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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3-03-16 16:3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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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論文

第1篇

一、研究概況

2006年8月15日至16日,中國法學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在哈爾濱市召開了“和諧家庭與和諧社會——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改五周年”學術研討會。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的理事及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和司法工作者共70多人參加了此次會議。與會代表圍繞著中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與構建和諧社會的關系這一研究主旨,重點探討了我國公民的婚姻家庭權益保護與和諧社會的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立法及執法中存在的問題與解決對策、社會性別視角下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和中國農村婚姻家庭新問題。與會者還聽取了專家關于我國《物權法》(草案)起草情況及我國《侵權行為法》立法研究情況。

2006年出版的婚姻家庭法學著作主要有:楊大文、龍翼飛、夏吟蘭等合著的《婚姻家庭法學》和《婚姻家庭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陳葦主編的《家事法研究》和《外國婚姻家庭法比較研究》(群眾出版社)。主要論文:楊大文、王世賢的《婚姻自檢討》;馬憶南的《婚姻法第32條實證研究》;孫若軍的《父母離婚后的子女監護問題研究》;夏吟蘭、鄧麗的《婚姻關系模式理論與離婚法律制度之間的關聯性研究》;楊青、郭穎的《離婚案件股權分割的法律分析》;趙麗霞的《我國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立法完善》;林雅的《涉外非婚生子女準正及其法律適用問題探討》;王琪的《經濟學視閾的離婚婦女財產權益》;謝慧的《婚姻財產流轉之分析》;付翠英的《家庭破產制度初探》;杜江涌的《繼承中的財產轉移機制研究》;金眉的《論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缺失》;張新寶和高燕竹的《性騷擾法律規制的主要問題》等。

二、熱點與創新

1.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與構建和諧社會的關系。學者們指出:婚姻關系是家庭關系的核心;構建和諧社會必須建設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建設和諧婚姻家庭關系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通過特有的調整機制保障婚姻家庭成員的合法權利的實現,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和諧和健康,從而促進社會關系的和諧發展。[1]

2.關于涉外非婚生子女準正的法律適用問題。國外立法主要有同一制和區別制兩種形式,而目前呈現出采取促進身份關系確立的選擇性多邊沖突規范的趨勢。我國應借鑒其他國的先進立法經驗,完善我國涉外非婚生子女準正的法律適用制度。[2]

3.我國農村婦女土地權益保護的問題。學者們指出:男女平等的制度安排在土地權益保護的實踐中并沒有得到有效實施,究其原因,除經濟、文化、社會方面的諸多制約外,法律制度規定的不完備是影響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完全、充分實現的一個重要因素。現有法律制度缺乏社會性別視角;立法缺乏前瞻性;法律規定之間存在著矛盾和沖突;法律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濟手段維護婦女權益;法律制度的不穩定、不統一和缺乏連續性等問題影響了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的有效保護。[3]

4.對性騷擾的法律規制。性騷擾作為復雜的社會現象,從不同角度能看到不同側面,每一側面都只能反映問題的一個方面。規制性騷擾的任務不能單純地由某一個部門法來完成,而應當構建一個多層次全方位,能夠相互協調、相互補充的法律規制體系。世界各國的禁止性騷擾立法,除去美國的反歧視的立法模式,性騷擾立法還有著兩大趨勢:一是走向性騷擾單獨立法的趨勢,二是性騷擾的法律規制逐漸被有關騷擾問題的法律規制所淹沒,正如工作場所性騷擾法律規制逐漸被各種場合性騷擾規制所淹沒、對女性的性騷擾法律規制逐漸被性別中立的性騷擾法律規制所淹沒一樣。不排除我國的性騷擾立法將向此方向發展,但構建一個由多個法律部門構成的綜合調整的性騷擾法律規制體系是我國現在必經的階段,也是目前最佳的選擇。[4]

5.關于婚姻自的性質。縱觀中國婚姻自發展史,可看出婚姻自的主要內容是結婚自,婚姻自是性質的特別人格權。人格權是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權利,婚姻自主是人格利益的一個要素,因而婚姻自屬于人格權。婚姻自主是保證個人在自己的婚姻決定中處于主體的地位,由他(或她)選擇自己的配偶,而不是被動的被人決定。所以婚姻自主的客體是當事人在選擇配偶問題上的選擇自由,與主體密不可分,因此婚姻自是人格權。婚姻自的客體比較容易界定,就是個人在結婚問題上的選擇自由,也即內在于主體自身的人格利益,包括是否結婚、何時結婚、誰結婚的自由。其旨在禁止第三者對于主休天結婚問題上選擇自由的干涉。因此,婚姻自本質上是一種特別人格權。對侵犯婚姻自的法律救濟,學者們提出有必要在立法上規定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法律后果。侵害公民婚姻自的構成要件包括:第一,行為人有侵害婚姻自的行為;第二,造成了他人婚姻自被侵害的結果;第三,干涉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第四,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關于侵害他人婚姻自的民事責任方式:侵權人首先有必要向受害人賠禮道歉;其次,要給付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其賠償數額的多少取決于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財產損失的賠償應以直接損失為限,可得利益不應該賠償。[5]

6.我國現行離婚婦女財產權益保障制度存在的缺失。如何構建一種具有高效率的離婚婦女財產權益保障制度,矯正權利資源的不合理配置,引導人們朝既“利己”又“不損人”的方向發展,使外部效應“內部化”,大大降低社會成本,進而達到“利人利己”的最佳境界,是我國婚姻法必須面對的當務之急。婚姻法可以放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可以列為一般侵權損害賠償處理),重新審視夫妻共同財產范圍,整合家務勞動補償和經濟幫助制度,構建完善的離婚扶養給付制度:一是完善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二是重建離婚扶養給付制度。這樣,婚姻關系中的當事人就會根據法律預期自己行為成本和收益,將會更多地以家庭利益為出發點來調整他們之間的位置和角色。[6]

7.我國的老年型社會具有人口老齡化速度快,經濟相對不發達、未富先老、家庭養老功能弱化等特點。我國現有的成年人監護制度存在諸多缺陷,不足以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基于我國的社會現實和法律現狀,我國亟須設立老年人監護制度。構建我國的老年人監護制度應在借鑒德國、日本等國成年人監護制度改革經驗的基礎上,突破我國傳統的監護理念,在老年人監護制度的設計上體現出尊重老年人意愿、區分被監護人的不同需求、為老年人提供更人性化的保護和支持等特點。[7]

8.設立家庭破產制度的必須性和可行性。隨著市場信用的發展以及超前消費理念的盛行,大量的家庭已經在經濟上陷于“破產”的邊緣。家庭作為民事主體,立法應當賦予其破產能力。家庭破產是指家庭的共同財產進入破產程序供債權人分配,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家庭破產制度所要規制的對象,是立法對有破產能力的家庭設計的破產程序。其特征表現為:第一,家庭破產是以家庭為主體啟動的程序。第二,家庭破產是家庭成員共同財產的破產。第三,家庭破產直接影響到家庭功能的發揮。第四,家庭破產的結果并非是家庭關系的終止,而是家庭的“重生”。家庭破產的原因主要有:首先,家庭作為經營主體,因經營不善而破產。其次,家庭作為消費主體常常因過度消費而破產。最后,家庭因社會風險以及個人風險而破產。家庭破產制度的結構要素:一是家庭破產中的債務人是家庭及其全體成員。二是家庭債務中的債權人或對家庭成員個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家庭破產。三是家庭破產中的破產財產是家庭共同共有的財產,其來源主要是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勞動收入、家庭成員交給家庭的財產以及家庭成員共同積累、購置、受贈的財產。四是家庭破產關系中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中還包括:允許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并同時提出和解方案;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運行期間可以繼續其經營活動。五是家庭破產程序的適用,應當針對家庭破產的特殊性設立專門程序,例如法院外整理程序和簡易程序,前者是指債務人和債權人在法院外自行達成協議或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達成協議,以此解決債務人經濟困境的過程;后者是指在司法程序中,針對家庭破產的特殊性,以簡潔、高效為目標設計的程序。我國立法設立家庭破產制度的主要立法意義在于:首先,家庭破產是回應社會現實的需要,即我國已經出現“負產階級”群體,需要通過家庭破產制度調整這部分社會群體的生活和消費。其次,在家庭出現破產時,及時給予破產救濟,使其獲得重生的機會,有利于家庭的穩定和睦,有利于維護社會的安定和諧。最后,規定家庭破產是我國實行對外開放政策的必然結果。[8]

