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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近年來離婚案件的不斷增多,夫妻雙方的財產分割成為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在此類案件中,解除婚姻關系已經不是離婚案件的主要任務,而已經轉變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和孩子撫養等方面。筆者在本文中探討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分析了離婚財產的具體分割方法,希望對廣大業內同行有所借鑒幫助。
1 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
1、男女平等原則。在父親雙方離婚后,對于兩方的共同財產,要進行平等分割,對于雙方的債務,要進行平等承擔,只享受共同財產分割、不承擔債務的情況是不存在的。
2、適當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畢竟婦女和孩子在我國被認為是弱勢群體,在分割財產方面,也適當地給女方多分一些,或者將生活特需的財產分配給女方,因為,女方在離婚后謀生的能力相對要弱于男子,并且其承受的壓力也較大,因此要對女方給予一定程度的照顧。
3、方便生活原則。離婚夫妻雙方在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其應有的價值和效能。因此,在這個原則的指導下,我們要注意以下幾點:(1)生產資料應盡量分配給能發揮較好發揮其效用的一方;(2)生活資料應分配給盡可能發揮其使用價值的一方。
4、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在進行財產分割的時候,要區分個人、夫妻共有、國家、集體和他人的財產,只能分割夫妻共有的財產。同時,不能因為財產分割事宜,而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2 離婚財產的具體分割
2.1 離婚夫妻房屋分割問題
1、離婚時已經取得產權的房屋
(1)具備產權證的房屋,要具體查詢頒發房產證的時間,通過發證時間來界定房產是否為共同財產。一般來說,只有經過產權登記或者過戶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在離婚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夫妻雙方登記結婚后,取得的房屋時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在結婚前取得的房屋,則為個人財產。
(2)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的公房,在結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則該房屋應認定為共同所有。但仍然需要區分不同的情況:(1)如果公房是通過福利政策得到的,而且在結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2)如果房屋是婚前有一方父母承租,在結婚由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公房,可以認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以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3)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通過按揭貸款同時利用個人財產購買房屋的,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在這種情況下,該房屋認定為個人財產,按揭貸款為個人貸款。即使婚后另一方參與還貸,但并不能改變房屋的所有權性質。
2、離婚時尚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
離婚時尚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主要是指,夫妻雙方離婚時,房屋取得的所有權只是部分產權。這種房屋一般是夫妻雙方通過福利政策以標準價購買的房屋。由于這類房屋的產權受限制,并且涉及到住房政策和單位的利益,因此這類房屋不能上市交易。如果雙方不能協商解決的,要通過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來進行判定。
3、離婚時尚未取得產權的房屋
這類房屋主要是指夫妻雙方在離婚時仍沒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如果夫妻雙方由于沒有付清房款而導致沒有取得房屋產權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的歸屬問題。而如果全部付清了房款,則房屋所有權的關系比較明晰,人民法院則可判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2 夫妻共有企業產權分割問題
1、結婚后,如果夫妻的其中一方以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企業,在另一方不是合伙人的情形下,離婚時要確定合伙企業中夫妻共同財產的份額,對這些財產可以由夫妻中的一人所有,而給予另一方補償,或者將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2、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財產成立合伙企業,由一方管理該企業。該企業的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企業的財產可以進行分割,在另一方允許的情況下,可以將其財產轉讓給另一方經營,并得到補償;如果雙方均不在繼續經營管理該企業,可以解散該企業,將企業財產進行分割。
2.3 投資性財產分割問題
對于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基金、股票和債券等有價證券,在分割時,最好采取讓雙方協商的策略。如有困難,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按照數量分割的解決辦法。如果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股票或股份屬于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分割處理。
2.4 其他財產分割問題
1、銀行存款
(1)對于屬于夫妻任一方的銀行存款理論上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有一方認為個人財產的,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如婚前財產公證等。
(2)對銀行存款的分割首要的問題應該是將雙方的存款合計出來,如果要離婚,首要的步驟就是要訴前財產保全,保全了財產從另外一個角度也就保全了證據。
2、以個人財產投資收益
