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4-24 17:3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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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上的基礎
連帶責任是指兩個以上當事人分別對債務均需承擔全部清償的責任。依據連帶責任產生的根據不同,可以將連帶責任分為法定的連帶責任和約定的連帶責任。約定的連帶責任須當事人有明確的意思表示,且債務的性質允許成立連帶責任(如債務的履行須數個債務人共同的行為方可完成,客觀上就不可能構成連帶責任)。[2]這里主要討論法定的連帶責任的情況。連帶責任是一種較為嚴格的民事責任,法律一般基于以下的情況明確規定需要負擔連帶責任:共同侵權行為、保證人、合伙人以及關系中的當事人。
《證券法》161條主要是規定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那么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基礎是什么呢?理論界的觀點不外乎三種[3]:契約責任說、侵權責任說和獨立責任說[4]。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似以侵權責任的認定為佳[5]。所以連帶責任的承擔的法律基礎主要是共同侵權行為的成立。
對于共同侵權行為有“共同行為說”和“共同意思說”。共同行為說主張不以共同的意思聯絡為要件,只要各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且各行為相互間構成客觀上的“關聯共同”即可。而共同意思說十分強調各行為人在主觀上的共同意思,而對各行為客觀上的關聯關系則不予重視。自1955年以來,法國法院在一系列“打獵案”中建立了共同過失的原則,即認定全體狩獵人因違同的注意義務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令其負連帶責任[6]。那么在證券民事責任中我們是否應該接受這種變化呢?有的學者認為連帶的基礎在于其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所以認為在證券法中讓中介機構承擔連帶責任并不合理。[7]我想,探求這個問題要從產生這種變化的原由來看:在現代社會人們以某種聯系方式“共同地”致人損害的機會和形式越來越多。從加強保護受害人的立法政策出發,需要法律對這些行為的控制保持一種機動靈活的姿態,拋棄嚴格的共同意思的要件。
證券法無疑加劇了這樣一種損害發生的可能性,而主觀上的意思聯絡在證券行為中證明又是更加的困難,由此可見證券法中的共同侵權的構成也應適應現代社會的變化,不應拘泥于傳統的共同意思構成要件。而且在證券法中有強烈的保護投資者的立法理念,鑒于此連帶責任產生的法律基礎應采共同侵權中的“共同行為說”為益?!蹲C券法》161條并未明確規定主觀上須具有聯絡才負連帶責任,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可以從保護投資者的角度出發來認定共同侵權行為的成立。
(二)經濟學上的基礎
連帶責任的實質是多個當事人彼此之間承擔一種履行債務的擔保責任。[8]那么讓這些連帶債務人承擔擔保責任的經濟學基礎又是什么呢?換句話說,是連帶責任還是按份責任更符合經濟學含義?正像區分過錯責任和嚴格責任一樣,這里的關鍵區別是在兩種情況下,最佳預防措施是由其中一個被告單方面進行的預防還是由他們共同進行預防。在最佳預防涉及數個被告的共同行為時,通過把剩余責任強加給每一個被告,不分攤規則就為每一個被告采取預防措施創造了最佳動力。[9]這里主要是談預防的動力問題。而信息經濟學則從預防的能力問題給連帶責任提供了經濟學的基礎。[10]讓那些更有可能掌握信息,并據此預防事故的人分擔責任,則會使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最低。
那么161條上的連帶責任是否是建立在這樣的經濟學的基礎之上呢?我想,通過后面對于連帶責任的承擔主體的分析可以看出,161條的規定并非十分的妥當。并不能很好的達到連帶責任的預防和監督的作用。
二、連帶責任之承擔主體
(一)其他國家的規定
在美[11]、英[12]、日[13]、德[14]以及臺灣[15]和香港[16]都規定虛假陳述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是: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的發行人的職員、承銷商、會計師和律師等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二)我國的規定
對于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涉及的條款主要有《證券法》63條、161條、175條、202條。175條的規定主要是針對認股人的,而且只是退還所募資金的問題,并不涉及民事的賠償,所以不予討論。
63條雖然規定對于虛假陳述發行人和承銷商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并未規定是否為連帶責任。因為從63條對“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表述來看,在“……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表述中遺漏“連帶”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可以推斷這里發行人和承銷商并非承擔連帶責任。[17]
而161條和202條規定的民事責任的主體相同,但是其中的連帶責任的承擔究竟是專業機構與其人員的之間的連帶,抑或是專業機構及其人員與發行人之間的連帶[18]還是專業機構之間的連帶是存在疑問的。從學理上來看,對于專業機構與其人員之間的連帶責任問題,是雇傭人責任所要解決的問題,我們國家雖然在民法中雇傭人責任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可以通過關系來解決,無需通過證券法來明確,所以這個疑問基本可以解決。但究竟是否與發行人連帶就很是問題。從共同侵權的原理來看,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應該是所有的共同侵權行為人,《民法通則》130條也就此作出了規定。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不可以通過法律特別的排除這種連帶責任的承擔,或是使連帶責任的承擔主體有所改變。從《民法通則》和《證券法》的關系來看,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法理上認為,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所以這里應該僅以《證券法》作為判斷連帶責任承擔主體的依據。但是有些學者在討論虛假陳述的連帶責任的承擔問題的時候的基礎就是法律規定與美國責任承擔主體相同。[19]但從疑問的產生的論述來看,則可以肯定有很多的學者認為連帶并非包括發行人和承銷商。從官方的釋義[20]中的解釋來看,也進一步證實,我國《證券法》161條和202條的連帶責任的主體僅僅是提供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和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后文稱三個機構)
(三)評價
從以上的介紹中可以看出我國的規定與其他國家規定的不同。從161條的產生來看,證券法是與《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規定不同的。在《暫行條例》中虛假陳述的民事賠償的主體只是規定了公司發起人、董事以及證券承銷商,而未包括發行公司的董事、經理及其他職員以及會計師、律師、工程師等其他專業技術人員。[21]《證券法》之所以增加了161條,就是考慮到這三個機構及其人員工作的好壞會直接影響到投資者的利益和證券市場的穩定與否。[22]而之所以讓三個機構承擔連帶責任可能是考慮到我國的現實情況是三個機構聯合造假的可能性較大,所以讓他們互相監督。而沒有規定和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可能是考慮到中介機構的責任不宜過重。[23]所以161條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
但從對連帶責任產生的經濟學上的基礎的討論來看,161條的規定存在不盡合理之處。因為三個機構雖然都在發行的過程中起很大的作用,但是其具體的負責的部分確有很大的不同,而且他們的專業知識存在很大的差異,是否可以占據很好的信息優勢是值得疑問的。既然預防的能力將會受到置疑,那么預防的動力就成為空談。而且從后文的討論中可以看出,由于法條規定的模糊性,使得這條在具體實行中可能遇到更多的不可操作的問題。而從國外的規定來看,之所以要與發行人、承銷商一起承擔連帶責任,是因為發行的每個過程都會存在發行人、承銷商與三個機構之間就某一個部分產生聯系,這些部分都是此機構的專業范疇,而在聯系的過程中三個機構也有信息獲取的優勢,并有必要強化責任分擔,以實現損害的預防。因此建議未來的民事責任的規定中進一步完善。但鑒于161條的現實規定,后文的很多的討論還將建立在三個機構的連帶責任基礎之上。
三、連帶責任之性質
連帶責任根據效力發生的不同條件,可分為一般的連帶責任與補充的連帶責任。在一般的連帶責任中,債的關系一經成立,各連帶債務人即無條件地對整個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債權人即可同時或先后請求債務人中任何一人或數人為部分或全部給付,未被請求的債務人是否有不履行義務的行為或是否有履行能力等,均不影響債權人對其選擇請求權的行使。而補充性的連帶責任的生效則是需以債務人中的一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義務為根據的。即債的關系發生時,債權人并不當然享有選擇請求權,債權人只能首先向債務人提出其所承擔的債務或債務份額的請求,只有當這一請求未獲滿足時,債權人才有權向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人提出代為清償的請求。[24]在共同侵權中一般認為應負一般的連帶責任。但是并不排除法律通過規定加以排除的可能性。
在證券法的民事連帶責任中,有的學者主張應采用補充的連帶責任。先由上市公司承擔責任,而中介機構承擔補充的責任。[25]從上文的論述可以看出,這種觀點是建立在發行人、承銷商與三個機構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情況的基礎上的,但是161條的連帶責任并非如此。161條規定的責任的承擔主體之間是平等的,都是發行過程中的專業服務機構,所以他們之間也不應存在由某個主體先承擔責任的問題,責任的性質應是一般的連帶責任。當然這里不排除法律通過規定確認,在某種情形下,比如主觀的狀態不同時,由主要的過錯人承擔主要責任,另外的連帶責任人承擔補充連帶責任。而且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這種連帶責任的實質在于目的上的單一,即使債權得到滿足。所以當事人無權僅僅免除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責任,如果免除,則效力及于其他連帶責任人。
假設未來證券法修改,虛假陳述連帶責任的承擔主體同美國現行規定一樣,那么是否應存在補充的連帶責任的問題呢?我想這主要是個立法取向的問題。關鍵看立法更注重保護那一方的利益,保護的程度有多大。
美國95年私人證券訴訟法對1933年證券法11條的改革[26]由于其他相關條文(比如10b—5)的存在,和州法的存在,對于現實的訴訟的影響并不是很大,但可見的是其修改的初衷,即減少濫訴的情況。我們國家還沒有關于虛假陳述的證券民事責任的相關案例判決,更不用說濫訴或給三個機構造成嚴重負擔的情況,而且,從行政的處罰來看,三個機構確實存在很多和發行人、承銷商共謀的情況,所以應該通過責任分擔的強化達到預防和監督的目的。當然可以在某些情況下存在變通,比如根據主觀的不同的判斷是承擔一般的連帶責任還是補充的連帶責任甚至是按份責任,但是這將是一個看來很遙遠的構想。
四、連帶責任承擔主體之免責
對于連帶責任承擔主體之免責存在兩種情況,一方面是根本就沒有責任,當然也就談不上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另一方面是雖然有責任,但法律上規定在某種情況下只需承擔按份責任,而無需承擔連帶責任。對于第二個方面,在上文中已經有所論述,所以這里主要討論第一方面的免責事由。而這里的主體也主要是指作為專業人士(Professional)的律師和會計師,而不涉及發行人、承銷商及其董事。
(一)美國、日本和臺灣情況的介紹
1、美國概況