9.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的監護問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是我國監護制度中的核心內容,婚姻法中的相應條款較為單薄,尤其是對父母離婚后的監護問題更是缺乏系統規范。為此,我們需要對現行立法中監護制度的設置及其基本理念作重新的審視。第一,重新設置離婚后的子女監護模式。應當取消法律中要求父母離婚后必須共同監護的規定,由《婚姻法》直接規定為:父母離婚后,監護方式可由父母協商,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據子女的利益和實際情況予以判決。即法律應允許離婚的父母選擇監護方式,允許父或母單方行使監護權。第二,修正監護權審酌的具體規范。在確定對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解釋時應當主要考慮以下方面:子女的意愿及情感,子女生活的主要照顧者,子女的身體、心理、教育和人格發展上的需求,子女對家庭、學校和居住地的適應,父母的心理和身體狀況及對子女的影響,父母的監護意見及滿足子女需求的能力。第三,繼父母介入繼子女監護問題。應當堅持生父母監護的原則,同時規定與繼子女共同生活的繼父母對繼子女負有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增設不完全收養。[9]

10.關于我國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立法完善。學者們提出:應重點解決的問題:第一,對分別財產制的家庭,如果一方為家庭付出較多,即使是不離婚也應當允許其請求經濟補償。第二,離婚時家務勞動補償請求權的適用范圍,由夫妻約定分別財產制擴大至法定共同財產制及部分共同財產制和部分分別財產制的任何夫妻。第三,確定經濟補償數額的原則,由雙方協商確定,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在查明夫妻雙方各自財產狀況以及一方所付出義務情況的基礎上,按照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確定。[10]

注釋:

[1]楊大文、龍翼飛主編:《婚姻家庭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出版。

[2]林雅:《涉外非婚生子女準正及其法律適用問題探討》,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6期。

[3]羅虹、鐘宏武:《制約我國農村婦女土地權益保護的法學分析》,載《甘肅社會科學》2006年第1期。

[4]張新寶、高燕竹:《性騷擾法律規制的主要問題》,載《法學家》2006年第4期。

[5]楊大文、王世賢:《婚姻自檢討》,載《民商法學》2006年第6期。

[6]趙麗霞:《我國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立法完善》,載《當代法學》2006年第1期。

[7]康娜:《我國老年人監護制度探究》,載《民商法學》2006年第11期。

[8]付翠英:《家庭破產制度初探》,載《民商法學》2006年第10期。

第2篇

經過全體與會者的交流討論,大家就以下方面達成了共識:

1 全球華人社會對中華民族悠久而優良的家庭文化傳統有著高度的認同和堅定的信念,“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和“家和萬事興”、“尊老愛幼”、“父慈子孝”等價值觀,仍然是當今華人家庭得以凝聚和興旺的寶貴基礎。

2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建設在社會建設中占據舉足輕重的地位;家庭也是社會組織,家庭在社會管理中扮演著獨特的、不可替代的重要角色。在我國經濟迅速發展的今天,國家已經把提升國民幸福指數作為我國今后社會發展的新方向、新目標。決定國民幸福指數的一個基本要素應當是男女老少的家庭生活的安定感、溫馨感、幸福感。家庭幸福感與家庭的完整、穩定及家庭成員關系的和諧程度密切相關。因此,促進我國婚姻家庭向健康文明、和諧穩定的方向發展,是達到構建和諧社會、提高國民幸福指數這一重大目標的首要環節。從這個意義上講,政府在制定各項涉及改善民生、保障人民幸福生活的有關公共政策時,決不能缺少家庭這一視角和意識。

3 我國已開始步入老齡化社會,“未富先老”的嚴峻現實以及實行三十多年之久的獨生子女政策所導致的“421”家庭關系結構,使養老保障問題十分突出。要使老年人“老有所養、老有所依”,需要政府、社區、民間、家庭共同努力。從傳統的家庭養老過渡到以居家養老為主的綜合養老模式,需要一系列的政策配套和措施跟進。一方面要加強“孝敬老人”這一中華民族優良傳統的教育、傳播與實踐,充分調動家庭的潛能,使老人在物質條件、生活照料和精神撫慰方面能獲得親情的援助;另一方面要發揮社區鄰里的互助與服務功能,開發各種有償的和志愿無償的照扶項目;此外,建議各級政府加大對養老事業的投入,以建立和完善部分失能老人所必需的集中養老機構。

4 開展婚姻家庭的科學教育與知識傳播,在學校教育、成人教育、社會教育中以及大眾媒體上開設婚姻家庭方面的課程或講座,以培訓更多的合格夫妻、智慧父母,提高夫妻經營婚姻的能力、技巧,提高和改進父母撫養、教育孩子的方法,以增加幸福婚姻、降低離婚率、減少兒童和青少年的身心疾病和行為問題。在這方面,有些國家已開始做出努力,例如馬來西亞有政府支持的婚姻教育項目;美國有民間機構發起和各州政府資助的“健康婚姻運動”等,值得我們學習借鑒。

5 心理咨詢師、婚姻家庭咨詢師及專業社工師的隊伍正在壯大,在不少地區已建立了有償或低價的專業服務機構,政府應倡導并鼓勵這一做法,采取各種優惠扶持政策,發揮、調動和保護相關人士的積極性,有針對性地疏導、化解婚姻家庭問題、老人和孩子問題,將潛在的危機消滅在萌芽狀態。

第3篇

論文關鍵詞 女性 權益保護 法律思考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女性已成為推動人類社會發展的重要力量,在社會中的價值受到了越來越多人的肯定,女性群體在社會中的權益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并完善,建立了一系列的女性社會福利保障制度和合法權益的法律救濟制度。這些制度的建立既是由社會主義社會的本質所決定的,也是我們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時至今日女性在社會中雖然擁有了和男子一樣的社會地位,但現實卻并非盡如人意,因此要加強對女性法律權益的保護,社會才能更加和諧、進步。本文所界定的女性權益是指女性作為社會上的人所應當享有的與其他主體(男性)一樣的平等自由的權利。下文主要對女性在婚姻家庭領域的權益保護進行法律的分析與思考。

一、現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權益及其內容

在舊社會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極其低下,她們被看成是男性的私有財產,任由其處置,最終使女性從身體到精神都成為男性的附屬品,讓女性不僅在身體上而且精神上都遭受了許多的痛苦和折磨。不過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人們看待事物的觀點發生了變化,現在法律賦予了女性充分的權益。我國頒布了一系列保護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現如今,法律賦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包括:(1)人身方面的權益;具體是:婚姻自由權(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完全處于女性個人的意志)、生育自由(有可生育子女和不可生育子女的權利,不受任何人的威脅和干涉)、人身自由和不被虐待的權益、和男性享有一樣的家庭地位,不因收入的多少而受到歧視。(2)財產方面的權益;具體是:享有個人財產權,不被剝奪,繼承權(繼承丈夫、父母等直系親屬財產的權利),獲得贍養的權利,離婚時獲得和男性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等。由此可見,我國法律賦予了女性這一系列的權益,說明在法律領域內女性地位日益提高,女性權益保護問題已向著完善的目標進步。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權益保護的不足

