎不存在。以日本法院收入來源為例,在日本,訴訟費不是直接交給法院,而是采用買印花稅的形式,此種稅票在很多地方包括便利商店都可以買到,訴訟費用就以稅票費用的形式直接交給國庫,由此避免了將法院收入與受理案件數量掛鉤。正是由于日本獨立的法院和法官制度以及高素質的司法隊伍為日本司法獨立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制度環境,使其能夠在特殊時期仍然保持法律的尊嚴和民眾對法律的信賴。如被譽為日本司法獨立第一案的“大津行刺案”,面對外來各種壓力,日本法院始終堅守住司法獨立的底線,堅持審判嚴格依照“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禁止類推”的基本刑法原則,最終只以普通謀殺未遂罪而非大逆罪判處津田三藏終身監禁。這個案件對日本法院獨立乃至司法獨立的建立和發展產生了深遠的歷史影響,遵循著該案的歷史軌跡,日本司法機關和民眾堅定不移地走在了以法院獨立體制為基礎、司法權優位的司法獨立道路上,并隨著時代的發展和民主法治意識的迸發,在這條道路上越走越遠、越走越寬。

2確立國民基礎的司法制度

由于日本現行司法體制受美國法律文化和制度影響最深,具有較多的民主色彩,不僅大量引進了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制度和原則,讓國民參與司法,并在具體制度層面上增設了多種民眾參與司法過程的途徑,充分體現了現代法律制度中對于民權和民主的特別關注。以日本的參審制度為例,2004年日本國會通過了《裁判員參與刑事裁判的法律》,規定通過選拔普通國民擔任裁判員,與法官一起共同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以此加深民眾對司法的理解和信賴。日本的參審制較多吸收借鑒了美國陪審制的陪審員選拔方式和歐洲參審制的參與審判方式,以從有選舉權的民眾中隨機抽選參審員、同法官一起組成合議庭共同討論來認定案件和適用法律的方式,使得民眾得以參與司法過程。對于日本的專門審判人員如法官而言,他們在法律研修過程中只注重對專業知識的獲取和運用,但隨著社會關系尤其是日本國際關系的日益復雜,日本法官太過脫離民眾、脫離普通生活導致他們不了解基層民眾的情感需求和價值選擇,在審判過程中單一地采用純粹法律思維去審判案件,極可能會得出與普通民眾基本價值觀念不相符的結論。以中國人在日本日本軍的案件為例,有很多中國人因受過日本軍傷害而向日本法院要求獲得公正賠償,然而此類案件中的很多審理結果都令人非常失望,因為日本法官們基本都是匠人式的、機械地適用法律,沒有適當地考慮政治性需求。對這樣的審理結果,日本很多普通民眾感到不解,認為這與他們認為的公平、正義等理解是相悖的。因此,強調民眾參與到司法過程中,以發現、糾正這些類似的錯誤顯然很有必要。近十年來,日本的司法改革動態也顯示出了日本已經逐漸意識到民眾民權的重要性,如參審制、調解制等制度的設立,也在逐漸擴大對民眾司法參與權的實現方式和途徑范圍。

3嚴格的法律人才篩選和培養制度

日本法官、檢察官、律師等資格實行的是終身制,因此極其講究法律從業人員的專業性和任職資格認定的嚴格性。日本習慣將法官、檢察官和律師三種職業統稱為“法曹”,其任職有著嚴格的人才篩選制度和相當培養過程。在日本,對于大多數大學院校的畢業生而言,要成為法官、檢察官或律師首先必須通過日本司法考試,每年都有數萬人報考司法考試,卻僅有1500人左右被錄取,并且每人只能考三次,三次未通過司法考試者,其法科大學院校的學歷就作廢了。正因為司法考試的高難度以及通過后良好的職業前途,其也被稱為“現代的科舉考試”。以2007年司法考試結果為例,當年的最終合格率只有1.3%,最終合格人數大約只為300人,其通過難度可見一斑。此后,只有經過激烈競爭獲得考試合格者才能被錄取為司法修習生,進入司法研修所進行為期一年半的一體化集中研修。這樣嚴格的篩選法律人才機制其最大的好處就在于每年可以獲得日本具備最高法律素質的適格從業預備人員,當然其中也不可避免地浪費了一定的人力財力資源。此外,司法研修所實行的一體化研修方式也能夠最大程度地促使日本未來的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們在一年半的集中研修期間,通過共同學習、討論和交流從而形成較為一致的法律觀念和職業一體化意識,以圖日本法律能夠在理解和適用方面獲得和諧統一。然而,日本這種近乎嚴苛的法律人才篩選和培養制度也導致了其司法人員的嚴重匱乏和司法效率的極其低下,在經濟界和產業界的要求下,日本終于推出新司法考試制度,新舊司考制度并行,以彌補社會對法律從業人員的強烈需求。但是,從猛然擴大到10倍的司考合格率可以預見,日本法律從業人員尤其是律師其職業競爭也將日趨激烈。

