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9-12 01:3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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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起源于權利和義務,而權利與義務是在履行合同法的階段,訂立合同的雙方能夠決定的合同內容。普遍說來,合同法的本質就是,合同法的當事人也就是權利義務的持有人,可以不受外界的干擾因素影響,完全按照各自的自由意志制定條款,只要雙方合意就可以構成。這些因素是合同法正常履行的前提條件。前提的構成體現在要約和承諾兩個環節。無論是何種合同的確定都要在法律規定條件下完成而不能脫離其他因素而存在,合同條款必須有公平正義的內容,不能違背社會共同利益。如果法律只是一味的保護合同訂立雙方的意愿,按照他們的要求來進行,那么合同法的效力將要面臨被質疑的危險。所以,合同的條款制定雖然要依據人的意志,但并不是說法律會一味保護雙方的意志。合同中有錯誤條款和不合法律的條款,法律有必要對條款進行審核和改正?,F代社會合同法的訂立的牽引主要是利益,所以基于雙方的信任才可以建立起最后讓雙方合意的法律條款。承諾是基于信任,所以信任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對承諾和要約進行明確清楚的分析是必要的,要分清楚要約人和承諾人,先確定部分條款,在根據雙方的商量確定剩余部分,最后組成一個完整的合同。
對于合同法的司法實踐內容,合同法會對某些因素進行保護,體現公民的社會價值。比如,如果合同危害第三方利益則宣布無效,這個規定符合基本的倫理準則,公眾的利益要遠遠大于個人的利益;不符合規范制定的合同不受法律保護,因為法律是嚴謹的,它反對輕率的行為尤其是法律行為,合同法一定要具備一定的要式和規程;當合同出現漏洞,又重新需要變更時,要用法律條款進行補充,這樣的規定使合同法的效力大大提高。合同訂立雙方共同利益的實現離不開當前社會完整的法律架構。對于權利和義務的問題,對合同法的倫理分析要注意做到權利與義務的協調統一。只有這樣才能為合同法的發展奠定基石。
二、誠信問題的倫理分析
誠信是合同法的靈魂和履行的基礎條件,始終抓好誠信問題是十分必要的。如果合同是在雙方獲得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訂立的,那么就出現了對誠信準則的挑戰。誠信問題的倫理分析特征鮮明,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合同法的誠信問題有道德規范特征。道德規范是誠信存在的基礎,尤其是社會不斷發展的現在,合同法的順利實施需要雙方遵循道德規范。在以前,誠信原則僅僅應用于商業活動中,隨著觀念的更新和經濟的發展,誠信原則應用范圍擴大了,并作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存在,說明了它的地位。誠信原則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在不斷凸顯出來。二是合同法的誠信問題有法律特征。合同法在完善和發展中逐漸被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誠信原則超出了道德的規范,具有了法律特征重要性升級,換句話說,誠信問題是道德規范的法律化,所以誠信原則必須要被遵守。三是合同法的誠信問題有雙重特征。雙沖特征說的是誠信原則是道德規范和法律的綜合體,具有雙方的特征又不同于任何一個。合同法的誠信原則作用發揮的過程體現出了道德和法律的雙重調節功能。四是合同法的誠信問題有抽象特征。單純意義上看誠信問題,概念是比較含糊的,側重于思想層次,合同法的誠信原則適用于幾乎所有的條款,內容豐富、意義重大。
從以上幾個方面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合同法的誠信原則在實際應用時十分靈活,對于多種情況的應對提供了準則。從合同法的倫理角度考慮,誠信發揮著巨大功能。它可以為合同雙方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提供有效指導;有助于促進合同評價功能的發揮,借助雙重功能,使誠信的道德功能和法律功能相互補充,彌補不足,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
三、合同法內在價值問題的倫理分析
在司法領域,訂立合同法的目標是約束規范現實生活。合同法會將現實中利益相關者因合同建立的關系變成內在價值。任何一種行為都是受到內在價值影響的。法律可以實現人際關系的平衡,即使在理論上不能夠完全確定內在價值,在應用法律的過程中應該結合實際和以往經驗,考慮到合同法內容的內在價值和倫理價值。在合同的實現過程里,每個條款都要做到體現當事人的意愿,實現人的內在價值和倫理價值,最終獲得全部的認可。人的內在價值的肯定可以提高他們對于合同的認同感和對社會的歸屬感,當自身被尊重時,他們會更加樂于給予社會和法律尊重,這樣雙方約定的成立和合同法效力的實現都有了保障和意義。在遵循法律的基礎之上,當人們按照自己的意愿實現了內在價值后,對合同法條款履行的積極性就會大大提高,進而提高合同法履行的質量和效率。
四、精神損害和懲罰性賠償的倫理分析
合同法訂立賠償內容時規定:出現合同違約現象承擔責任主要是財產賠償,不將驚聲損害賠償包括在內。除非是出現了違約不僅僅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損害還人格意義上的傷害的財產損害的情況,違約人要承擔的責任也僅僅是民事責任不具備懲罰性,這樣的規定在倫理分析上不得不提出疑問。違約責任制主要是為保障人們在利益受損后需要的補償,補償的作用在于增加人們對社會信用的信賴和期待,保護人們的實際權益和內在價值的實現不受侵害。合同法應該將人們受到傷害后期望得到的賠償看作是現有價值,這樣的責任早在合同條款的制定之時就存在,不僅僅是在履行的過程中。在有些合同法的訂立時,規定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快樂為目的交換獲得對等的價值,在這樣的情況下,一旦出現違約現象,只是要求進行財產賠償而忽略精神補償就完全偏離了違約責任制度的訂立本質。即使精神的賠償有時候并不能達到最后的目的,但是金錢并不是萬能的,金錢起不到精神補償的作用,所以精神賠償還是十分重要的。懲罰性賠償問題是違約責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懲罰性的賠償可以有效糾正和彌補道德的偏差,是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現實生活中有不少人采取各種隱蔽方式和不正當的手段違約獲取經濟利益而不被發現,這個時候懲罰性賠償不能阻止人們的違法行為。又或者有部分人用零散的違約行為迫使受害人在計算成本和損失之后放棄求償,這樣都無視了懲罰性賠償的重要意義。懲罰性賠償是將違約人員的道德不法利益交給受害人,這大大促進了懲罰性賠償的力度,也促進了社會的公平正義。法律的存在雖然不能阻止所有違法行為的發生,但是在很大層面上,法律為減少違法行為做好了鋪墊。執行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保護合同訂立雙方的利益,何樂而不為呢。
五、總結
根據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的規定,當合同成立生效后,發生了情勢變更,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來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這就指出了情勢變更原則的兩大法律效果:變更合同和解除合同。當發生情勢變更,當事人一般首先考慮的是變更合同,這是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對于合同的客觀情況變化后所帶來的顯失公平的現象,變更合同可以較好地解決;當變更合同已經無法消除因顯失公平而帶來的后果,合同已經沒有繼續履行的必要,這就要解除合同。筆者認為,并非要有按順序先變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當情勢變更影響合同的效力帶來顯失公平或履行沒有意義時,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種。情勢變更原則給合同的效力帶來的這兩個影響,其理論依據是源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情勢變更原則會對合同的法律效力產生了變更或解除的影響,這就說明了合同的有效要件出現了瑕疵,要消除瑕疵,恢復合同的有效性或者否定合同的有效性,這直接影響了合同的履行、變更以及解除。關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分析:
(一)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要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這就是說合同的主體能夠獨立地訂立合同并承擔訂立合同所帶來的權利義務。在我國,由于合同不同,訂立合同的民事主體不同,法律就對合同訂立主體的意思表示能力以及對外承擔法律后果的能力會有不同的要求。根據我國民法,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的自然人、依法取得資格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才有訂立合同的能力,這是對一般合同而言。對于某些特殊合同,例如訂立煙酒合同的合同主體,還應取得由國家批準的煙酒經營資格。
(二)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的真實性
意思表示真實,是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觀上的含義與當事人的內心期待是相符的,它有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與內心意志相符;二是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做出的,不存在脅迫、欺詐、乘人之危、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情形。合同生效就要求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這是一種價值評斷,是對合同當事人合意的一種評價。
(三)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必須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勢變更原則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從合同的生效要件來看,是意思表示真實的要件及不得違反法律要件,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就發生了瑕疵。
二、情更與不可抗力的區分
一、無固定期限合同