雖然國家規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婦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實際生活中侵犯女性合法權益的事件仍舊存在。如:在離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種手段,限制或剝奪女性的財產權益,侵吞經營收入或花錢買離婚。還有就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繼承權問題,我國《繼承法》明文規定了繼承權男女平等。在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女性配偶可以繼承丈夫的財產,不受任何人干擾。但在實際生活中,在我國城市地區,女性與男性享有平等的繼承權幾乎沒什么障礙,但在一些農村地區或邊遠地區,法律意識還不夠強,其根深蒂固的重男輕女的思想使得那些地區的人認為“嫁出去的女兒就是潑出去的水”不應該再回來繼承父母的財產,剝奪了女子繼承父母財產的權利。同時還存在一些阻礙女性繼承亡夫的財產和喪偶兒媳繼承公婆的財產,以及阻礙其處分自己繼承的財產的行為。《繼承法》規定,妻子是丈夫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一,與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享有同樣的繼承權利;喪偶兒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但是在一些法律比較落后的地區仍然存在剝奪女性繼承權和阻礙其處分自己財產的現象發生。如:女性繼承了亡夫的財產,要再嫁就不能帶走她所繼承的財產,必須留在婆家。造成這些現象的原因歸根結底還是由于法律可操作性不強,存在許多的漏洞。在婚姻家庭中還存在一個非常嚴重的侵害女性權益的問題,就是現在討論的比較熱點的話題:家庭暴力問題。雖然目前我國政府和社會各界做出了積極的努力預防和懲治家庭暴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是現實狀況仍然不是很樂觀,還存在許多方面的問題和困難沒有得到解決。其中,規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不夠完善,法律干預力度不夠突出就是其原因之一。同時還由于:(1)雖然現在是新時代了,但是在男權文化和夫權思想的影響,還是有一些人抱有“男尊女卑,夫為妻綱”的思想根深蒂固。(2)一些丈夫文化素質低下,在社會中無法找到自己的價值,只能靠打罵自己的妻子來體現個人價值。(3)立法不完備和法律的可操性差。(4)社會對家庭暴力現象的漠視態度是家庭暴力產生的社會根源。(5)女性的懦弱是致使產生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的權利,使施暴者更加肆無忌憚,有恃無恐。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權益保護的完善建議

目前雖然國家頒布了不少的法律制度來保護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但還存在一些漏洞,可操作性還是不強。本文認為可從以下方面著手:

(一)大力宣傳法律知識,增強大家的法律意識

保護女性權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識,尤其是農村和邊遠地區的人們,加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傳日”的時候,政府部門應該在那些大型的活動地點:如中心廣場、商業街、購物廣場、商場等地進行法律宣傳,提供免費的法律咨詢,同時可以通過配合演出一些有關法律方面的小品節目之類的,增強人們的法律意識。在“3.8婦女節”的時候在各個人員流動比較大的活動地點設置專門針對女性的法律知識宣傳,讓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識,當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懂得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

(二)設置一些免費的法律宣傳講座,讓更多的人能夠了解法律

現在有些人對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問題的時候不知道該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更應該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在農村各個村和鄉設置法律知識普及講座,讓各個村和鄉的政府部門組織大家去參加法律知識普及講座。農村的人法律知識不夠全面,法律意識不夠強,因此應該在農村做大力的宣傳。

(三)加大懲罰力度

嚴厲懲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權益的行為,加大懲罰力度。當女性的權益受到侵害時,男性應賠償因此給女性造成的損失,而且賠償額應比較大,是損失的雙倍。這樣男性就不會利用各種手段來剝奪女性的財產權利了。同時完善《婚姻法》和《繼承法》,讓女性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護。

(四)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制度

第4篇

論文內容摘要:從目前刑法的規定來看,主張遺棄罪非身份犯的身份犯否定說并不可取,遺棄罪應當屬于身份犯的一種,其主體應當是因婚姻家庭關系而負有扶養義務的人。

遺棄罪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

我同刑法1997修訂之時,在保持了遺棄罪條文表述不變的前提下將該罪名在分則中的位置進行了改動,也正是因為這一“位移”而導致了理論界有關遺棄罪是否身份犯的討論,尤其是這種爭論在司法實踐中也有所體現。

我國舊《刑法》(指1979年《刑法》,下同)將遺棄罪規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因此學界及實務界認為遺棄罪只能發生在婚姻家庭內部而毫無爭議地將遺棄罪作為身份犯的一種,在此前提下論說遺棄罪的相應構成:其客體是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養的權利,類似表述為“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權利”、“家庭成員之間互相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等等。作為遺棄罪對象(或被害人)的“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顯然只能是家庭成員;法條圈定本罪主體為“負有扶養義務”的人,也就限于因婚姻家庭關系而負有扶養義務的人。這種關于遺棄罪構成要件的理解以及該罪身份犯性質的認定在舊刑法時代幾乎沒有疑義。

在新刑法修訂過程中,由于舊刑法作為獨立章所規定的“妨害婚姻家庭罪”項下只有六個條文而略顯單薄,與其他章的規模不協調,因此經過學者的充分討論,立法機關最終決定將原來單設一章的“妨害婚姻家庭罪”歸并到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應當說這一歸并是比較合理的,充分考慮了刑法分則體系上的協調和科學。但是,正是這一位置上的變動而引發了理論界及實務部門對遺棄罪屬于身份犯性質的否定和犯罪構成要件的重新詮釋:遺棄罪的主體與對象不需要是同一家庭成員。扶養義務不能僅根據婚姻法確定,而應根據不作為義務來源的理論與實踐(如法律規定的義務、職務或業務要求履行的義務、法律行為導致的義務、先前行為導致的義務等)確定。基于同樣的理由,遺棄罪的對象也不限于家庭成員。筆者稱之為身份犯否定說。

贊同身份犯否定說學者所持有的理由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筆者一一加以評說:

其一,對具體犯罪直接客體內容的確定,離不開該罪所屬類罪的同類客體要件的內容,具體犯罪的直接客體要件內容不得超出同類客體的內容,否則,《刑法》就不會將該罪規定在這一章中。遺棄罪既然被1997年《刑法》規定在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這一章中,說明遺棄罪的同類客體要件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在此前提下,遺棄罪直接客體要件的內容不應超出這一限制,否則,遺棄罪就不可能屬于侵害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這一章。申言之,遺棄罪是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侵犯。遺棄罪直接客體要件是公民的生命、健康,而不能像以前那樣將遺棄罪理解為對婚姻家庭關系、對公民在家庭中受撫養權利的侵犯,因為婚姻家庭關系不屬于人身權利的范疇。

由于我國刑法中作為某一具體犯罪構成必備要件之一的犯罪客體(法益)并沒有直接在法條中明示,一般都是通過法律條文對犯罪客觀要件的規定以及結合罪名所處章節之與類罪名相對應的同類客體進行判斷。因此,論者的推理過程是:遺棄罪被規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該章的同類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屬于公民人身權利(同類客體)之一種而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養的權利則否,因此本著直接客體不能超越同類客體的原則得出遺棄罪的客體只能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這一結論。這里存在一個問題便是,作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之同類客體的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如何理解?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養的權利是否包含其中呢?所謂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行為所共同侵害的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劃分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根據犯罪行為侵害的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不同進行的分類。作為同一類客體的社會關系,往往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質。因此,犯罪的同類客體之范圍應當具有一定的宏觀性和抽象性,需要對若干具體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進行高度概括。作為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而言,所指稱的人身權利這一同類客體一般都認為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與公民的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只有權利人本人享有,包括生命權、健康權、性的自己決定權、人身自由權、人格名譽權、婚姻家庭方面的權利,以及與人身直接有關的住宅不受侵犯權等。重在強調這類權利的人身屬性。因此作為遺棄罪保護客體的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養的權利屬于婚姻家庭方面權利的一種當無可非議,同樣基于此一權利的人身屬性特征而將其作為人身權利之一種也屬情理之中。因此不存在直接客體超越同類客體的問題。