4順應民主和法治期待的司法改革

第3篇

1.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論基礎比較

司法制度就是國家司法機關運用國家權力,使國家意志得以實現的各項制度的總稱。狹義的司法制度僅指審判制度,廣義的司法制度則包括審判、檢察、偵查、監獄制度,甚至還包括律師、公證、調解等制度。西方資本主義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論基礎是三權分立學說,這是不同利益集團分享國家權力、相互牽制的需要。中國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論基礎是馬列主義國家學說和法律學說,主張國家權力的統一性,司法機關依法行使司法權是統一權力下的分工。

2.司法體制比較

司法體制是指司法機關的設置、職能劃分以及相互關系。中西方司法機關的設置上存在設置的標準不同,中國是根據行政區劃設置,從中央到地方由高到低形成隸屬關系;西方國家一般根據案件情況、人口數量和行政區劃來設置。司法機關系統的結構也不同,中國的司法機關組織管轄明確,縱向結構帶有明顯等級色彩;西方則名目繁雜,管轄錯綜復雜。

3.司法制度的核心——審判制度比較審判制度亦稱法院制度,是審判機關適用法律過程中的一系列有關組織和活動的法律制度。包括法院的設置、審判組織、法官、審判原則、審判方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以下是法官及審判方式的比較。

(1)法官

法官作為國家審判權的行使者將直接影響審判工作的質量及影響司法的公正。各國都對此作出了嚴格而明確的規定。英美法系國家對法官的任職資格要求較高。在業務素質上,一般要求通過律師資格考試,并且從事律師工作若干年。法官產生于任命并體現出職業化、專業化特征。我國法官的任職一般要求大學法律專業專科以上學歷并具有一定工作經驗,同時,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必須通過全國司法資格考試。

(2)審判方式

審判方式即審判活動的操作方式,是由程序法加以規定的。英美法系國家一般實行四級三審終審制度,采用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模式。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實行三審終審制度,多采用職權主義的審判模式。兩種模式的外在差異體現了國家與社會的利益和個人權利與自由兩種不同的訴訟價值取向。中國實行兩審終審制,采取類似于職權主義的審判模式,庭審中,法官居審判主導地位,控訴雙方職能相對弱化。

二、我國現代司法制度移植的內容及特點

2O世紀70年代末以來中國移植了西方發達國家司法制度的若干基本方面。現代司法制度的移植,更注重對公民基本人權的保護,對政府行政權力的約束;更強調司法機關活動的公開性、公正性、合法性以及對效率的追求、以及保障公民生活的各項秩序等方面的作用。司法制度方面的移植活動特點如下:第一,移植外國司法制度的范圍比其他部門法要大。在司法制度領域,從法院和檢察院體制、法官和檢察官隊伍,到民刑事訴訟程序、證據制度、律師辯護等,都仍在大規模地移植外國的制度和原則。尤其是在行政訴訟方面,幾乎都是在移植外國的經驗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第二,移植外國司法制度的程度比其他部門法要深。由于中國在歷史傳統上,一直是重道德輕法律、重實體法輕程序法。因此,從司法獨立、“民告官”、保護當事人的基本人權的理念,到無罪推定、律師提前介入訴訟等項原則,再到行政訴淦領域的各項具體制度,外國法的沖擊幾乎是全方位的。第三,在移植過程中經歷的爭論和挫折也比其他部門法要多。是否保留陪審制、審判方式和證據制度的改革是否繼續、中國有無實施無罪推定原則、律師提前介入訴訟過程、辯訴交易在中國是否可行、國家司法考試等等爭論比較激烈,故在移植某些外國的制度和原則時,遇到的挫折也比較多。第四,從外國移植過來的司法經驗,在予以本土化時遇到的闌難更多。中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各地區經濟政治文化發展不平衡,禮會體制正處在變革時期等等因素都使司法領域的移植變得更加難同樣一項制度,在西方發達國家可以實行,在中國就會遇到許多現實的問題。