在美國證券法11(b)中規定了相應的免責事由。在現實的案件中對于專業人士是否要承擔責任主要判斷的事項是虛假陳述的內容是否構成“重大事實”,專業人士主觀上是否恪盡職守(Duediligence)及合理調查(Reasonableinvestigation)。后者就是所說的法定的免責事由。法院判決說,除非誤導性的信息非常明確的來源于會計師,否則會計師不承擔責任。此外,即使律師準備了或者審查了登記文件,也并不意味著整個登記文件就被“專業”化了,也不等于因而也就可以根據第11節追究律師對整套登記文件的責任。核心是判斷謹慎程度的標準,以及被告可以用來為自己進行辯護的依據。[27]
在EscottV.BarChrisConst.Corp.[28]的案件(以下簡稱Escott案)中,法官對于恪盡職守和合理調查進行了詳盡的論述,確立了基本的判斷標準即最高的謹慎標準。在此案中充分顯示了美國的法官對于這種標準在具體案件中的具體分析。法官注意到了會計師事務所和主管會計Marwick的特性,并通過其曾經所從事的審計行業來判斷其是否適合保齡球道企業的業務狀況。并且區分了不同的審計項目,具體判斷在各項業務中其是否真的進到了謹慎的義務。并認為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不能以依賴發行人或發行人主管提供的資料為由為自己進行辯護,他們必須進行獨立的恪盡職守的調查。此案中對于律師Grant的責任探討的并不是很多,因為此案最后判決承擔責任的律師的原因并非其為專業人員,而僅是因為他簽署了登記文件,并且因為其后來成為公司董事會成員。對于律師只有在對發行的合法性等提供建議時才被認為是一名專家。
但是在Escott案之后,在證券界引起了很大的爭論,因為法官在判斷被告是否達到恪盡職守標準是,總是事后諸葛亮。經過很多年的發展,證券業本身已經形成了一套盡職標準。對于律師而言,在審閱公司文件時要盡心盡責。公司文件范圍包括組織文件、貸款協議、發行人及其下屬機構的董事會會議紀要、股權與利潤分配計劃、雇傭合同、租約、銷售和供給合同以及其他重要協議等等。律師還要了解發行人目前是否正在打官司,以及是否從事了什么與法律規定相抵觸的行為。并就有關問題和發行人的管理層進行討論。為避免登記文件中對某些重大事實有所遺漏,還應當提出適當問題。[29]但是對于會計師到底何謂盡職的標準,確始終存在爭論。注冊會計師協會、證監會和法院經常各持己見,并在程序問題還是客觀標準的問題上爭論不休。[30]
以上的論述可以看出,無論具體判斷的標準是否已經明確并得到統一,但就歸責原則來講,是采用過錯推定原則,也就是說事實上存在免責的事由。無論這種證明在現實中多么困難。
2、日本概況[31]
日本法上所謂的會計監察也就是我們所說的民間審計,其區別與企業會計。依據日本《證券交易法》其需要出據監察證明和監察報告書。并就其中的虛假記載承擔連帶的責任。但是可以無過錯為由,行使抗辯權。判斷的主要標準為是否公正妥當。大致按照《關于監察基準、監察實施準則及監察報告準則的修訂》中的規定所實施的監察即可。
3、臺灣概況
臺灣證券交易法對于32條作出了修改,從前后的變化可以看出,其拋棄了原來的結果責任主義。參照美國和日本增加了第二項可免責事由,“以減輕各該人員之責任,并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之義務?!盵32]對于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主張免責抗辯者,必須“證明已經合理調查,并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即必須證明其簽證陳述意見前,對于有關事項已做獨立深入之調查,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能免責,其標準較第一類人(董事等)為高。也就是根據專家責任[33]來判斷。
由于法律設定的標準較為抽象,學者就此也有很多的見解。但總結之,主要考量的是公認的會計原則、公正表示及補充性的公開。
(二)我國的情況
對于我國《證券法》目前是如何要求三機構的主觀狀態,學界有不同的認識:(1)“中美兩國立法例最大的差別在于前者具有免責規定,而后者實行結果責任主義,沒有免責的余地?!盵34](2)“我國證券法規中對專業中介機構的規定卻似乎始只有他們主觀上故意時,才需要承擔責任?!?,并舉例為《證券法》202條,同時認為應將“弄虛作假”改為“不實陳述”,以免受害人證明故意時舉證上的困難。[35](3)根據《證券法》161條的規定,“中介機構承擔某種程度的保證責任,但在確定并追究中介機構責任中,顯然應以過失責任為根據。但由于投資者舉證的困難,各國在證券法中多采用過錯推定原則?!盵36](4)“中國證券法沒有對在信息公開中專業人士的民事免責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并不意味著所有民事責任的主體都要承擔絕對的民事責任,”[37]
筆者較為同意第4種觀點。不能將共同侵權歸入特殊侵權的原因就在于他們歸責原則上不同。特殊的侵權往往對應特殊的歸責原則,而共同侵權的歸責則仍是建立在過錯責任的基礎之上的。當然,這只是民法的一般理論,不足以證明《證券法》規定的情況。我國與上述國家和地區的規定不同,并沒有明確細致的規定哪類人員在哪種情況下可以依據什么免責。而是采取了一種粗放式的規定,僅從161條很難直接判斷是否可以免責。但是并非不能從法律的規定中找到可以免責的根據。從各類的行政處罰來看,我國的法律是注重主觀的狀態的。在《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3條就根據不同的情況規定了不同的行政處罰。161條和202條的區別雖然在主觀狀態上,但并非161條就是嚴格責任。161條的責任承擔是因為沒有盡到勤勉之責,由于“核查驗證”時把關不嚴而產生的民事責任;而202條的責任人則是直接參與弄虛作假。[38]
所以判斷161條連帶責任承擔的主觀狀態的要求落腳點應在于如何解釋“必須按照執業規則規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報告,對其所出具報告的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梢娺@里對于責任承擔有兩個判斷的標準:是否按照執業規則規定的工作程序;對出具的報告內容是否真實、準確和完整進行核查和驗證。僅從表述的邏輯來看,前一個標準又可作為判斷后一個標準的尺度。由此,如果三個機構能夠證明是按照執業規則規定的工作程序出具的報告,既可以實現免責。對于會計界對程序上的真實和事實上的真實的爭論筆者并不像介入,這里只是想說,如果用主觀上的過錯作為歸責的原則是可以消除兩者之爭的。
但是十分遺憾的是,面對官方[39]的解釋,上述的討論似乎失去了基礎。在釋義[40]中稱:“當其出具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事件核實,準確完整地反映委托單位的情況給投資者造成損失時,出具報告的審計機構、驗資機構和提供法律意見書的機構(律師事務所)和人員應當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即便準確完整反映情況,但只要造成損失,就要負責。相當于臺灣證券交易法修改以前的結果判斷主義。我反復看了多遍,確定書中確實如此表述,我想,如非印刷上的錯誤,建議編者重新審視,是否為筆誤所致,并希望給出更具體的說明。
五、“負有責任”之含義
(一)“負有責任”之內涵
有學者認為“所應負責的內容”應指“其所出具的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其含義為審計報告的客觀適當性。[41]其將“負有責任”落腳于主觀的判斷。但是從臺灣的規定來看,并非如此。臺灣證券交易法32條在修改前后都有“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的表述,從前面的論述中我們已經了解,修改后的32條主要解決的是主觀免責的問題,所以在臺灣證券交易法上“負有責任”并不能作主觀狀況的理解。雖然我國的法律與臺灣規定不完全一致,但其中有借鑒的意味是不爭的事實,所以用來說明我國證券法的“負有責任”的規定并非解決主觀問題是可行的。
從臺灣證券交易法32條的表述和臺灣學者的解釋[42]可以判斷,這里的“負有責任”的含義是其簽章或陳述的部分,而非文件的全部。同樣的觀點在內地學者的文章中也有表述。[43]
這里需要進一步解釋的是,“負有責任”的落腳點實際上在損害因果關系的判斷上,也就是說三個機構是否要承擔連帶責任,其前提是這個機構負有責任的部分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如果不具有因果關系當然無需承擔連帶的責任。比如證券律師不應對審計報告的虛假陳述承擔責任。因為審計報告并非律師所應負責任的范圍。但若招股說明書中發行的合法性方面和審計報告都出現虛假陳述,那么律師和會計師都對此負有責任。依據161條,其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負有責任”范圍的依據
我們國家證券業的發展才10多年的時間,而律師業、會計師行業的發展也不過是改革之后的事情,因此,對于實踐來說,在范圍上并沒有很多的積累。而我國目前尚沒有判決的關于虛假陳述的民事訴訟的案例,因此從司法中也找不到判斷的依據。而證監會目前是管理證券業的主要機構,因此它所的有關文件和所作出的有關處罰將是主要的參照。剛剛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更是將行政處罰作為前置的程序,所以對于已有的行政處罰的研究,可以多少窺探出“負有責任”的范圍。
在《關于四川省經濟律師事務所、北京市國方律師事務所違反證券法規行為的處罰決定》[44]中證監會認為其“沒有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和道德規范,對紅光公司的相關文件材料進行全面搜集和深入、細致的核查驗證,就在各自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中稱在招股說明書中‘未發現對重大事實的披露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嚴重誤導了廣大投資者和證券監管部門?!痹凇蛾P于成都蜀都會計師事務所違反證券法規行為的處罰決定》[45]中對其出具有嚴重虛假內容的財務審計報告和含有嚴重誤導性內容的盈利預測審核意見書做了相應的處罰。同時在《關于<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號——招股說明書>的通知》[46]中的第20、170、171、172、173條分別規定了發行人的律師、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和驗資機構大致的責任范圍。在《關于<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2號——公開發行證券的法律意見書>的通知》[47]第20條明確了律師對發行認的行為以及本次申請的合法、合規、真實、有效進行充分的核查檢驗。而且從對工作底稿應記載的內容來看,也可以判斷律師應負責任的范圍。在這里順便提一句,此通知的第14條規定,工作底稿的質量是判斷律師是否勤勉盡責的重要依據。多少可以證明前面關于免責事由主觀方面的標準問題——勤勉盡責。
在釋義中認為注冊會計師應對其出具的審計報告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審計報告的真實性是指應如實反映注冊會計師的審計范圍、審計依據、實施的審計程序和應發表的審計意見;審計報告的合法性是指審計報告的編制和出具必須符合有關法律和職業規范的規定。而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內容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為公開發行和上市證券的公司出具有關的法律意見書,二是審查修改、制作各種有關法律文件。[48]反映了對“負有責任”部分的認識。
六、連帶責任之效力
(一)連帶責任之外部效力
連帶責任對外效力的實質上是權利人如何行使請求權的問題。[49]在一般連帶責任的情況下,對外效力主要是指,受害人可向連帶債務人中的任何人,就任何賠償以內的數額請求,被請求人不得以其他人先被請求或其實際不應承擔被請求的數額作為抗辯。具體的一些問題并非本文關注的重點,這里只就161條可能存在的特殊情況加以分析。
正如上文所述,“負有責任”只是在于因果關系的界定,對于賠償的限額并沒有作出規定,由于連帶責任的存在,實際上161條中三個機構可能承擔的責任很大。而且會引起承擔責任數額上的模糊性。這種模糊在承擔主體的討論中我已經提到,也就是說可能導致的混亂是由于我們將三個機構和發行人、承銷商人為的分割開,使責任人承擔的賠償數額的確定十分的古怪。
假設如下一個案例:A公司為發行人,B為律師,C為會計師[50]。虛假陳述導致投資者受損,損失額為500萬。如果最后查明,B未對A公司的相關文件材料進行全面搜集和深入、細致的核查驗證,就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中稱在招股說明書中‘未發現對重大事實的披露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C則出具有嚴重虛假內容的財務審計報告。同時法院采納了C對于盈利預測審核意見書內容免責的抗辯。判定C對此已盡謹慎義務,主要是由于A公司的內部會計未能充分提供數據而致。
