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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問題,而舉證時限問題則是民事訴訟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訴訟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是否承擔不利后果,也影響著法院的辦案效率和質量。所謂舉證時限,即當事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向法院提供證據的期限,也被稱為舉證效力時間。舉證時限制度即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使其主張成立的相應證據,逾期不提出證據則承擔證據失效或失權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
(一)程序安定理論
所謂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應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并作出終局決定,進而保持有條不紊的訴訟狀態。民事訴訟法上的訟爭一成不變原則、管轄恒定原則和應訴管轄制度、限制撤訴原則、禁止任意訴訟原則和放棄責問權制度等,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為價值理想而設計的。①縱觀整個民事訴訟過程,庭審是中心環節,而庭審必須依賴于證據,當事人的訴求必須圍繞證據而展開,法官的裁判也須依證據作出。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限定舉證的有效期間,盡量避免因證據的提出不受時間限制而產生的程序動蕩,減少或杜絕重新啟動程序,從而保證程序的安寧和穩定,削弱任意性,以實現裁判的終局性和確定性,更加有效地解決糾紛,保障司法權威。
(二)誠實信用原則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一個引人矚目之處,是將誠實信用原則明文化、法定化。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其中,當事人的促進訴訟義務以及禁止濫用訴訟權能就很好地體現出舉證時限的要求。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舉證或者逾期提出了證據,可能出于正當理由,也可能出于惡意,故意拖延訴訟。法律不能約束純粹的道德,但可以通過約束其意圖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規制。無論何種原因,基于保護對方當事人對預期行為的信賴,法律設置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權能的濫用,推動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
(三)舉證責任
(一)證據失權的構成要件
(1)證據失權的主體。我國證據失權制度的主體是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且是負有提交證據責任的一方訴訟當事人。至于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是否也受到證據失權的約束?這一點在立法中未見明示,從字面來看似乎該制度也僅僅是對當事人進行約束。但我們認為,第三人作為民事訴訟程序的參與人,其舉證行為同樣與當事人的利益和程序的順暢密切相關,因此,在相應的失權告知保障的前提下,將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列入證據失權的對象也是尤為必要的。
(2)證據失權的期限。我國證據失權制度的期限是在舉證期限內。這一舉證期限可由當事人約定,也可由法官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一個期間。實務中若當事人約定期限過長,法官一般都會依職權進行指導,促使其從新約定合理的期限或為其指定相應期限。在舉證限期內,當事人應就其負舉證責任的事實所收集到的證據進行舉證。
(3)證據失權的原因。證據失權的原因是當事人在約定或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怠于向法院提交證據,從而因其行為不再認定該證據的可使用性及證明意義。這種“怠于舉證”的行為應當理解為具有可歸責性的主觀懈怠,故意和重大過失的主觀因素可以視為證據失權的主觀原因,但一般過失以下或有正當理由逾期舉證的情況則應區別對待。這一問題在證據失權的例外部分有所涉及。
(4)證據失權的后果。我國證據失權制度的后果是喪失證據的提出權利和證明權利。當事人承擔證明不能乃至敗訴的不利法律后果。當然,證據未能按時提交而喪失證明權利只是程序上的一種制裁,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并未因此而喪失。
(5)證據失權的例外。為了靈活化處理實踐中的證據失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也規定了不受證據失權規制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a)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不發生失權后果。(b)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人民法院通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不發生證據失權后果,相應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c)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的,不發生證據失權后果。(d)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所提交的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e)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交的不是新的證據,但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應當作為新證據予以審理。
二、民事訴訟證據失權制度具體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1.證據失權的取舍。是否要實行證據失權制度?這要從兩個方面來講。第一是民事訴訟中是否必須要有證據失權制度。這個問題似乎已經毋庸置疑。更為重要的是第二個問題,那么就是證據失權是否適合我國當下的國情?一方面,當前中國法制建設還不完善,在這種情況下推行證據失權制度確實存在著一定的阻力。對于法官來說,雖然有的法官可以嚴格依照規定將逾期證據拒絕,但是也有相當一部分的法官極不情愿用失權來制裁逾期舉證的當事人。即便如此,筆者認為,在中國實行證據失權仍然是有必要的。證據失權制度是舉證時限制度重要組成部分,如果沒有證據失權或者其他類似制度,那么舉證時限制度就等于一紙空文。因為這對于當事人來說,即使不按照法定或者約定的舉證時限舉證,也不會有任何不利后果,那么這一規定對他就毫無約束力可言,一旦遇到了需要使用拖延戰術或者證據突襲來獲得勝訴的時候,當事人就會毫不猶豫的使用那些手段,因為沒有任何不利后果。