第4篇

    德國民事案件的生效判決統一由初級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員負責執行(法官不負責執行),司法行政人員由司法部任命。具體執行程序是:各法院法官作出生效判決后,將判決書副本報請本級法院院長轉交初級法院的司法助理員或執行員執行。初級法院的司法助理員或執行員必須根據勝訴方或債權人申請才能啟動強制執行程序。有三種強制執行方式。一種是部分扣押工資,另一種是查封或拍賣不動產。這兩種財產的強制執行都由司法助理員負責。還有一種是扣押動產(如汽車等),由州司法部長聘用并授權其行使一定公權力的執行員負責,執行員按法律規定收取執行費。在民事生效判決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或第三人有異議的,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司法助理員和執行員疏于執行,當事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司法助理員和執行員在執行中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國家將按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法國,絕大多數敗訴方會自動執行民事案件的生效判決。如其不執行,勝訴方可申請執達員執行。若敗訴方仍不執行,執達員則向法官申請批準采取強制措施,扣押敗訴方工資、財產。若被執行人無財產可執,申請執行方只能等到其有財產時才能執行到位(法國法律規定執行期可達30年)。執達員同公證員類似,經過復雜考試和特殊培訓,由司法部長簽署政令任命,受司法部長授權行使一部分公權力。執達員按法律規定收取執行費。

    五、刑罰的執行和對有現實危險性的特殊人員的處置

    (一)德、法兩國對輕罪罪犯的處置

    德國對輕罪罪犯,70%判處財產刑,20%判處自由刑并緩刑,只有10%判處自由刑并立即執行。對這10%被判處自由刑并立即執行的輕罪罪犯,一部分送開放式監獄執行,罪犯白天出去工作,晚上回監獄睡覺;一部分送封閉式監獄執行。在開放式監獄執行的罪犯,如違反監規(例如攜帶回監獄、逃跑等),則被轉入封閉式監獄關押;在封閉式監獄執行的罪犯,若經過一段時間改造,成效明顯且不會逃跑,則可被轉入開放式監獄完成剩余刑期。

    法國對輕罪罪犯可判處收監、收監緩期執行。被判緩期執行的,常附帶有18個月、2年或3年的考驗期,考驗期內輕罪罪犯要承擔刑罰適用法官選擇要求其履行的禁止進酒館、賠償受害人、禁止出國、參加公益勞動等義務。受刑罰適用法官委托負責監管的人員要定期向刑罰適用法官報告情況,若被監管人在考驗期內沒能履行義務,刑罰適用法官視情況結束其考驗期并將其收監。對收監罪犯,刑罰適用法官隨時了解情況,召集由刑罰適用法官、檢察官、監獄長組成的監獄委員會會議,根據罪犯表現,決定是否給其每年3個月內的減刑、減多少刑,是否給其假釋。

    (二)德國對有現實危險性的刑滿罪犯和精神病人的保安處置

    德國對累犯、慣犯等有犯罪習性,執行主刑后仍有社會危害性的人處以保安監置,繼續在監獄限制其人身自由。法官在宣判主刑的同時,參考心理學家、社會學家、社區的意見作出保安監置決定;主刑執行完畢后,經過法官的再次評估確認才將保安監置決定付諸執行。法官每兩年審核一次,決定是否需要延長,保安監置沒有時間限制。

    精神病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訴后,經法庭調查證實確屬精神病患者,且犯罪行為與其精神狀態有密切聯系的,不負刑事責任。但并不是放任不管,若其仍有社會危害性,法官會判決將其送保安處分執行醫院接受免費強制治療,如治療不可能見效,則送監獄關押。

    (三)德、法兩國對吸毒人員的處置

    德國對吸食一定量以下的不作為犯罪處理。但非法持有一定量則要追究刑事責任。對罪犯中的吸毒人員,法官判定其毒癮有可能戒除的,送保安處分執行醫院治療;毒癮難以戒除的,則送監獄關押。法國對吸食、持有、提供的行為都作為犯罪處理。對吸食硬如海洛因等的罪犯交專門機構戒毒;對吸食軟(如大麻等)的罪犯主要借助公益機構通過心理療法矯治。