(1)夫妻一方利用個人財產投資企業或公司等,如果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取得的收益,如:利潤、分紅等,根據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應該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2)當夫妻一方將其屬于個人的房屋出租,如果此房屋是由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的,則在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收入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證據表明,由夫妻一方經營管理,則視為個人財產;(3)如果夫妻一方利用個人財產購買債券或用于儲蓄,獲得的利息收入應該歸為個人財產,因為它與投資收益不同,沒有風險,只是根據本金獲得的收入。
3、破產安置補償費
根據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在婚姻存續期間,已經取得的或者明確可以取得的破產安置費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如果考慮雙方婚姻時間較短和破產安置費的構成要素等,如果將破產安置費一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因此在實際的解決過程中,可以通過計算被安置方的婚齡與工齡的比例來確定破產安置費的歸屬問題,如果比例大于1,則將破產安置費歸屬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如果比例小于1,則將破產安置費中相同比例的部分,作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實行分割。
3 結語
總之,由于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夫妻財產的結構呈現多元化,而且數量也不斷增多,因此,在現代生活中,解除婚姻關系已經不是離婚案件的主要任務,而已經轉變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和孩子撫養等方面。所以,認真做好離婚夫妻的財產分割問題,影響到雙方下一步的生活質量,可以說關系重大。筆者在本文在就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中經常遇到的幾個問題進行了說明,以期對下一步的離婚夫妻財產分割的法律操作有所借鑒幫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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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婚前財產;夫妻;法律;公證
我國經濟的發展帶來了個人資產的不斷增多,人們對待婚姻的觀念及態度、維權的意識都在發生著變化,在眾多的離婚案件當中財產的分割成為了法庭上爭論的關鍵,所以為了促進社會的和諧,有效解決離婚案件當中出現的財產糾紛問題是非常有必要的。早在2001年我國的婚姻法就對婚前財產公證給予了明確,自此,我國 開始提倡進行婚前財產公證,從理性的角度去給于婚前財產以保護。
1 婚前財產公證法律依據分析
在《婚姻法》當中的第19條有這樣的規定:夫妻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間對所得財產及婚前財產所有性質進行約定,約定需要以書面的形式進行,若物樹木約定則依照《婚姻法》的第17、18條執行,夫妻雙方依據財產歸屬及權利問題可以到公證機構進行公證,在公證后就會受到法律的保護及支持。
在2011年最高院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了解釋,在該解釋當中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若婚姻當事人之一約定把全部的財產贈與給另外一方,那么一方在房產轉移之前撤銷了贈與的,若婚姻另外一方請求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則不支持,但是若已經辦理了公證的則予以支持”從其中我們不難看出,當前在婚姻財產問題方面公證制度已經越來越重要。
我國的《公證法》當中的第2條當中有這樣的規定:經過國公證民事法律文書和事實,應該部位認定為實施的一種依據,但是若有相反的證據能夠對該公證的除外。
2 婚前財產公證的有利及不利影響
2.1 婚前財產公證的有利影響
在婚前進行財產公證的有利影響是多方面的,并且對處理夫妻財產管理有著重大的價值和作用。
(1)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對夫妻的行為進行約束:從法律上來看婚前財產公證在一定異議上屬于婚前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一部分,屬于一種理性的行為,是對可變、不可預測的一種約束及防范。當前社會人們面對更多的誘惑和選擇,這對婚姻來說是一種誘惑和危機感的存在,當快餐式的生活方式被越來越多的人接受的同時,離婚率也在增長,很多人開始對婚姻不信任,那么這時候婚前財產公證就對夫妻雙方的財產關系進行了明確,能促進夫妻更加理性的對家庭和婚姻負責。
(2)有效減少離婚時候出現的財產糾紛:婚前財產公證在一定程度減少了離婚的成本,也實現了離婚程序的簡化。當前的離婚案件當中財產糾紛是主要的糾紛,其中如何去確認婚前財產范疇、以及財產的歸屬等在司法案件當中都是非常棘手的問題,同時在離婚糾紛當中也備受爭議。如何對婚前財產的范疇、產權歸屬的認定在司法案例當中也屬于較難的部分,而婚前財產公證則可以依據公證當中的內容來進行分割,這就減少了離婚時候的財產糾紛問題。
(3)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婚姻家庭的穩定性:婚前財產公證有效的避免了功利性婚姻的出現,同時婚前財產公證對于促進夫妻地位的平等、經濟獨立也起著重要作用,財產所有權的明確實際上是對當事人的一種合法保護,屬于婚姻財產糾紛很好的一種解決方法。
(4)提升了司法效率:離婚財產糾紛需要司法機關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經歷去調查、取證等,若有了婚前財產公證則會在一定程度上實現對司法資源的節約,也自然就提升了司法效率。
2.2 婚前財產公證的不利影響
我國公民的思想觀念是較為落后的,傳統理念當中認為婚姻就應該是雙方的無私奉獻,一旦談及到錢就會傷害到感情,所以在現實當中很多人對于婚前財產公證都是排斥的,另外婚前財產公證還讓很多談戀愛的人對婚姻產生了恐懼。在形式方面婚前財產公證只是對物質的財產進行了公證限制,但實際上在婚姻當中付出最多的是無形的,很多弱勢女性在婚姻當中無法得到保護,這從實質上來說是一種不公。我們知道不動產往往會增值,而動產往往會折舊,那么一旦離婚,公證的財產物歸原主,動產與不動產的利益維護自然是不平等的。
3 婚前財產公證的完善措施
3.1 提高人們進行婚前財產公證的意識
由于受到我國傳統文化的影響,很多的公民對于婚前財產公證還是較為保守的,所以筆者認為要想讓婚前財產公證更大面積的產生影響就需要提高人們婚前財產公證的意識,讓人們認識到婚前財產公C不但不能對婚姻造成任何的限制,而是對婚姻當事人權益的有效保護。我們可以在公共場所、婚姻登記處等地方進行宣傳,還可以在婚姻登記之前發放相應的宣傳手冊,讓人們認識到婚前財產公證有所認識。
3.2 對婚前財產公證的范圍及內容進行完善
在婚前財產公證過程當中我們不應該單純的去看到動產和不動產等有形的財產,還應該對無形的財產也加入到維護的范疇內,實現對有形及無形財產的全部公證,這樣就能夠有效的減少矛盾的出現,從而實現婚姻夫妻雙方的有效保護。
在婚姻財產公證內內容完善方面,對于一些違反法律及道德的地方應該進行明確:
(1)對于那些為了規避債務而進行婚前財產公證的,作為公證機關應該不予以受理,而對于已經受理的則應該進行撤銷,一旦查出來申請人是為了逃避債務而進行的公證申請則應該對申請人以懲罰。