在我國161條的法律規定之下如何判定連帶責任承擔的數額?從主觀免責的規定來判斷,理論上應從500萬中排除由于A內部會計所致的損失,因為此非為C的原因所致,不應讓B和C就此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但是事實上這種排除幾乎是不可能的,投資者信賴的是整體的文件,如何區分部分文件的具體損失額?解決這個問題將面對損失因果關系的證明,不僅如此,還要進一步證明,整體原因的一部分所對應的具體損害數額。計算整體的損害數額已經讓各個國家的學者和實踐人士頭疼了,還要具體計算部分的原因所致的損害,更加的可怕。當然,如果我們僅僅以簡單的按份來作為標準,倒是看上去很輕松,但是細細想來,如何又判斷A內部會計師責任所占的份額呢?如果讓發行人也承擔連帶責任,這樣的問題將迎刃而解。當然,可能這樣受害人向161條所包含的三機構求償時負擔的連帶責任的數額會有所增加,但可以通過我們下面要談到的內部求償來解決。
另一個問題是,讓律師B和會計師C對他們無法監督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與我們前面所論述的經濟學上的基礎是不相吻合的。雖然在現實中確實存在共謀的情況,那一般也是通過發行人作為橋梁,就三個機構之間直接的溝通還是不很多的。
可見現行161條外部效力的問題源于連帶責任承擔主體規定的不合理。
(二)連帶責任之內部效力
連帶責任的內部效力主要是連帶責任人的內部求償權問題。所謂內部求償權,是指承擔的責任超過其應分擔的責任額,責任人可向其他責任人請求償還的權利。[51]
在共同侵權行為,數行為人事先約定分擔部分,事所罕見。[52]依瑞士判例學說,主要應斟酌其對損害發生過失的輕重及其原因力的強弱。德國法就內部求償關系,在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未明文規定,一般平均承擔義務。進來,判例有依據過失相抵原則,以過錯來分擔責任。普通法上連帶責任侵權責任人間無分擔義務的基本原則,直至1935年,才得以修正。其數額由法院依合理公平的原則裁量決定。主要考量損害與過失的輕重。[53]
我國《民法通則》第87條規定了連帶債務人之間可行使內部求償權。但對于分擔的原則并沒有明確。由學者認為,原則上應平均分擔,如此不合理事可考慮按過錯等情節確定其內部分擔比例。[54]
以上主要討論的是民法的基本原理,但就證券法而言,在內部求償問題上是否具有特殊性?美國證券法第11(f)規定了內部求償的有關內容。確認了內部求償的權利,但認為如果負有責任的這個人犯有欺詐性陳述罪,而其他人沒有的,除外。在Escott案中,法官在判斷整體責任之后,將內部求償的問題暫時擱置。讓當事人就此問題提交進一步的說明,再做判斷。[55]
對于美國所規定的連帶責任人來看,還存在公司和其董事的補充協議問題。就是根據協議規定,公司對其董事和主管在銷售和發行公司證券過程中可能導致的各種責任,都會進行補償。這類協議要受到證券法律的審查和限制。[56]我國這屬于63條討論的范疇,對于161條來說并不存在這種狀況。當然,通常會存在通過責任保險的形式來降低承擔賠償的風險。但是,這種保險轉移,將會使我們前面談到的經濟學上的預防風險的動力降低。
我國的《證券法》對于這個問題并沒有作專門的規定。國內學者很少討論此問題,蓋是因為沒有具體的案例可以分析的緣故,所以討論多集中于構成要件的分析。而對于國外法的介紹也很少論及此問題。我個人認為,證券法在內部求償的特殊性主要是過錯的比例判斷上。就我國《證券法》161條的連帶責任的承擔主體而言,主要應根據引起責任的原因,來判斷誰更有預防之能力。有學者認為總的來說,上市公司、券商承擔的責任比例較大,證券服務機構就其簽章,出具意見書等相應部分承擔責任,而證監會、證交所等承擔的責任相應的有所限制(比如最高限額)[57]。上文的討論已經說明161條的連帶責任只是針對三個機構之間的,即便是將來確定與發行人、承銷商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也很難一概而論,認為發行人應承擔主要的責任??傊@種責任的分擔有賴于法官在個案中的認定,具體的規則也有賴于實踐的積累。這就涉及到下面要討論的訴訟的問題。
七、連帶責任之訴訟與執行
關于連帶責任,我想不僅僅是實體的規定的問題,還涉及到訴訟的實現問題。這里并非要討論證券民事責任中的訴訟機制,即集團訴訟的研究。只是對161條連帶責任的實現就訴訟和執行粗淺的談點看法。
就一般的共同侵權案件而言,其屬于民事訴訟法中所說的必要的共同訴訟[58]。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53、119條及司法解釋第57、58條做了相關的規定。規定認為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應當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也就是說如果受害人將全部共同加害人列為被告,應依其請求判決共同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如被害人僅向部分共同加害人提出全部賠償請求,法院應將其余共同加害人列為第三人,判決共同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但就賠償額是否要在同一訴訟中確定內部的分擔數額?按照傳統的觀點和做法,外部關系處理在前,內部關系處理在后,連帶債務人只有在支付全部賠償之后才能通過訴訟和非訴訟的方式同其他連帶債務人解決分配和追償的問題。但在當代,這種傳統的處理辦法正在受到批評。認為法院可以在支付賠償前進行這種分配。特別是在各加害人均有支付能力的情況下,“選擇大錢袋”的作法已無必要。[59]在證券法學界也有學者認為應當在同一訴訟中作出分擔。[60]同時需要說明的是這種分擔是否關聯到責任的執行順序的問題。我想這和前面討論的連帶責任的性質有關。在補充的連帶責任中當然涉及到順序的問題,但在一般連帶責任中則應按照當事人的請求來執行。但是這樣一種看法也可能面臨被修正。前面提到的95年美國私人訴訟法的修改就對連帶責任的承擔作出了修正。認為應該在連帶責任內部確定被告間的比例。被告僅就比例部分負責,但若被告中的某人因為破產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支付的責任,那么連帶的各方將再次按比例分擔這部分的責任。而且還認為只有明知、故意才需負連帶責任,而魯莽并不構成故意。同時法官還就比例分擔設定了程序上框架比如要求進行相應的回答質詢等。同時采用“judgmentreductionmethod”以修正原有的方法“proportionatefaultmethod”[61]。
但從前面對于Escott案的介紹,可以看出,由于證券訴訟涉及關系的復雜性,對于內部責任的分擔可能很難在同一訴訟中完全解決,暫時擱置、另案處理也不失為解決的途徑。總之對于責任的分擔無需拘泥于一種形式。
另外,上文只是對一般共同侵權連帶責任承擔問題的解釋,但是161條的連帶責任承擔主體與共同侵權理論并不十分的吻合。前面已經解釋了《民法通則》和《證券法》的關系,而且由于連帶責任基于法律的規定,所以《證券法》161條連帶責任情況的存在是有合法性基礎的。但按照現有的規定,同樣會產生執行上的混亂。在前面所舉的案例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僅會計師事務所C,依據民事訴訟法,要追加發行人A和律師B,按照161條的規定,B又只和C承擔連帶責任,真是不知該如何劃分責任了。
從上面的討論中我們可以看出,161條對于連帶責任主體的確定的瑕疵導致了一系列連帶責任的認定和承擔上的混亂。同時承擔主體的主觀認定上也有待與進一步的明確,對于文字表述的解釋也期待著學術界的共識和司法解釋的出臺。
同時我強烈的感受到連帶責任的分配是一種有力的法律治理的工具,也是經濟學上積極的預防、監督作用實現的有效途徑。所以我們可以更靈活但需明確的適用連帶責任,在立法和司法上最大化的實現它的價值。
無論是美國還是中國,證券法律體系都是一個很龐雜的系統,其中的各個部分都是牽連著的,而且有太多的社會政策的彰顯,限于我個人的能力,在闡述連帶責任這個問題時很難有一個全面整體的把握,尤其是內外規定的比較,更是如此,但我是努力的作這篇文章的,也就聊以了。
[1]本文的寫作得到了湯欣老師很多的幫助,并得益于與工作的同學楊科和在校的同學劉曉春的討論,以及彭冰老師一學期的講解,這里一并表示感謝。
[2]尹田:“論民事連帶責任”,載《法學雜志》,1986年第4期,第7頁。
[3]郭靂、袁平海:“證券私募發行中的民事責任問題研究——以虛假陳述制度為中心”,載《法學評論》,2001年第5期。
[4]臺灣學者賴源河先生主張獨立責任說。參見《證券管理法規》,民國83修訂版,發行人糠素儀。
[5]同時請參見鄭順炎:《證券市場不當行為的法律實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193頁。
[6]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05—511頁;【臺】錢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載《現代民法基本問題》,漢林出版社,民國70年版,第58—73頁;劉士國:《現代侵權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90頁;【臺】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頁。
[7]王利明:“我國證券法中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4期,第60頁;霍偉:“CPA——你怎么承擔責任——從中天勤出局談起”,載
[8]同注2第7頁。
[9]【美】羅伯特.考特、托馬斯.尤倫著,張軍等譯:《法和經濟學》,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560—562頁。
[10]參見張維迎編:《詹姆斯.莫里斯論文精選——非對稱信息下的激勵理論》,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
[11]參加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11條。
[12]參見英國1995年證券公開發行規章第14條:虛假和誤導性招募說明書的賠償責任;15條:賠償責任的豁免。
[13]參見日本證券法21條;【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著,侯水平譯,陳永忠審校:《證券交易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14]參見德國交易所法(1896年通過,1998年修改)第45條。
[15]參見臺灣證券交易法第32條。
[16]參見【香港】郭琳廣、區沛達著,劉巍、李偉斌等編譯:《香港公司證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151頁。
[17]同樣的看法可以參見周友蘇主編:《證券法通論》,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頁。
[18]參見符啟林主編:《中國證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388頁。
[19]參見王利明:“我國證券法中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4期,60—61頁;齊斌:《證券市場信息披露法律監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07—308頁;姜麗勇主編:《證券違法案例——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透視》,經濟日報出版社,2001年版,78—87頁。
[20]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245頁。
[21]參見郭敏:“信息披露義務與民事責任探討”,載《山東法學》,1997年第3期,第24—26頁。
[22]同注20,第245頁。
[23]這里進行了推測,對于論文來說可能不夠嚴謹,但是相關的資料不知如何獲取,而這樣的推測是可以幫助理解這條規定的合理性的。
[24]同注2,第7—8頁
[25]王利明:“我國證券法中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4期,第61頁。
[26]此問題在后文會提到。
[27]高如星、王敏祥:《美國證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119頁。
[28]See283F.Supp.643D.C.N.Y1968March29,1968(Approx,58pages)
[29]同注27,130—139頁。
[30]劉橋:“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總第16卷,109—123頁;毛巖亮:《民間審計責任研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115頁;包曄弘:《民間審計法律責任初探》,北京大學碩士論文。
[31]參加楊志華:《證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75頁;【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著,侯水平譯,陳永忠審校:《證券交易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73—82頁。