    六、司法鑒定制度

    (一)德國司法鑒定制度

    法院沒有統一的司法鑒定專家名冊。法官可自由委托專家進行鑒定,但一般會委托各行業協會認定的專家進行鑒定。專家鑒定結論只作輔助證據材料。對法官委托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者,必須到庭說明理由;理由成立的,法官召集雙方當事人及其辯護律師共同委托鑒定人作出鑒定。

    (二)法國司法鑒定制度

    法國共有6500名司法鑒定專家,其中最高法院有390名,他們都是各行各業的精英,平時在本行業從事本職工作,只在需要時才做司法鑒定。

    成為司法鑒定專家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一是道德操守,不能有受過刑事處罰和其他紀律處分的經歷;二是能力,必須提供畢業證書和從業經歷的證明;三是住所,必須證明自己居住在某個上訴法院司法管轄區內。

    上訴法院司法管轄區內的鑒定專家,由上訴法院院長和總檢察長受司法部長的委托指定。他們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委托相關行業組織起草本行業專家資格報告,上訴法院院長審議后,與上訴法院總檢察長共同批準,并制作司法鑒定專家名冊。上訴法院每年要對司法鑒定專家名冊上的五分之一人員進行考查,確定是否繼續保留其資格。最高法院的司法鑒定專家由最高法院執行局從各上訴法院司法鑒定專家中挑選產生,他們受最高法院委派,可到全國各地從事司法鑒定工作。最高法院執行局由最高法院院長、總檢察長和6個庭的庭長共同組成,每年開一次會議確定最高法院司法鑒定專家人選的增減。

    司法鑒定專家主要從技術角度為法官服務,幫助法官認定和澄清事實。專家只能根據法官的要求進行鑒定,不能超過也不能低于法官所要求的鑒定內容范圍。鑒定結束,專家要向法官提交技術報告,分析損害是由什么造成的,但不能有適用和解釋法律的任何內容。鑒定報告對法官沒有約束力。

    刑事司法鑒定費由國家負擔。民事司法鑒定前,法官預付專家一定的鑒定費,然后綜合考慮鑒定工作實際所需,一般按每小時100歐元的慣例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再轉交給鑒定專家。當事人不得直接付給專家鑒定費。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專家(如公立醫院醫生、憲兵、警察等)做司法鑒定不得收取任何勞務費用,從事自由職業的專家做司法鑒定可收取鑒定費。

    專家在做司法鑒定過程中有違紀、違法行為的,會受到除名處理或被追究刑事責任。

    七、訴訟收費制度

    德國主要按訴訟標的收費,收費項目包括法庭費用和律師費用兩種。法庭費用標準由議會制訂;律師訴訟收費標準也由議會制訂,非訴訟收費由雙方商定。法庭費用和勝訴方律師費用統一由敗訴方承擔,但下級法院因法律適用錯誤導致判決被上級法院撤銷的,則法庭費用由國家承擔。

第5篇

美國的檢察官員包括聯邦和地方的檢察長、檢察官、助理檢察官和輔助人員。一般來說,檢察官必須是其所在州律師協會的成員。換言之,通過州律師資格考試并取得當地律師資格是從事檢察工作的前提條件。不過,不同檢察官的選任方法有所不同。

包括聯邦檢察長在內的聯邦檢察官都由美國總統直接任命,但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聯邦檢察官的任期為四年,是否連任則主要取決于政黨在總統大選中的勝負。如果新總統與其前任來自同—政黨,那么可能只有部分檢察官離任。如果新總統與其前任來自不同政黨,那么聯邦檢察官就要“大換班”。由此可見,聯邦檢察官雖非政黨競選產生,但其政黨傾向性絕不亞于一般經政黨競選產生的官員。

州檢察長一般都由本州公民直接選舉產生。州檢察長的選舉采取政黨競選的方式,其任期為四年或兩年。州檢察官一般由其所在縣或地區的公民直接選舉產生。其任期為四年或兩年。無論以何種方式產生,州檢察長和州檢察官多有明顯的政黨傾向性。