(2)筆者建議對婚前財產公證應給予以年限的規定, 從而實現對婚姻當中的弱勢群體實現有效的保護。例如在婚姻存續十幾年的時間的時候婚姻發生了變化,女方和孩子被拋棄,在公證的時候女方名下沒有任何的財產,而這時候婚前財產公證若有了年限的限制,弱勢群體后續的生活就會有所保障。
(3)無形財產歸屬問題的明確規定:婚前無形的財產,如知識產權等法律應該明確的進行歸屬問題的劃分,應明確誰發明歸屬誰。
3.3 提升婚前財產公證對內及對外的法律效力
對內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婚前財產公證對婚姻雙方的局限性,這種局限性實際上是婚姻合同相對性的一種重要體現,其所具有的基本效力是保證夫妻雙方財產的約定的生效和訂立,這種約定一定強頂就具有了物權效力的限制,若婚姻當事人一方不同意進行撤掉及變更,另外一方是無法單方進行撤銷及變更的。
對內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夫妻所簽訂的財產約定是否會對第三人產生對抗,若其承認了對外的效力則可以依據約定去對抗第三人,若不承認則不需要依據有關約定卻對抗第三人,例如在婚姻當中夫妻所約定的分別財產制。這種約定下,當夫妻當中的一方與別人發生民事行為的時候,所產生的對外效力可以依據個人的財產去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是不產生任何的對外效力的,實際上登記的雙方都會產生對外效力,而未登記的則不產生。最高院就對為了逃避法律約定的有關行為進行了無效的規定,指出了為了逃避法律而進行的夫妻財產約定是沒有任何的對外效力的。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當中,夫妻雙方為了逃避債務,采用財產協議的方式簽訂離婚手續,這實際上是一種侵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法律明確規定了其屬于一種無效的行為,但是這還是不夠充分的,所以筆者建議我國的婚姻法應該戲曲國外的經驗,采取公示的形式來登記,從而有效的避免和預防出現逃避法律的行為,在司法解釋當中,對夫妻的財產約定的對內及對外的法律效力進行提升,健全我國的夫妻財產簽訂體系。
4 總結
婚前財產公證是實現社會私法自治理念的重要體現,反映出了我國夫妻從一體化到別體化的轉變,是個人權力本位立法觀念的重要體現,我國自提倡婚前財產公證以來,其實施的并不理想,這與我國的根深蒂固的文化等都有著關系,所以筆者認為提高人們進行婚前財產公證的意識、對婚前財產公證的范圍及內容進行完善、提升婚前財產公證對燃岸醞獾姆律效力都是有效提高婚前財產公證的措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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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婦聯建立了婦女維權新聞發言人制度,每季度例行婦女維權工作情況。昨天,市婦聯副主席吳持瑛作為第一季度發言人,分析了杭州婦女維權的情況。
一季度,杭州市婦聯共接處來信、來電、來訪分別是39件、72件、165件,合計276件,總量與去年同期持平。其中3月份開展“三八婦女維權周”使信電訪量猛增。列第一的是離婚咨詢,共35件;其次是家庭暴力,34件;再次是家庭財產糾紛,28件;排第四和第五位的分別是“農嫁女”權益受損的投訴和反映配偶有外遇的投訴。另外,3月份開通的“心之橋”婦女熱線共接聽咨詢電話169人次,反映的多為婚姻家庭問題。
前來投訴、咨詢的,26-45歲已婚女子居多,占55%;46-59歲的次之,占30%.她們的問題以家庭糾紛、財產糾紛、因沒有經濟收入而遭受歧視以及丈夫大男子主義引發矛盾為主。
吳持瑛說,一季度婦女維權工作的最大特點,是廣大婦女的法律意識日益增強,80%以上的信電訪都是咨詢法律法規和政策問題的,咨詢率最高的是離婚手續如何辦理、離婚財產怎樣分割,以及子女撫養問題;特點之二是,家庭暴力、第三者插足、離婚訴訟前配偶非法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等問題仍居高不下,如有些家庭中男方有外遇后,離家另租房子與第三者同居,還對妻子實行經濟封鎖,逼迫妻子同意離婚;另外,離婚后有關住房遺留問題的投訴也有不少。
婚后李某與妻子王某共同還貸,還清放貸后第二年,李某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此時房屋市價已升值至200萬元,那么對于上述房產的歸屬,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的規定,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的歸屬,首先由李某與王某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應判歸李某所有。同時李某應向王某補償。由于離婚時房價從100萬升值至200萬,因此王、李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支付的按揭貸款70萬也相應增值至140萬,故李某應支付王某補償70萬。
實踐中,由于近幾年通貨膨脹,房價大幅度上漲,房產增值保值的功能日益顯現,故大多數當事人是想方設法要房,而不是得到補償。因此,筆者認為,雙方在結婚時或在婚后,根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簽訂婚前財產協議或夫妻財產協議,約定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為雙方共同財產應成為必然的趨勢。申請辦理婚前財產協議公證、夫妻財產協議公證等公證事項的當事人也勢必增加。實際上,在離婚訴訟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點問題之一。這種情況下,應當充分發揮公證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職能作用;換句話說,辦理婚前財產協公證或夫妻財產協議能很好地解決這一焦點問題。也許有人認為,根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婚前財產協議、夫妻財產協議采取書面形式,即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公證并不是其必經程序。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6款、第77條第2款的規定,在民事訴訟中,公證證據的效力遠大于一般書證。且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明確規定來看,未來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將更傾向于從社會契約性的角度處理婚姻關系中所涉及的財產問題,公證程序因此將有可能越來越多地被直接或間接地引入相關法律規范中,成為當事人避免財產糾紛的法定途徑,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另外,關于夫妻財產協議公證的重要性與必要性,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中也有值得探討的地方。該條款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近期,在北京市某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與該條文相關的離婚訴訟。