[32]【臺】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三民書局,民國80年版,第225—235頁。
[33]有關內容可參見屈芥民:《專家民事責任論》,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五卷),法律出版社,第503—552頁。
[34]同注18,第384頁。
[35]同注23,第65頁。
[36]姜麗勇主編:《證券違法案例——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透視》,經濟日報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頁。
[37]鄭琰:“淺析信息披露不實的民事責任——從紅光案談起”,載吳志攀、白建軍主編:《證券市場與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55頁。
[38]同注17,第142頁。
[39]當然是否就為官方的解釋有待討論,最起碼不具有司法的效力。
[40]同注20,第245頁。
[41]劉橋:“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總第16卷,121頁。
[42]賴源河:《證券管理法規》,民國83修訂版,發行人糠素儀,第53—54頁。
[43]參見楊明宇:“證券發行中不實陳述的民事責任研究”,載郭鋒主編:《證券法律評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期,第139頁。
[44]證監查字【1998】78號,載《證監會公告》,1998年第11期。
[45]證監查字【1998】79號,載《證監會公告》,1998年第11期。
[46]證監發【2001】41號,載《證監會公告》,2001年第3期。
[47]證監發【2001】37號,載《證監會公告》,2001年第3期。
[48]同注20,第301—302頁。
[49]孔祥?。骸睹裆谭ㄐ聠栴}與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頁。
[50]這里省略了很多的承擔主體,只是為了表述的方便,相信對于說明問題并無大礙。
[51]同注49,第129頁。
[52]王澤鑒:“連帶侵權債務人內部求償關系與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1998年版,第62頁。
[53]同上注,第65—68頁。
[54]同注49,第131頁。
[55]See283F.Supp.643D.C.N.Y1968March29,1968(Approx,58pages)
[56]同注27,第150頁。
[57]馬忠法:“論建立我國證券交易中的民事賠償制度”,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4卷,法律出版社,第664頁。
[58]參見劉家興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132—138頁。
[59]參見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10—511頁。
一、私募發行的涵義
私募在我國多被稱為定向發行。在國際資本市場上,私募(PrivatePlacements)與“公募”(Publicoffering)相對應,是指發行人或證券承銷商通過自行安排將股票、債券等證券產品銷售給他所熟悉的或聯系較多的合格投資者,從而避免經過證券監管部門審批或備案的一種證券發行方式。它與公開售股、配股(公開發行)等一起構成上市公司發行股票的主要工具。
什么樣的發行才構成私募發行呢?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曾于1982頒布了《506規則》對非“公開發行”即私募作了一個明確的定義。如果發行人只是:1)向合格的投資者(accreditedinvestor)以及數量有限的其他投資者出售證券。(在美國,所謂合格的投資者是指資產超過500萬美元的銀行、保險公司、基金及其他公司等投資機構和年收入超過30萬美元的富裕家庭、年收入超過20萬美元的富有個人,普通投資者雖然不具備上述條件,但應該有相關知識和風險判斷能力,且數量不能超過35名。)2)不通過傳單、報紙、電視、廣播進行廣告傳播;3)不通過集會、散發傳單等形式到處征集投資者。采取上述方式發行證券會被認為是私募行為從而免于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登記注冊。日本證券管理法規也作了類似的規定,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在有價證券(包括股票)的認購勸誘、募集出售時,原則上講必須進行申報,但是在發行總額或發售總額不滿1億日元或向大藏省令所規定的對有價證券投資有專門知識核經驗者發行(即私募發行)場合作為例外可以不必申報,向大藏大臣提交通知書就可以了。
在目前我國,私募作為一個專用詞匯也越來越頻繁的在資本市場上出現。但我國現行《公司法》、《證券法》上并沒有關于私募的類似規定,無論是《公司法》還是《證券法》對何為“向社會公開募集發行”都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私募在國內更多的時候稱作“定向發行”。什么是定向發行呢?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規章或規范性文件中,有關定向發行只出現于中國證監會2003年的15號令《證券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規定》中,其中第五條:“證券公司債券經批準可以向社會公開發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資者定向發行。定向發行的債券不得公開發行或者變相公開發行?!钡谑鍡l:“定向發行的債券,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可以由發行人自行組織銷售?!钡谌畻l:“定向發行債券的募集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不得在媒體上公開刊登或變相公開刊登。”
修訂中的《證券法(草案)》已經彌補了這一缺憾,明確提出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1、公開或變相公開的方式向不特定對象銷售證券;2、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對象銷售證券,但依照公司法規定設立股份公司,發起人超過五十人的除外;3、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發行行為。
由上述條文可以看出,我國關于私募發行的涵義與美國等成熟市場國家的涵義是一致的。
在成熟資本市場上,私募發行市場是證券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發行人籌集資金的主要場所。以美國資本市場為例,據統計,1981年至1992年外國發行人在美國證券市場籌資資金共計2318億美元,其中通過私募市場籌集的資金達到1349億美元,占籌集資金總額的58.2%,而通過向證券交易委員會注冊取得公開發行資格籌集的資金為969億美元,占籌集資金總額的41.8%。
二、我國上市公司私募發行的可行性
在健全的資本募集制度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發行、公開發行、掛牌上市,是企業在不同的發展階段可以采取的不同融資方式,企業可以根據自身需要靈活運用。私募發行與公開發行沒有優劣,互為補充、各具特色。從法理上講,公司作為一種社團法人,是一個以盈利為目的的自治性組織,自治是公司的本性,沒有自治就沒有公司?!豆痉ā吩诒举|上是一部私法,《公司法》第一章總則中也明確規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財產,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惫臼欠衲技煞荩谑裁磿r候募集股份,以什么方式募集股份,純粹是公司的內部事務,應該由公司最高權力機關股東大會來決定。既然一般企業都可以靈活運用私募、公募手段融資,而上市公司為什么只能允許利用條件苛刻、程序復雜的公募方式呢?這是不合理的。
目前在我國,公開發行從主體資格、發行條件到發行審批、上市程序都已經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但對于私募發行尚未有明確的法律規范。我國現行《公司法》僅規定股份公司發行新股由國務院授權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屬于向社會公開募集發行的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蹲C券法》第二章名為“證券發行”,按照國際慣例,證券發行可分為私募和公募兩種方式,但該章并未將私募發行的證券納入管轄范圍,未對私募發行方式作出明確規定。由此看來,在我國目前法律體系之下,設立股份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能夠股份公開上市,而上市之后的股份公司獲得股權融資的唯一渠道也就是在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再次公開發行股票。
但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禁止上市公司私募發行,而且允許私募發行的立法意圖越來越明顯?,F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屬于向社會公開募集的,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闭谛抻喼械摹豆痉ǎú莅福返谝话倨呤畻l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屬于向社會公開募集的,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辯其涵義,既然有“屬于向社會公開募集的”,當然也有“不屬于向社會公開募集的”,已經為“私募發行”留下了法律空間。修訂中的《證券法(草案)》第二章“證券發行”則明確規定了“公開發行”的定義,規定了屬于“公開發行”的三種情形。既然規定的三種情形屬于公開發行,那么余下的就屬于私募發行,實質上從反面已經為“私募發行”下了定義?!蹲C券法(草案)》還增加了上市公司發行股份的方式,除可以按照現行《證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采取向社會公開募集,向原股東配售方式發行”方式外,還以以“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方式發行”股票,實際上在立法上已為私募發行網開一面。
三、私募發行的條件
私募發行需要滿足什么樣的條件最受關注。
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前一次發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間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內連續盈利,并可向股東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內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四)公司預期利潤率可達同期銀行存款利率。
圍繞此條款,中國證監會相繼出臺了一系列配套法規進行細化解釋。最主要是2001年的《上市公司新股發行管理辦法》。不過,該法的第二條明確規定,“上市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適用本辦法”,可見私募發行并不受此限。后中國證監會又相繼了《關于進一步規范上市公司增發新股的通知》、《關于上市公司增發新股有關條件的通知》,提高了上市公司增發新股的門檻,要求上市公司申請增發新股,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一年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不低于10%。
