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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優選九篇

時間:2023-06-27 15:57:36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第1篇

    死者金××,男,57歲,上海青浦人,農民。1988年9月14日中午因突然吐血送××縣人民醫療,診斷為“食道靜脈破裂出血”。病者于1988年8月15日曾在該縣人民醫療施行胃大部切除術(華羅氏Ⅱ式)。9月10日愈合出院。

    既往史有晚期血吸蟲病、肝硬化,1961年作過脾切不可除術。

    入院體檢:T37℃,P80次/分,BP100/60,神志清晰,對答切題,一般情況欠佳,全身皮膚粘膜蒼白,頸軟,心肺(一)腹平面圖軟,劍突下壓之不適,無明顯壓痛及反跳痛,腸鳴音正常,NS(一)。

    入院后當天下午5時吐血雞300毫升(血呈暗紅色)。經過補液、輸血(入院時緊急輸血600毫升)應用垂后素及年輕腔插三腔管壓迫止血等治療后,血壓穩定在90/60mmH.15日上午又輸血200毫升和補液;下午2時50分,病情穩定,血壓一直保持在100/60mmHg之間,體溫、脈搏正常,無異常現象。

    9月15日下午3時5分,當日上班護士張×將辦公臺上15廣西壯族自治區顧×דA”型血與輸血單核對后準備給15床輸血。當她走出辦公室時,正巧遇上加2床金××家屬而對張×說:“加2床鹽水沒有了,張×即跟家屬去加2床處,因加2床上午輸過血。吊有輸血皮條,張某拿著15床的”A“型血示經核對而給加2床金××輸了(金是”O“型血)。見血開始滴了,就返回到治療室準備4點的注射藥。此時為了3點1`5分左右。過了一些單,15床家屬向另一位護十楊××反映,為什么還不給15床輸血。楊×見少了一袋血,便函問張×15床的血壓計給誰輸了?張××聽了大吃一驚,馬列上講”不對,我錯給加2床了。“(事后推算輸血時間已輸7~8分鐘)即拔去輸血針頭,接上5%葡萄糖鹽水,觀察病人時已見者發準發抖。張與楊一起向另一位護士徐×匯報輸錯血的情況,徐到加2床處看了病人后,即到辦公室向苗××醫生匯報。苗即口囑用非那更25g肌注,葡萄糖酸鈣一支靜推注,地塞米松10mg加入糖水20謀取毫升靜推,并問病人”有何不適?“病人說”肚皮里難受想吐。“到4點鐘左右患者發冷發抖另劇,煩躁不安,惡心嘔吐,脈搏快,血壓測不出,病情明顯惡化。即將功贖罪靜脈切開,見血管壁蒼白,血管內無血。三聯針從靜脈內推注,同時又施行胸外心按摩,終因搶救無效于4點30分死亡。

    9月16日下午4時從尸體心臟抽出尸檢驗結果證明為“O”型血,RBC446萬/mm3,從膀胱部位抽出尿液30毫升,化驗檢查結果血紅蛋白尿(一)。

    該院術委員會對金××的死亡案進行臨床恙例討論:分析死亡與輸血的關系,認為輸錯異型血是事實,但是病人本身休質差,胃切除術后尚未復原,又有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錯輸異型血促進休克發生而導致死亡。家屬對此死亡結論不服,而向當地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青浦縣人民檢察院委托我所法醫學鑒定。

    [評析]

第2篇

    (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第3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份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3、醫療事故的行政責任

第4篇

如果新生兒死亡的損害后果能夠排除其他因素,確是直接由于醫護人員的失職而造成的話,根據有關規定,本例糾紛已經構成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療機構應承擔全部責任。構成醫療事故以后會產生三種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