市鎮檢察官的產生有三種方式:其一是選舉,大城市多為政黨競選,小城鎮多為個人競選;其二是任命,一般由市長或市議會任命:其三是聘任,一般由市議會或市行政長官聘任。任命與聘任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有固定任期,身份為政府官員;后者無固定任期,身份為政府雇員。選舉或任命的市鎮檢察官的任期一般為四年或兩年。

助理檢察官是美國各級檢察機構的主要力量,他們承擔著具體案件的調查和起訴工作。一般來說,凡是在某個檢察官辦事處工作的具有律師資格的人都是助理檢察官。他們由檢察官雇用,但雇用的標準和期限各地有所不同。

美國的各級檢察長、檢察官和助理檢察官都不是“職業化”檢察官,而是“臨時性”檢察官。他們出于種種原因而僅把檢察工作做為自己事業的某種“跳板”。因此,“政治性”和“流動性”是美國檢察官的基本職業特征,也是美國檢察官職業化建設的最大障礙。這一問題表現為兩個方面,即檢察官的“政治性”和助理檢察官的“流動性”。

檢察官的“政治性”主要是由其產生方式所決定的。如前所述,聯邦檢察官(包括聯邦檢察長)是經任命產生的;地方檢察官(包括州檢察長)多是經選舉產生的。無論是選舉產生還是任命產生,候選人與政黨的聯系或者傾向性都是決定的因素。誠然,選舉和任命的方式又各有利弊。

選舉方式有利于當地選民對檢察工作的監督,有利于加強檢察官對地方民眾的責任感,但是這很容易使本應是職業法律工作者的檢察官變成政治官員。實際上,美國的檢察官職位往往被視為政治生涯的起點。美國的很多政治家(包括現任總統克林頓)都是以檢察官的身份第一次出現在政治舞臺上的。檢察官的這種屬性使他們很容易在檢察工作中過多地考慮“競選的需要”。有時,這種考慮甚至會轉化為不正當的行動。任命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證檢察官的職業化,使其擺脫大量競選活動的干擾。不過,任命方式加強了檢察官與行政長官的關系,從而為行政干預檢察官的日常工作打開了方便之門。

第6篇

無論是陪審團審還是法官審,抗辯式都是美國審判制度最主要的特點。這有兩個基本要素:其一是由訴訟雙方提出其主張和證據;其二是由中立的法官和陪審團依據雙方的主張和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美國人認為,抗辯式是解決法律糾紛的最佳途徑,因為只有通過訴訟雙方從對立的角度提出的主張和證據,審判人員才能在最大限度內查明案件真實情況并公正地適用法律。

一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并進行“登記”之后,執行逮捕的警察機關應該沒有不必要延誤地將嫌疑人送交法官進行“初審”。初審的主要內容是由法官向被告人宣布指控的罪名并告知其有關的權利-特別是由律師的權利。

如果被告人沒有放棄其陪審團審的權利,那么正式審判程序便從挑選陪審員開始。如果被告人選擇法官審的方式,那么正式審判便直接從“開庭陳述”開始。由于公訴方負有舉證責任,所以首先由檢察官進行開庭陳述,然后再由辯護律師進行開庭陳述。開庭陳述不是辯論,雙方律師只能簡單地向法庭講述其主張。開庭陳述之后,就輪到“公訴方主訴”了。

所謂“公訴方主訴”就是由公訴律師通過證言和物證來證明所控犯罪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主訴的基本形式是公訴律師通過提問讓證人講述其所知案件事實。這就是“直接詢問”。在此過程中,公訴律師也可以讓證人辨認各種實物證據并將該證據提交法庭。在公訴律師進行直接詢問時,辯護律師可以按照有關的證據規則隨時提出“異議”,并請法官裁斷。公訴律師結束對每一位證人的直接詢問之后,辯護律師有權對該證人進行交叉詢問,即質證。

公訴方主訴結束之后,辯護律師便開始進行“被告方主訟”。被告方主訟的形式與公訴方主訴相同,只不過辯護律師與公訴律師交換了角色。辯護律師先對其證人進行直接詢問,然后公訴律師有權對該證人進行交叉詢問。辯護律師可以讓被告人本人出庭作證,也可以不讓其出庭作證,以避開公訴律師對其的交叉詢問。

被告方主訟結束之后,便進入法庭調查的第二輪-“反駁證據”。首先由公訴方根據辯護理由提出反駁證據;然后再由被告方提出針對公訴方反駁證據的反駁證據。這一程序不是雙方律師辯論。其形式仍然是律師對證人的直接詢問和交又詢問。