2.證據失權審查程序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同時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又規定,“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人民法院組織質證,除對證據的內容進行質證外,還要對證據的形式,包括證據來源、產生的時間、證人的資格等進行質證。雖然面對一方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持什么態度這一因素對于是否科以失權的制裁或效果具有決定性意義,但是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逾期提交的證據不組織質證,試問不組織質證,如何能知曉該證據是否為“新證據”?可能有人會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同樣對新證據的種類進行了界定,根據界定的范圍可確定是否為新證據。但是,不組織質證如何知道該證據是否為舉證期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又怎么知道當事人在期限內沒有舉證的客觀原因呢?可見,在制度上,缺少一種認定證據失權的審查機制,由雙方當事人來對逾期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由法官來居中裁判,對逾期的證據是否為新證據,是否失權做出裁決。這里可以借鑒美國立法的經驗,即采用審前程序的模式來做為證據失權的審查程序。
3.原被告救濟途徑不對等在我國當前的訴訟體制下,法院準許原告撤回將使原告得以輕易規避證據失權制度所確定的不利后果。當原告有了一份超過舉證時效而失權的證據時,原告可以選擇撤訴,在法院做出準予撤訴的裁定后重新,此時那份證據仍然具有證據效力,即使它曾經因為逾期舉證喪失了證據效力。也就是說,在民事訴訟中,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既沒提交證據,又沒有申請延期舉證,為了避免產生對自己不利的后果,可以選擇撤回后重新來進行救濟,其損失不過是有限的訴訟費及相關費用。可一旦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舉證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請,且其證據又不屬新證據時,該如何尋求同等程度的法律救濟呢?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來看,是沒有辦法的。
4.證據失權的效力不明晰證據失權按照效力分為相對失權和絕對失權。從我國的立法規定中很難看出證據失權效力是相對失權還是絕對失權。對此,筆者認為將證據失權規定為絕對失權是不妥當的,因為證據失權與民事訴訟中的其他失權諸如答辯失權、上訴失權、申請再審失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失權有很大不同。其他失權有一個共同的特點是法律給當事人規定了一個合理的期限,當事人在這個期限里可以自主的決定是否行使某項權利,也不依賴于他人的配合。但是證據失權則不同。首先當事人提出證據,不論是否超出舉證時限,都說明了當事人有證明的意愿。然而證據并不同于其他文書,證據不是現成的,證據會隨著訴訟發展而產生新的需要。即便是在民事訴訟中有較大的主動權的原告,有時面臨被告提出的新的抗辯,可能也需要去尋找證據進行反擊,更不用說比較被動的被告了。而且證據失權的后果對當事人來說是相當嚴重的,提供證據的權利存在與否,很可能關系到最后訴訟的勝負。僅僅因為超過時間而讓本來可能勝訴的一方敗訴,似乎也略顯殘酷了。因此,證據失權規定的不明晰,將有可能被解讀為絕對失權,如此一來適用中必然會阻礙法官發現客觀真實,對那些缺少訴訟技巧的當事人也會造成實質上的損害,這有違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三、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失權制度的建議
基于以上論述,筆者認為對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失權應做相應完善。在宏觀上,應當以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方式將證據失權制度確定下來。微觀上,為使該制度更具操作性,宜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1.構建遲延證據的救濟性審查程序對于逾期提交的證據,筆者建議不要當即發動失權制裁,可以考慮引入一個當事人雙方圍繞應否失權進行辯論的程序,并在法官根據雙方辯論做出是否失權的裁決之后,對此再賦以當事人到一審程序終結時一并或單獨提起上訴的權利。一般來講,法官適用失權的效果或制裁有三個方面的因素必須或可以考慮衡量。首先必須判斷逾期提交證據的當事人一方是否存在延誤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其次是應該權衡當事人在程序上的過錯程度與可能給案件實體內容處理帶來的影響孰輕孰重;最后在一定情形下,還可以考慮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的行為是否確實造成了訴訟的延誤。
2.完善庭前準備程序證據失權制度的適用要以當事人有充分的舉證條件為前提,否則就有失公正。因此應完善庭前準備程序,讓盡量多的證據在開庭前就進行交換,使當事人之間在庭前在法官的主持和引導下,就證據情況進行充分的交流和溝通,使其明晰雙方的訴訟力量,盡可能多地壓縮證據突襲的空間。給予了當事人充分的舉證時間和空間后,證據失權制度才會不顯得那么殘酷。
3.限制原告的不當撤訴原告的撤訴是規避證據失權制裁的手段,但這無形中將加大被告的訴訟負擔。因此,原告撤回應以被告接受為條件,方能在該問題上達到雙方的平衡。建議現行法撤訴制度的規定修改為“原告撤回,一般情況下要以被告同意為要件”。但是,如果法官認為被告沒有任何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撤訴時,可以強制被告接受撤訴,被告不接受,則是濫用權利。但是,在原告提出撤訴要求時,如果被告還沒有采取任何實體上的防御行為,那么原告撤訴就不必以被告接受為要件。
法院調解又稱訴訟中的調解,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法院協調有兩層含義:一是指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調解活動;二是指調解協議。因此,不能將法院調解片面地理解為調解協議或者調解結案。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活動仍屬法院調解。