首先是民事責任。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主要以經濟賠償責任為主,輔之以行為責任如賠禮道歉,并且允許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或在衛生行政部門主持下進行調解。責任主體是醫療機構。如果參照北京市2003年的賠償標準,按照不同規定計算,大河夫婦可以獲得7-35萬余元的賠償。民事調解的基礎就是雙方自愿,即便大河夫婦在醫院領導的種種暗示或壓力下接受醫院的解決方案,也不是自己真實意愿的表示,他們仍然可以在1年內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其次是刑事責任。《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了醫療事故罪:“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責任主體是醫務人員。《刑法》是在1997年進行的修訂,醫療事故當時還存在責任事故與技術事故之分,構成醫療事故罪的主要是責任事故,技術事故不構成醫療事故罪。隨著《條例》的頒布實施,醫療事故不再區分責任事故與技術事故,這樣就與《刑法》的醫療事故罪在銜接上出現了空白,因此,筆者呼吁應盡快制定司法解釋明確此問題。目前各地司法實踐中掌握“嚴重不負責任”的標準一般是:一級醫療事故、醫方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對于本案,如果確定構成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負主要責任,檢察機關既已可進行立案偵查。

再次是行政責任。根據有關規定,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逐級上報直至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發生導致患者死亡等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判定或移交鑒定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確定構成醫療事故后,應當給予醫療機構警告、責令限期停業整頓、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衛生行政部門還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對于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也即原文所述醫療糾紛的“內部消化”,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而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應當設立醫療機構監督員,對醫療機構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對于醫療機構發生重大醫療事故應當知曉,并進行相應處理。如果醫療機構出現醫療事故卻隱瞞不報,而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也不知曉,顯然屬于行政不作為,衛生行政部門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5篇

某患者因為消化道出血到某醫院治療,醫院檢查后診斷為胃癌。醫院經過會診,決定為患者做胃癌根治手術,在患者簽字同意后,醫院為患者做了手術,并在其腹腔內放置了抗癌藥。手術后,患者出現了出血癥狀,醫院為了給患者止血再次進行了手術。令人難以接受的是,手術后醫院所做的病理切片報告顯示患者得的是胃潰瘍,沒有發現癌細胞。患者認為醫院的誤診構成了醫療事故,要求醫院承擔責任,但醫院卻拒絕了患者的要求。

患者在無奈的情況下,向當地衛生局申請處理。但是,許久不見處理結果,也未見負責處理此事的衛生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在患者不停地催促下,衛生局的工作人員在未經醫療事故鑒定的情況下即做出了不認為是醫療事故的處理意見。患者不服該決定,遂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反映情況。上級機關經過調查核實發現,醫院的有關領導為了不承擔醫療事故責任,保住二甲醫院的地位,送給負責處理此事的衛生局工作人員大量貴重禮品。該工作人員在利益的驅動下,做出了損害患者利益的處理決定。

律師解答: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3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是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的具體實施者,其是否能依法執行職務,關系到患者的切身利益。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這是指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分管、負責醫療事故處理的方便條件,主動索取或者接受與醫療事故的處理有利害關系的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2)。這是指負責處理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人員違背依法行政的宗旨、違反程序行使職權。

(3)。這是指負責處理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條例規定的職責。

第6篇

第三十八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第四十條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鑒定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核,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鑒定。

第四十三條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

第四十四條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的情況,上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第四十七條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第四十八條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第四十九條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十一條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第五十二條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第六章罰則

第五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上報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并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十)未按照規定進行尸檢和保存、處理尸體的。

第五十七條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一)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的;

(二)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五十九條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其中不屬于醫療機構的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7篇

【關鍵詞】醫療事故罪;嚴重危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醫療事故罪屬于典型的職業過失犯罪,而不是所有的醫療事故都達到犯罪的程度,因此,是否達到法定的危害結果是對醫療事故定罪量刑的首要條件,是區分罪與非罪界限的一個標準。但我國理論及司法實踐上對“嚴重危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卻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特別是學術界,對此爭議更大。下面就學界爭議及作者觀點論述如下:

一、對“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認定的分歧

1、醫學論觀點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主張,判斷“嚴重”的標準應當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事故分級標準》。具體來說就是指某一個級別以上的醫療事故才屬于“嚴重”的范圍之內。在這一標準中,根據對醫療事故級別的限制,又分為以下四類:

第一直接按照《條例》第2、3條的規定。如張明楷教授“對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認定,可以參照這一規定。”有的學者對這一標準稍加限制,如“將‘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一般理解為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二級、三級醫療事故比較合適,并應控制在殘疾、重傷或一次致使多人輕傷為宜。”

第二指二級醫療事故及三級甲等醫療事故。如“醫療事故罪中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應理解為二級甲等、乙等等醫療責任事故及三級甲等醫療責任事故。”

第三指二級醫療事故。如“‘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指二級醫療事故,即造成就診人身體嚴重殘疾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第四僅指二級甲等醫療事故。如“對于負有完全過失行為責任的一級醫療事故和二級甲等醫療事故,因其嚴重不負責任的主觀惡性程度高,可以考慮判定為負有‘重大醫療責任’。

2、法學論觀點

這種觀點認為,醫療事故罪是一類犯罪,是由刑法來規范的,理應用司法標準來確定,不應該以醫療事故的特殊性為由而采取其他非司法標準。

例如一些學者認為,“所謂‘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一般是指按人體傷害標準,經鑒定屬于輕傷害以上結果的。”大部分學者認為,“‘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一般是指達到重傷程度的損害,輕傷程度的損害不在此列。”

3、折中論觀點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試圖在醫療事故的特殊性與法律的統一之間找出一條“第三條道路”。故這種觀點提出,單純以醫學和司法標準來判斷何為“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都是不可取的,而應該將兩者結合起來。

比如某幾級的醫療事故并且符合司法部門制定的《人體重傷鑒定標準》者。例如“凡屬《條例》中所規定的三級以上醫療事故,同時又達到《人體重傷鑒定標準》所確定的重傷程度的,且醫療過失參與度在75%以上的,可以認定為‘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要符合新頒布的《條例》規定的‘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或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同時符合以下兩個原則:①符合刑法死亡和重傷規定原則;②符合醫療事故參與度70%~100%原則”等。

二、筆者觀點

筆者認為不應單一采用醫學論觀點或法學論觀點。

1、單一醫學論觀點的不當

首先,如采醫學標準,醫療過失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構成醫療事故,就成為醫療事故罪中危害結果的前提。而現實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是由醫學會來認定的,如果醫學會認定行為人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司法機關就不能對其進行有罪追究。醫學標準有行政侵入司法之嫌。

其次,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目前尚就醫學會鑒定結論是否是認定行為人行為構成醫療事故罪的先決條件以及鑒定結論證明力作出明確解釋。但在民事訴訟中有一些規定,如最高法院《關于對醫療事故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復函》中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由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并非法院審理醫療民事糾紛的依據,只是衛生行政部門認定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同時,該《復函》還規定:“當事人僅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說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并非人民法院審理醫療民事糾紛必經程序。且新侵權責任法實施,實質上已取消了在醫療糾紛民事訴訟中進行醫療事故鑒定,而進行醫療過錯司法鑒定。

2、單一法學論觀點的不足

首先,單純采用法學論觀點不利體現醫療行為及醫療事故特殊性,可能會不適當擴大醫療事故刑事懲罰面。因為按照司法鑒定標準,一些輕微醫療事故,如眼瞼損傷或一側眼眶骨折塌陷、顯著影響面容的,就屬于重傷,即可認定為“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對之定罪處罰顯然過嚴。