從反面也可以得出類似結論:1997年《刑法》將舊刑法“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的6個罪名歸并到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其中包括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那么是否意味著所有這些罪名侵犯的客體都應當理解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呢?顯然答案是否定的。因此這種單單以法條位置的變化推斷法益的變化,再以之對犯罪構成特征進行重新詮釋的做法并不可取。

其二,如果只將遺棄罪保護的法益確定為傳統觀點所認為的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權利或者家庭成員之間互相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那么該罪的行為對象就可能被人為地縮小解釋為家庭成員中的下列人員:因年老、傷殘、疾病而喪失勞動能力,因而沒有生活來源的人;雖有退休金等生活來源,但因年老、傷殘、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因年幼尚無獨立生活能力的人。但是,在實踐中被遺棄的對象并不只是這些人。將遺棄罪的成立限于親屬之間乃是古代宗法社會以來的傳統,立法者一直認為親屬之間不履行撫養義務,就對倫理規則有所違反。近代以來,生產力發達,事故頻發,個人陷于危難境地、無法自救的可能性增強。因此,遺棄罪的適用范圍往往不再局限于具有扶養義務的親屬之間,遺棄罪的本質也不僅僅是對義務之違反,而且也是對于生命法益構成威脅的危險犯。

這一否定理由主要是基于一種現實性的考慮,從司法實踐中發生的案例來看,非家庭成員間的遺棄以及不履行救助義務的遺棄行為確實存在且有多發趨勢,這不得不引起我們的重視。但是這種呼喚刑罰懲治的現實需要也絕不能作為我們沖破罪刑法定原則而對法律條文進行隨意解釋的理由。這里涉及到一個更深層次的問題,就是對于遺棄罪進行解釋時的方法選擇問題。有學者站在客觀解釋論的立場,認為立法者表達立法意圖的惟一工具是文字,解釋者應當通過立法者所使用的文字的客觀含義來發現立法意圖,因此可以將遺棄罪解釋為包括非家庭成員間的遺棄行為。而有的學者認為對此問題應當采取沿革解釋的立場,即從舊刑法將遺棄罪作為妨害婚姻、家庭罪之一種,而1997年《刑法》則將法條原原本本的移植到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一章中,因此該法律規定的含義并沒有變動。本文筆者并不反對客觀解釋論,認為法律條文用語當然都有其相應的客觀含義存在。但是這種客觀解釋論所強調之客觀絕不應當是現實問題出現而法律并無相應規制的情況下就要對法條進行擴張解釋,而應當是對法律條文相關用語之適當解釋。回歸到遺棄罪的探討上來,實則是對法律條文所表述的“扶養義務”之解釋,因為遺棄罪只能是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才能實施。而根據我國《婚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我國法律上的扶養包括四種:夫妻間的扶養(《婚姻法》第20條)、父母子女間的扶養(《婚姻法》第21條)、祖孫間的扶養(《婚姻法》第28條)、兄弟姐妹間的扶養(《婚姻法》第29條)。這一理解應當作為我們認定《刑法》中遺棄罪的“扶養”義務之法律根據。況且這里的扶養義務應當與扶助(救助)義務相區別,不履行救助義務同樣也存在一個遺棄問題,但這種遺棄與基于法律規定的扶養義務之遺棄畢竟不同,而不能做同義理解。

第5篇

論文關鍵詞 女性 權益保護 法律思考

一、現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權益及其內容

在舊社會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極其低下,她們被看成是男性的私有財產,任由其處置,最終使女性從身體到精神都成為男性的附屬品,讓女性不僅在身體上而且精神上都遭受了許多的痛苦和折磨。不過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人們看待事物的觀點發生了變化,現在法律賦予了女性充分的權益。我國頒布了一系列保護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現如今,法律賦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包括:(1)人身方面的權益;具體是:婚姻自由權(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完全處于女性個人的意志)、生育自由(有可生育子女和不可生育子女的權利,不受任何人的威脅和干涉)、人身自由和不被虐待的權益、和男性享有一樣的家庭地位,不因收入的多少而受到歧視。(2)財產方面的權益;具體是:享有個人財產權,不被剝奪,繼承權(繼承丈夫、父母等直系親屬財產的權利),獲得贍養的權利,離婚時獲得和男性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等。由此可見,我國法律賦予了女性這一系列的權益,說明在法律領域內女性地位日益提高,女性權益保護問題已向著完善的目標進步。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權益保護的不足

雖然國家規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婦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實際生活中侵犯女性合法權益的事件仍舊存在。如:在離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種手段,限制或剝奪女性的財產權益,侵吞經營收入或花錢買離婚。還有就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繼承權問題,我國《繼承法》明文規定了繼承權男女平等。在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女性配偶可以繼承丈夫的財產,不受任何人干擾。但在實際生活中,在我國城市地區,女性與男性享有平等的繼承權幾乎沒什么障礙,但在一些農村地區或邊遠地區,法律意識還不夠強,其根深蒂固的重男輕女的思想使得那些地區的人認為“嫁出去的女兒就是潑出去的水”不應該再回來繼承父母的財產,剝奪了女子繼承父母財產的權利。同時還存在一些阻礙女性繼承亡夫的財產和喪偶兒媳繼承公婆的財產,以及阻礙其處分自己繼承的財產的行為。《繼承法》規定,妻子是丈夫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一,與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享有同樣的繼承權利;喪偶兒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但是在一些法律比較落后的地區仍然存在剝奪女性繼承權和阻礙其處分自己財產的現象發生。如:女性繼承了亡夫的財產,要再嫁就不能帶走她所繼承的財產,必須留在婆家。造成這些現象的原因歸根結底還是由于法律可操作性不強,存在許多的漏洞。在婚姻家庭中還存在一個非常嚴重的侵害女性權益的問題,就是現在討論的比較熱點的話題:家庭暴力問題。雖然目前我國政府和社會各界做出了積極的努力預防和懲治家庭暴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是現實狀況仍然不是很樂觀,還存在許多方面的問題和困難沒有得到解決。其中,規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不夠完善,法律干預力度不夠突出就是其原因之一。同時還由于:(1)雖然現在是新時代了,但是在男權文化和夫權思想的影響,還是有一些人抱有“男尊女卑,夫為妻綱”的思想根深蒂固。(2)一些丈夫文化素質低下,在社會中無法找到自己的價值,只能靠打罵自己的妻子來體現個人價值。(3)立法不完備和法律的可操性差。(4)社會對家庭暴力現象的漠視態度是家庭暴力產生的社會根源。(5)女性的懦弱是致使產生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的權利,使施暴者更加肆無忌憚,有恃無恐。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權益保護的完善建議

目前雖然國家頒布了不少的法律制度來保護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但還存在一些漏洞,可操作性還是不強。本文認為可從以下方面著手:

(一)大力宣傳法律知識,增強大家的法律意識

保護女性權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識,尤其是農村和邊遠地區的人們,加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傳日”的時候,政府部門應該在那些大型的活動地點:如中心廣場、商業街、購物廣場、商場等地進行法律宣傳,提供免費的法律咨詢,同時可以通過配合演出一些有關法律方面的小品節目之類的,增強人們的法律意識。在“3.8婦女節”的時候在各個人員流動比較大的活動地點設置專門針對女性的法律知識宣傳,讓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識,當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懂得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