章某(女方)于2011年7月起訴田某(男方)請求離婚。該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后田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審理,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與2011年8月13日起生效實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相矛盾,故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這個案件中,二審法院所指相矛盾的內容即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章、田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田某曾自書字據一份,明確表示離婚時所有財產都歸章某所有。庭審過程中,田某對自書內容予以否認。一審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尚未生效實施,一審法院認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屬并對離婚時的財產分割進行約定,本案中,田某自書的書面材料表明其同意離婚時共同財產歸章某所有,該承諾是有效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故法院查證的共同財產均應歸章某所有,這樣的分析判斷是正確無誤的,但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生效實施后,根據最新解釋的第14條內容,本案最終結果就發生了質的變化。田某雖曾自書關于離婚時共同財產如何分割的字據一份,但其在庭審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反悔,這種情況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的規定,該字據自始無效力。但如果我們做一種大膽假設,假設本案中的自書字據是進行了公證的,那么該案的判決結果還會不會因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實施而有改變呢?目前來看,答案是不確定的,目前相關法律規范并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司法實踐中的認識不同可能導致裁判結果的差異。筆者認為,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可參照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將這類協議看作是一種贈與行為,一經公證則不可撤銷,以此來認定經公證后的協議效力。正如前文筆者已提到的,目前立法愈來愈趨向于從《合同法》、《物權法》的角度豐富和完善婚姻制度,傾向于婚姻財產問題契約化,這對于法院在今后準確、統一地審理離婚財產糾紛案件是個利好趨勢;但立法是個不斷完善的過程,其滯后性也帶來了司法實踐中難以避免的一個法律真空階段,而其他手段在這個階段就應當發揮補充作用,公證手段就是其中之一。公證對于協助解決離婚訴訟中的財產糾紛有著強大的作用和能量,能夠合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也能為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提供可靠證據。由此可見,與婚姻關系相關的公證尤其是婚前財產協議及夫妻財產協議公證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
中國社會是個傳統的人情社會,而婚姻關系又是非常私密的一種人際關系,同時婚姻關系相關公證是舶來品,在中國的土壤里沒有扎實的根基;所以,人們談到與婚姻關系相關的公證時,多數時候就像在說“談錢傷感情”一樣,比較避諱,即使有這樣的想法也較少付諸實際行動。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與進步,越來越顯示出這類公證的優勢。以婚前財產協議公證為例,婚前財產協議公證可以明確當事人雙方的產權和債權債務關系,可以更好地處理目前新婚和再婚者之間的財產關系,減少家庭矛盾。近年來,婚前財產協議公證有逐漸增多的趨勢,這也是人們逐漸意識到這種方式是有效避免糾紛,減少訴訟的手段。婚姻是人類感情發展的高級形式,而婚姻相關的公證則體現了現代人對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其不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錢、財產為籌碼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決今后婚姻、財產糾紛的重要法律依據。一定程度上說,這類公證是對夫妻雙方感情真實性的考驗。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間為經濟問題鬧矛盾、法庭上離婚雙方為爭財產不依不饒的事情屢見不鮮。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煩和紛爭,選擇公證是理性且得當的方式。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生效實施之所以在社會上引起廣泛關注,就是由于在國內不動產市場價格漲幅普遍提高、同時離婚率不斷上升的當今社會,其所規定的內容關系到很大一部分民眾的現有或潛在財產利益。不得不承認,該解釋的出臺改變了一些離婚訴訟最終的財產分割結果,但實際上該解釋是在整個婚姻法律體系框架下進行的,是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一)(二)規定內容的進一步補充,有利于審判實踐中對婚姻家庭相關訴訟切實做到有法可依、統一標準,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同案不同判現象的出現。而對于部分民眾關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助長了男性離婚動因、使女性權益保護弱化的問題,是可以通過婚前財產協議公證、夫妻財產協議公證、贈與公證等多種形式來解決的。因此,不僅要理性看待婚姻相關公證業務,更應當正確看待、客觀評價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1)第一類糾紛范圍
1) 婚姻家庭糾紛。包括離婚及離婚的財產糾紛、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糾紛、戀愛引起的財產糾紛、撫養和贍養糾紛、解除收養關系糾紛等。
2) 繼承遺產糾紛。包括繼承權糾紛、遺囑繼承糾紛、遺贈撫養協議糾紛、分割遺產份額糾紛等。
3) 土地糾紛。包括宅基地糾紛、侵犯土地使用權糾紛等。
4) 房屋糾紛。包括房屋確權糾紛,房屋買賣、使用、租賃、代管、典當、拆遷、調換等糾紛。
5) 各種物權糾紛。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糾紛。
6) 相鄰關系糾紛。包括相鄰采光、通風、通行、排水、滴水、噪音、防險等糾紛。
7) 涉及人身權糾紛。包括侵害他人身體的侵權糾紛,醫療事故糾紛,美容致人損害的糾紛,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損害的糾紛,被動物致傷造成的糾紛,侵犯他人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引起的糾紛。