再次,有學者選擇此觀點時忽視了醫療行為本身所固有的特性-侵害性。《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二條規定: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第九條規定毀人容貌是指毀損他人面容致使容貌顯著變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礙。第十條第一款就眼部毀損造成重傷描述為“一側眼球缺失或者萎縮”。筆者以為《人體重傷鑒定標準》造成重傷的行為,是不被當事人所接受的,患者對造成的危害結果是根本排除的。這與醫療行為本身固有的侵害性,以及患者對醫療行為在知情同意情況下產生的醫療危害后果,在性質上是截然不同的。

3、應采用折中論觀點-在綜合醫學論和法學論觀點的基礎上,考慮過失參與度

對“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標準的確定,直接關系到刑法上對醫療事故罪打擊面的大小,因此這一標準應當寬嚴適中。折中論的觀點既充分考慮到醫療行為的特殊性,又兼顧刑法運用可行性。

3.1 將二級以上醫療事故作為基礎,參考《人體重傷鑒定標準》

關于“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表述,在刑法條文中一共有3個罪名:醫療事故罪、非法行醫罪與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336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一)造成就診人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第五條:本解釋所稱“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參照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認定。由此解釋可以看出最高院對嚴重結果認定上是綜合了醫學事故等級標準和重傷鑒定標準的,鑒于刑法法條解釋的一致性,則這一標準也應同樣適用于醫療事故罪中“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認定。

上文已闡述并非所有的醫療事故都應被認定為醫療事故罪,否則會擴大打擊面,其結果既不利于準確劃分一般違法與犯罪的界限,更不利于醫學科學和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醫療行為本身具有探索性與風險性并存,尤其是對疑難雜癥、危重病人的搶救治療,其風險性就更大。如果降低醫療事故罪損害后果的起點,追究刑事責任過于嚴厲,勢必會挫傷醫務人員的積極性。故根據醫療事故罪立法精神和實踐,應將“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內涵限定在一級乙等醫療事故和二級醫療事故的范圍內。

另刑法有其統一性,因《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運用多年,且在很多涉及人身健康損害的罪狀中都出現過。在認定醫療事故罪時使用刑法“重傷”作參考標準,易于與其他條款相一致,保持了刑法的統一性。

3.2 醫療事故參與度-60%以上

事故參與度就是過失的原因力大小,這一概念最早由日本著名法醫學家渡邊富雄提出,我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中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分為4個檔次,即完全責任、主要責任、次要責任、輕微責任。這實質上也是承認了“事故參與度”這一理論的。

在認定醫療事故罪時,應區分不同因素對危害結果的影響程度,合理判斷事故參與度。故可做以下劃分:

根據上表可知,當事故參與度達到60%時,醫療過失影響力已大于因他因素,即醫療過失是造成醫療損害后果的主要因素,此時醫療過失同損害后果間有必然因果聯系,則此時追究醫務人員刑事責任就有力的證明力。

參考文獻:

[1]黃京平.危害公共衛生犯罪比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

[2]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1

[3]劉杰.醫療事故罪若干問題研究[J].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1,6

[4]梁華仁.論醫療事故罪[J].法學前沿,第一輯

第8篇

律師同志:

某市第一醫院的一位女醫生最近總是悶悶不樂,平日里熱情開朗的她顯得少言寡語。原來她一直懷疑做生意的丈夫有了婚外情,由于沒有抓到丈夫的把柄也就只好把苦水往肚里咽。周末,她在給家人洗衣服時,從丈夫的口袋里翻出了一張照片,照片上丈夫和一個年輕姑娘親昵地相依相偎。更讓她無法接受的是這個姑娘與她住在同一個小區,而且她所在的醫院就是這個姑娘的合同醫院,姑娘經常到該醫院就診。女醫生火冒三丈,對丈夫大加訓斥,要他說個清楚。沒想到丈夫冷冰冰地說:“既然你已經知道了,我也就不再瞞你,本來我們已經計劃好和你離婚后就結婚,只是我礙于夫妻情面還不知怎么開口,現在你已經知道了,我們談談離婚條件吧。”滿腔憤怒的女醫生喊道:“你不為我想,也要為這個家和孩子想想啊!”但丈夫依然無動于衷,無奈她只好先到醫院值夜班,想第二天再與丈夫理論。