反駁證據結束之后,就輪到雙方律師對陪審團的“最后論述”和法官對陪審團的“指示”了。在美國的大多數州,最后論述都在法官指示之前,但是在有些州,這一順序正好相反。不過,法官在此時要召集雙方律師到法官室去進行關于法官指示的“協商”。雙方律師都會從己方角度要求法官在其指示中向陪審團解釋某些法律原則。當然,法官的觀點可以不同于雙方律師的意見。

最后論述是整個審判過程中最重要也最激動人心的時刻。由于雙方律師在此前一直沒有機會全面闡述自己的觀點,所以此時都會全力以赴地進行“表演”。這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庭辯論,而這也正是充分表現律師才華的時刻。在此前的法庭調查中,陪審員們聽到的都是零碎的證據,只有經過律師的拼裝,他們才能看到一幅完整的“圖畫”。精明的律師在直接詢問和交叉詢問時往往會巧妙地留下一些“伏筆”,而此時則依據審判記錄中證人某些毫無戒備的話語來揭示其在整個案件中的意義。對于陪審員來說,這也是一個令人振奮的時刻。特別是在那些漫長的訴訟中,日復一日的法庭調查和枯躁乏味的證人陳述已使他們疲憊不堪,此時,他們也開始揉著惺忪的睡眼,準備欣賞雙方律師的精彩表演。

最后論述結束之后,法官便向陪審團宣讀其指示。雖然陪審團的職責是認定事實而不是適用法律,但是在其認定案件事實時也要理解有關的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因為他們必須就公訴方指控的罪名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在法官指示之后,陪審團要選舉一名成員擔任評議的主席,或者稱為“團長”。然后,陪審員們便被帶到與外界隔絕的評議室,依據已被法庭采納的證據對案件進行評議。陪審團在刑事案件中的裁定必須經陪審員們一致同意。如果陪審員們不能就裁定達成一致意見,該審判便成為“未決審判”,并要對該被告人重新審判,除非公訴方決定放棄該指控。如果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無罪,該被告人即被釋放,而且永遠不得以相同罪名再次審判。如果被告人被裁定有罪,法官便會宣布一個判決日期。

第7篇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年7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1]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而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但第1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2]

1.3.3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但實踐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3]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可以說,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還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3]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基于此,筆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年;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參考文獻】

[1]李茂生.《我國設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載臺灣《軍法專刊》,第43卷第8期.

[2]溫小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諸多問題之探討》,《中國刑事雜志》2000年第5期.

第8篇

一、少年司法制度內涵及依據

所謂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對規定少年不良行為和保護處分以及對少年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檢控、審理、處罰、矯治、的原則,以及程序、等的總稱。具體到我國包括到社會、家庭、學校依據法律規定,實行綜合治理,配合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少年犯罪案件,教育與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制度。

二、根本方略和方針基本原則

(一)綜合治理是根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綜合治理是實現社會治安和風氣根本好轉的戰略方針,是解決我國犯罪問題,特別是少年犯罪問題的基本對策。

(二)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預防法》第44條和《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挽救、懲罰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教育——感化、挽救是一個緊密相連、互為依存的有機整體。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是一個緊密相關、互為依存的有機整體。

三、少年司法體系

《保護法》第41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并可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四、審判方式及訴訟權利的保障

(一)“寓教于審,懲教結合”注重疏導方式啟發式的特殊審判方法

1、制作“社會綜合調查報告”。

2、營造良好的法庭氛圍。

3、少年審判與成年人審判最大的區別在于程序上增加了法庭教育階段。

(二)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有別于成年人的特殊權利

1、審判未成年少年犯罪案件時應當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到場。

2、少年案件不公開審理。對此,《刑訴法》第152條有明確規定。

3、有獲得辨護的權利。少年犯罪案件的辨護包括以下內容:①少年被告人有自行辨護的權利。②少年法庭必須保障少年被告人獲得辨護。③少年犯罪案件一般應由律師擔任辨護人④名譽權受保護。

五、適用刑罰處罰措施

(一)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其內容即包括在量刑幅度內的從輕處罰,又包括在量刑幅度以下的減輕處罰。