8) 債務糾紛。包括合同糾紛、糾紛、追還不當得利糾紛、無因管理索賠糾紛等。
9) 知識產權糾紛。包括著作權糾紛,商標權糾紛,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糾紛,發明、發現權糾紛,工業產權轉讓、使用許可等糾紛。
10)各種票據糾紛。包括股票糾紛、債券糾紛、彩票糾紛等。
(2)第二類糾紛范圍。
1) 勞動合同爭議糾紛。
2) 除名、辭退或開除爭議糾紛。
3) 對企業作出的其他處理或處分決定不服爭議糾紛。
4) 關于是否工傷的認定爭議糾紛。
5) 其他。
這類糾紛或爭議引起民事官司的前提條件是必須先由相關的勞動爭議管理部門進行仲裁,當事人對仲裁結論不服才可以去法院打官司,未經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3)第三類糾紛范圍。
【關鍵詞】老年人;再婚;財產公證;家庭關系
婚姻財產公證是老年再婚的必要前提,再婚前如果夫妻雙方進行了婚姻的財產公證,當地公證機關就會出具婚姻財產公證書以及公證記錄,這些材料都可以有效保障當事人的財產權益,是一種重要的法律途徑。
一、老年再婚中婚姻財產公證的必要性
首先,老年再婚中婚姻財產公證可以讓子女有一種安全感,進而減少對父母再婚的阻力,使得老人可以順利再婚。許多子女反對父母再婚最主要的原因是擔心父母的財產通過再婚而“落入虎口”,怕屬于自己的財產或者資助得不到“回應”,所以阻止自己的父母再婚。但是如果老人在再婚時進行了婚姻財產公證,對婚前的財產以及婚后財產的繼承權、擁有權進行劃分公證,這樣可以很好地解決子女對財產安全的顧慮,減少老人再婚的阻力,為老人再婚創造可行性的條件。
其次,婚姻財產公證對再婚家庭關系的穩定提供了最基礎的保障。不同于第一次結婚的夫妻,老年再婚中雙方老人的財產及其復雜多樣,既有房產產權財產,也有個人財產,有些還包括與子女共有的財產,或者還未分割的財產。如何對這些財產進行處理,不僅關系到再婚的老人,還關系到子女。所以,再婚老人通過婚前財產公證來確定老人雙方婚前以及婚后的財產繼承權、可使用權、所有權等是十分必要的,這樣既可以減少老人再婚后關系到財產糾紛的問題,也可以穩定老年再婚家庭的關系。
再次,老年再婚中婚姻財產公證可以有效避免老人離婚過程中有關婚姻財產的糾紛問題。據統計,老年再婚成功率并不高,多數再婚老人由于受到來自于子女、財產等方面的壓力,很容易再一次離婚。許多老人再婚時未進行婚前的財產公證,雙方子女往往會因為財產問題發生爭吵,嚴重的還會打官司解決,這樣不利于老年雙方的和諧相處,再婚家庭關系矛盾會越來越激化。所以,在老年再婚中對婚姻財產進行公證,對雙方婚前和婚后的財產進行明確的劃分規定,在離婚時就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財產糾紛,使得老人順利離婚。根據四川某市一個“離婚調查機構”的調查統計表明:在對5000對離婚夫婦進行離婚原因調查時發現,沒有進行婚姻財產公證或者協議的離婚夫妻,在離婚時發生財產分割糾紛問題的竟然高達60%;在結婚時有過婚姻財產公證或者協議而發生離異的夫妻,在離婚時對財產分割這一項進行的比較順利,發生的爭論也很少,僅僅只有9%的離婚夫妻存在財產分割糾紛。
最后,老年再婚中的婚姻財產公證可以有效保障老人雙方的個人合法財產權益。由于老人再婚不同于初婚者那么簡單,情況相對來說復雜多樣。大多數老人選擇再婚是為了生活和精神上有個寄托,但不排除個別人有個別的企圖,為了金錢或者享受選擇再婚,等成婚后選擇離婚來分割對方的財產。所以,老人再婚中必須進行婚前的財產公證,這樣才能防止或者避免某些有企圖心的人進行財產的分割或者奪取,有效保障老年人的個人財產權益。
二、老年再婚時如何做好婚姻的財產公證
第一,老人再婚時進行婚姻的財產公證,必須基于雙方平等自愿的原則上,對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進行明確的規定或者劃分。在此公證約定中,不僅需要對財產進行明確規定和劃分,還需要明確和約定財產的劃分范圍、形式和主體等,除了這些還需要明確以下的問題:
其一,房產產權財產問題。房產財產問題主要包括繼承權、使用權以及管理權。住房關系到家庭的日常生活,對于我國的家庭來說,房屋是一般家庭的最主要的財產,價值意義較大,是家庭成員所關注的主要財產。再婚的老人一般都有自己的一套房產或者多套房產,所以,在老人再婚時對房產財產必須進行明確的約定。如果是私房,需要明確其使用的人、管理者以及繼承的子女;如果是公房,需要明確其承租權。若老人在再婚后還有購置其他房屋,也需要在婚姻財產公證時約定好繼承者和管理者,避免發生不必要的財產糾紛。
其二,婚前財產的繼承。我國現行的婚姻法中對婚前財產進行明確的規定,婚前的財產僅屬于個人財產,夫妻雙方不可侵犯婚前的個人財產,但不可避免的是有些個人財產很難進行明確劃分,比如個人存款等。所以,老年再婚時需要在婚前財產約定上將個人財產的數量、種類明確標明,并且需要約定好其繼承人。
其三,婚后財產的繼承。老年人在婚后,還會形成一定的新的財產。包括購置新的家電、家具和一定的存款等,或者是雙方子女為父母購置的首飾財產。為防止在離婚中對這些財產發生糾紛或者矛盾,在婚前約定財產協議時也需要對這部分的財產進行繼承權和擁有權的明確。
其四,婚后費用的明確。大部分的再婚老人經濟條件都不是很好,加上老人雙方都會有子女,所以在婚后的費用分擔上可能會產生矛盾。為有效的減少這些不必要的問題發生,在老人再婚時的婚姻財產公證中需要協議明確好婚后夫妻雙方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穩定老人再婚家庭關系。
第二,為順利的進行婚姻財產的公證,再婚老人雙方都需要帶上相關辦理資料和文件,并且本人親自到公證部門申請公證,不可申請。相關辦理資料和文件包括以下內容:
其一,雙方老人的身份證、戶口簿、喪偶證明、未結婚或者離婚的人員還需要到所住社區開具未婚證明、離婚證等;
其二,婚前財產約定的草稿、財產證明、財產清單;
其三,當地公證處認為應當提供審核的材料等。
三、結束語
婚姻的財產公證一方面可以保護夫妻雙方的個人權益,另一方面可以更好的減少家庭財產糾紛問題。特別是再婚老人的家庭,他們的財產復雜多樣,所以正確的處理這些財產,在再婚時對這些財產進行公證,才能穩定婚后的家庭關系,促進再婚家庭和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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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婚姻家庭領域里的財產狀況發生了很大變化,離婚案件中的財產糾紛越來越復雜,財產種類、財產爭執標的額和過去不可同日而語,在有的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中,夫妻財產數額達幾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當夫妻感情破裂時,對財產的爭執往往寸金不讓。“感情沒了,后面的事就冷酷得像一場陰謀”,其實這也是意料之中的事情。如何正確處理離婚案件中的財產糾紛,涉及到一些財產收益的法律確定,和當事人的經濟利益。
財產分割協議不能隨便反悔
現在,不少夫妻為避免法庭上的“唇槍舌劍”,愿意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尤其是新的《婚姻登記條例》今年10月1日實施,自愿離婚的雙方當事人,不用再尷尬地找單位開證明,離婚登記將會成為更多人的選擇。但問題是,有的人在登記離婚后,不主動履行離婚協議,或拿到離婚證后又對財產分割問題反悔。
比如,有的當事人在登記離婚時,約定房屋由一方居住,另一方在三個月內搬出。可離婚后另一方卻“按兵不動”,遲遲不愿按協議履行。遇到這種情況,一方當事人可根據在婚姻登記機關達成的協議,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簽訂協議并非兒戲,一般情況下,法院會認為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判定雙方履行協議。