當天晚上,護士喊女醫生處置一個急性闌尾炎需要手術的急診病人。走到手術臺前,她不由得睜大了眼睛,原來,冤家路窄,躺在手術臺上的正是丈夫的情人。女醫生有心不為她治療,但當天晚上只有她一個值班醫生,縱有千般不情愿,她還是開始實施手術,且很順利地切除了患者的闌尾。就在此時,女醫生又想起無情無義的丈夫和被姑娘破壞的原本幸福的家庭。被憤怒沖昏了頭腦的她想給姑娘制造一些麻煩,讓她也嘗一嘗受苦的滋味。雖然在下手之前幾經猶豫,但女醫生還是狠狠心把姑娘的雙側卵巢割了下來。患者出院后出現了月經停止的癥狀,經過復查,發現卵巢已經被切除,這意味著一生都不能生育,失去了做母親的資格,而且要靠注射激素來維持女性特征,否則會極其迅速地衰老。姑娘要求該醫院以及女醫生承擔責任。

律師解答:

在本案中,女醫生利用給患者做手術的機會報復丈夫婚外戀情人的行為是故意實施的,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醫療事故只能是過失行為,故意行為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不構成醫療事故。但這并不是說該醫院和女醫生不承擔任何責任。

從刑事責任角度來說,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的故意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如該人身損害達到輕級以上的,醫務人員可能被追究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對于醫務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故意給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患者及其親屬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該人身損害沒有達到輕傷的程度,公安機關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責任人行政處罰。與此同時,患者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醫務人員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的范圍和標準可以依照《民法通則》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來確定。如果醫務人員的行為已經給患者造成了精神損害,患者還可以依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要求侵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醫務人員故意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醫務人員應當對其違法行為承擔責任。但患者到醫療機構就醫,與醫療機構之間已經成立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療機構有義務盡心盡責地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故意行為造成了患者的損害,對醫療機構而言則是違約行為。患者也可以要求醫療機構承擔違約責任,當然,醫療機構在承擔責任之后可以向造成損害的醫務人員追償。

在本案中,女醫務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故意傷害罪,要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患者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女醫生賠償經濟損失,當然,受害人還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另外,患者也可以依據合同法要求女醫生所在的醫院承擔違約責任。

是不是只有醫務人員積極侵害患者的行為才構成醫療事故?

律師同志:

一個小學生與父親下軍棋,兩個人在棋盤上殺得難解難分。小學生在苦苦思索破敵之法的時候習慣性地把一個棋子咬在嘴里,就在他發現一招妙棋而興奮地要大喊時,含在嘴邊的棋子滑向了喉嚨,當時就咳嗽不斷,繼而呼吸急促,臉色發白。其父母見勢不妙,立即把孩子送往當地的人民醫院。該醫院接診后孩子被迅速轉往耳鼻喉科,經過透視,證明是氣管里有異物。護士立刻去找值班的醫生。但此時醫生并不在自己的工作崗位,而是躲在不遠處的另一間辦公室玩電腦游戲。護士將情況說明之后,醫生很不高興地說:“我們這里沒有床位了,這么一點小毛病自己就可以處理,用手指摳一摳試試看。”隨后,他繼續沉醉于電腦游戲的快樂中。10分鐘后,游戲告一段落,醫生才不急不忙地穿上白大褂,很不情愿地走到耳鼻喉科。此時,孩子的病情更加危險了,只見他臉色青紫,極度痛苦地不停地蹦跳著,明顯呈現出缺氧的狀態。即使這樣,醫生也沒有對孩子立即進行治療,甚至連科室的門都懶得進,靠在門框上對孩子的父母說:“我早說過了,我們這現在沒有床位,你們自己處理一下,趕快走吧!”孩子的父母說:“求您救救孩子吧!”隨后二人雙雙下跪。但是,醫生仍然不為所動,轉身又去玩游戲了。無奈之下,父母只好抱著兒子匆匆趕往另一家醫院。途中,孩子停止了呼吸和心跳。到達第二家醫院后,因情況十分緊急,根本來不及送孩子進手術室,值班醫生就在地板上馬上進行手術,他切開孩子的喉部,將卡在他喉嚨處已經一個多小時的棋子取了出來。由于窒息的時間過長,孩子仍然沒有心跳和呼吸。經過人工呼吸,20分鐘后,孩子的心跳漸漸恢復,繼續搶救十幾個小時后,呼吸才慢慢恢復正常。不幸的是,由于腦部長時間缺氧,孩子成了植物人。