訴訟中的調解與訴訟外的調解有所不同,其主要區別有:第一,訴訟外的調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機關、團體或組織所進行的調解。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行政機關的調解和仲裁機構的調解,訴訟外的調解,有的屬于民間性的調解,有的屬于行政性的調解,它們都不具有訴訟的性質,不同于訴訟中的調解制度,訴訟中的調解是訴訟上的一項制度,訴訟中的調解制度的內容包括調解的原則、調解的程序、調解書和調解協議的效力等,訴訟中的調解制度是當事人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制度。第二,訴訟外的調解,不論是民間調解還是行政調解,調解的主持者只是進行調解活動,不具有訴訟行為的性質,而訴訟中的調解是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行為。訴訟開始后,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當事人進行協商活動,是人民法院的審理活動和當事人協商活動的結合。第三,訴訟外的調解協議不論是否制作調解書,都不是訴訟文書,訴訟中的調解協議,經過法院確認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訴訟中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一般由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確認其效力,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調解協議,由法院記筆錄,確認其效力。
法院調解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和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廣泛的適用性。從案件性質上說,凡屬于民事權利義務爭議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適用調解方式解決;從訴訟程序上來說,在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以及審判監督程序中,都可適用法院調解,人民法院依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由于不屬于民事權利義務爭議,不適用法院調解。
一、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概述
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以下除標題外統稱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問題自愿協調,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又稱訴訟中的調解。
上述調解制度包含以下兩層含義:
首先,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所進行的一種訴訟活動,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為了達到調解結案的目的,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對雙方進行的說服教育工作,即使沒有達到調解結案的目的,也應屬于調解活動。如果不是出于這一初衷,只是為了順利對案件作出判決,而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思想教育的活動則不屬于調解。
其次,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結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除了可以運用判決來解決雙方當事人的糾紛外,還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說理講法,進行勸導,多做思想工作,促使他們互諒互讓,最終達成調解協議,從而解決糾紛。
所以,從上述論述中可以看出,法院調解主要有以下特點:
1、法院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在整個調解過程中,審判人員始終處于主導地位,雙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都要服從審判人員的指揮。調解活動既可以在合議庭也可以在獨任審判員一人主持下,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2、法院調解貫穿于民事審判的全過程
一方面,在各個審判程序中都可以進行調解;另一方面,在某一審判程序的不同階段也可以進行調解。如在第一審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自愿可以在開庭前,開庭審理中,法庭辯論結束后隨時進行調解。
二、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與訴訟外調解及和解的關系
法院調解是一種重要的調解方式,除此之外,調解還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仲裁調解統稱訴訟外調解,它們與法院調解的共同之處在于為了解決爭議化解矛盾,這對維護社會安定,促進生產和搞好工作,都發揮著不可忽視的積極作用,但其又有區別,區別如下:
1、調解的性質不同
法院調解是訴訟中的調解,是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訴訟外的調解,有的屬于民間調解,有的屬于行政性調解,它們雖然都有相應的調解方式和程序,并形成了相關的法律制度,但都不具有訴訟的性質,這些調解活動應分別依照人民調解法律規范,仲裁法律規范或行政法律規范進行。
2、調解的主持者不同
法院調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進行的,而訴訟外調解的主持者則是人民法院以外的民間調解組織,仲裁機構或行政機關。
3、調解的效力不同
訴訟中的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并送達當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人民法院有權強制執行。在訴訟外調解中除仲裁調解協議與仲裁裁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外,人民調解協議、行政調解協議都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和解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經過自愿協商,互諒互讓從而化解矛盾,終結訴訟的活動,它既包括訴訟中的和解,又包括執行和解兩種。當事人和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和解與法院調解雖然都屬于訴訟制度,都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具有不傷感情,能繼續保持和發展當事人之間友好合作關系的優點,但兩者具有明顯差異:
1、性質不同。和解是當事人對其實體權利的處分,是雙方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的合意活動;而法院調解雖然是當事人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協商解決爭議,但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司法行為。