(二)設置一些免費的法律宣傳講座,讓更多的人能夠了解法律

現在有些人對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問題的時候不知道該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更應該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在農村各個村和鄉設置法律知識普及講座,讓各個村和鄉的政府部門組織大家去參加法律知識普及講座。農村的人法律知識不夠全面,法律意識不夠強,因此應該在農村做大力的宣傳。

(三)加大懲罰力度

嚴厲懲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權益的行為,加大懲罰力度。當女性的權益受到侵害時,男性應賠償因此給女性造成的損失,而且賠償額應比較大,是損失的雙倍。這樣男性就不會利用各種手段來剝奪女性的財產權利了。同時完善《婚姻法》和《繼承法》,讓女性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護。

(四)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制度

第6篇

論文摘要:新《婚姻法)規定的離婚制度和夫妻財產制度彌補了原婚姻法中的不足,更好地適應婚姻家庭關系的需要,與原婚姻法相比,更具 科學 性、系統性和可操作性。

我國原《婚姻法》對于穩定婚姻家庭關系、保障和 發展 家庭關系建設、促進社會發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社會 經濟 的發展,我國婚姻家庭關系呈現出新的特點,舊婚姻法的缺陷日益顯露,已無法適應社會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這種情況下應運而出,它的出臺較好地彌補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處,作出了一些符合杜會要求的新規定,可以說新婚姻法是一部更為科學、更為系統的法規,具有很強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關系中的離婚制度及夫妻財產制度的相關內容進行論述,提出拙議,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離婚制度

傳統上我國的婚姻一直處于超穩定狀態,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離婚率呈上升趨勢,對于婚姻的聚合與解體已經很難茼單地評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對離婚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紀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內容之一。筆者首先就離婚的法定條件進行論述。

(一)修改前的離婚法定條件

1980年實施的婚姻法對離婚作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應予離婚也就是說,法院在對要求離婚的當事^進行判決時,是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準于離婚的唯一標準。這一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和一定程度上滿足了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實際需要。因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訂婚姻法中的“自由離婚”原則;另一方面又確立了“破裂主義”原則。同時,在 教育 人們樹立正確的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觀方面,也起到了推動和促進作用,這已為十幾年來的實踐所證明。

但是,髓著時間的推進和社會條件的改變,尤其是向社會主義市場經薪體制轉軌以來發生的一系列的變化,這一規定的不完善之處就日益明顯地暴露出來,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從婚姻的 法律 特征看,單以“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不能體現婚姻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2)從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規定,不利于法律的適用和遵守。(3)在內容上單以“感情破裂作為準予離婚的唯一標準,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實反映我國當前的婚蛔狀況。

(二)修改后我國的離婚形式和離婚法定條件

為了適應當今社會條件的變化和發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權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著保障離婚自由,但又反對輕率離婚的指導思想, 總結 了20年來的實踐經驗,對我國離婚制度從立法上加以確認和補充。

1.關于協議離婚制度

我國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于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的應即發給離婚證”但由于此條規定中的……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須到”二字力度不夠;另則“適當處理的古義摸糊不清,不利于實踐中正確適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履行監督職責因此,為維護協議離婚的嚴肅性,保護當事^的合法權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礎上,針對以上兩點作如下規定:(i)進一步規定協議離婚的實質要件。重申雙方當事人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愿;雙方就離婚后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要達成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雙方就離婚后有關共同財產的分割,共屙債務的清償,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經濟幫助等事項要達成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2)強調了協議離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將原規定中的…-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改為“……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其中強調必須”二字,有其一定古義:申請離婚登記,不適用有關的規定。申請離婚登記,夫妻雙方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都不適用協議離婚。以上有關協議離婚的重申與補充,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便于雙方當事人較自覺遵守和履行。

2.關于判決離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蛔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從這一規定中不難看出,破裂主義在訴訟離婚的法定條件中只有原則性的概括,沒有具體的列舉,給執法帶來困難和主觀隨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論上的局限性和實踐中的不足之處也顯露出來。對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礎上作如下補充:(i)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男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于離婚。

筆者認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離婚條件具體化這不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規定

與具體倒示相結合的辦法,而且使判決離婚的條款更科學、更規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則規定與列舉離婚理由相結音,是離婚立法的發展趨勢,兒國外離婚立法看.有許多國家都采取了這一方法,在實際運用中,起著相輔相成的作用(2)從婚姻的本質來看,婚姻是男女兩性精神生活、性生活與物質生活的共同體,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質的另外兩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內容都遭到了破壞,才意哮著婚姻的崩潰和死亡。(3)感情作為人們的一種心理狀態,屬于精神生話的范疇,不是法律調整的對象,將“夫妻感情破裂”與具體理由相結合,我們就不再是用主觀標準評價婚姻關系,而是用客觀標準來認定它的現狀,從而對應否準予離婚作出正確的判斷。(4)將概括性原則規定與列舉離婚理由結合起來,可減少審判人員判案的隨意性,更好地維護公民合法的婚姻權益由此可見耐離婚制度進一步的確認和補充.填補了過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時產制

夫妻財產制是婚姻家庭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兒不同的角度對夫妻財產制的構建怍出了很多增補規定。筆者針對修改前后的我國夫妻財產制談幾點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財產制

修改前的夫妻財產制是杜會主義計劃經蔣背景下的產物,反映了當時的經濟體制和城鄉家庭時產關系的實際狀況。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孕育和發展我國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有了很大的發展,出現了以公有制為主的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頒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繼承了195o年婚姻法中貫穿的男女平等原則,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應當指出,經過20年的社會變遷和經濟結構的轉型,原《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財產制潛在的不足和不適應性已經逐一顯現出來。

(二)修改后我國的夫妻財產制

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新《婚姻法’從我國具體國情出發.總結歷來實踐經驗,借鑒國外夫妻財產制的立法經驗,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作了許多補充規定,筆者在此就修改后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四十方面進行說明。

1.明確了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

保護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權益,是我國憲法所規定的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在步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夸天,新《婚姻法’根據憲法的規定更加明確了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i)修改后的夫妻財產制緊緊地同我國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相聯系。修改后的夫妻財產制一方面強調了法律規范的強制性;另一方面,在當代社會經濟關系多元化的情況下.采取了尊重當事人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意思自詒。(2)堅持男女平等原則與婚姻家庭觀念 現代 化的結合。在婚姻家庭領域中,修改后的夫妻財產制要求我們一方面必須遵循男女平等原則,另一方面為了適應杜會的進步,用現代化的婚姻家庭觀念引導人們建立互愛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同時.它鼓勵婚姻家庭成員從事刨造性的勞動,否定不勞而獲的觀念。承認家務勞動在夫妻財產價值構成中的貢獻,這是與勞動創造財富的時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十價值觀念

2.關于夫妻法定財產制

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 經濟 的 發展 ,為實現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質需要,修改后夫妻法定財產制即夫妻共有財產制已成為夫妻財產制的主導制度,具體而言:

第一,準確地規定婚后夫妻共有財產的范圍

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財產時,已將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問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除特有財產外):(1)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2)一方或雙方因繼承、受贈、受遺贈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面的財產除外。(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獲得的財產。(4)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5)其他應當共同所有的財產。從以上5條規定可看出,修改后的夫妻法定財產制范圍與修改前的相比較,縮小了規定范圍.相對延長了夫妻婚前個人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時問,尊重了被繼承人贈與人對十人所有財產的處分權,從而與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相一致,這是符合市場經濟條件下注重十人權利的社會價值觀念。

第二.明確夫妻對共有財產的權利和義務。

修改后的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利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一規定的確認可禁止夫妻一方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防止因夫妻一方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給另一方造成財產損失。