還有一種情況,當初離婚登記時心甘情愿達成了財產分割協議,比如有的人為了盡快離婚,表示愿意放棄所有的財產。離婚后卻反悔了,越想心里越不平衡,于是向法院起訴要求重新分割財產。針對這種情況,該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規定:“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離婚協議并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的,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的協議,屬于民事合同。離婚后一年內一方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重新分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經審理未發現離婚分割財產有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行為的,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首先將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定位為民事合同。既然屬于民事合同,對雙方就有一定的約束力,不能隨便反悔;其次規定了時間限制,限于離婚后一年內,超過這個時間則不予保護;最后規定了支持當事人要求重新分割財產訴訟請求的幾種情況,即離婚分割財產有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行為,除此以外,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也就是說,重新分割財產的條件是比較嚴格的,況且對“欺詐、脅迫、重大誤解”行為的舉證也比較困難。故當事人在登記離婚時,對財產的處理上,要明白一旦在協議上簽了字,協議就有了法律效力,所以訂協議要三思而后行,切忌一時意氣用事。
離婚財產分割不是逃債“法寶”
一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借款買了一輛高級轎車,后來雙方協議離婚,離婚時這筆債務還沒有清償。在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所有的財產歸女方,而男方承擔債務。當債權人向男方主張債權時,男方卻說自己沒有償還能力。
在實際生活中,類似夫妻惡意逃債的問題已多有出現。為了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該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專門規定:“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就財產分割的處理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也就是說,離婚時無論當事人如何約定或人民法院如何判決,對財產分割的處理只對夫妻內部有約束力。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夫妻承擔的是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進行清償。針對此案,男方沒有償還那輛高級轎車債務的能力,債權人還有權向女方要求清償。
明確房屋所有權以免日后起糾紛
住房問題關系到一個人的基本生存條件,在人們的生活中占有舉足輕重的位置。離婚雙方對房屋爭執不下,也是可以理解的。怎樣在處理這類問題時有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明確了幾個方面:
用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房屋,雖產權辦在一方名下,仍屬夫妻共有
“雙方爭議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取得所有權,產權證辦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這種情況非常普遍,房屋雖然是一方婚前承租其單位的,產權證也是辦在一方名下,但不能就此認定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因為雙方是用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買房的價款往往也是在夫妻雙方的工齡等因素上確定的,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公平。當然,除非雙方已有其他約定。
對單位福利分房,離婚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的,按市價評估后雙方競價取得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根據有關福利政策購買房屋取得所有權,離婚時雙方對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鑒定機構對房屋的市價進行評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補償。雙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可以在評估基礎上由雙方競價取得。”
這是考慮到,購買單位福利分房與購買商品房之間價格差距甚大,如果離婚時一方取得房屋,僅僅給另一方當初購買福利分房一半價格的補償,顯然是不公平的。委托鑒定機構對房屋的市價進行評估,以評估的價格為基礎來處理房屋問題,可能相對公平一些。審判實踐證明,在雙方都想要房的情況下,通過競價方式解決此類糾紛的效果比較好。
父母購買的房屋讓小夫妻居住,分情況可視為對子女個人贈與或對夫妻雙方贈與
論文關鍵詞 婚前按揭房 離婚財產糾紛 家庭共同體
婚姻,在男女之間建立起人身和財產的雙重特定關系。這種特定聯系在長時間的共同生活中不斷強化,增強家庭和睦及凝聚力。可是,一旦雙方感情破裂,想要解除婚姻關系之時,卻發現雙方的利益聯系早已千絲萬縷,特別是財產的認定和分割更是道不清,說不明。為了在法律上解決這一問題,我國在《婚姻法》列舉了夫妻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的類型,也對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做出了基本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還先后頒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和兩次司法解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新型的離婚財產糾紛進行了解釋,包括股票、債券、知識產權的收益等。然而,由于司法實踐中夫妻財產的分割涉及的財產形態多樣,法律仍然無法面面俱到。其中,對于婚前按揭婚后共同還貸的按揭房,其權屬和收益分割問題應該如何處理,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各地法院的具體規定和判決也不統一。