2、參加的人員不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主動行為,不需要任何組織或第三者參加;而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判組織或審判員和當事人在一起進行的訴訟行為。在調解中,審判組織或審判員居于主持者的地位,并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說服教育和思想疏導工作,緩和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以使雙方公平合理地達成協議,解決爭議。
3、法律效力不同。當事人和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效力,完全靠當事人自覺履行,而法院調解協議生效后,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確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重新或執行的可能性不同。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訴后又的應當應允。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也就不存在重新的可能性。
三、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的意義
以調解的方式解決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是我國長期以來民事審判工作的成功經驗,也是我國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實踐證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堅持和運用調解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一)有利于迅速徹底解決糾紛,提高辦案效率
以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做了大量的說服教育工作,使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因而有助于當事人自動履行協議規定的義務,徹底解決糾紛;這種調解協議送達后即刻生效,不存在上訴問題,這就減少了訴訟程序,節省了人力、物力和時間,提高了人民法院的辦案效率。
(二)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和促進經濟建設
民事糾紛屬于人民內部矛盾,當事人之間沒有根本的利害沖突,但是,如果糾紛發生后不及時加以解決,也可能使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激化,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和經濟建設。通過調解,人民法院向當事人擺事實,講道理,促使雙方當事人握手言和,消除隔閡,化解矛盾。從而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使人們能以良好的精神狀態投入到生產和工作中去,為促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增磚添瓦。
(三)有利于加強法制宣傳教育,預防和減少糾紛
調解的過程,也是向當事人和人民群眾宣傳國家法律、政策的過程,以便廣大群眾知法、守法,樹立法制觀念,增強法制意識,從而做到調解一案,教育一片,達到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目的。
四、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的原則
法院調解的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和當事人在訴訟調解過程中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只有遵守這些準則,才能使調解工作順利進行,從而及時合法地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調解應堅持以下三個原則:
(一)雙方當事人自愿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第88條之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可見,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調解不得違反自愿原則。
雙方當事人自愿原則,包括當事人參加調解活動自愿和達成調解協議自愿兩方面內容,參加調解活動自愿,是指雙方當事人愿意運用調解方式解決爭議,達成調解協議自愿,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是人民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協商的結果,人民法院不得采取強迫或變相強迫的方式強制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堅持自愿原則是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重要表現。違背這一原則,往往達不成調解協議,即使勉強達成了調解協議,也難以由當事人自動履行協議的義務內容。因此,人民法院在調解案件過程中,應始終堅持自愿原則。
(二)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調解活動和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都必須符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首先,調解在程序上要合法,審判人員主持調解活動,應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其次,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要符合有關實體法的規定。調解協議是對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作出的確認或處分,從這一點上講,調解書和判決書都是對民事爭議的一種實體裁斷,只有嚴格遵守實體法的規定,才能保證案件的正確處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內容應當嚴格審查,對違反法律規定和國家政策,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調解協議,不得以調解書予以確認。
合法原則與當事人自愿原則,是法院調解始終應堅持的原則,二者相輔相成,不可偏廢。自愿是調解的前提,合法是調解成立的基礎和調解有效的保證,因此,不能違背當事人的意愿搞強制調解,也不能為遷就當事人而違反法律和有關政策的規定進行違法調解。
(三)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
法院調解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在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進行,但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對當事人有針對性地做好思想工作進行調解。