3.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 法律 允許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協議的方式.將某項財產或收人,確定歸一方所有的或雙方分別所有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僅以“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范方式對約定財產制作了原則規定.尚無可具體操作的條款,所以,實踐中真正適用約定財產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對財產進行過約定,但一旦面臨財產分割,雙方往往因約定的有效性難以璃認而發生糾紛。為改變上述狀況,以適應商品經濟社會中人們處理夫妻財產關系的不同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要件作了以下明確規定:(1)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問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3)投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或夫妻十人財產制。(4)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5)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新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明確規定,有其客觀的必要性和越來越重要的現實意義:

第一,適應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益復雜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

隨著改革開放和杜會經濟的迅速發展,我國婚姻家庭領域里的財產狀況也有了很大變化。在財產構成上出現了股票、債券、彩票和外幣等;而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和私營 企業 主還擁有相當數量的生產資料和經營用資金,其價值已遠遠超出通常的夫妻財產;夫妻財產客體上的變化,僅依靠籠統的另有約的除外”,已不足以反映和調整夫妻在財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為明確責任,切實保障各方的財產權益,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明確規定顯得更重要。

第二,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主權利,維護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兩地夫妻各方的財產利益。

對夫妻約定財產作明確規定,可使當事人在結婚后仍能保持經濟上的自主權和相對獨立性,有助于實現男女平等和婦女的自強自立尤其是再婚家庭中,夫妻在對前婚所保留的財產以及對各方父母和子女承擔經濟義務等問題上,容易引起矛盾和糾紛,由此引發夫妻雙方和繼父母子女問的感情沖突和財產紛爭,希在再婚前“約法三章”。對那些長期分居兩地的夫妻來說、無形之中形成了兩個相對獨立的生活消費單位更需要通過明確約定,從而相對獨立地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利。

第三,適應現階段社會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的客觀情況,保護和促進個體與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

通過耐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明確規定,可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機或財產糾紛而危及個體和私營經濟實體的生存和發展。

第四,滿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助于減少與相關國家在迭一領域的法律沖突。

4.美于夫妻個人特有財產

個人財產(即特有財產)是指夫或妻一方單獨所有的財產。世界上不少國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對此都有較明確的規定。我國原婚姻琺對夫妻個人財產未作規定,因此.在這次新婚媧法的修改過程中設立了夫妻個人財產制度,井作以下規定:(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園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其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7篇

    論文關鍵詞 法條釋義 不動產贈與 夫妻約定財產

    房價的不斷攀升導致法院在判決離婚時夫妻間不動產贈與的案件中出現了不同的標準,為了解決司法審判中的難題,《解釋三》第6條直接對于夫妻間不動產贈按《合同法》中的贈與及《物權法》中的不動產變動的標準進行了規定。對于夫妻間不動產贈與的法律適用的探討應當從法條釋義出發,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制。

    一、夫妻財產約定及不動產贈與撤銷的法條釋義

    《婚姻法》第19條與《解釋三》第6條依文義解雖不相沖突,但卻忽略了《婚姻法》這一特別法的適用對于家庭婚姻關系的意義及其立法目的。

    (一)文義解釋

    《婚姻法》第19條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首先約定的主體必須是夫妻,其次對于約定的財產既可以是婚前所有的,也可以是婚后取得的,最后關于約定的形式該條文作了列舉。依本條規定,適用夫妻間關于財產的約定只能是三種形式,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按文義解釋應當是本屬于自己的仍歸自己,而不能包括本屬于自己的全部給予對方。“共同所有”應當理解為共同共有,即“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也即夫妻約定財產制中不包括按份共有。《解釋三》第6條則是規定了夫妻間不動產的贈與以登記發生物權效力,尚未發生效力的可依《合同法》予以撤銷。

    兩者之間的規定是否矛盾的關鍵在于“贈與”的定性,贈與雖是財產主體的變動,但其是將自己所有的財產基于各種原因無償轉移給他人。而《婚姻法》第19條是以列舉的形式對夫妻間財產所有制進行規定,贈與既不是各自所有,更不是共同所有。史尚寬先生認為“夫妻財產契約,直接發生夫妻財產法的效力。為引起財產契約所定的所有權之變更,不須有法律行為的所有權或權利之移轉”,但即使第19條的規定對于夫妻間不動產變動具有物權效力,也只適用于夫妻間對于不動產約定各自所有及共同共有,而不應該包括贈與。因此,夫妻間的贈與應當不屬于夫妻財產的約定,也即《解釋三》第6條系對《婚姻法》第19條的補充,而非更改。

    (二)歷史解釋

    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里立法在三部《婚姻法》中不斷演變。1950年《婚姻法》對此并未規定,此時并未有夫妻間財產的約定的思想和經濟土壤。1980年《婚姻法》第13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此時位于改革開放初期,婦女有了一定的經濟地位,男女平等也有了現實的物質基礎,為了避免原有夫妻財產制度的弊端允許夫妻雙方予以約定。直至2001年的《婚姻法》第19條才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了詳細的列舉,此時我國大部分地區已實現男女平等,夫妻間財產的來源及形式也趨于多樣化,女性創造財富的能力不斷提高。2011年《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則是考慮到房地產市場的攀升及男方在購買不動產后贈與女方所產生的糾紛所涉標的之大所作出的規定。該條規定基本上符合現階段經濟特點,即現在社會上多數夫妻間不動產的贈與是丈夫贈與給妻子的,一旦離婚,給丈夫造成的經濟損失較大。

    (三)目的解釋

    夫妻約定財產制產生的目的應當是維護女性在家庭生活中的經濟地位及順應我國婚姻家庭立法的價值取向。一方面,就現階段而言,我國女性在照顧家庭成員及處理家庭事務中仍然較男性付出更多的精力,相對而言,其經濟地位仍普遍低于男性,應當繼續得到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夫妻間不動產贈與的任意撤銷未能充分考慮到身份關系在處理夫妻財產時的地位,背離了婚姻立法的目的。

    二、夫妻間不動產贈與的法律適用

    現階段司法審判實務中關于夫妻間不動產贈與應適用《解釋三》第6條應毫無疑義,但該條文產生及適用的原因系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司法案例的增多導致制定司法解釋時無暇顧及婚姻家庭法本身的立法價值。

    (一)夫妻間不動產贈與的定性

    關于贈與的定性,上文中已經明確不屬于《婚姻法》第19條中規定的三種夫妻約定財產制,即不適用《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而關于《合同法》的適用在其第2條第2款中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在判斷法律適用之前,仍需明確夫妻間關于財產分配應當是基于身份關系產生的財產關系,因此該協議仍然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只是在使用時,需充分考慮婚姻家庭的特征。

    雖然夫妻間的不動產贈與系財產變動,但其基礎是婚姻關系,即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尚受到身份法律的制約,“身份法律關系中的主體的權利義務,尤其是其中的義務具有強制性,不能為主體的自由意思所改變。”除了法定義務之外,我國傳統觀念在女性身上強加了更多道德義務,因此夫妻間不動產贈與的撤銷更應當充分考慮當事人在作出贈與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解釋三》第6條的適用

    關于現階段夫妻間不動產贈與的撤銷,依理論分析若沒有《解釋三》第6條之規定,法院仍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86條及《物權法》第9條的規定作出裁判,但為何在此條規定出臺之前,法院在判決此類案件中有較多矛盾和沖突,主要理由應為兩方面。

    第一,《解釋三》第6條與婚姻家庭立法的價值取向相悖。依法條文義解釋,既然贈與本身沒有包含在《婚姻法》第19條中,那么法院自可依《合同法》及《物權法》作出裁判,也即《解釋三》第6條不過是對《合同法》及《物權法》中現有規定的重申,而非新規定的創設。然而法院在之前極少直接適用《合同法》及《物權法》裁判夫妻間不動產的贈與,即使有適用,判決結果也往往產生較大的爭議。因為婚姻家庭關系立法中所要平衡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意義上的等價有償,家庭的整體性使得婚姻關系期間的財產變動無法用一般性規定來窮盡。因此,即使《解釋三》的第6條現階段適用于司法審判實踐中沒有異議,但從法律價值而言是失敗的。