可見,我國法律對股份公司公開發行證券作出了較嚴格的限制性規定,私募發行如果也要求滿足這一規定,其發展勢頭無疑會大受影響。但該規定的原意主要針對上市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情況,所以需要對公司股票發行的間隔時間,公司連續盈利記錄、募集資金的預期收益率等作出限制性規定,以抑止上市公司無休止的圈錢欲望,保護社會公眾股東的利益。在公司不公開發行股票的情況下對公司發行新股的時間以及盈利能力作出硬性規定是沒有必要的,市場主體自會自己把握風險。我國現行《證券法》第十一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并沒有要求私募發行也須滿足公司法規定的條件。而且,中國證監會官員在相關規章的起草說明中也明確表示,對于上述增發限制條件的前提是:“鑒于……增發均是向全體社會公眾發售,因此……將收益率指標規定為10%且最近一年不低于10%較為適當。”也就是說,如果增發不是面向全體社會公眾,就可以不必適用上述限制條件。修訂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放寬了公司發行股票的條件:“公司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年內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且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就可以公開發行股票。”
在實踐中,近幾年來伴隨一浪高過一浪的金融創新浪潮,私募發行也越來越多地出現在國內資本市場上,監管機構在審核時并未需要公司滿足上述條件。如在一百定向增發“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吸收合并華聯時,一百的凈資產收益率僅為3%,而華聯的凈資產收益率為6%。上工股份2003年定向增發B股,最近三個會計年度2000年、2001年、2002年的凈資產收益率分別是6.49%、8.43%、1.16%,明顯不符合中國證監會有關上市公司增發新股的條件。
如果對上市公司私募發行證券的條件不加以限制,一個敏感的問題是:虧損的上市公司能否私募發行呢?我國現行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既然我國法律尚允許對破產中的企業實施重組,為什么不允許一個虧損企業私募呢?從法理上講,即使是虧損企業,只要公眾投資者利益不受損害,買賣雙方一個愿買,一個愿賣,別人無權干涉。而且從情理上,虧損企業更缺錢?,F實情況是在企業越缺錢的時候,銀行越不愿意貸款。在債權融資無門、公募融資不夠格的情況下,有“白衣騎士”愿意伸出援手,救企業度過難關,于各方都是一件好事。況且虧損企業并不一定是劣質企業,任何一個企業正常經營過程中偶爾出現虧損是很正常的,對外部戰略投資者來說,可能其看中的并不是企業一兩年的盈利,而是出于產業整合、資源重組等目的,趁企業虧損期間進入還可以壓低價錢,實現雙贏。
但很長一段時間以來,在我國資本市場上,對虧損上市公司的重組采取“存量”重組方式,即通過股權轉讓、資產置換的方式進行。其過程往往伴隨老股東、老資產的出局,新股東、新資產的進入,整個上市公司從人員到資產、從組織到業務傷筋動骨、改頭換面。而且程序復雜、審批艱難、風險度高,造成社會財富的巨大損失和爭訟四起。新股東進入后多數效果也不理想,一些野心家利用對虧損企業的重組掏空上市公司,兩三年后重新轉手,市場持續動蕩,影響了市場的穩定和中小股東利益。而如果允許虧損上市公司采取“增量”重組方式,通過向老股東或戰略投資者定向增發部分新股,私募發行的數量完全由上市公司確定,可多可少,新募資金或資產完全流入上市公司而不是原股東??毓晒蓶|還能繼續保持對上市公司的控制,確保上市公司業務經營的平穩。而對于監管機構來說,由于這種重組模式更多的依賴于市場主體自己的判斷,讓市場去“買單”,降低了監管成本。在實踐中,我國證券市場上也曾出現過虧損上市公司申請定向發行的案例。2001年、2002年*ST小鴨先后虧損7516萬元、20894萬元。2003年,公司面臨被摘牌的險境,為避免公眾股東血本無歸和社會資源的巨大損失,*ST小鴨申請向中國重汽定向增發新股。當時的中國重汽總資產為86.81億元,凈資產為5.31億元,2002年凈資產收益率接近30%.其預案得到了中國證監會的同意,但由于遭到以基金為代表的流通股東的質疑,議案未能提交股東大會通過,中國第一起ST公司定向增發的創舉無果而終。但應該說,它作了一個有益的嘗試,也說明監管機構對虧損上市公司定向發行股票并不持異議。
四、私募股份的數量及認購方式
私募的特點在于它的靈活性。上市公司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圖把發行數量控制在一定比例以下,以此來引入戰略投資者;也可以通過發行高比例的股份,使新股東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實現對上市公司的反向收購。但依法觸發要約收購的,必須履行相應程序。而且要注意增發后的股本結構必須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其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規定。
投資人認購私募發行的股票是否必須支付現金呢?是否可以用股權、資產等對價支付呢?我國現行《公司法》第八十條規定:“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睂χ鳈唷⒐蓹?、債權等是否能夠否作為出資,沒有明確規定。但實踐中,股權出資已經為各方所接受?!渡鲜泄臼召徆芾磙k法》中還提出可以流通的其他證券也可以作為上市公司收購的支付工具之一。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確認了以股權、債券等確定其價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財產出資的有效性。擬訂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正式明確規定股權可以作為出資,也就是說,可以以股份交換股份。
可否一部分用現金而另一部分用非現金呢?《上市公司新股發行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應當以現金認購方式進行,同股同價”。但該法不包含私募。《公司法》第130條第2款條文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額”,對認購股份對價的要求是相同“價額”,沒有要求完全相同的價款或金額。因此,認購股份的對價形式可以存在差異,既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非現金。
在價格方面,《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收購人收購上市公司股份的基本原則:對于流通股票,購買價格應以市價作為參考,而對于非流通股,則主要以凈資產作為參考,如果是國有股,按照國有資產監管機構的要求不得低于每股凈資產。從已有案例來看,也基本如此執行。但不盡然,如武鋼、寶鋼的定向增發,“非流通股”與“流通股”是按照同一價格發行。
五、私募發行的對象
私募發行的對象是特定人。所謂特定人,指在公司推出定向增發議案時,名稱、身份以及擬置入上市公司的資產都業已確定的人,這樣使私募發行區別于發行對象不確定的配售行為。特定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一般各國都對特定人的資格進行了限定。中國證監會2003年的15號令《證券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規定》中第九條:“定向發行的債券只能向合格投資者發行。合格投資者是指自行判斷具備投資債券的獨立分析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資者:(一)依法設立的法人或投資組織;(二)按照規定和章程可從事債券投資;(三)注冊資本在1000萬元以上或者經審計的凈資產在2000萬元以上。”對于私募股票的特定人,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我國也可以不要求特定人具備一定的資格,可以通過一系列聘請中介機構和信息披露等制度安排,把特定人限定在有相當實力且有能力保護自己的少數人。修訂中的《證券法(草案)》規定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對象銷售證券的行為構成“公開發行”,合理的推論是,特定人的數量不能超過五十人。
六、私募股份的流通性
為保護公眾投資人的利益,各國證券法在放開對私募行為管理的同時,對證券持有人通過私募取得的證券對外轉售都會有作一些嚴格的限制。美國《1933年證券法》要求私募發行證券的購買者在購買證券的時候不應有轉讓之目的(withoutaviewtodistribute),經過私募程序獲得的證券非依證券法注冊或獲得豁免不得對外出售,并且規定發行人應當采取合理的注意確保購買人不會違反證券法將前述證券轉售。因為如果允許私募證券持有人公開向公眾轉售其取得的私募,則其取得的效果與發行人直接向公眾公開發行無異。
在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必備的前提為“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已向社會公開發行”,上述條文似乎表明私募發行的證券是不可以上市流通的。但事實情況并非如此,由于我國股票被分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定向發行的“非流通股”也就是“國有股”或“法人股”實踐中仍然是“非流通股”不允許上市流通,如武鋼、寶鋼集團向大股東定向增發的“非流通股”均不上市流通,但對于定向發行的“流通股”仍然可以上市流通。以一百合并華聯為例,一百向華聯股東定向發行“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分別用來換購原華聯股東的“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其流通性并沒有改變。TCL集團整體上市中定向向TCL通訊流通股東發行的“流通股”仍然視作“流通股”而可以上市流通。另外一個例子是目前我國的B股制度。B股私募發行完畢后,發行B股的公司一般都會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或深圳證券交易所申請B股股票上市交易,于是在境外采用私募方式發行的B股證券,在中國境內也有一個公開交易轉讓的場所。
但筆者認為,允許私募發行所謂“流通股”上市交易是存在一定問題的。在同一個市場上賦予部分特定投資人擁有購買“流通股”的權利,明顯是對市場上其他類別投資人的歧視,違反了證券市場上的公平、公開、公正的基本準則。而且,私募股份持有者通過上市交易轉售股票實際上充當了一個股票的二級批發商,這就擾亂了市場秩序,混淆了私募與公募的區別,違反了私募發行的本意,導致私募的最終效果等同于公募發行。
七、私募發行的審批程序
在美、日等西方國家,公司私募發行證券被認為是企業的私有權利,由于它并不對社會公眾利益造成損害,只需要向監管機構備案或登記,信息披露要求也很寬松。在我國,私募發行是否需要監管部門審核批準呢?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證券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僅規定向社會公開募集的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基本未對私募發行方式作出明確規定。從實踐看,私募發行很難繞開監管部門,監管部門對“私募”仍按特例操作,幾起私募案例都須經中國證監會審核才能發行。
修訂中的《證券法(草案)》解決了這個問題,其明確規定:“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彼?,今后在我國,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無論公募還是私募,都必須報中國證監會核準。
李國光:《規定》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現狀和實際國情,在第三部分對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明確規定了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規定》確定的共同訴訟是人數固定的代表人訴訟方式,即原告人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確定。共同訴訟的原告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二至五名訴訟代表人,每名訴訟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訴訟人。由于目前證券市場投資人以自然人為主,一旦發生侵權行為,受侵害的投資人不僅數量眾多,而且訴訟請求各不相同,情況相當復雜。在沒有民事訴訟前置程序和當事人訴訟請求意愿不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對人數不確定的權利人發出公告、通知登記參加訴訟,不僅與“不告不理”訴訟原則相悖,而且使得訴訟周期拖長,人民法院難以進行審理,投資人合法權益難以及時有效得到保護。應當說,《規定》對訴訟方式作出的安排是符合證券市場實際情況及合理的。
記者: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和免責,是民事侵權案件實體審理的關鍵?!兑幎ā穼w責和免責是如何界定的?