所謂查明事實,就是要查明糾紛發生的原因、經過以及雙方爭執的焦點等內容。所謂分清是非是指幫助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實事求是,全面公正地劃分雙方當事人在糾紛中應負的民事責任。查明事實是分清是非,劃分責任的前提;分清是非是查明事實的繼續。在調解中堅持這一原則,既是調解的基礎,又可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上述三原則,既有各自的特點,又有密切的聯系。只有當事人雙方出自自愿,并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才能保證調解活動和調解協議合法有效。
五、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的程序
調解的程序,是指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活動,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步驟方式。法院調解的過程,既是當事人參加訴訟活動的過程,也是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因此,調解與其他訴訟程序不可能完全分開,而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程序并無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調解程序一般可分為三個階段:
(一)調解開始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既可依當事人的申請而開始,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始。申請調解是當事人的權利,但調解開始還必須以人民法院接受申請為前提,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始調解要以當事人雙方自愿為條件。調解開始的時間可以是判決前訴訟的各個階段。
調解活動既可以由合議庭主持進行,也可以由獨任審判員一人主持進行,并盡可能就地進行調解,這樣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不影響當事人的生活和工作,還能擴大法制宣傳教育的效果。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的方式通過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當事人不能出庭的,經特別授權,可由人參加調解。但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除不能表達自己意志外,仍應出庭參加調解,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應當出具本人的書面意見。
在調解時,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個人協助調解。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要積極協助人民法院做好當事人的工作,幫助雙方解決矛盾,消除爭執,早日達成協議。
(二)調解進行
法院調解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因此調解程序開始后,審判人員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出示必要的證據,允許當事人雙方就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和質證,并結合事先收集的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在此基礎上,由審判人員針對當事人爭議的問題,對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和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和疏導,促使他們提高認識,消除對立情緒,并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分清是非責任,為糾紛的解決奠定思想基礎。然后,由審判員引導雙方當事人就如何解決糾紛進行具體協商,協商的方式可以當庭進行,也可以庭外進行。當事人協商時,審判員一般應參加,進行正確引導,必要時可以提出調解意見,供當事人參考。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時,也應當一起參加協調。
(三)調解結束
調解結束有兩種情況:一種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解決糾紛的協議,并經法院審查批準而結束調解程序,即調解成立;一是雙方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雖達成調解協議,但未被法院批準,或者送達前當事人反悔而結束調解程序,即調解不成立。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如果一方當事人拒絕簽收調解書的,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繼續對案件的審理。
調解成立應制作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但有的案件調解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只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即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0條的規定,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案件有:
1、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2、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
3、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4、其它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但必須明確,依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達成調解協議的必須制作調解書。因為它直接關系到一審判決的效力問題。
六、調解書的制作
調解書應由首部、內容、尾部組成。
首部,是指調解書的開頭部分。首部應依次寫明:人民法院的名稱、法律文書的名稱和案件編號,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住址等。當事人應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順序排列,訴訟人應分別列入各個當事人之后,案由,既案件成立的理由。案由應另起一行,單獨列出。