    第二,最高院對夫妻間不動產贈與的撤銷加以規定的根源系《婚姻法》第19條本身存在缺陷。首先,該條文僅明確了夫妻間約定財產的合法性并規定了夫妻間財產所有制形式,但其未對該約定的成立、生效、變更、撤銷等作出明確的規定。其次,該條文中關于夫妻間財產所有制的形式僅規定了各自所有及共同所有,未涵蓋夫妻間財產關系變動的其他形式,如贈與、買賣、拋棄等。最后,若涉及夫妻間關于財產的約定行為的撤銷等,則該條文更無進一步規定此項撤銷的對外效力如何公示。因此現階段法院審判適用《解釋三》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本身的不完善。

    三、《解釋三》對于夫妻間不動產贈與撤銷的規定的弊端及完善

    《解釋三》第6條的出臺及適用的積極意義僅是為法院在裁判此類案件時提供明確的標準,但其帶來的問題遠大于其成效。

    一方面,該條文的出臺使得婚姻立法與一般的民事立法之間的銜接與區別變得模糊。如果僅僅因為婚姻立法中未規定相關制度就要完全依照一般法的規定,那么現行婚姻立法中存在很多問題。仍以夫妻間贈與的撤銷為例,此處的撤銷是否適用《民法通則》中民事法律行為撤銷的規定,如果適用,則夫妻間贈與如何確定虛假或錯誤的意思表示,因為某種特殊家庭利益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欺詐嫌疑等等。

    另一方面,該條文的出臺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反而未婚姻家庭法律帶來更大的漏洞。如現在《解釋三》對于夫妻間不動產的贈與作了規定,但今后如果夫妻間動產的贈與也產生糾紛,是否也應按《物權法》規定以交付為準,那么夫妻間的交付又如何界定。立法上僅就現有的一個問題做一個緩兵之計,反而產生更多的法律漏洞,可謂得不償失。

第8篇

論文摘要:本文結臺我國l950年婚姻法和l980年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分析新婚姻法在夫妻產制度上的修改和進步.在此基礎上探討該法在立法價值取向上的變化及其原因.并指出該法在夫妻財產約定形式方面規定的不足.建議引入登記制度,增強約定的公示力.保證約定的有效性印確立性。

 

一、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架構設置

新婿姻法規定r夫妻共有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和個人特有財產制三種財產制,三者共同構成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和l980年婿姻法柯1比,新婚姻法堅持了共有財產制.增設廠個人特有財產制,突出了約定財產制。

(一)關于夫妻共有財產制

依新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在 法律 規定的范圍內均屬于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雙方擁有平等的所有權。其中法律規定的共同所有財產范圍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期問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所得的收入:知識產權收益及未明確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這說明新婚姻法同前兒部婚姻法一樣,首先將夫妻共有財產制列為基本的法定財產制。這是因為保護婚姻家庭和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權益是婿姻法州整婿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而夫妻共有財產制可以if{好的實現這一準則。具體而言,夫妻關系的本質決定r婚姻家庭的物質保障功能,而目前我國大多數公民的物質生活保障還離不升婚姻家庭,所以要堅持共有財產制.以彰現這種保障功能。同時現實中婦女的就業機會和 經濟 收入普遍少于男子,而且往往承擔著較多的家庭勞動。如果打著男女平等的旗號強州夫妻財產分別所有制就會在實質上造成刈女方的不平等因此采取共有財產制也有利于保護家庭中弱勢方的利益。

與前兒部婿姻法不同的是,新婿姻法明確限定r共有財產的范圍。l950年婿姻法采取_『夫妻一般共有財產制.將夫妻雙方的全部財產都納入共有財產的范圍;1980年婚姻法確立了婚后所得共有制,將共有財產的范圍限定在婿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新婚姻法則通過列舉的方式.進一步限定了共有財產的范圍。共有財產范圍的縮小體現出婿姻家庭保障功能的有限性或者說相對性.為婿姻關系中個體的權利留出_『更大的空間。

(二)關于個人特有財產制

依新婿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和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規定只fj]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等為一方所有的個人財產。該條增設了個人特有財產制,是新婿姻法一個突出的變化,體現了對個人財產的肯定與保護。

實際上1980年婿姻法中確定的婿后財產共有制已經體現出『l時個人財產的肯定.即承認婚前財產應為夫妻各方所有。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婿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又規定:共有財產包括一方或雙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一方婿前個人所有但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的財產.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生活資料經過4年后可視為夫妻共有財產。也就是說.本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會因婿姻關系的延續而自動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原則有所不同。從保護個體權利角度來看,《意見》的這些規定把本為一方所有的財產和一方因繼承、受贈取得的財產納入共同財產的范圍.模糊了夫妻各自所有財產和共有財產的界限,忽視了對個體財產權利的保護,同時也違背了被繼承人、贈與人處分自已財產的意志。因此引起民法學者的諸多批評。

今天,隨著

二、對現行夫妻財產制規定的評價

(一)立法價值取向的變化

綜合三部婚姻法來看,l950年婚姻法采取夫妻財產一般共有制,極力強洲了婚姻的保障功能l980年婚姻法采取婿后所得共有制并提出廠約定財產制,在保證婚姻保障功能的同時開始肯定個人財產權利。l993年的《意見》使這一傾向有所動搖,體現出趨勢和現實的矛盾和協調。新婚姻法則明確限制共有財產的范圍,增設個人特有財產制,完善約定財產制,鮮明地體現出對個人財產權利和塒意思自治的尊重與保護如前所述,夫妻共有財產制強凋的是刈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而個人特有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財體現對婚姻關系中個體財產權利和意思自治的肯定和尊重。因此從三部婚姻法規定的變化中我們可以明娃感受到:在婚姻法立法中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在逐步淡化,而對個人財產權利的保護和對意思自治的尊重則在逐步加強。現在不再是共有財產制一統天下,而是三種財產制互豐h補充,互卡h衡平.共同調整夫妻財產。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婚姻立法的價值取向已從單純的強調婚姻保障功能轉到r塒保障功能和個體權利的并重上來,注重平衡保障功能和尊重個體的關系。同時現行婚姻法對約定時產制的進一步重視,對于滿足觀念與價值標準日益多樣化的嬌姻主體的需求,適應社會新的價值取向的變化有著尤為重要的現實意義

第9篇

1.對我國現行婚姻登記制度定位的反思

1.1我國現行婚姻登記制度的改變

婚姻登記制度自1950年確立以來,伴隨著《婚姻法》的三次修改,也一直處在發展完善之中。尤其是現行的《婚姻登記條例》,它以擴張公民的私法自治權利,保障公民的意志自由為立法原則,表現出了前所未有的進步。

現行的由民政部于2003年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是對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修改和完善。其中有三處重大變化值得我們注意:一是法律名稱的改變。2003年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在名稱上去掉了“管理”兩個字,這一形式上的細微變化旨在傳達一種新的立法理念。政府對個人之間的婚姻干預逐漸弱化,不再以一個強勢的管理者的身份存在,在婚姻領域,國家干預首次向私權自治作了讓步。二是婚姻狀況證明方式的改變。1994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要求結婚或離婚登記時必須提交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介紹信,新規定取消了單位證明的方式,轉變為由當事人自己對其婚姻狀況作出聲明,并由自己對其所作的行為后果負責。三是取消了強制的婚前健康檢查制度。婚前健康檢查在我國實施之時,被很多的部門當作謀取私利的手段,檢查項目多、收費高等問題引起了民眾的普遍不滿,直接導致了此制度的取消。雖然現在仍然鼓勵人們在結婚之前進行婚檢,但是否婚檢成了個人自主自愿的事情,國家不再強行干涉。

1.2對我國現行婚姻登記制度的評價

我們可以看到,現行的《婚姻登記條例》充分的貫徹了私法自治的原則和精神,在保證人格獨立和平等的基礎上,積極鼓勵和倡導婚姻關系的當事人自由確定或者協商決定婚姻內部的大小事務,并由他們自己對其所選擇的后果負責。這種擴大婚姻自由權限,限制公權干預的改變得到了很所學者的認同和贊揚,認為這是司法自制原則在我國法制建設中取得的極大進步。取得進步固然可喜,可作為一個理性人,我們仍然要考察一下,在婚姻登記領域,是否維持了公權干預和私權自治之間的平衡,還是我們對私權自治的過度彰顯已經造成了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破壞?