這個不幸結果給孩子的父母造成了極大的傷害,在從悲憤中清醒之后,他們決心向人民醫院討個說法,要求承擔醫療事故責任。但那位值班醫生也振振有詞,說:“我根本就沒有給他治療,怎么會給他造成傷害?沒有傷害怎么可能有醫療事故呢?”他的說法對嗎?他的行為構成醫療事故嗎?

律師解答:

在本案中,人民醫院的值班醫生對求治的孩子沒有實施任何救治行為,從表面上看,他并沒有積極地造成孩子的人身損害,但是,他的消極不予以救治的行為同樣可以構成醫療事故。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根據這一規定,我們可以進行如下分析:

首先,該醫生是醫院的醫務人員,符合醫療事故的主體要件。

其次,該醫生對本來能夠救治的患者沒有給予救治,延誤了搶救患者的時間,這屬于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

再次,該醫生對患者的嚴重病情視而不見,認為患者家屬可以輕易地處置吞下的異物,在主觀上存在過失。

第9篇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下,藥學專業技術人員的法律責任主要有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①行政責任,分為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隸屬關系,對違法失職的國家公務人員或者所屬人員所實施的懲戒措施,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以及開除等。“行政處罰”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尚不構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實施的一種制裁行為。依法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執業許可證書的處罰。②民事責任,它包括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違約責任是指締約雙方,如果其中一方不履行約定的義務,應依契約承擔賠償等民事責任;侵權責任則是指相關行為人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的,應依法承擔侵權賠償的民事責任。③刑事責任,系因侵害刑法所保護的相關社會關系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有管制、拘役、判刑,附加刑有處以罰金、剝奪權利、沒收財產等。

    1.1行政責任批評、警告、紀律處分《處方管理辦法》第58條規定: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處方藥品,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并由所在醫療機構或者其上級單位給予紀律處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5條規定: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第61條規定:有關工作人員在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工作中違反該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藥師未按照規定審核、調劑抗菌藥物處方,給予警告處分。降級、撤職、開除處分《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72條規定:藥學人員未依照規定購買、儲存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未依照規定保存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專用處方、未依照規定進行處方專冊登記、未依照規定報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進貨、庫存、使用數量、緊急借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后未備案、未依照規定銷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等情形,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處方管理辦法》第55條也規定:藥學人員違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72條的規定,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醫院藥事管理規定》第39條規定:藥師在執業過程中,藥事管理工作和藥學專業技術工作混亂,造成醫療安全隱患和嚴重不良后果、未執行有關的藥品質量管理規范和規章制度,導致藥品質量問題或用藥錯誤,造成醫療安全隱患和嚴重不良后果、將藥品購銷使用情況作為經濟分配的依據以及在藥品購銷、使用中牟取不正當利益等的情形,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吊銷其執業證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73條規定: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對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進行核對,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處方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藥師未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以及未按照規定調劑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處方的情形,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5條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藥學人員,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1.2民事責任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39條規定: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給藥品使用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54條、第55條、第57條、第59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務人員有過錯的,應承擔賠償責任;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醫務人員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未盡到告知義務、未征得患者或近親屬同意所實施的醫療措施,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及醫療機構請求賠償,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1.3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即需承擔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75條:銷售劣藥的,沒收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銷售藥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91條: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收受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其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本單位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醫務人員,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5條規定: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管理辦法》第53規定:藥師未按照規定審核、調劑抗菌藥物處方,情節嚴重的;私自增加抗菌藥物品種或者品規的;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藥師執業過程中享有的權利