李國光:《規定》在第五部分對各虛假陳述行為人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按無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和過錯責任順序,分別作出了明確規定。對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根據證券法第13條、第63條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16條、第17條的規定,確立的是無過錯責任。除非這些被告證明投資人存在《規定》第十九條關于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事由,或者投資人提起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等,他們應當對與其有因果關系的投資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兑幎ā穼Πl行人、上市公司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及其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為過錯推定責任。這些虛假陳述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或者投資人存在《規定》第十九條關于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事由,或者投資人提起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等,應予免責?!兑幎ā穼ι鲜鲐熑稳艘酝獾钠渌鞒鎏摷訇愂龅臋C構或者自然人,在第二十五條確立為過錯責任。這些機構或者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其主觀上具有過錯、客觀上造成投資人損失。
圍繞上述問題,本文對現行的證券法規中的數量要求(主要是數字比率)進行了探索,發現在現行的證券法規中除有關關聯交易的規范不同的規章之間有一些差異外,法規涉及到的數字比率的控制意義和《公司法》、《證券法》都具有內在的一致性,體現了在社會意識中人們對比率的基本觀念以及對中國證券市場的一般認識。
一、研究方法
1、對數字比率的分類
百分數:假設監管對象的要素為一個100%的集合,控制的目標或者參數是達到某個數量的點,最常見的有5%、10%、20%、25%、30%、50%、70%、75%、80%、90%、95%.按照集合進行分割,上面的百分比可以分為互補的六組5%~95%、10%~90%、20%~80%、25%~75%、30%~70%、50%,每一組中只有一個獨立的邏輯含義。
分數:用分數表示的比率,是以1作為分子,如四分之一、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轉化成百分數,相當于百分比中的25%、30%、50%、70%.盡管在絕對的數值大小上不完全相同,但有基本相同的意義。
通過這樣的分類,法規中比率就只有5%、10%、20%、30%、50%等5種,這一簡化使分析方便易于得出一般的規律性結論。
2、分析和比較
在對數字比率分類的基礎上,本文根據現行證券法規對有關數字比率作了以下歸納和比較:(1)現行法規中按照5%、10%、20%、30%、50%的順序相鄰的兩個比率之間的控制意義的差別;(2)現行法規中相同的數字比率其代表的控制意義的差別;(3)相同的經濟變量在不同的法規中控制比率的差別。
3、分析對象
包括《公司法》、《證券法》、《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條例》《企業會計制度》以及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等部門規章包括《審核備忘錄》等在內涉及到現行證券發行制度的主要法規。
二、不同數字比率之間控制意義的差別
1、比率的控制意義
每個數字比率在不同法規中有大量的應用,但只有相鄰的兩個比率如5%和10%,其控制上的內涵才有可能產生混淆。本文經過分析歸納,列出其基本含義(見附表)。
2、比較分析
在上述比率的含義中,容易混淆的是以下幾組:
5%和10%的差異。5%和10%在100%之中都為小數,在5%以下一般認為微不足道的小數,5%的含義是值得關注,而10%一般的含義是相當重要,標志著該部分組分已經成為100%的集合中一個獨立的主體。
涉及股東權利,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東具有提案權,而持股10%以上的股東則具有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權。在有關公開信息披露要求中涉及的持股5%以上股東的持股變化、對外股權擔保等必須披露,體現了值得關注的基本思想。
涉及企業資產的變化一般以10%的凈資產為關注的限度,如基金投資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能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10%、上市公司出售資產超過總資產10%以上必須披露等等。
在收益變化中,也有幾處法規涉及到5%,如年報中期間數據變動幅度超過30%,或者占總資產5%,報告期利潤總額的10%應說明情況以及變動原因。這里因為是變化幅度,所以更加嚴了;發生大額銀行退票(占被退票人流動資金的5%以上)應予以披露(《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細則》),可能退票隱藏巨大風險所以特別關注。
25%與20%、30%的差異。20%的概念通常讓人想到帕雷托分布,人們通常認為世界“80%的財富掌握在20%的人手中”,20%的含義是非常重要,但并沒有達到質變的程度。因此在法規中用到20%的地方往往不具有定性判斷的含意,一般是提醒管理者或者檢查者關注起潛在的風險,另一種應用是為控制集合的性質,某些參數需要嚴格限制其在集合中的影響,在20%以下或者80%以上。
30%和70%在實質上是相對應的一組比率,大致等于1/3和2/3,但前者不足,后者有余。1/3的意義在于在平均分布的一個團體中有可能成為控制力量。30%在100%團體中的作用可以用一句話來概括,就是“具有實質性的影響”。這里的實質性影響指這些參數的變化,可能導致體系功能、性質等重大的變化。
介于20%和30%之間的25%盡管在數字大小上和前兩者差距不大,但意義上卻截然不同。如在確定涉及補價的交易是否為非貨幣易時,收到補價的企業應當按照收到的補價轉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的比例等于或者低于25%確定。
30%和50%的差異。30%的控制意義是具有實質性影響,50%則是控制的實現。某一集合參數超過50%以后,在數量上就控制了局面,涉及到系統的性質則將發生質變。典型的例子是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的要求中來自經營管理層的董事不能超過董事會人數的50%,其目的顯然是避免形成現代企業委托管理中“內部人控制”問題。因此,在一般會議表決過半數通過就認為是決議生效,但重要的決議則需要出席會議三分之二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其目的是要保持大部分股東意見一致,以便公司經營管理穩定。
三、同類比率代表的控制意義的差別
1、三分之一和30%的差異
一般而言,三分之一主要針對人員而言,在數量上應該相當于33%,但在證券法規中30%很常用,33%幾乎沒有(所得稅),反映了政策制定者對于執行和使用中便于記憶、簡化的考慮。但這種差異就30%、70%以上而言,其控制意義加強了,而30、70%以下其控制作用有所放松。例如對資產負債率不超過70%的要求,相對于三分之二是放松了,但上市公司增發新股前次募集資金投資項目的完工進度不低于70%的要求則有所加強。
35%和65%在法規中非常少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發起人認購部分不少于股本總額的35%,體現了確保達到33%(三分之一)的意思。另外,在國有資產折股中有一個65%的下限,大致體現了政策制定者在促進國有資產的盤活、重組和國有資產流失壓力之間的矛盾心態。
2、有關20%在法規中意義的細微差別
20%的基本意義是“非常重要”,有可能對體系的性質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在法規中有兩種不同的應用:
非判定性質的應用。在非判定性的應用中,法規要求公眾或者監管者(股東)關注某些重要的事項如持股超過20%的股東,投資占20%的股權,但并沒有強制性規定不能超過這一界限,其意思為可能對公司造成較大的影響。另外在信息披露中,因為超過20%可能對公司經營造成重大影響,因此要求上市公司對某些經營的情況進行公開披露,如投資者持有公司可轉換債券達到20%、發行人持股超過20%,等。
限定性質的應用。在限定性的規定中,低于20%或者高于80%一般把相關的資產、人員等組分限定在一定范圍內。如非專利技術在股份公司中的出資、合格境外投資者所占的比例,可以成為重要的部分,但不能成為必不可少的組分,把風險限定在一定范圍之內。20%以上、80%以下則是強調其重要性,如要約收購中保證金,保證收購方的收購誠意。
四、同樣的經濟系統參量在不同法規中的控制尺度
在不同的證券法規中,一般很少有對同一參數作出不同規定的情況,但有關關聯交易出現了一種例外。
這里講的規范,實際是指強化監管、加大限制;這里講的發展則是指促進市場進一步拓展、延伸。強調規范與監管,就意味著控制證券發行、上市和市場主體的量;強調促進發展則意味著鼓勵發行與上市、鼓勵主體入市。立法中側重規范與監管,就需增大強制性規范的比重,強化行政管理的主導作用;而側重促進發展,則需增大任意性規范的比重,注重政府指導與發揮當事人積極主動性的雙重作用。作為證券市場的基本法,證券法應包括規范與發展、監管與促進兩方面的內容,但《證券法》卻有所失衡。
在《證券法》所確立的六項原則(第2條至第8條)中,除一項為民商活動“平等、自愿、有償、誠信”的準則外,其余五項均以監管為中心,包括“公開、公平、公正”、“合法”、“分業經營、分業管理”、“集中統一監管”、“監管與自律相結合”,其傾向性十分明顯。
在《證券法》的條款中,涉及規范與監管的量多且明確、具體,涉及促進發展的量小且原則、含糊。規范方面,管理方法多樣化、管理程序細致化、處罰措施詳盡化,另外如市場進入的資格限定、監管機構的權限職責亦不厭其詳,易解易行;而發展方面,如發行核準制的實質、股票發行的條件等均十分原則,證券自營商合法融資渠道、證券交易所的性質地位、企業投資者參與交易等規定也語意不詳、難以操作。以至于有專家認為《證券法》的本質是一部管理法。對當前市場發展密切相關的問題,證券法亦采取回避態度。
出現立法指導思想上的偏差是有一定原因的:近來證券市場連續出現違法違規現象,使人產生形勢嚴竣的感覺,提出了嚴厲監管的要求;亞洲金融危機也催醒了人們的風險意識,使人們對繼續加快發展證券市場有所顧忌。但是千萬不可因噎廢食,證券市場在中國的高速發展及其重大作用世人有目共睹,而且我國國有企業解困與發展,乃至經濟改革與現代化建設,對證券市場仍有著巨大的需求,士氣可鼓而不可泄,發展與完善仍應成為證券市場的主題。雖然人們可以要求證券市場規范發展、健康發展,但規范與發展都有自身的特征與規律,規范不能代替發展,發展才是硬道理。
圍繞上述問題,本文對現行的證券法規中的數量要求(主要是數字比率)進行了探索,發現在現行的證券法規中除有關關聯交易的規范不同的規章之間有一些差異外,法規涉及到的數字比率的控制意義和《公司法》、《證券法》都具有內在的一致性,體現了在社會意識中人們對比率的基本觀念以及對中國證券市場的一般認識。
一、研究方法
1、對數字比率的分類
百分數:假設監管對象的要素為一個100%的集合,控制的目標或者參數是達到某個數量的點,最常見的有5%、10%、20%、25%、30%、50%、70%、75%、80%、90%、95%.按照集合進行分割,上面的百分比可以分為互補的六組5%~95%、10%~90%、20%~80%、25%~75%、30%~70%、50%,每一組中只有一個獨立的邏輯含義。
分數:用分數表示的比率,是以1作為分子,如四分之一、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轉化成百分數,相當于百分比中的25%、30%、50%、70%.盡管在絕對的數值大小上不完全相同,但有基本相同的意義。
通過這樣的分類,法規中比率就只有5%、10%、20%、30%、50%等5種,這一簡化使分析方便易于得出一般的規律性結論。
2、分析和比較