《勞動合同法》為了改變我國目前勞動合同普遍短期化的缺陷,鼓勵當事人訂立長期合同,加大了用人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的義務(第14條)。這種立法思路在目前我國背景下無可厚非,但仔細分析條文,則會發現存在漏洞。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4條的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而2006年向社會公布的《勞動合同法(草案)》(第9條)將無固定期限合同定義為“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以書面形式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前者要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成立必須有當事人的約定,只是沒有確定終止時間,后者則是“未約定”終止時間。比較而言,前者更為合理,因為無固定期限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影響重大,應經雙方明確表示才可成立。這一定義的重大轉變帶來的問題是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期限,如何認定合同的期限?因為《勞動合同法》第12條規定,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對這三種勞動合同類型的定義,如果當事人不約定勞動合同的期限,該合同顯然不屬于這三種合同。盡管《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3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如果當事人已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只是沒有約定合同期限,第14條第3款就無法適用。簽訂了書面合同但沒有約定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因此也不能視為無固定期限合同。而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6條有關勞動合同無效事由的規定看,勞動合同缺乏必備條款并不無效,因此沒有約定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就屬于既非無效又不受《勞動合同法》調整的“另類合同”。盡管,《勞動合同法》第81條規定,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合同必備條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勞動合同不是由用人單位提供文本而是由雙方協商訂立的,該條也無法適用;即使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提供,在雙方沒有約定合同期限的情形下,是否構成損害以及損害的數額都難以計算。而且該條款也僅僅只是責任條款,沒有約定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如何適用法律仍然無法解決。未來實踐中,大量訂立了書面合同但沒有約定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如何適用法律將是一大難題。根據《勞動合同法》鼓勵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的精神,如果將現有條文第14條第3款改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合同期限的,視為……”,增加“或者勞動合同沒有約定合同期限”的內容就可以避免這一漏洞。目前只能通過司法解釋對第14條第3款進行擴大解釋,以彌補這一重大漏洞。
二、勞動合同的瑕疵
《勞動合同法》有關合同瑕疵的主要不足在于將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作為無效合同而不是可撤銷合同。筆者認為將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更為合理。因為將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賦予受害方變更或者撤銷的權利,受害方將占有主動地位,受害方可以選擇變更或者撤銷合同,也可以使合同有效,獲得就業機會以及勞動法和合同法上的權利,這樣更有利于受害方的權利保護。①而且勞動合同的無效涉及一系列棘手的法律難題,包括工傷的認定和其他社會保險的效力等復雜問題。立法應當盡可能地使勞動合同有效,這樣可以保持勞動關系的穩定,促進就業。作為可撤銷合同,勞動者可以在撤銷期限內主張合同無效,如果過了撤銷期,在《勞動合同法》賦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高度自由權的背景下,例如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第36條),勞動者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37條),勞動者完全可以通過解除勞動合同的方式來結束雙方的勞動關系,并可以名正言順地獲得合同解除時的經濟補償。由于將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作為無效合同,為了使勞動者在合同無效時也可以同樣獲得合同解除時的經濟補償(第46條第1項),《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因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或變更合同致使合同無效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38條第5項,第26條第1款)。這種規定,在法理上是錯誤的,因為合同無效并不存在解除的問題,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的有效成立。如果將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就可以避免法理上的障礙,因為可撤銷合同過了撤銷期就成為有效合同,自然可以解除;如果當事人在撤銷期內撤銷合同的,則不適用勞動合同解除的規定,適用勞動合同無效的締約過失責任,即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86條),在法理上可以言之成理。
三、勞動合同的解除
《勞動合同法》擴大了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第38條),在限制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上也有所增加,《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了六種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在《勞動法》(第29條)規定基礎上增加了“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情形,遺憾的是《勞動合同法》沒有將國外通常禁止雇主解雇雇員的事由,即在雇員拒絕雇主的命令從事違法行為時雇主不得解雇雇員的情形包含在內。例如,雇員拒絕提供虛假證據,拒絕超速或者超載駕駛貨車,雇主不得解雇雇員。在美國,即使雇主和雇員約定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判例也不允許雇主解雇拒絕從事違法行為的雇員。②
有關合同解除的主要不足體現在違法解除或終止合同的責任上?!秳趧雍贤ā返?7條和第90條分別規定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賠償責任。第87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合同解除或終止時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第90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兩條規定,看似加重了雇主的賠償責任,其實并不合理。首先,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僅限于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換言之,用人單位的責任是受到限制的,而勞動者的責任則不受限制,這顯然對勞動者不公,勞動者面臨巨大的風險。第二,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合同,將其賠償數額固定為合同依法解除時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是否充分合理?舉例,假設一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了一份5年期限的固定合同或無固定期限合同,勞動者工作1年后,如果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合同,此時雇主的賠償標準僅為2個月的工資(1個月工資的2倍),勞動者損失的四年甚至更長的工資和其它損失都無法得到賠償,這種賠償標準對勞動者極為不公!在合法解除合同場合,經濟補償的重要意義在于補償勞動者工作期間的貢獻,因此,應根據其工作年限,計算經濟補償金額;而在違法解除合同場合,賠償的目的是彌補勞動者合同剩余期限的工資和其它損失,而不是已工作期間的貢獻,二者機理完全不同?!秳趧雍贤ā愤@種簡單的規定,不符合法理。而且這種責任機制容易鼓勵用人單位盡早違法解除合同,因為勞動者已工作期間越短,雇主的賠償金額越少,這種責任機制實在荒謬。除了法理基礎和立法技術的嚴重缺陷,這種責任機制也遠遠無法賠償勞動者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實際損失。在美國,在固定期限合同中,法院通常會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合同解除時至合同到期日之間的工資損失,如果原告在合同到期后難以找到相似的工作或者只能找到工資更低的工作,被告還要賠償原告的未來損失。③在無固定期限合同中,如果原告對雇主提供無固定期限工作產生了合理期待,則雇主在沒有正當事由解雇雇員時,法院通常會通盤考慮雇主如果未解除雇員時雇員可以獲得的收入、雇員剩余工作年齡等因素來決定賠償金額。在Bealesv.Hillhaven,Inc.④案件中,內華達州最高法院支持了陪審團對一名62歲女雇員賠償208,476美元的裁決,因為原告舉證她很難在該領域找到類似的工作,而且可能工作到65或者70歲,并證明了其損失將在49,152美元至315,791美元之間。在Diggsv.Pepsi-ColaMetropolitanBottlingCo.,Inc.⑤案件中,第六巡回法院根據原告解雇后的工作薪酬和原有薪酬的差距,判決被告支付其26年半的未來工資損失賠償。在Starkv.CircleKCorp.⑥案件中,蒙大納州最高法院根據專家證人的意見支持了一項支付給原告28年未來工資損失的賠償。總之,在美國判例中,法院通常需要考慮四大因素:雇員的年齡以及找到類似工作的可能性,工資以及津貼等其他無形的福利,原告找到新工作需要的花銷,原告重新找到工作之前合理期間可以獲得的諸如汽車、保險等額外福利的重置價值(replacementvalue)。⑦從比較法角度看,我國《勞動合同法》將雇主違反解除合同的賠償金額固定化,且賠償標準低下,極有可能使《勞動合同法》有關鼓勵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以及嚴格限制雇主解除勞動合同的努力落空。《勞動合同法》這種單一的、僵化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標準不能不說是《勞動合同法》的一大敗筆!