顯然,婚姻登記中公權力的缺位已經打破了公權干預和私權自治之間的平衡,造成了一定程度上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破壞。一方面,過分注重對婚姻自由、自主決定等私權自治理念的追求,造成公權力的嚴重缺位,婚姻登記所具有的行政職能極度弱化,婚姻登記機關根本無法進行實質審查,實體法中很多要求形同虛設,違法婚姻層出不窮。另一方面,對離婚情形過分寬縱,而離婚代價仍舊低廉,這樣的制度設計為草率離婚大開方便之門。離婚率的大幅度上升不僅影響到了婦女、子女的利益,也破壞了原本安定和諧的婚姻秩序,加深了人們對婚姻危機的恐懼。

2.私權自治與公權干預之間的博弈與協調

如何劃定公權與私權之間的界限一直是法學界爭論不息的焦點問題。個人到底能在多大的范圍內實現自治?公權力又應該在什么限度內進行干預?這種關于“度”的探究好像要比是非判斷復雜得多。如今在婚姻家庭領域,隨著自由平等理念的深入人心,公權干預與私權自治之間的博弈表現得更加激烈。從宏觀上講,婚姻是一種社會制度,從微觀上說,婚姻又是一種行為與關系的復雜體系,這種行為與關系雖屬于私權領域,卻無往不在公權規制的“枷鎖”之中。

婚姻是公益與私益的復合體。從私權保護的角度出發,婚姻制度的設立必須以保證個人自由意志為基礎,對于婚姻內部不宜由法律干涉的廣泛事務,由雙方當事人自由確定或協商決定。社會學家伯納德曾經預言:“未來社會這種婚姻的特點,正是讓那些對婚姻關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做出各自的選擇。” 但是從國家管理的視角來看,婚姻又絕非個人私事。婚姻與國家、社會之間存在利益的契合,婚姻所擔負的特殊的社會職能是婚姻與社會秩序的維護、社會的安定和諧之間存在著莫大的關聯,這是國家運用公權力干預婚姻的根本原因。

由此看來,在婚姻法領域,既要保護私法自治最大限度的實現、防止公權力的過分入侵;又要保障公權的有效干預,維護社會秩序和利益。總之,私權自治與公權干預都不能以全有或者全無的狀態存在,問題隨之而來,私權自治與公權干預各自的界限在哪?如何協調他們之間的關系呢?私法自治是現代民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所在,它旨在強調每個人都有在一定范圍內自主處理事務的權利,有通過實行法律行為為自己創設或消滅權利義務的自由。私法自治在婚姻法領域的最重要的體現就是婚姻自由,而在現階段,婚姻自由正呈現出不斷擴張的趨勢。有學者認為,婚姻自由所涵蓋的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已經逐步演化為結婚自由、婚內自由和離婚自由的發展格局。 但是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自由與限制相伴相生,這是法學學者的普遍認識。“限制不是目的,而是一種達到目的的手段,那個目的的要素之一便是擴大自由。” 對于私法自治來說,同樣存在相應的限制,其中之一便是國家出于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維護所進行的公權干預,值得我們思考的是如何把握住公權干預的界限。公權力總是存在一種內在的演變趨勢,那就是“權力總是傾向于增加權力,它喜歡自己是一個目的而不是手段。” 如果任由公權力過度膨脹,必然會縮小甚至如極權主義那樣消滅私人領域,進而從根本上排斥人的理性價值和個人的自由與權利,抹殺個人的進取精神和原創作用。 但是若公權消極缺位,監管不力,又可能使個人自由極度泛濫,動搖婚姻家庭的基礎,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

3.我國婚姻登記制度的理性歸位

在向著婚姻自由改革中的一片歡呼雀躍聲中,筆者認為我們仍然需要保持一個清醒的頭腦,一個謹慎的態度。因為在涉及社會基本結構的婚姻家庭領域進行改革,需要一個漸變,而非突變。我國現行的婚姻登記條例仍然存在很大問題,設計的程序過于簡單,相關制度之間缺乏銜接,自由有余而限制不足,導致其根本無法發揮對婚姻行為的審查作用,使得婚姻法等實體法律規范成為一紙空文,違法婚姻層出不窮,離婚率居高不下。這一系列社會問題的出現再次提醒我們,我們要充分考慮我們國家的現實情況,改革做到不盲目、不激進。仔細分析國外的婚姻制度,我們就該看到,他們對婚姻高度自由的追求和保護,是以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為基礎的。另外,很多國家在經歷了高離婚率的沖擊之后,婚姻家庭立法也逐步向著適度限制個人自由、維護婚姻家庭穩定的趨勢發展。

所以,在當代中國,婚姻登記制度仍然要發揮其本應具有的審查婚姻行為的作用,在充分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時,仍然需要一部完善的婚姻登記規范,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實現公權力對婚姻家庭領域的有效干預。

首先,我們不能盲目地追求婚姻自由,單純地認為賦予當事人絕對的婚姻自便是對人們的尊重與保護。婚姻本身所具有的倫理性和社會性要求國家必須運用公權力對其進行管理,且這種管理必須是恰當的和有效率的。國家的消極不作為將會使婚內自由泛濫,沒有限制的自由將會趨向于不自由。況且婚姻關系不同于其他契約關系,它更加追求平等、公正、穩定和秩序,而絕非僅僅注重自由和效率。公正和平等是婚姻法的首要價值,這一價值的維護需要公權力有所作為。所以,婚姻登記制度的設置一定要體現其行政管理的職能,在充分保障婚姻自由的基礎上,發揮其應有的審查、監管以及指引作用,以維護婚姻家庭以及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其次,國家干預婚姻必須從正當的目的出發,并在必要的限度內實現。美國學者瑞特直言:“法律必須有正當的理由才能對婚姻關系加以干預。”婚姻登記制度作為國家對婚姻行為進行審查和監管的工具,其每一項內容的設計都必須經過深思熟慮。首先要考慮的是,某項法律規定旨在保護什么利益,達到何種目的。公共利益保護和公共秩序維持是公權向私權入侵的唯一正當的理由,是整個婚姻登記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其次我們要問,該項法律規定的設置能否達成目標。政府不僅要保證公權干預目的的正當性,還要從實效中考察,此項制度的設計能否實現有效的干預,否則,就要做出適當的調整。最后我們要看,這種干預是否在必要的限度內。不是任何公共利益都需要私人利益做出讓步,也不是任何公共利益的保護都必須以犧牲私人利益為代價。任何一項法律規定在作出以前,必須要在所欲保護之利益與所要犧牲之利益之間進行衡量,結合當時的社會和文化等因素,分析利弊,做出取舍。

參考文獻:

[1]姚洪濤:“婚姻登記制度研究”,碩士論文,來源:中國知網

[2]談大政:《性文化與法》,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66頁

[3]鄧麗:《婚姻法中的個人自由與社會正義——以婚姻契約為中心》,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版,第91-94頁

[4]【英】霍布豪斯:《自由主義》,朱曾漢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第57頁

[5]【法】馬里旦:《人與國家》,霍宗彥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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