案例:高某婚前購買了一套商品房,總價22萬,其中首付7萬,貸款15萬,期限15年。他與李某結婚五年,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償還了5萬元的按揭款。如今,高某向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對于房子如何分配,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李某要求平分房產,而高某則認為房屋屬于婚前個人財產,李某參與還貸的部分只能按照債務進行分割。另法庭調查,該房產現時的評估價值為53萬,對于升值部分的權屬和分割雙方也是各執一詞。這個案子雙方爭論的問題主要有三個,而這三方面也正是司法實踐中關于婚前按揭房糾紛的爭論焦點。
一、按揭房的產權歸屬
關于按揭房的產權歸屬問題,實踐中目前已經形成了比較統一的做法:婚前按揭的房產,其產權屬于房產證上所登記的所有者,在現實中一般就是給付首付款一方。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中就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
究其原因,首先,《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如何界定財產的取得時間?當財產權利取得的時間與財產實際取得的時間不一致時,應當以權利取得的時間為準。那么按揭房的購房人是何時取得房產權利呢?購房人與售房人是房屋買賣關系,兩者簽訂了購房合同,由貸款人(通常是銀行)先行將房款支付給售房人,同時售房人與購房人辦理了房產證,至此,購房合同雙方履行完了合同義務,購房人取得了房產所有權。在此之后,購房人向貸款人償還貸款的行為,屬于購房人與貸款人之間的房款借貸關系。債權不影響物權,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行為并不改變該按揭房的產權歸屬。本案中,房屋系高某于婚前按揭購買,依照法律規定,按揭房屬于高某婚前個人財產。
同時,房產證上寫明的只有高某一人,故按揭房所有權屬于高某。這也是符合《民法通則》和《物權法》的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其上登記的內容使公眾對房屋的產權人產生了信賴,這正如其使債權具有了特定性一樣,銀行因對特定的購房人即按揭貸款人的資信產生信賴而提供房貸,一旦夫妻離婚,銀行亦只能向購房人主張債務。
二、婚后共同還貸行為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傾向于將婚前按揭房定性為按揭購房一方的個人財產,同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24 日作出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婚后的共同還貸行為并不影響該房產的產權歸屬。那么應該如何認定婚后這一共同還貸行為?既然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按揭貸款債務則為個人債務。婚后共同還貸行為可以看作是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購房人的個人債務,這實際上是在夫妻雙方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因而,在婚姻關系解除時,非房產產權人一方基于“債權人”的身份地位便享有要求對方清償債務的請求權,債務數額為夫妻共同還貸部分的一半。
三、房產增值部分的定性和分割
本案中第三個也是在社會實踐中爭議最大的焦點是關于婚前按揭房增值部分的定性和分割問題。目前房地產市場的高速發展以及房價的暴利性增長,導致離婚訴訟中房產增值部分的糾紛不可避免而且日趨尖銳,這方面相關的法律規定幾近空白,各地方法院在這方面出臺的適用意見和司法判例各執一詞甚至針鋒相對。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將房產增值部分定性為婚前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后產生的增值部分,由于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法官和學者將房產增值部分定性為房產自身產生的孳息,因為物的孳息屬于所有者,故在主張房產是個人財產的同時也主張房產的增值部分應當歸屬于該房產產權人。
無論是婚前個人財產變形論還是孳息說,都主張房產在婚后的增值部分應當歸屬于房產產權人,共同還貸的另一方不能對房產增值部分主張權利。這種觀點強調了對個人利益的保護,但卻忽略了《婚姻法》對家庭共同利益的保護以及另一方在取得、維持甚至增加房產價值方面的貢獻。
首先,我國《婚姻法》所確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是以夫妻生活共同體為倫理基礎,使財產有助于實現家庭生活的經濟職能。在現實中,大部分離婚訴訟涉及的按揭房,其購買目的并不是為了投資,也不是為了獲取上海高級人民法院適用意見所述“拋售后的增值”,而是為了給家庭即夫妻雙方提供一個居住場所。正是基于維護家庭居住權的目的,非產權人一方才心甘情愿地共同承擔產權人一方的“個人債務”。婚前財產在婚后為夫妻雙方共同使用和維護,而其收益卻一概作為個人財產處理,是對夫妻共同承擔家庭經濟職能這一現實情況的漠視。
另外,婚后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償還按揭貸款的義務,正如單為民法官所說,“這一部分資金被購房一方占用,直接導致了另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投資機會、投資規模以及生活品質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響。”因為婚前交納首付款和婚后共同還貸才能保證房屋的增值,雖然婚前一方獨自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貸款,但是對方在婚后基于共同的家庭經濟職能支付了部分的貸款債務并為此承擔了一定的負面結果,可以說,該房產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貢獻。在這種情況下,基于公平正義的原則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非房產產權一方應該有權分享房產增值部分的收益。
關鍵詞:物權法;夫妻財產關系;研究
中圖分類號:D923.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1580(2013)10―0141―02
《物權法》對于私人財產的所有權、使用權、處理權、轉讓權和收益權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以確保公民個人合法財產的安全性。夫妻財產制是介于財產法與身份法之間的法律制度,它與債權法、物權法在調解一般的財產糾紛上有著很大的區別[1]。由于夫妻雙方既具有自然人的身份又同時具有社會人的身份,必然會參與到社會關系之中,與夫妻雙方以外的第三人發生與財產有關的法律行為,因此夫妻間的財產關系具有財產法與身份法的雙重身份屬性。因此,物權法在處理夫妻間的、財產關系財產糾紛中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2]。下面本文就對物權法中夫妻財產關系的適用范圍進行分析。
一、物權法中夫妻婚前財產關系的轉化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系具有明確的規定,婚前財產受法律保護,屬于個人所有;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任何一方的婚前財產都可能發生形態上的轉化。而這種轉化就是引發財產歸屬問題的因素之一,主要體現在房屋歸屬權的糾紛上[3]。