四、勞務派遣制度
《勞動合同法》對勞務派遣作了專節的規定,其主要進步在于:明確了勞務派遣單位的設立門檻(第57條);明確了用人單位和被派遣勞動者之間勞動派遣合同以及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之間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58、59條),尤其是勞務派遣單位必須和被派遣勞動者簽訂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合同;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第60條);明確了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之間的法定義務。
在我國,現實中勞務派遣存在的主要問題是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相互推卸責任,導致勞動者無法獲得直接受雇雇員享有的權利?!秳趧雍贤ā愤M一步明晰了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之間的義務和責任。這些規定整體上是正確的,但還不足于保障派遣工人權利的實現。針對勞務派遣單位克扣工資以及用工單位沒有支付加班費和其他福利導致同工不同酬的弊端,《勞動合同法》規定派遣單位必須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第58條、60條)。用工單位必須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支付加班費、獎金和相關福利待遇(第62條)。但該法第62條沒有明確用工單位是向勞務派遣機構還是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加班費和其他福利待遇。既然用工單位有義務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報酬并支付加班費等福利(62條第2、3款),派遣單位負有不得克扣勞動報酬的義務,為何法律不直接規定由用工單位直接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工資、加班費及其他福利?僅僅規定派遣單位不得克扣勞動報酬根本無法保證被派遣勞動者及時足額獲得報酬。而且,只有讓用工單位直接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報酬及其他福利才能真正實現同工同酬。如果用工單位先支付給派遣單位,派遣單位再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就難以判斷是否同工同酬,也難以阻止派遣單位克扣被派遣勞動者的報酬。
關于勞務派遣適用的行業范圍,《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作為法律條文,這種政策性的模糊概述并沒有實際意義,事實上勞務派遣也不應當限制其行業。在有些國家例如美國,勞務派遣的盛行始于20世紀70年代。以往勞務派遣主要流行于特殊行業,例如化工和石油行業、工程和設計行業、建筑行業等等。但時至今日,勞務派遣已經滲透到整個經濟的各個領域,從“看門人(janitor)”到首席執行官(chiefexecutives),各個層面的勞務派遣發展迅速。⑧事實上,在一些高級行業采用勞務派遣的用工形式,由于勞動者自身的力量更強,更容易保護自己,出現損害被派遣勞動者利益的可能性更小。因此,實在沒有必要將勞務派遣限制在臨時性、輔或者替代性的崗位。
《勞動合同法》第76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這種規定也缺乏理論依據。派遣單位可以向其他單位派遣勞動者,為何不能向本單位派遣勞動者?事實上,勞務派遣經濟上的合理性也是明顯的。勞務派遣的用工形式滿足了雇員靈活就業的需要,特別是在有關勞工保護和雇員福利的立法越來越復雜,雇主用工的成本和面臨的風險不斷加大的情況下,通過勞務派遣公司的專業化服務,不僅可以減低用人單位的風險,而且可以提高人力資源管理的效率和專業化水平,從一定意義上講,這種專業的分工也有利于勞工權利的保護。在美國,勞務派遣經濟上的合理性也得到政府的明確承認。例如,紐約在其2002年通過的一項州法中明確的指出,“職業雇主組織為該州的商業和市民提供了有價值的服務(valuableservice),因此,職業雇主組織的權利和義務應該予以明確?!雹嵋虼耍萌藛挝蛔栽O勞務派遣單位有其合理的一面,有利于對本單位雇員進行更加專業化的管理,對于大型公司,只要其符合法定的設立派遣公司的條件,似乎沒有充分理由禁止其設立派遣公司。為了防止用人單位和自設勞務派遣公司合謀損害派遣雇員的利益,可以引入美國所謂的“單一雇主(singleemployer)”理論,即如果兩家機構符合一定條件,例如兩家機構存在經營上的相互關系、擁有共同的管理層、對勞動關系實行集中控制、擁有共同所有者或股東時,兩家機構將被視為單一雇主,派遣機構和用工單位必須連帶承擔責任。這也許是對用工單位自己設立派遣公司進行規制的另一種可行思路,簡單的禁止只會破壞市場的機制。
關于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的責任,《勞動合同法》第92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這種規定從表面上看有利于保護勞動者,但由于派遣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第58條),用工單位將面臨很大的風險。筆者認為,如果不區分雇主責任的類型,一律讓用工單位和派遣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用工單位就無法通過勞務派遣的形式事先控制自身風險,使用勞務派遣對用工單位的經濟意義就會大為下降,從而不利于勞動者就業和勞務派遣行業的發展。因此,筆者認為,用工單位不應連帶承擔派遣機構的所有雇主責任,用工單位應主要承擔派遣工人處于其控制過程中產生的責任。概括而言,用工單位應和派遣機構連帶承擔有關工作時間、最低工資、加班限制和加班報酬、安全和衛生、反就業歧視、休息休假等責任,用工單位不應承擔有關招聘、勞動合同訂立、變更、解除、終止等生產經營過程以外產生的責任。勞務派遣的存在和流行肯定有其經濟上的合理性,過分加重用工單位的責任,不利于該行業的積極發展,最終也會損害勞動者的利益。
五、用人單位違反報酬支付義務的法律責任
對勞動者而言,工資、加班費等報酬是其從事勞動的主要目的,及時足額獲得相應的報酬是勞動者最基本的權利?!秳趧雍贤ā窇搶趧诱叩墓べY請求權進行特殊保護,尤其是在我國用人單位拖欠工人工資比較普遍的情形下,更有必要針對該問題做出特殊的規定?!秳趧雍贤ā返?5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不支付加班費或者報酬低于最低工資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應按50%以上100%之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這種規定表面看來對勞動者保護的力度很大,但卻過分依賴于行政機關,并沒有明確賦予勞動者訴權。行政機關不可能明察所有沒有及時足額支付報酬、加班費的情形,當行政機關“不責令”時,勞動者如何獲得救濟?該規定不僅賦予行政機關過多的自由裁量權,有關50-100%額外賠償金的僵化規定也缺乏靈活性,難以保證勞動者獲得充分的救濟。由于勞動報酬是勞動者的基本權利,法律應該建立更加嚴格的保護制度以及對違法用人單位的懲罰機制,不能僅僅依靠行政機關責令用人單位履行支付義務。例如,在美國,為了保護雇員這一基本權利,法律對雇主履行有關工資工時的規定,建立了五種充分的執行機制:(1)行政主管機構(勞動部)可以代表雇員提訟要求雇主支付最低工資、加班費和誤期損害賠償金(liquidateddamages);(2)行政主管機構可以向法院申請禁止令要求雇主停止違法行為;(3)行政主管機關可以對雇主的違法行為處以罰款;(4)雇員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雇主支付最低工資、加班費以及誤期損害賠償;(5)司法部可以提起刑事指控。⑩具體到我國,在保留行政機關責令用人單位履行義務的同時,應賦予受害人的權利,增加對違法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用人單位違法情節嚴重的,應科以刑事責任。總之,勞動報酬是雇員的基本權利,必須加大保護力度,加重雇主違法的責任?,F有《勞動合同法》對雇員報酬請求權這一基本權利的保護顯然是遠遠不夠的。
六、小結
《勞動合同法》的通過無疑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權益,但由于理論準備不足,我們在雇主利益和雇員利益的平衡上還存在不少缺憾。在某些方面,雇主承擔了不該承擔的義務和責任,而在某些方面,對雇員的保護又不夠充分。究其原因,還是我們對許多制度背后的基礎理論研究不夠,對許多用工行為背后的經濟、社會和文化因素原因的研究不深入。如何建立一套理性、科學的勞動合同法律制度仍是我們面臨的重大課題。在制定勞動合同法以及其它勞動法律時,我們必須努力尋求二者關系平衡的科學基礎,不能使勞動合同法淪為利益集團簡單討價還價的場所。總之,在勞動合同制度的設計上,要克服意識形態的簡單作用,應以科學的眼光從理性的角度設計制度,使法律確實具有可行性,避免法律成為簡單的擺設甚至起到阻礙勞動者利益實現的相反效果。
注釋:
①王全興:《勞動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頁。
②MarkA.Rothstein,CharlesB.Craver,ElinorP.Schroeder,ElaineW.Shohen,EmploymentLaw,West,2005,p.777.
③MarkA.Rothstein,CharlesB.Craver,ElinorP.Schroeder,ElaineW.Shoben,EmploymentLaw,West,2005,p.817.
④108Ney.96,825P.2d212(1992).
⑤861F.2d914(6thCir.1988).
⑥230Mont.468,751P.2d162(1988).
⑦MarkA.Rothstein,CharlesB.Craver,ElinorP.Schroeder,ElaineW.Shoben,EmploymentLaw,West,2005,pp.818-819.
⑧H.LaneDennard,Jr.andHerbertR.Northrup,"LeasedEmployment;Character,Number,andLaborLawProblems",GeorgiaLawReview,Spring1994,pp.683,684,696.