1、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一般就減輕處罰并且不適用無期徒刑。

2、對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應從輕處罰。

(二)不適用死刑

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刑法》規定對少年犯罪者不適用死刑是由我國刑罰的目的和少年犯罪者自力的特點決定的。

(三)擴大適用緩刑

緩刑是我國《刑法》對罪行較輕,符合法定條件的犯罪人,不由于予關押,放在社會上進行監督改造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

(四)盡可能適用管制刑

管制是我國刑罰體系中最輕的主刑。

(五)少適用財產刑和資格刑

財產刑包括罰金和沒收財產,是一種從上剝奪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刑罰方法。

(六)減刑、假釋適度放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犯罪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人犯罪依法適度放寬。

六、矯治設施及手段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需要關押的送少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

(二)已滿16周歲的有嚴重違法行為的送勞動教養。

(三)已滿14周歲還不滿16周歲依法不予以刑事處罰的送收容教養。

(四)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邊緣少年送工讀學校。

(五)社會幫教

社會幫教是我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實踐中創造的一種依靠社會各方面力量,對違法和輕微犯罪以及緩刑、假釋少年進行幫助教育,便之改正不良習性,健康成長的社會性管理措施。

我國刑法所說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稱少年犯罪已經成為席卷全球且有共同性的問題,它被不少犯罪學家和刑法學家稱之為難以醫治的“社會痼疾”是繼環境污染和吸毒后的第三大社會公害。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中國家,大都面臨未成年人犯罪增長。犯罪率日益攀升的問題。聯合國自1995年迄今為止已召開了七次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待遇大會,未成年人犯罪每次都是重要議題之一,并且對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問題進行了充分的討論。實際上,與未成年人犯罪作斗爭,已成為當今世界絕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司法實踐和刑法理論都極為重要的課題,作者圍繞少年刑事審判這個中心,就未成年人審判,少年犯罪預防,矯治等內容,簡要談談具有中國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司法制度內涵及法律依據。

所謂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對規定少年不良行為和保護處分及對少年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檢控、審理、處罰、矯治、教育的原則,以及程序,大法等的總稱。具體到我國包括社會、家庭、學校依據法律規定,實行綜合治理,配合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少年犯罪案件,教育與保護未成健康成長的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治理與預防少年違法犯罪的一種專門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少年司法實踐,法律體系,專門的司法機構及專業的司法人員等內容。客觀的說我國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許多缺陷及不完善的方面,尚未形式完備少年法律體系,也就是說沒有自成體系的不同于成年人的案件處理的程序法,實體法和外置法,特別是對未成的犯罪,定罪刑罰適用的是同一部《刑法》,偵查,起訴及審理程序也規定在同一部《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法中》)中,這里不得不說是我國少年刑事法律規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和1995年分別制定下發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物若干規定》和《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規定》及《解釋》)是對我國刑事訴訟刑法在審法少年刑事案件程序和實體處罰上的補充彌補了有關規定上的不足。特別是未成年人保護法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簡稱保護法與犯罪法先后制定與實施,初步形成了以保護法為核心的法律體系,具有劃的意義。尤其是1999年11月1日施行的預防法這不僅是我國少年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填補了法律制度的建設空白同時也標志著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全面發展時期。

這兩部法律,堪稱姐妹篇,制定保護法的目的是從保護角度出發“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的品行,智力,等方面的全面發展,把它們培養成有理想有道德,有紀律的社會主義接班人,制定預防法的目的,是人預防犯罪角度出發,”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質,有效地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前一部法律明文規定了家庭,學校,社會,司法等方面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后一部法律明文規定預防未成年人的犯罪的教育,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預防,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未成年人自我防范,以及時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的預防等內容,兩部法律殊途同歸,都是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狠抓少年犯罪這個犯罪源頭,針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實行教育,預防,針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實行教育,預防,挽救,矯治。

二、根本方略,方法和基本原則。

(一)綜合治理是根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綜合治理是實現社會治安和社會風氣根本好轉的戰略與外,是解決我是犯罪問題,特別是少年犯罪問題的基本對策。它是從我國的國情出發,過去同刑事犯罪斗爭的豐富經驗,在新的條件下的一個偉大創造。綜合治理就是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動員全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同心協力,互相配合,采取各種手段,從各個方面來教育,保護少年人健康成長,保障少年人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青少年的違法犯罪,依法嚴打擊刑事犯罪活動,教育挽救失足少年,達到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目的。