在對數字比率分類的基礎上,本文根據現行證券法規對有關數字比率作了以下歸納和比較:(1)現行法規中按照5%、10%、20%、30%、50%的順序相鄰的兩個比率之間的控制意義的差別;(2)現行法規中相同的數字比率其代表的控制意義的差別;(3)相同的經濟變量在不同的法規中控制比率的差別。
3、分析對象
包括《公司法》、《證券法》、《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條例》《企業會計制度》以及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等部門規章包括《審核備忘錄》等在內涉及到現行證券發行制度的主要法規。
二、不同數字比率之間控制意義的差別
1、比率的控制意義
每個數字比率在不同法規中有大量的應用,但只有相鄰的兩個比率如5%和10%,其控制上的內涵才有可能產生混淆。本文經過分析歸納,列出其基本含義(見附表)。
2、比較分析
在上述比率的含義中,容易混淆的是以下幾組:
5%和10%的差異。5%和10%在100%之中都為小數,在5%以下一般認為微不足道的小數,5%的含義是值得關注,而10%一般的含義是相當重要,標志著該部分組分已經成為100%的集合中一個獨立的主體。
涉及股東權利,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東具有提案權,而持股10%以上的股東則具有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權。在有關公開信息披露要求中涉及的持股5%以上股東的持股變化、對外股權擔保等必須披露,體現了值得關注的基本思想。
涉及企業資產的變化一般以10%的凈資產為關注的限度,如基金投資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能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10%、上市公司出售資產超過總資產10%以上必須披露等等。
在收益變化中,也有幾處法規涉及到5%,如年報中期間數據變動幅度超過30%,或者占總資產5%,報告期利潤總額的10%應說明情況以及變動原因。這里因為是變化幅度,所以更加嚴了;發生大額銀行退票(占被退票人流動資金的5%以上)應予以披露(《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細則》),可能退票隱藏巨大風險所以特別關注。
25%與20%、30%的差異。20%的概念通常讓人想到帕雷托分布,人們通常認為世界“80%的財富掌握在20%的人手中”,20%的含義是非常重要,但并沒有達到質變的程度。因此在法規中用到20%的地方往往不具有定性判斷的含意,一般是提醒管理者或者檢查者關注起潛在的風險,另一種應用是為控制集合的性質,某些參數需要嚴格限制其在集合中的影響,在20%以下或者80%以上。
30%和70%在實質上是相對應的一組比率,大致等于1/3和2/3,但前者不足,后者有余。1/3的意義在于在平均分布的一個團體中有可能成為控制力量。30%在100%團體中的作用可以用一句話來概括,就是“具有實質性的影響”。這里的實質性影響指這些參數的變化,可能導致體系功能、性質等重大的變化。
介于20%和30%之間的25%盡管在數字大小上和前兩者差距不大,但意義上卻截然不同。如在確定涉及補價的交易是否為非貨幣易時,收到補價的企業應當按照收到的補價轉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的比例等于或者低于25%確定。
30%和50%的差異。30%的控制意義是具有實質性影響,50%則是控制的實現。某一集合參數超過50%以后,在數量上就控制了局面,涉及到系統的性質則將發生質變。典型的例子是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的要求中來自經營管理層的董事不能超過董事會人數的50%,其目的顯然是避免形成現代企業委托管理中“內部人控制”問題。因此,在一般會議表決過半數通過就認為是決議生效,但重要的決議則需要出席會議三分之二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其目的是要保持大部分股東意見一致,以便公司經營管理穩定。
三、同類比率代表的控制意義的差別
1、三分之一和30%的差異
一般而言,三分之一主要針對人員而言,在數量上應該相當于33%,但在證券法規中30%很常用,33%幾乎沒有(所得稅),反映了政策制定者對于執行和使用中便于記憶、簡化的考慮。但這種差異就30%、70%以上而言,其控制意義加強了,而30、70%以下其控制作用有所放松。例如對資產負債率不超過70%的要求,相對于三分之二是放松了,但上市公司增發新股前次募集資金投資項目的完工進度不低于70%的要求則有所加強。
35%和65%在法規中非常少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發起人認購部分不少于股本總額的35%,體現了確保達到33%(三分之一)的意思。另外,在國有資產折股中有一個65%的下限,大致體現了政策制定者在促進國有資產的盤活、重組和國有資產流失壓力之間的矛盾心態。
2、有關20%在法規中意義的細微差別
20%的基本意義是“非常重要”,有可能對體系的性質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在法規中有兩種不同的應用:
非判定性質的應用。在非判定性的應用中,法規要求公眾或者監管者(股東)關注某些重要的事項如持股超過20%的股東,投資占20%的股權,但并沒有強制性規定不能超過這一界限,其意思為可能對公司造成較大的影響。另外在信息披露中,因為超過20%可能對公司經營造成重大影響,因此要求上市公司對某些經營的情況進行公開披露,如投資者持有公司可轉換債券達到20%、發行人持股超過20%,等。
限定性質的應用。在限定性的規定中,低于20%或者高于80%一般把相關的資產、人員等組分限定在一定范圍內。如非專利技術在股份公司中的出資、合格境外投資者所占的比例,可以成為重要的部分,但不能成為必不可少的組分,把風險限定在一定范圍之內。20%以上、80%以下則是強調其重要性,如要約收購中保證金,保證收購方的收購誠意。
四、同樣的經濟系統參量在不同法規中的控制尺度
在不同的證券法規中,一般很少有對同一參數作出不同規定的情況,但有關關聯交易出現了一種例外。
摘要:我國證券市場經過十多年的發展,已經取得了巨大的成績,但是也存在著許多不規范、不成熟的地方。通過回顧我國證券監管體制的歷史演變,為進一步促進證券市場的良性發展提出了若干行之有效的辦法。
關鍵詞:證券監管體制內在機理發展完善
一、證券監管體制的歷史演變
中國證券監管體制的演進是伴隨著中國證券市場的產生和發展而建立起來的,并隨之不斷變化的動態過程,其體制變遷及其特征與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不同階段與格局相適應,并與市場發展的客觀需要和內在的政府監管目標相吻合。我國政府對監管體制的選擇和調整決定于我國特殊的經濟、政治、文化、市場發展的客觀要求,經歷了以下3個階段:
1.1981—1985年,無實體監管部門階段
這是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萌芽期。除了國債發行之外,基本上不存在股票市場和企業債券市場。雖然于1984年公開發行了股票,但股份制試點與股票交易僅限于極其狹小范圍。該階段不存在真正的監管體制或明確的管理主體。
2.1986—1992年,監管體系雛形階段
總體上,我國證券市場仍處于規模極小的“嬰兒期”,與之相對應,在政府管理層面上出現了若干監管上述證券市場領域的部門主體,但未形成統一、有序、通暢的集中管理體系。監管體制框架中的政府部門和自律組織等若干因素已出現,但仍表現出明顯的初創特征和摸索性質。中國人民銀行作為中央銀行“管理企業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管理金融市場”被正式法規確立為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但監管職責不明確,實踐中的管制權力缺乏集中型模式所要求的權威性和管制力度。地方政府體現出監管框架中的分權性和非集中性。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政府管制。多部門介入的管理格局略見雛形。行業自律監管組織尚未擔負實質性自律職能。
3.1992一l998年,初級集中型監管體制階段
1992年l0月,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標志著我國證券市場步人了集中型監管體制階段。從有關資料可以看出,1996年以后,市場取得飛速發展,無論是日均成交金額還是日均開戶數都是呈現上升的趨勢,這充分說明了證券市場的蓬勃發展。與此相呼應,集中型管理體系逐漸形成。確立中央監管機構,一部分權力根據證券活動性質和歸口的不同劃分給國務院各部委。地方政府相當程度地介入證券市場管理,形成了中央與地方相結合的市場管理體系。首次確立獨立于其他部門的專門性證券主管部門,擺脫了依附于財政或中國人民銀行的舊模式。一定程度上兼顧了我國證券市場發展與規范進程中所牽涉到的錯綜復雜的諸多方面的難題。但是,仍表現出權力分散、獨立性和權威性弱、缺乏覆蓋全國性的監管機構的動態特征??傮w上,這個階段表現出多層次的、多元化以及部門分工協作的中國特色,且明顯地顯示出過渡期的特征。
二、我國證券監管體制的現狀及其內在機理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實行的是集中統一的監管體系,即以政府監管為主導,集中監管和市場自律相結合的市場監管框架。
1.監管主體
1998年國務院批準了中國證監會的職能、內部機構和人員編制的“三定”方案,確定了證監會是國務院直屬機構,負責全國證券期貨市場,并成為取代國務院證券委員會職能的惟一最高證券監管機構。根據該方案的規定,證監會將建立集中統一的證券期貨監管體系,在全國各地設立派出監管機構并實行垂直管理,但在現實中,我國監管主體存在多元化現象,主管部門之間關系較為復雜和不協調。
2.自律組織是資本市場監管體制中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自律組織有兩種形式,即社會性的監督組織和行業自律。前者主要包括證券業的中介服務組織如會計師事務所。后者包括兩方面:一是證券交易所的場內自律,二是場外交易的自律,即中國證券業協會進行的自律監管。
3.監管法規體系
1998年以前我國證券市場和監管是通過一系列的行政法規,包括全國性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的行政法規。1998年《證券法》的通過標志我國證券市場依法治市進入一個嶄新的階段?!蹲C券法》和《公司法》作為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基礎和其他證券法規共同構成證券監管法規體系。現行證券監管體制具有集權性和一元化、權威性和獨立性高、兩級管理垂直化以及自律性弱的特征。雖然仍存在自律管理作用未得到足夠重視的問題,但這個體制框架與我國證券市場現在高速發展相適應?,F行證券監管體制的形成原因主要是針對如何克服原體制存在的內在弊病和矛盾。
三、未來證券監管體制的進一步完善
在全球化程度加快的大環境下,我國證券監管體制應當立足國情,放眼世界,不斷健全、完善。證券監管體制的建設,不僅關系到證券市場的發展,更關系到經濟安全,國民經濟的長遠發展。進一步完善證券監管體制必須全面考慮,放眼未來,對證券監管體制進行有效的改造。
1.加強證券監管體制的自身建設,逐步健全與完善
證券市場是變化無窮的,只有依據客觀規律,制定完善制度才能保障市場健康運行。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樹立科學監管理念。監管理念主要包括:第一,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二,確保公平、高效、透明;第三,降低系統風險;第四,樹立國際化意識。
(2)明確監管職能,提高監管水平。監管機構作為規則的制定者和執行者,其職能就是保障市場的公平、公開以及公正地對待所有市場參與者,體現了監管理念和目標。相應的權限,應當依據其職能而定,即僅能作為“裁判員”。并非事無巨細一概全攬,不能把“運動員”兼于一身,應減少證監會在監管中的行政干預色彩,增強其對上市企業以及證券市場的各參與者的監管手段和能力。尤其要注意的是,在監管過程中,要加強對行為和過程的監管,而不僅僅是對結果的監管,對監管者而言,行為本身比結果更值得關注。同時,改善監管手段,提高監管水平,努力實現手段的間接化、多樣化、市場化,減少政府對市場的操縱。此外,應當提倡監管行為的科學化、民主化,保證公正地權衡各方利益,保護投資者信心。(3)完善監管體系,充分發揮行業自律監管。隨著證券市場的成熟,政府主導和行業自律相結合的監管體系日益成為大多數國家選擇的主流。充分發揮兩者的優勢,避免各自的缺憾,對于完善監管體系是十分重要的。自律監管具體而言包括三個方面:第一,加強自身監管機構的組織建設;第二,要盡快完善自律管理規則;第三,要理順證券交易所管理制度。