工商,交易頻繁發生,格式合同比比可見,自上世紀九十年代以來,借消費者保護運動興起的“東風”,格式合同開始引起學者的關注,特別是近兩年點評“霸王”條款活動,使國內對格式合同的和立法日漸增多,為將來的深入研究打下了基礎和提供了素材。但不可否認,我們對格式合同的研究才剛剛起步,還有許多研究需要進一步深入,認識和了解格式合同的范圍還需要進一步擴大。
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本文在借鑒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礎上,闡述了有關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通過對國外有代表性的幾個國家就格式合同的立法、司法規制的比較,對我國格式合同的和現狀進行了闡述。隨后,通過邏輯論證方式,對格式合同的利弊表現及其規制的法理基礎進行了分析。最后,文章提出了對格式合同可進行的一些改進措施,以期能為將來的相關研究提供借鑒價值。
關鍵詞:合同格式合同法理基礎
1.格式合同的概念與特征
1.1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這一概念在現今的法律領域已經被廣泛使用與關注,但它并非中華法系里的概念,而是從西律文化中引進的。對于它的理解,西方各國也不甚一致,歸納下來主要有以下幾種:美、日和法國等國家將其稱為“附和合同”、“附意合同”,法國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事先已經確定的合同條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當事人要么從整體上接受合同條件,要么不訂立合同,而所謂的‘不訂立合同的選擇’,客觀上又根本不存在?!绷硪环N對格式合同的稱謂是“一般交易條款”,持有此種概念的有德國,意大利,奧
地利等國。我國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將格式合同稱為定型化契約,是指:“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訂之契約條款?!逼渌€有一些有關格式合同的稱謂,如以色列稱之為“標準合同”,葡萄牙稱之為“加入合同”。以上各國所定義的格式合同,總體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調整和使用范圍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詮釋的本質特征方面并無根本差異。
我國法學領域對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盡相同,有的學者的表述是:“由一方當事人、有關團體或國家機關制定的,或由國家法律直接規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條款的一種合同?!庇械膶W者的表述是:“由一方當事人預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點的格式條款?!边€有許多學者對格式合同下了形形的定義,我國《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1.2格式合同的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下來一般以下幾個方面:
1、合同條款的不可協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從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發,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為合同的相對人,對格式合同的和具體條款并無協商和討價還價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走開,從而排除了一般雙務合同的平等協商(要約與承諾)過程,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同條款由一方預先擬定。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條款都是由雙方在平等協商過程中確定的,每個條款都體現了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締約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條款的內容和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預先確定和設置好的,并未與相對人能進行平等的協商。
3、合同雙方地位的明顯不平等性。在格式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明顯不平等。這種不平等既有雙方締結合同背景中實力與地位的差異(通常表現為一方為具有壟斷地位的公益企業),也有在定合同中事實上的不平等,如條款由一方預先擬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開。應該說,這種雙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產生的直接根源。
4、格式合同的要約具有廣泛性、持續性和細節性。廣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人是針對不特定多數的相對人發出邀約的,而非針對某一特定相對人。持續性是指格式合同是為就同種或同類情況的反復使用而制定的,并非一次使用便告終結。細節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約中一般都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條款,內容詳盡具體,直接可結合實際。
2.國外相關狀況分析
2.1國外對格式合同的規制
針對使用格式合同一方當事人處于各方面的優勢這一實情,各國的法律制度均以不同的方式做出了反映。因為人們普遍認識到,在一方居于經濟強力地位的情況下,交易關系難以實現平等與自由。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歐洲各國紛紛建立了對格式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的法律制度,大多數國家以不同方式實施了有關的法律??v觀各國有關格式合同的規制,主要有以下兩種做法:
第一種做法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制定專門法律規范格式合同。長期以來,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規定,只有法院有權對付不適當交易條件并提供保護,對此法院最初一般只引用《德國民法典》有關條文處理,而沒有制定專門法律。1977年4月1日德國施行了《規范通用交易條件權利法》。該法不僅規定了格式合同的性質,并對哪些條款應該歸于無效作了范圍極為廣泛的明確規定,只要有爭議的條款屬于其中之一,就可被宣告無效。除德國外,英國也先后制定、頒行了一系列專門規范格式合同的單行法。如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條款法》、1974年的《消費者信用法》、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這些法律主要賦予法官及有關機構依據“合理性”標準對合同的內容,尤其是免責和限責條款進行審查的權利。
第二種做法是以德國、瑞典、英國、荷蘭、奧地利、法國為代表的建立對格式合同的預防性審查制度。所謂預防性審查制,在有的國家是法律賦予一定的機構對企業主(即經濟優勢方)的市場行為進行審查的權限,而有的國家則是建立“集團訴訟制度”。在英國,擔負這一責任的是一個特別行政機構即“公平交易局”;在瑞典是由“消費者——護民官”領導的特別行政機構。在通用交易條件被使用之前,上述機構依法有權對這些條件的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查,一旦這些機構認為這些條件系企業主濫用合同自由的結果,其使用后會損害合同相對人利益的,他們有權直接代表消費者與企業主談判,要求企業主更正其行為,取消這些條件。如果談判未能發生期待的結果,則這些機構有權直接向法院提訟?!凹瘓F訴訟制度”的核心是:一些團體,尤其是消費者協會,有直接代表消費者向法院提訟的權利。通過法院的判決,企業主們在未來使用被法院認定為不許可的合同條款的行為將被禁止。如果被投訴的企業主有違背這一判決的行為,法院有權判處其向國家繳納罰金或向投訴人繳納違約金。
除上述兩種規制外,也有的國家直接在民法典或商法典中規范格式合同,援引民法典中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如“善良風俗”、“公共秩序”、“自由不得濫用”原則禁止企業主和消費者間使用不公平的格式條款??v觀各國對格式合同的規制,均根據本國的實情制定,各有特色。
2.2對國外相關情況的分析
對比以上國家的實際情況,采用制定專門法律規范格式合同的做法,其好處在于法律對格式合同有明確、詳盡的規定,內容完善,立法體系,邏輯嚴謹,使司法機關處理相關糾紛有明確的依據。故合同中利益受損害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不自愿的合同條款的無效性規則,對其合同相對人提訟,或者施行與這些訴訟相應的自我保護。但這種措施僅能阻止受訴個案不自愿的合同條件的應用,卻不能杜絕企業主在與其他人進行交易時繼續使用這些條件。況且,利益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限于個人理智、知識、財力和精力的欠缺,有時會放棄訴訟,選擇接受那些對其不利的合同。這就給企業主們明目張膽地使用這些不許可的合同條款提供了客觀上的可能性。而適用預防性審查制,由于并不限于個案處理,能夠徹底地防止不許可合同條款的應用,因此可以起到標本兼治,廣泛保護消費者利益的作用。
3.對我國格式合同的法理分析
3.1我國對格式合同的相關規制