第9篇

    經過近三十年的不斷改革探索,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設已經初具雛形,但還存在許多不足,面臨著新的機遇和挑戰。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沒有形成獨立的完整法律體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專門的未成年人立法,但缺乏可操作性,無法和其他實體性與程序法形成有效銜接;而且未對少年司法制度做出全面而明確的法律規定。有些地方法院在少年審判方式改革的實踐中,探索出一些預防、減少和矯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做法,因沒有法律依據難以在更大范圍內推廣。在刑事訴訟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沒有特別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的幾個司法性文件有所涉及。可見,我國少年審判制度的立法不能滿足審判實踐需要,法律依據匱乏,立法滯后已嚴重影響和束縛了少年審判工作的生存與發展。現行立法在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方面也存在不足,表現為:一是未成年人本位意識不足,在我國立法中存在對未成年人權益的認識誤區,未能將未成年人當作一個獨立的人來看待,未能體現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和“未成年人參與意識”。二是對執法主體的職責缺乏規范性。我國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立法對未成年人權益做了全面的保護性規定,但規定的只是原則性的、抽象的條款,保護未成年人方面的法律地位、法律責任不明確,也不具體,導致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方面的相互扯皮的現象。三是權益保護不完整、不全面。往往將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等同于對未成年人身體安全、健康的保護,忽視了對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因此,在對現有的關于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立法成果加以整理、修改、補充的基礎上,制定獨立、完整、統一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法典,顯得非常必要。

    (二)未成年人專門司法機構和組織支持體系沒有形成

    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處理原則和處理方式上有著顯著區別,因此未成年人案件的處理機關要設專門機構或專人對該類案件進行單獨處理,這一點已經在立法上取得共識。在現有的司法實踐中,公安、檢察等機關大都沒有建立與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機構,許多連專人辦理都達不到。就未成年人審判組織機構而言,也存在指導機構的不統一和審判機構不統一的情況。案件審理后的社會矯治體系,還沒有形成以政府為主導的“社會一條龍”工作體系。由于基層看守所的監押能力有限,很難達到未成年犯與成年犯分押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罪犯的交叉感染機會。在判決以后的幫教、矯正及未成年緩刑犯、假釋、保外就醫等的監管上,法律規定的執法主體公安機關也沒有專門機構承擔相應職責,而學校、社會的責任更是模糊,因此,沒有明確的未成年人專門司法機構和一定的組織支持體系,很難實現未成年人司法的目標。建設專門的司法機構和組織支持體系,顯得非常迫切。

    (三)未成年人司法的現念沒有樹立在刑事領域

    我國現行的相關司法理念中對未成年人的刑罰觀主要不是站在未成年人權益的特殊保護的價值取向上,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勢群體的天然同情、憐憫的感性認識來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處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視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賜。在未成年人民事權益保護方面,我國成人社會未將未成年人作為享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的獨立的民事主體予以尊重。因此,在制度層面上難以形成一套系統、完善的未成年人保護制度;在生活環境層面,缺乏有效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社會環境;在社會保障機制層面,對農村留守兒童、孤兒、流浪兒童、問題少年等極弱勢群體的幫助和關心沒有形成長期性、制度性、規范性的機制。因此,在民事司法領域,我們需要樹立未成年人權益特別保護和優先保護理念。

    二、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一)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一個國家為治理與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而專門建立的一種司法制度。該制度應對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羈押、預審、起訴、審判、辯護、管教的工作體系。即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就是對規定未成年人不良行為和保護處分以及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檢控、審理、處罰、矯治、教育的原則,以及程序、方法等的總稱,具體到我國包括社會、家庭、學校依據法律規定,實行綜合治理,配合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少年犯罪案件,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制度。如何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立符合中國國情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制度,是一個值得探討的課題。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缺陷之一是缺少一部綜合型未成年人法律,立法機關應根據少年身心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點,以保護為出發點,采取刑事與行政相結合的方式,建立不同于成年人的獨立的現代法律制度。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未成年人的刑事實體法內容,在刑事訴訟法典中專章規定對未成年人案件的訴訟程序,內容應涵蓋未成年人獨立適用的訴訟程序,如對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羈押、預審、起訴、審判、辯護進行規范的司法制度。因此,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可以分為實體法的完善和程序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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