結合一個具體案例:李先生在2002年購置了一套價值60萬余元的房屋,首付30萬元之后實行余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償還,之后又辦理了房屋的產權所有證。李先生在次年即2002年與趙女士登記結婚,婚后兩人共同承擔了房屋的余款分期付款30萬元。2009年趙女士與李先生協議離婚,于是涉及到雙方的共有財產分割問題。房產評估中心對該房產的評估結果為市值120萬元。趙女士與李先生對房屋歸屬權產生爭議:李先生認為房屋是自己在結婚之前就購買的,因此屬于個人財產,趙女士無權參與房屋產權的劃分;而趙女士則認為這套房屋由雙方共同支付按揭余款,因此應為雙方共同所有,理應參與房屋的產權劃分。
對此案件有專家學者進行爭論,形成了兩個普遍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依照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房屋屬于不動產,而不動產的法律物權歸屬應以房屋產權登記機構的為基準。李先生是在結婚之前以自己的名義購置了這套房產,并且是在結婚前辦理了房屋產權證,因此李先生是該套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和使用者,房屋歸李先生所有理所應當;在使用房屋期間由于物件上漲所引起的房屋增值部分是原屬房屋的法律孳息,因此這套房屋的增值部分也歸李先生所有;而婚后趙女士與李先生共同承擔支付的30萬元房屋貸款趙女士可以主張返還15萬元[4]。第二種觀點認為李先生在婚前所購置的房屋只是支付了1/2的房款,剩余的1/2房款是趙女士和李先生共同支付的,因此李先生婚前所登記的房屋產權只是部分所有權,也就是說李先生在婚前所持有的房屋產權是不完整的。而婚后趙女士與李先生共同償還房屋貸款,可以視為雙方已經將房屋轉換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的意愿,因此這套房屋應該屬于趙女士與李先生的共同財產。法院綜合我國婚姻法和物權法得出:房屋的原值規李先生所有,趙女士享有15萬元債權。對于房屋增值部分的歸屬爭議,如按照從物隨主物的物權法規定,則應歸李先生所有;如按照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經營或者生產性收益為夫妻雙方共有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楊立新教授認為,婚后個人財產增值可以劃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個人財產未經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管理而產生的自然增值,應歸為個人財產;另一部分是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管理而產生的增值,則歸為夫妻共有財產。
二、物權法中法定夫妻財產共有與物權的變動問題
2007年10月1日,我國物權法正式生效。物權法在第五章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的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五條規定,個人對于其經過正當的法律途徑或者手段而獲取的生產工具、房屋、原材料、生活用品及通過個人勞動而合法取得的工資性收入等為個人合法財產,因此享有合法的動產權或者不動產權;個人通過合法投資手段、儲蓄及其他所獲得的增益性收入同樣受到法律保護。通過這些法律法規確定了私人合法所得受法律保護的原則,公民在發生婚姻關系之后,雙方財產將會受到婚姻法的特別保護[5]。依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婚后所得財產實行共同制,公民個人婚前合法所得婚后如無特殊規定或約定,將自動轉為夫妻雙方共有財產。從這一點來講,婚姻法與物權法存在著法律適用問題。
我們可以看一個案例:劉先生是一個私企老板,他在公司效益較佳的時候以個人名義購置了一套房產,并且以自己的名字辦理了相關的房屋產權所有證,當然產權登記在劉先生自己的名下而沒有登記他妻子的名字。后來劉先生將房屋轉售給居民沈先生,沈先生一次將房款付清并與劉先生共同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雙方之間的房產交易手續,將房屋產權從劉先生的名下登記過戶到沈先生的名下,后來劉先生的妻子認為房價上漲可以獲利,遂以房屋是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劉先生未經自己同意就將共同財產變賣為由要求沈先生原價返還房屋。在雙方協商未果之后訴諸到了法院[6]。針對這起案件產生了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依據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未對雙方之間的財產關系作出特殊的約定,所購置的房產應屬于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任何一方處置共同財產都應事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則單方無權處置共同財產。在這一案例中,劉先生未經妻子同意擅自單方面出售房屋產權,損害了其妻正當的房屋財產共享權,因此劉先生的房屋出售行為不具備法律效果。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依據我國通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條善意取得制度的相關規定,受讓人在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是以合理的價格獲取的,則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在這一案件中沈先生是以合理的價格、善意受讓了該套房屋,并與劉先生辦理了相關的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因而沈先生的行為是合法的,應當受到物權法保護。然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過程中,夫妻雙方認定配偶的行為在沒有經過自己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夫妻雙方共有財產轉讓、出售或者變賣,可以要求另一方的行為不具備法律效果。針對這種財產糾紛案件,司法機構可以依據我國舊有的婚姻法開展一般的法律審理程序,綜合裁定夫妻雙方的法律行為。但針對特殊的婚姻財產糾紛案件,則根據案件本身的復雜性和典型性,結合我國的物權法,采取特殊與一般相結合的司法審理程序,作出符合法律約定的司法仲裁。在婚姻財產案件中,結合物權法來解決糾紛是由物權法的基本物權保障性來決定的。它是專門保障公民私有財產合法權益的法律文本,是以我國經濟發展過程中新出現的財產糾紛案件為依據,進行綜合的考證與司法驗證而形成的,能夠確保大多數公民的合法權益的法律。
物權法是保護公民合法所得的私有財產的權益,旨在調整普通民事案件中財產關系的法律糾紛。夫妻財產關系既有婚姻法這一專門法律來規范和保障雙方的財產權益,又有物權法這一普遍適用法律來維護公民的基本私有財產權益。如何做到有效合理地綜合運用這兩部法律,既需要司法機關的靈活掌握,又需要立法機構根據實際的案件糾紛總結經驗教訓,從而完善相關法律的漏洞,以更好地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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