為防止合同關系當事人濫用合同自由權利,體現民法的公平、正義精神,我國在借鑒先進國家經驗的基礎上,首次在1999年頒行的統一合同法中對格式合同進行了規制。所不同的是,在立法體例上,我國沒有采用單行法的形式,而是將有關格式合同的規制納入合同法總則部分第二章“合同的訂立”中。
第一,規定格式合同條款使用人的特殊義務。
首先,在原則上,提供格式合同條款的一方在擬定條款時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在規定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時要合理公正,不得將免責條款強加給對方,以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其次,在格式條款內容已經確定使用過程中,使用人要履行兩項義務,一是提示義務。即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合同當中限制責任和免除責任的條款,且提示的方式應達到足以引起一般相對人注意的程度;二是說明義務。即如果對方有要求,提供、使用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向對方說明免責和限責條款的含義。如果當事人違反了這兩項義務,沒有提示或拒絕說明,這個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直接規定某些條款無效。依合同法的規定,格式合同中的三種條款無效。一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責任的條款無效,如規定“在承運過程中貨物損壞不予賠償”。二是免除人身傷害責任的條款無效,如規定“工傷概不負責”。三是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
第三,對格式合同的條款理解不一致時,適用特殊解釋規則。合同法規定,當使用格式合同方和相對人對某一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首先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如果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受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采用不利于使用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的那個含義,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此外,合同法還規定,在一個合同中既有格式條款又有非格式條款,在兩者內容發生不一致時,應當以非格式條款為主。
3.2我國格式合同在制定上的優點
應當肯定,合同法的上述內容是根據我國國情,在廣泛參鑒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認真地斟酌審查后加以歸納制定出來的,這項制度從無到有本身就是一大進步。它體現了民法的公平性和正義性,體現了我國法律對人權的切實重視和保障。
首先,制訂了規范的有關格式合同的法律,能夠大量節約交易成本和時間。在經濟交往頻繁、日新月異的今天,合同已經成為人們經濟往來和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手段??墒菭幷摬恍莸挠憙r還價、繁瑣的交易手續、紛繁復雜的文本資料已經讓廣大的當事人不厭其煩。格式合同的出現,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個,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
其次,格式合同的規范化使用,有利于事先明確責任和風險分擔,引導經營和消費。格式合同的詳盡完備,對責任的明確規定,是雙方當事人能夠預先估計締約所帶來的機遇與風險,慎重合理的選擇自己經營、消費的方向,增進了交易安全,避免了不必要的訴訟之爭。
第三,制訂了明確的格式合同相關法律,有利于國家對其進行管理和控制。格式合同的應用,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是國家對市場進行管理和控制的需要。明確完備的合同文本,有利于相關部門的監督與指導,也為合同落空或違約時的司法救濟提供了明確的書面依據,便于進行責任的劃分與法律的運用和評價。
3.3我國格式合同在制定上的不足
但是,縱觀其全部,我國的格式合同發展無論從體系內容上還是在實際操作上均存在缺憾。究其原因,既有立法技術上不應有的疏忽,也有思想上的保守性
一、從法律體系和立法內容上看。
首先,格式合同與傳統民法理念相抵觸。格式合同中,條款的一方預先擬定,相對人的無協商權利,都和“平等互利”、“契約自由”等傳統理念相抵觸。雙方當事人締約權力與地位的明顯不平等,使得許多學者一度懷疑合同的生命力,甚至認為契約制度已經死亡。應明確的是,格式合同確已給市場經濟的自由與平等制造了嚴重的障礙,其所破壞的不僅僅是民法領域的系列理論,更深層的是人們心中平等自由的基本理念以及對未來活躍和諧的經濟秩序的美好憧憬。
其次,體系不合理,內容過于簡單。我國合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三個條文是有關格式合同的規制的,這三個條文被置于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訂立”部分,然而其中的內容并非僅涉及格式合同的訂立。三個條文中,與合同的訂立有關的內容只有第39條,即訂立格式合同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第40條和第41條則是關于格式合同條款無效和格式條款解釋規則,其內容涉及這類合同的效力及發生糾紛時有關機關對格式條款的裁判問題。而關于合同的效力合同法有專章(第三章)規定,有關合同的解釋也在第八章“其他規定中”。
如前文所述,格式合同的使用有其積極性,只要其內容公平、風險分擔合理,對于雙方均無不利。我國的實際情況是,一方面,市場交易中有大量格式合同在使用,另一方面,合同法的規制內容只有三個條文,過于籠統、原則,難以涵蓋格式合同的方方面面。由于條文過于原則,不夠具體,出現立法與現實不相協調的矛盾,導致司法實踐中難以實際操作,結果損害的仍然是消費者的利益。
第三,規制單一,不能保護所有消費者的利益。就合同法的規制而言,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我國對格式合同是否有效、因格式合同引發爭議時有認定處理權的機關限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其中司法實踐中主要是人民法院。除這兩個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和團體無權審查格式合同,更無權解決格式合同糾紛。而且,即使人民法院的處理也僅限于個案處理,結果是維護了個案公平,保護了特定的消費者。這種做法的缺陷在于:其一,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的審查、處理都局限于發生爭議后的事后審查,而沒有確立事先審查制度。由于沒有事先審查制度,僅靠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進行事后救濟,這種做法一是力量薄弱,二是事后審查根本無法杜絕格式合同制定時不公平現象的發生,不能防患于未燃。其二,個案處理后,不能阻止使用方繼續使用不公平的條款和其他消費者簽訂合同,一個案件解決了,其他消費者、其他勞動者的權益并未因此得到同樣保護。
二、從實際操作上來看。
首先,格式合同嚴重侵害了弱勢相對人的利益。相對人面對一方預先擬定的合同條款,要么接受,要么走開,在這種處境中,真正是“人為刀俎,我為魚肉”,尤其是廣大消費者在接受公益事業服務的過程中,更為深切的感受到了這一點。鐵道部門的春運提價就是一個很典型的例證。
其次,格式合同的長期、過度濫用會對國家的利益造成嚴重侵害。格式合同的不規范使用,淺層來看,侵犯了廣大消費者和經營者的活動權益與自由,但從長遠看,將導致公益部門與普通行業利益獲取的嚴重不均衡,使大眾因缺乏安全感而對貿易往來喪失信心,進而造成市場經濟秩序的混亂與不穩定并最終使國家喪失對行業部門協調以及社會各層面利益兼顧的有力控制,造成國家利益不可挽回的損失。
4.對不足之處的幾點完善意見
一、在完善立法方面:
1.合理安排體系,調整
為解決上述矛盾,筆者認為鑒于本國實情,雖然不一定非要效仿國外制定單行法規范格式合同,但即使將其置于合同法中,也應在體系上安排妥當,內容上做出盡可能詳盡的規定。針對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以在合同法中單列一章加以規范為宜。這樣既可避免體系上的雜亂,又具有可操作性。
2.轉變部門立法現狀,建立學者專家起草的機制。
在我國格式合同基本上都是由行業部門自己制定的,或者由行業部門提出草案,人大通過,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直接成為格式合同的內容。這種行業部門立法容易導致不公平已經成為共識,因此建立專家起草法律機制是克服這種弊端的有效方法。這樣才能取消行業部門規范本行業格式合同的權利,以達到維護法律的公正目的。
3.建立預防審查機制
為了制止和減少不公平格式條款的出現使用,在目前條件下,我國有條件也有必要借鑒英國、瑞典的預防性審查制,即設立特定的行政機構,并賦予這些機構對格式合同進行預先審查之權限,使消費者居于主動地位。這樣做的好處在于,事前救濟能起到預防作用,切實有效地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一旦發生糾紛,再運用司法和仲裁力量進行事后救濟,以達到標本兼治之目的。
二、在實際操作方面
1.在壟斷性行業中引進競爭機制。