2.改善證券監管的外部環境,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1)健全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建立良性的立法、司法環境。證券市場的發展,要做到有法可依,依法監管,這就要求首先要完善立法,去掉或者完善一些與現有政策和法規相矛盾的條文,法律是要不斷向前發展的,結合目前市場需求不斷完備證券監管的法律制度,盡快細化證券法的相關規則,出臺相關的法律條文,形成完善的證券法規體系。其次是要加強執法,如果沒有強有力的執法措施,再完善的法律條文也無用,因此我們不能忽視有法必依的重要性。
(2)重構社會信用體系,恢復我國證券市場的公信力。
論文摘要: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由于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滯后等原因,導致證券市場監管不力,在證券市場上出現了諸多混亂現象,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是證券市場走向規范和健康發展的根本所在。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住宅抵押貸款證券化;信托收益憑證;特設機構SPV
證券化是一項綜合性非常強的系統工程,論文證券化中交易結構的嚴謹有效性需要由相應的法律予以保障,而且資產證券化涉及的市場主體較多,它們之間權利義務的確定也需要以相應的法律為標準,必然需要法律上的協調。我國雖然沒有系統地出臺資產證券化法律,但《證券法》、《公司法》、《信托法》等等相關法律已經很完善,證券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為證券化留下足夠的發展空間,從歷次金融領域重大舉措來看,在立法上通常都是由國務院頒布有關條例,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配套司法解釋,最后由監管部門制訂行政規章,2005年4月中國人民銀行出臺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為即將在中國建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即將實行抵押貸款證券化提供了暫行條例,使得我國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法律更加完善,完全有能力對資產證券化的各個環節進行監管。以美國為例,該國也沒有一部專門針對證券化監管的法律,但以《證券法》、《證券交易法》、《統一商法》等構成的美國資產證券化法律體系足以保證資產證券化的順利實行。中國建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即將實行抵押貸款證券化,那么我國對證券化應如何監管、適用哪一部法律,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則必須明確界定證券的法律性質。
證券的法律性質不僅直接決定著發起人、發行人、和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風險分配,還決定著該證券究竟適用哪部法律規范,如果證券性質是債券,則應當適用《公司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和有關金融債券的規定;如果性質為所有權憑證,則應當符合有關部門債券轉讓和買斷法律規定;如果為信托收益憑證,則應當符合《信托法》規定。因此在發行證券之前,必須明確定證券的法律性質。
①作為債券的證券的法律性質及效果。在我國成立公司型SPV還有一定的法律障礙,中國的行業和公司管制十分嚴格,根據我國目前有關民商法律,注冊資本制度限制、銀行和證券分業經營制度的限制、證券發行的資格限制使得我國目前無法成立公司型SPV,必須頒布特別法進行規范。雖然采用債券的形式實施證券化在目前還不可行,但在國際上抵押貸款證券化中采用債券的形式發行證券的方式最常見,既然該資產證券的法律屬性是債的性質,那末就必然受到關于債券的法律規定的監管和制約,這些法律監管和制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a.證券化資產的權屬上,資產的所有權仍然歸屬于發行人,畢業論文不能絕對排除發行人的其他債權人對該資產的追索權,尤其是在發行人破產的情況下。
b.追索權上,投資者在不能完全通過資產或處置抵押品所產生的現金流獲得償付的情況下,有權直接向發行人追索,直至參加發行人的破產清算,因此資產的收益風險仍然由發行人負擔。
c.對于發行人挪用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即無處分權)的,依據我國法律,投資者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無物權上的排他追及權。
d.在證券的發行上,應當適用《公司法》和《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等法規,如果不作修改,則根據這些法規,SPV作為發起主體幾乎沒有可能。
采用債券的形式發行證券,SPV與發起人之間一般是買賣法律關系,即通常所說的“真實銷售”。通過“真實銷售”,SPV對基礎資產享有了完全的所有權,在發起人破產時,基礎資產不能作為其破產資產,也能使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而SPV與投資者的關系就是債的法律關系,受合同法約束,即投資者為債權入,SPV為債務人。投資者享有按期收回債券本金利息的權利,享有轉讓投資、了解發行人財務經營狀況的權利和法律規定的有關債券人的其他相關權利。SPV作為債務人負有按期支付債券本金、利息的無限責任。
②作為票據的證券的法律性質及效果。發行人不僅可以在資本市場上實行資產證券化,還可以在貨幣市場上實行證券化,通常證券化工具是票據,例如,票據雖然本質上是一種債,應當受到債的法律關系的調整(在這方面與債券相同),但由于票據在商業活動中已經形成了獨特的規范體系,因此在法律性質上體現出許多與債券不同的地方,主要體現在法律適用上,票據主要受票據法調整,一般不適用債券的法律法規;在追索權上,票據法規定票據的持有人可以向其前手無條件追索,直至票據簽發人(即發行人),而債券持有人只能向發行人追償;在發行上,票據的發行條件比債券簡單,發行程序也比較便利,法律上的限制少,監管起來也更簡單。
a.在法律適用上,票據主要受到票據法調整。
b.在運用目的上,我國法律排出了票據的融資功能,僅把票據作為支付工具使用,碩士論文即票據的簽發必須有真實的交易關系作為基礎,而債券則是一種融資工具,并非支付工具。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下,資產證券化無法以票據作為工具,這實際上意味著我國的資產證券化不能用于短期融資。
c.在追索權上,票據的持有人可以向其前手無條件追索,一直到票據簽發人即發行人,而債券持有人只能向發行人追償,因此我國法律對票據持有人的保護更嚴格。
d.在發行上,票據的發行條件比債券簡單,門檻低發行程序也比較便利。
③作為信托收益憑證的證券的法律性質及效果。在抵押貸款證券化的交易過程中,發行人SPV作為委托人的發起人(即銀行)取得抵押款組合,并作為信托資產。隨后將信托財產分割成單位,將本屬于委托人的受益權出售給投資者,投資者取得收益憑證,并因此作為受益人擁有信托財產的收益權,收益范圍為包括一切因管理或處置信托財產而產生的收益。根據信托法規定,在委托人不是信托唯一受益人的情況下,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財產。因此,在信托收益權部分轉讓給投資者后,信托財產具備獨立性,不作為委托人的遺產和清算財產。由于我國已經頒布了信托法,所以,以信托收益憑證的方式實現抵押貸款證券化在法律監管上具備了可行性。但信托收益憑證還將會受到以下的法律制約:
a.法律性質上,信托收益憑證能否作為證券對待。我國立法雖然對于信托收益憑證是否可以作為證券尚未有明確法律規定。根據我國《證券法》規定,一種憑證是否作為證券對待,應當有法律或行政法規予以確定。在信托收益憑證沒有被法律或行政法規確立為證券前,不能作為證券對待。雖然我國已經發行了許多信托計劃,但這些信托計劃不過只是合同而已。與證券比,這些合同在流動性、無因性、規范性等法律保護方面顯得十分弱小,不能實現規?;蜆藴驶l展。
b.在資產權屬上,信托財產的名義所有人是受托人。所謂“名義所有人”是指受托人只有受托之名,而無所有人之實,醫學論文不承擔貸款的違約風險,委托人也不承擔違約風險;違約風險的實際承擔者是投資者,但與所有權憑證不同,投資者不是資產的所有人只有權分享因信托財產而產生的收益,這意味著受益人在法律上無權直接追索貸款關系中的債務人,而如果是所有權憑證,則有權追索。
c.在追索權上,信托受益憑證對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追索隔離最徹底,受益人只能自行承擔因貸款無法償還而產生的風險。作為對等條件,破產隔離也最徹底。
d.現金流權屬上,現金流名義上屬于受托人,但由于現金流被要求注入到一個獨立的受托管理帳戶上,并由托管人監督資金的劃撥,因此,被受托人挪用的可能性很小。如果被挪用,受益人不能直接向資金接受方追索,但可以向受托人和托管人追償,因為他們違反了信托義務。
e.在發行條件上,由于信托受益憑證不同于債券,因此不必適用有關公司法或其他發債法規的相關規定。
采用信托收益憑證的形式發行,SPV與發起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信托法律關系,即發起人將基礎資產(住宅抵押貸款)轉讓給SPV,成立信托關系,由SPV作為證券的發起人,在此信托關系中委托人為發起人,受托人為SPV,信托財產為證券化資產組合,受益人則為信托收益證書的持有人(即投資者),根據信托的法律關系,發起人將基礎資產信托于SPV以后,這一資產的所有權就屬于SPV,發起人的債權人就不能對這部分資產主張權利,從而實現了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破產隔離的要求;SPV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則為信托法律關系,受信托法的約束,信托文件詳細記載了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SPV作為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物,但不對財產管理產生的虧損承擔法律責任,除非證明有過錯行為。受益人則根據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財產及其衍生權益,但不得干涉受托人的財產管理事物。
此外,我國還可以采用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要求,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對資產證券化框架下的信用風險作了明確的界定,并且規定了資產證券化項下處理信用風險的標準化方法,以此來對證券化的資產和信用風險進行內部評級,使風險的控制有一個量化的標準。在未來的證券化實施過程中這些標準都可以逐步實行。
參考文獻:
[1]張世杰.資產支持證券創新金融產品[N].金融時報,2005—5—25.
[2]金德環.資產證券化《投資銀行學》[M].上海: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3.
[3]陳暢.為投資者提供嶄新的投資選擇[N].金融時報,2005—5—25.
[4]李倩.信貸資產證券化:加快金融市場融和[N].金融時報,2005一04—23.
[5]吳曉輝.資產證券化:解決商業銀行資本約束的新路子[N].金融時報.2005—05—12.
[6]范陽.強化外部市場約束一信貸資產證券化推動制度創新[N].金融時報,2005—4—1.
[7]李燕.證券化風險仍須防范[N].金融時報,2005—05—25、
[8]西瓦慈.結構融資——證券化原理指南[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
[9]洪艷蓉.美國證券法對資產證券化的規范與借鑒[J].證券市場報,2002,(11).
[l0]彭冰.資產證券化的法律解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