    《處方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藥師具有審核醫師處方適宜性的權利,同時第36條、第40條規定:藥師若發現嚴重不合理用藥或者用藥錯誤、不規范處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處方有拒絕調劑的權利。現行相關的法律法規中,藥師在執業過程中依法承擔管理藥品、調劑藥品、監督合理使用藥品等職責,很少見到所賦予藥師的權利,藥師只有依法履行職責,只有執行權、建議權,沒有決策權,藥師職業責任與權利的不平衡,影響著臨床合理用藥,有礙于合理利用藥物資源更好的為人類健康服務。

    3問題探討

    3.1處方調劑藥師在處方調劑工作中,可能會遇到調劑錯誤所致不良事件;調劑交代不清造成的用藥失當;情節嚴重的,應依《處方管理辦法》第58條的規定承擔行政責任;如果引起患者損害,可以援引《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4條、第58條所確立的歸責原則,第57條、第60條所規定的醫療水平判斷,總則部分第16條所規定的賠償項目等具體條文決定其民事責任的承擔。但當藥劑人員疏忽,未能行使拒絕調配處方的權力,調劑了不規范處方、用藥不適宜處方及超常處方、甚至是錯誤處方時,在此情形下,醫師與藥師之間怎樣分擔責任?現行法規中,沒有涉及藥師調劑了醫師用藥錯誤的處方應怎樣承擔責任的條款。有時出現醫師處方用藥不適宜、或是藥師調劑出錯的情形,但沒有引起患者損害,也沒有造成不良后果,只是患者抓住了藥師的錯誤大做文章,提出過分的要求,此類問題應如何處置,藥師該怎樣承擔責任?相關法律法規以及規章還沒有明確的規定,致使此類問題解決起來依據不足。

    3.2參與臨床臨床藥師在參與臨床藥物治療工作中,政策法規的支持力度不夠,盡管《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規定》36條第三款規定了藥師參與臨床工作的職責,但在實施過程中可操作性不強,沒有細化藥師參加查房、會診、病例討論和疑難、危重患者的醫療救治過程中的具體工作,在用藥過程中的權利義務也僅限于協同醫師做好藥物使用遴選,對臨床藥物治療提出意見或調整建議的權力,藥師在治療團隊中所扮演的角色并不清晰,職責任務過于籠統而不具體。可以明確的是藥師是一名參與者、協作者,不是決策者,只有發言權,沒有決策權,在此情形下,對于因不合理用藥而產生藥療糾紛時,醫師與藥師應怎樣分擔責任?很難界定。《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規定》36條第二款規定了藥師參與臨床藥物治療,進行個體化藥物治療方案的設計與實施,開展藥學查房,為患者提供藥學專業技術服務;醫師與藥師看起來是協作關系,但如何開展工作?出現問題怎樣承擔責任?藥師是否承擔不合理用藥的責任?目前還找不到比較適合的法律依據。

    3.3用藥指導藥患關系被認為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藥患雙方都是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公民(自然人)或者法人,民事主體雙方地位平等[1],患者用藥,藥師提供用藥指導,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負有的民事義務雖有一些相應規定,但因醫師、藥師和護理人員的過錯,違反安全、有效、經濟、適當的原則,導致用藥不當,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的行為,該怎樣承擔責任,我國法律對醫師、藥師、護理人員在用藥過程中的權利義務以及對于因不合理用藥而產生的醫療糾紛中雙方的責任認定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2],致使對藥事糾紛的解決難以找到統一的解決方法。

    4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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