使用格式合同有很多優點,用格式合同訂立合同本身并沒有什么不好,是出在提供格式合同的當事人利用了格式合同的特點,制定了一些不平等條款,并強加給交易方,使自己在得到利益的同時不承擔任何風險。制定格式條款者之所以能肆無忌憚地將私利塞入格式合同中,不是格式合同本身有什么魔力,而是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在經濟上具有絕對優勢的地位或者從事壟斷性行業。因此要克服格式合同的弊端,國家除用法律規范格式合同外,還應該引進競爭機制,打破行業壟斷,使他們失去利用格式合同特點謀利的“優勢”或“資本”。展開必要的競爭,使那些想利用格式合同特點謀不法之利者,失去市場,失去客戶,失去利潤,促使他們擺正自己與交易方的位子,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2.加強對格式合同監管和制裁。
設制格式合同的當事人均是在經濟上具有絕對優勢或具有壟斷性的經營者,他們地位獨特,財大氣粗,背景復雜,而交易方往往是弱勢群體,其經濟條件、專業知識、組織狀態等方面無法與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相提并論。因此對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之處難以抗衡,特別是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艱難條款”更是如此,在這種情況下,交易方也難有自由選擇的余地,往往只能是被迫接受,結果或造成交易方利益的損害或造成雙方當事人糾紛不斷,甚至社會穩定。因此,國家有關的管理部門應該主動對設制的格式合同,尤其是對涉及國計民生的壟斷性行業的格式合同的樣本建立備案制,并進行核查、督促他們糾正不公平的條款,對于堅持不公平條款的制定者依法給予必要的制裁,規范市場交易行為。消費者協會也應積極收集各行業的格式合同進行,一方面向立法部門和政府管理部門提出規范格式合同的立法建議和監管意見,另一方面提醒消費者注意現有各行業格式合同存在的問題和應采取的對策,供廣大消費者在簽訂格式合同時。
注釋:
①尹田:《法國合同法》,120頁,法律出版社,1995。
②馮振宇、姜志俊、謝穎青、姜炳?。骸断M者保護法解讀》,355頁,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
③楊濟華、汪涌:《標準合同與消費者權益保護》,載于《法學》,34頁,1993年第2期。
④王利明:《標準合同的若干問題》,載于《法商研究》,33頁,1334年第三期。
⑤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121頁。
參考:
1、《合同法中的自由與強制》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著;孫憲忠,譯;法律出版社,1998。
2、《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王澤鑒,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3、《淺議合同法中格式條款與免責條款規定的矛盾及其修補》張利平、魏曉俊,人民法院報,1.18
4、《合同法新論總則》王利明、崔建遠,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5、《論標準合同——民商法與實踐》王利明,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6、《二十世紀契約法》付靜坤,法律出版社,1997。
7、《民商法原則(三)》房紹坤、郭明瑞、唐廣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
1.課堂即興討論?!逗贤ā肥且婚T來源于現實生活并與實踐緊密結合的課程。教師可以在講課過程中向學生提出一些既緊扣教學內容又能引起學生興趣的現實問題,給學生一定的時間進行課堂即興討論。在目前開放式教學難以完全取代傳統教學的情況下,課堂即興討論既不需要擠占理論教學過多的時間,也不受學生人數的限制,可以貫穿于課程教學的始終,是參與式教學的一種很好的常規實施方式。
2.專題討論。專題討論與課堂即興討論不同,需要有相對完整的一段時間加以保證,一般一個專題的討論至少需要1節課或者更長的時間。專題討論一般以小組為單位,教師在課堂上提出《合同法》相關的熱點問題或者典型案例,要求學生圍繞該問題在課后完成資料收集,在此基礎上形成自己的觀點。在課堂上,小組代表闡述己方觀點并接受其他組同學的提問,由小組成員進行回答。相比于短時間的課堂即興討論,專題討論有利于學生更深入地參與課程教學的全過程。不僅授予學生理論知識,更教會其學習的方法。所謂“授之以魚不如授之以漁”,這就是專題討論的重要意義。
3.課堂辯論。課堂辯論可以以多種方式展開,模擬法庭、角色扮演都是可供選擇的方法。辯論是法學學科的特色所在,法學的魅力可以在辯論中得到充分的展示。因此在《合同法》的教學過程中,教師應該設置幾次課堂辯論,允許學生自由表達意志。教師同樣可以通過分小組的形式,將學生分成若干小組。各小組成員根據老師給定的案例,課后查閱資料、查找論據。課堂上可以分飾各個角色,進行辯論。與專題討論不同,在課堂辯論中,學生主要通過對抗式的交流方式力證自己觀點的正確性。通過辯論,使模糊的問題清晰化,活躍了課堂氣氛,加強了學生的參與熱情,培養了小組成員間的合作精神,提高了學生的學習興趣。
二、參與式教學在實施過程中的瓶頸問題
參與式教學固然有傳統教學方式無法比擬的優點,但是在具體的運用過程中還是存在一些問題亟待解決。筆者將以《合同法》課堂教學為例,談談該教學模式在運行過程中的遇到的問題。首先,在傳統教學方式占主導地位的情況下,參與式教學無法真正全面展開。長期以來,雖然教育界專家、學者以及一線教師一直在致力于研究教學方式的改革,但是,傳統教學方式的主導地位還是未曾改變。與之相適應的一系列教學計劃、教學資料、教學場地、課堂規模以及師資力量都限制了參與式教學的真正全面開展。清華大學過增元教授曾將參與式教學的特點總結為以下四點:(1)開放式的教學內容;(2)提問式的授課方法;(3)無標準答案的習題;(4)論文形式的考試。以此為標準,反觀我們現行的教學,教學內容受教學大綱、教學計劃的限制,內容與過程基本固定化。授課方式受課時安排、課堂規模的限制,傳授式的教學還是占有主導地位。在評價標準方面,基本還是采取傳統的卷面考試為主,期末成績在整個評分體系中還是占了過半的比例。筆者在《合同法》的教學過程中,雖然在教學內容、教學方式、評價標準等各個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但是受主客觀各方面因素的影響,離參與式教學的全面實現還有一定的距離。其次,受傳統教學模式的影響,部分學生已經習慣了被動接受的學習方式,缺乏學習的參與熱情。筆者在《合同法》的講課過程中,經常穿插相關案例與學生進行課堂討論,鼓勵學生積極發表自己的觀點。但是真正能熱情參與討論的學生并不多。部分學生只是靜等老師公布答案。另外,筆者也發現在參與式教學的實施過程中,學生“搭便車”的現象比較常見。參與式教學對學生的課后自主學習要求比較高,針對老師提出的問題,往往由學生分組自主學習,查找整理相關資料,以小組為單位完成最后的成果,并在課堂上進行展示。這種方式就給部分自主學習熱情不高的學生提供了可乘之機。他們在學習過程中不付出努力,最后卻分享了其他小組成員努力的成果。不僅自己學不到相關知識,也造成了評價結果的不公。最后,開展參與式教學對教師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師在參與式教學中不再是單純的知識傳授者,而是扮演了學習管理者、課堂組織者和知識創新者的角色。通過參與式教學方式在《合同法》課程中的運用實施,筆者認為,要組織一個成功的課堂,教師應具有以下能力:較強的管理能力和嫻熟的管理技巧,這是組織一個成功的參與式教學課堂的基礎;良好的溝通技能和應變能力。教師作為課堂的管理者和組織者,需要具有較強的溝通能力,包括對語言的駕馭能力以及對問題的應變分析能力;較強的組織能力和設計能力。教師是課堂的組織者和設計者,如何設計一個高效、知情意和諧統一的課堂是對教師能力的一個很大挑戰。
三、提高參與式教學效果的有效途徑
1.學校應該賦予教師更廣泛的自,營造開放式的教學氛圍。每一門課都有其與眾不同的特性,教師在開放式課堂的建設過程中往往受教學大綱、教學內容、教學計劃等限制,無法真正根據其意志來實現課堂的建設。以《合同法》為例,合同的案例往往來源于實際生活,隨著生活的不斷發展,案例也在不斷更新,因此教學內容的設定及各部分內容需要的時間也會發生一定的變化。但是由于教學大綱及教學計劃的限制,教師的調整權限很小。在評價機制上,雖然學校也在逐步調整平時和期末的評分比例,重視學生的平時表現,但多數課程還是以期末成績為主。筆者認為,學校應該在教學與評價方面賦予教師更廣泛的自,這將有助于更好地營造一個開放式的教學氛圍。當然,筆者所主張的自的放開并非完全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放開,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有限、逐步的放開。
2.教師應提升自身教學能力,明晰教學中的角色定位。參與式教學法作為一種教學和學習策略,主要貢獻在于把教學的中心從教師向學生轉變。參與式教學對教師的教學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教師要在明確自身角色定位的基礎上,努力提高自身的知識修養與教學能力。在參與式教學中,教師是課程的設計者、是活動的組織者與參與者,是教學的引導者,同時也是學生最親密的伙伴與朋友。教師應該將課堂設置成為一個開放、寬容的討論場所,以引導的方式代替布道式的教學,以平等友好的交流代替說教式的教學方式。教師一定要以一個研究者、學習者的身份參與到學生的討論,不能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學生。教師應當給予學生充分的時間讓其慢慢探索,慢慢發現。同時,老師在課堂上要不惜贊美之詞,當學生提出自己想法的時候,不論結論是否正確,均要發掘其觀點的合理部分加以肯定與贊揚,這種肯定和贊美會更好地激發學生的參與熱情。
3.課堂主題的設計要具有科學性,激發學生的學習熱情。設置一個開放、寬容的討論環境是參與式教學成功開展的基礎。設計一個科學合理的主題則是其開展的關鍵。教師設計的主題既要緊扣課程內容,又要結合于實踐,同時具有一定的可探討性。如筆者在《合同法》的教學課堂上設計了這樣一個主題,大意為某家電商店售貨員由于粗心大意漏看數字,將價值2897元的商品錯標成了897元,購買者見價格便宜,購買兩臺,導致商場損失4000元。由于買方是信用卡付款的,商店找到買方后要求其補交4000元或者退貨。但買方認為買賣關系已經成立,而且錯標價格是商店的行為,自己沒有過錯,所以堅持合同成立并生效,商店不能反悔。對于這個案例,既緊扣了合同效力部分的理論內容,又來源于實際,一開始就引起了學生的興趣。筆者把學生分成兩方,一方代表賣家利益,一方代表買家利益,雙方展開了爭論。當時,多數學生傾向于買方的觀點,認為是商店營業員標錯價格,與買方無關,因此賣方不能反悔。但是隨著辯論的展開,加上老師適時的引導,最后學生明白了這是一個由于賣方營業員對自己的行為發生重大誤解而產生的合同,重大誤解在我國合同法中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因此,商場主張買方補交4000元或者退貨是能夠得到法律支持的。案例最后的結論改變了學生對該類事項慣常的認識,學生普遍反映這次的課堂討論非常有意思,極大地激發了他們的參與熱情。值得一提的是,筆者在這個案例的講解過程中還發生了一個小插曲。當多數學生接受了筆者對該案例的分析結果時,有一位學生卻始終堅持“每個人都要為自己單方面的過錯承擔責任”的觀點。認為既然損失是由于賣方營業員錯標價格所致,那么損失理應由賣方(最終由賣方營業員)承擔,與買方無關。對此,筆者沒有以教師的身份,以“法律就是這樣規定的”要論來壓制學生。而是首先贊賞了學生的質疑精神,承認了他觀點中的合理部分,但同時也分析了我國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的理由:假設我們把案例的金額放大,這次錯標價格的損失不是4000元,而是4萬元甚至更多,那么營業員是否就應該為自己的一個疏忽而付出如此巨大的代價呢?這樣的結果是否公平呢?這位學生在認真思考了筆者的提問后,意識到了是自己考慮不周,接受了筆者的解釋。
我國合同法中的“情勢變更原則”
(一)定義和構成要件
《解釋》第26條對“情勢變更原則”做出了清晰而明確的定義?!啊閯葑兏瓌t’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而履行合同對與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解除。”其中,情勢是泛指一切與合同有關的事實。主要是指經濟環境,包括影響生產和經營的客觀因素,如成本異常增加、技術變革導致的標的物極具貶值等等。變更是指上述所謂的情勢發生重大變化。此種變化可能導致合同當事人預期的權利義務失衡,使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從上述定義中可以歸納總結出要在合同中援引“情勢變更原則”,需要滿足以下四個構成要件:第一,主觀上,當事人因情勢變更而履行合同將“明顯不公平”或者“實現合同目的”。第二,客觀上,情勢必須是“非不可抗力”、“不屬于商業風險”。與不可抗力和非商業風險明確區分開來。第三,時間上,情勢發生重大變化必須是在當事人合同訂立之后。第四,后果上,法律后果是“當事人請求法院變更或解除”,明確了請求權的性質。而且,需要強調的是,變更權和解除權在此時屬于法院而非當事人。
(二)法律效果
從《解釋》第26條可以看出,當事人援引“情勢變更原則”時,主要存在以下兩種法律效力。1.變更合同。變更合同主要是指合同主要條款的變更。合同主要條款的變更包括合同標的物價款、標的額總數額以及履行方式的變更。這樣的變更使得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回歸對等,從而達到維護公平正義的目的。2.解除合同。如果變更合同不能使得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回歸對等,不能達到維護公平正義的目的的話,當事人此時可以進一步申請人民法院解除合同。這主要發生在合同目的已經不能實現情形下。
我國“情勢變更原則”的不足之處
1.《通則》對“艱難情形”的限定使用的“根本改變”一詞較之于我國《解釋》對“情勢變更”所使用的“重大變化”一詞,前者強調“艱難情形”的發生使得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不能或者履行合同無意義,這就使得在衡量“艱難情形”時有一個量化的標準,具有較強操作性。而通常的理解,后者的可裁量范圍極為寬泛,這就使得該原則在適用衡量“情勢變更”是否導致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失衡程度時沒有一個被量化的標準,以至于在實踐中的操作難度比較大,并且“情勢變更原則”也容易被濫用而規避商業風險。2.我國《解釋》明確將“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不可抗力”區分開來,但是沒有明確“商業風險”的定義。實踐中,由于法律無清晰的界定或者界定有空白之處,這時候對“商業風險”的界定往往就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這樣很容易導致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不利于公平正義的維護。3.引起法律效力的途徑上,《通則》的規定優于我國《解釋》的規定。這一點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來說明。首先,變更合同應該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只有在雙方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才可以請求司法機關變更。這是因為,合同的本質就在于其是當事人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的協議,合同的變更就也應該是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我國《解釋》沒有規定雙方重新的談判的前置程序而規定當事人可以直接請求法院變更,這有點違背意思表示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則的意味。其次,賦予當事人在沒有重新協商的情況下可以單方面直接請求法院變更合同的權利,這有可能導致新的利益的不平衡。最后,鑒于合同是當事人雙方友好協商一致的結果,給予雙方當事人從重新談判的機會,有利于促成交易,達到鼓勵交易的目的。
借鑒意義
(一)完善相關定義
1.引進“根本改變”一詞。上文已經提到,我國《解釋》對“情勢變更”使用的是“重大變化”這一限定詞,其可以裁量的范圍很廣,實踐中操作難度較大,而且容易被濫用來規避商業風險。所以,我國合同法可以引進《通則》所使用的根本改變一詞,來修飾“情勢變更”。因為“根本改變”一詞,是指“情勢變更”使得當事人履行合同不能或者履行合同無意義。如果采用,將會給我國合同當事人或者法官在實踐操作中一個量化的標準,從而精準的判斷情勢是否根本變化并導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履行無意義。2.明確定義“商業風險”的含義。如果不給“商業風險”一個明確的定義,那么實踐操作中仍然有可能將“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混淆,而達不到《解釋》將其兩者區分的目的?!锻▌t》在這一點上是做得很完善和成熟的。
(二)確立重新談判的前置程序
《通則》在“艱難情形”的法律效力一部分明確規定了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談判,并且只有雙方在合理時間內不能達成新的協議時,當事人才可以訴諸法院。這一點與我國解釋規定的“情勢變更原則”賦予當事人直接可訴諸法院的做法大為不同。合同的變更同樣應該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后果,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才交由法院裁量。這是符合意思自治的這一原則的。所以,我國合同法應該在今后的立法中,將當事人重新談判引進到“情勢變更原則”中。
(一)全方位開放
1.教育觀念開放。只有教師有了開放式的教學觀念,才能在教學過程中使用先進的、創新性的教學方法、教學手段。開放式的教學需要教師整合情意、方法、技能、知識等多個方面的內容,并將追求價值觀、態度、情意的統一作為教學的最終目標。
2.教學內容開放。傳統式教學往往采取教學內容和教材、課程體系完全一致的做法。而開放式教學要求教學內容不僅僅局限于教材內容。教學材料的來源應該多樣化,如采用一些紀錄片、社會調查、圖書館、網絡等方面的材料作為教學內容來教學。
3.教學過程的開放。傳統式教學過程往往是以問題為起點,以結論為終點的封閉式教學。而開放式教學的教學目的不僅是讓同學們學會知識、掌握結論,重點是讓同學們在發現問題、解決問題的過程中鍛煉思維、提高能力。開放式教學的教學過程主要以討論、啟發、爭論、自主學習等為主。
(二)突出學生的主體地位
傳統教學是以教師為中心、以課堂為中心的教學模式,而開放式教學實現了以教育為中心的轉變,鼓勵學生主動學習積極參與到教學活動中去。在開放式教學中學生們可以自由的選擇學習的方式、時間、地點和內容,并自主的安排自己的學習計劃、學習進程。開放式教學的教學過程與學生的學習應突出學生的主體地位。在教育目標上,以實現學生的全面發展為最終教育目標。開放式教學倡導探究式學習,教學過程中師生圍繞一個共同的課題,學生作為主體通過討論、競賽、表演、調查等一系列的活動來實現教學目標。
(三)交互性的教學活動
開放式教學實現了教學時空的分離以及教學的異步性。通過多媒體技術和網絡技術,師生可以在一起的進行信息交流,從而實現了生生之間、師生之間的實時性和非實時性的交互學習。學生們也可以通過在計算機上的現代遠程教育實現人機交互學習。
(四)開放式教學的實踐性和創新性開放式教學旨在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和創新能力。
1.教學手段的創新。傳統的教學往往只能通過“一張嘴一根粉筆”來實現。而廣泛使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的開放式教學給學生們創造了輕松愉快的課堂氛圍,讓學生們對學習產生濃厚的興趣。
2.教學方法的創新。傳統的教學方法是以提問為主,而開放式教學注重實用啟發的教學方法。教師通過啟發,引導學生不同的角度思考問題并積極發表自己的意見,讓學生們在啟發式教學中創新思維,提高自學能力和實踐能力。
二、開放式教學在合同法教學中的應用
(一)營造開放的課堂氣氛,鼓勵學生主動參與合同法教學
在開放式的教學過程中,教師應該為學生創造一個輕松、和諧、民主的教學氛圍,鼓勵生生之間、師生之間進行民主溝通,教師應該把學生當成自己的孩子對待,讓學生感到自己是他們的好朋友。只有在這種環境下學生們才能積極、高興的主動參與學習,并把學習當成一件快樂的事情。開放式教學促進學生主動參與學習活動,具體應做到以下幾點:首先,教師要尊重學生。教師應該充分認識到學生是學習的主體,用微笑、激勵、尊重等積極因素來鼓勵學生學習。學生們只有在信任、平等的態度下才能拋棄一切思想顧慮,把所有心思都投入到學習上來。教師尊重學生的反應、觀點和意見才是對學生最大的鼓勵。其次,教師要信任學生。教師要充分相信學生可以憑自己的能力發現問題、思考問題和解決問題。教師要用商量的語氣和學生們探討不同觀點、不同見解。對學生們的創造性思維給予積極的評價,鼓勵學生們在成功的體驗中增強自信心,發展各方面的能力。
(二)創設開放的教學問題,激發學生學習合同法基本理論的積極性
建構主義理論認為,學習是通過解決現實生活中的問題來實現的。這是應該指導學生,從自己的切實生活中選擇和合同法基本理論相關聯的問題,并用科學的研究方法,結合合同法基本理論的相關知識,主動解決現實生活中的問題。在這一過程中,學生們既培養了能力,又實現了知識的建構意義。問題教學要求教師引導學生聯系實際,通過一系列的問題促進學生產生疑問、思考疑問并解決疑問。特別是在合同法的教學中基本理論是抽象的,教師應該通過設定一系列的問題讓學生們在具體的事件中理解法律知識。在開放式教學的問題教學中設定問題是最關鍵的。首先,問題的設定要符合合同法教學的具體目標,這是選擇問題的首要原則。其次,設定的問題有密切聯系學生的知識儲備和認知水平。難度過高的問題會挫傷學生們的學習積極性,難度小的問題顯然就會失去問題設定的意義。然后,問題設定應該對將要講解的法律知識具有一定的引出性作用。在合同法教學過程中運用問題教學,就是要讓學生在思考問題的過程中對將要學習的知識有初步的把握。此外,教師在合同法教學中,運用問題教學應該具有一定的靈活性,才能夠達到開放式教學的預期效果。首先,在提出、分析、辯論、解決問題時,應該充分的激發學生的學習積極性和參與主動性,讓學生們在開放式教學的環境中發揮主觀能動性。其次,要根據不同學生的觀點,指出他們在結合合同法的相關理論知識上存在的誤區和不足,引導學生們對合同法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深入的思考。
(三)運用開放的教學方法鼓勵學生在實際中學習和應用合同法的基本理論知識
第一,開放式教學方法中最常見的是案例式教學和問答式教學。首先由教師指定典型的案例,并將要教授的有關合同法的條例和概念隱含在案例中。然后讓同學們通讀整篇案例,并找出爭論點以培養學生們發現有關合同法的法律知識點的能力。再在教師的引導和啟發下學生們對案例中的法律問題進行充分的討論。最后教師要及時總結歸納案例中有關合同法法律條文和知識點,并對解決問題的方法和思路做系統的論述。第二,運用法律教育診所法來進行合同法的教學。效仿醫學界運用診所來培養實習醫生的方法,在法律界可以運用法律教育診所來培養實習律師。在學生們掌握了一定的合同法有關條文之時候,教師通過模擬法庭讓學生充當模擬律師來運用相關的合同法律專業知識解決實際生活中的問題。法律教育診所法不僅幫助教師了解學生們對法律概念和原則的掌握情況,而且鍛煉了學生們運用法律理論知識的能力。第三,運用專題討論法與課堂教學相結合的教學方法。教師首先選定一個具有討論價值的專題讓學生們分組準備;然后讓他們在討論課上作報告在經全體學生共同討論。最后由教師對專題討論情況進行總結分析,并引出要講述的課堂內容。在開放式的教學過程中教師應該始終堅持理論聯系實際的原則,爭取在合同法的理論教學和實踐中找到一個最佳的結合點。比如說教師可以通過創建維權中心、法律服務所以及一些其他的實習基地,讓學生們有一個可以親身運用法律知識的平臺,鼓勵他們在實踐中掌握運用有關合同法的基本條文。
(四)通過建立開放教學基地,鼓勵學生們在解決問題中主動探索合同法理論知識
遵守公序良俗是一個社會對其成員在道德操守方面的基本要求,這一要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也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合同法明確指出,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和履行合同時,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益。很明顯,這項條款可以用“公序良俗”來進行表述。雖然用“公序良俗”來對這一條款進行歸納略顯生硬,相對而言與我國的法律慣例和習慣也不完全相襯,但這樣稱謂更容易加深人們對他的理解。所以,筆者認為應將之稱為公序良俗原則。公序良俗是一個區域內全體成員都應該遵守的基本的道德規范,因此,將公序良俗原則納入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也是一種必然。
二、合同法基本原則的意義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從其地位來說,指的是它在合同法體系中所起的根本的、基礎性的作用;從其作用來說,體現的是它對合同法行為規則方面巨大的指導和引領性;從其性質來說,他表現出來的并不是具體的法律條文,而是一種抽象的法律原理和準則,它在實踐中對合同法的運作具有廣泛的制約意義和適用價值。
(一)具有普遍的約束意義和適用價值,是一種根本性的行為準則
合同法的原則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層次也就是初級層次指的是合同法的具體原則,第二層次也就是高級層次特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二者之間的哲學關系為,基本原則是對一切具體原則的高度抽象和深刻概括,是上位原則。進一步分析可知,合同法基本原則是通過對具體的合同法整體概括充分提煉而形成的,是一種形成和貫穿于合同法規范之中的根本準則,它對合同法在立法、執法、司法、守法等諸多行為和整個過程方面具有普遍的制約意義和決定作用。換句話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在合同法的實踐過程中具有重大的指導和補缺作用。
(二)占有絕對的指導地位,貫穿于合同法實踐過程的始終
所謂指導地位,意指合同法具有廣泛地的涵蓋性和高度的統帥性。相較于合同法的具體規則而言,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具有概括性并占有指導地位,也就是說,合同法的具體行為規則以及具體原則的產生和發展,必須遵循合同法基本原則的規定,按照它的內涵并根據它的內在規定性而展開,只能在合同法基本原則內涵統領的范圍內進行實踐運作,并始終接受它的檢驗。具體合同法律規則中凡是有悖于合同法基本原則的都是無效的或部分無效的?!柏灤┯诤贤▽嵺`運作的整過程”主要是指合同法基本原則的效力范圍及于合同立法、執法、司法的各個環節,對合同法律起著重要的統領作用。
(三)合同法基本原則寓意于各種合同法律規范之中
本文作者:林志方作者單位:銅仁學院法政系
合同法社會誠實守信的倫理分析
隨著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誠實守信越來越被我國的相關法律所重視,成為眾多法律法規制定執行時所必須追隨的基本原則。然而我國現行經濟體制和條件還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還存在許多需要進一步彌補的漏洞,這些都迫切的需要誠實守信這一倫理道德去加強約束和營造。因此,作為合同法同樣需要社會給予誠實守信的倫理分析,順應合理合法的發展潮流。在合同法的規定中涉及到合同的制定、變更、完善、執行、終止等環節,誠實守信在整個過程中起著重要的保護作用,體現了當前合同法對合同當事人的精心保護。具體表現在:一是在合同的訂立過程中體現的誠實守信。合同當事人在締結合同之前沒有任何關系和義務,只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們從新的合同關系中認識到,這是一種建立在互相信任和依賴的基礎之上而發生的關系。二是在合同的執行過程體現的誠實守信。按照《合同法》第60條的相關規定,合同當事人按照誠實守信的原則,根據合同的目的、性質等重要的信息,要積極履行保密、執行、協助等職責和義務。三是在合同的終止之后的誠實守信。在合同所產生的民事關系停止之后,合同當事人就可以脫離合同的制約,停止對合同義務的履行,不再對合同、對彼此有責任關系。但是正是由于這種沒有后合同關系的存在和約束,致使合同的有關內容、效力等在合同關系終止后被泄密、流失等,產生一系列意想不到的不良后果。《合同法》第92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在合同關系終止之后,仍然也要按照誠實守信的原則,履行保密、協助等相關義務。四是,在合同的解釋過程中的誠實守信。按照誠實守信的原則對合同進行內容、效力等方面的解釋,不但可以忠誠于合同本身,同時對合同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正確的起到解釋和幫助作用。
合同法內在價值的倫理分析
法學界認為,合同法是以規范、調整、約束現實生活的契約等各種形式為目的的一種法律,可以說是將現實生活中的因合同產生的相關利益關系轉變成內在的價值。偉大的學者康德曾經說過,在自然界中,萬事萬物都是按照自身的規律進行運動,而只有有理性的事物可以按照原則進行行動。正是因為所有人都因著一定的目的和價值,自主的改變自己的行為,處理自己的財產,這樣的行為都是由個人的內在價值所影響的。正因如此,法律法規是一種專門的關系科學,是不能純粹的追求理論研究的,必須更加注重兼顧經驗和經營等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和存在,重點考慮到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的內在倫理價值以及之間的關系。在履行當前合同法中,必須要求合同訂立和各條款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志,履行法律的行為必須是遵循一定價值的正確倫理價值,存在本質上的行為控制要求,這樣的倫理分析來解釋合同法的內在價值更容易得到當事人的內心認可。合同法的效力受相關規定的限制和要求,不能忽略合同法的內在價值構造,要建立在各項規章制度已經漸趨完善和理性的堅實基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