內容,是調解書的核心部分。內容部分應記明:爭議的主要事實、調解理由和調解協議的主要內容。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事實,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案件事實上有哪些爭議以及爭執的焦點和各自的主張。調解理由,即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法律和政策,針對當事人爭議的問題,公正、合理地作出評判。一般來講,案情簡單,調解協議順利達成的可以不寫調解理由,或者把調解理由與案件事實寫在一起。但案件復雜重大的、當事人堅持人民法院明辯是非的,則應寫明調解理由。協議的內容是當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原則下達成的解決糾紛的一致意見,是案件的調解結果。協議內容必須明確具體,符合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尾部,是調解書的結尾部分。尾部應寫明本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該項的右上方,由審判人員署名,寫明簽收調解書的年、月、日;并加蓋人民法院印章,最后由書記員簽名。
七、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的效力
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經法院審查批準后制作調解書。調解書一經送達便具有與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確認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結束訴訟程序
調解達成協議,標志著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確定。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協議履行自己的義務。這是調解達成協議在實體上的后果。同樣,調解成立后,民事訴訟法法律關系消滅,訴訟程序宣告結束,人民法院不再對案件繼續審理和判決。
(二)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
調解一經成立,表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已經徹底解決。生效調解書與判決書一樣有排他的權威性,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理由再次提訟。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當事人不得上訴
進行調解和達成協議,都是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的。在調解書送達前,允許當事人反悔,但當事人不得對調解成立的案件提起上訴。如果當事人對生效的調解書有異議的,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
(四)可以強制執行
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送達后,與生效的判決書一樣,要求義務人自覺履行給付義務。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對方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八、結束語
筆者作為一名多年從事民事審判的基層法院的法官,對認識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有更為深刻的理解。
調解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我國歷經半個世紀的民事審判實踐中,調解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筆者認為,在新形勢下,要結合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國情,認識調解制度在維護社會穩定和解決人民內部矛盾等方面所具有特殊作用。目前調解工作中出現的某些偏差,這不是制度本身的問題,而是執行中的問題,需要通過改革和嚴格管理加以糾正。正確認識調解的地位作用,把調解工作貫徹民事訴訟全過程,做好細致的思想教育工作,這對于化解社會矛盾,防治片面化、機械化、理解和執行自愿、合法原則,從而把調解簡單化,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對可能調解結案的,不輕易下判;對不能調解結案的,也要做好教育疏導工作,以利于裁判的履行。筆者認為實踐中,充分發揮當事人親友和訴訟人的作用,力爭將矛盾化解在初期,這對于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進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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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03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
主編:司法部司法考試中心主編,第十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同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由于法律對第三人的這一規定比較概括,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學術界對第三人概念有較大爭議。這些爭議主要集中第三人的范圍上,顯示在兩個方面:第一,行政訴訟法中所指的“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是否僅限在有直接利害關系,還是也包括了與訴訟結果有關系的情況。第二,行政訴訟第三人是否涵蓋行政機關。目前學術界仍未給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準確概念,但是在行政訴訟第三人的特征上,學術界的意見還是比較一致的。(1)同提起的具體行政訴訟行為有利害關系。②第三人參訴需以本訴為法院受理并且尚未終結為前提。⑧第三人具有等同于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2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事訴訟第三人的比較
由于行政訴訟有著和民事訴訟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目標,故兩者雖在第三人制度上有相同之處,但存在更多的不同。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事訴訟第三人的相同點。(第三123人參訴的目的。訴訟第三人無論是與案件本身或與裁判結果有利害關系,還是支持原告或被告,其參與到訴訟中都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同時,有第三人的參加,人民法院可廣開言路,徹底了解案情,從而客觀地審辦案件。(參加訴訟的時間。第三人參訴是以他人之訴正在進行中為前提,故其參與到訴訟中的時間也就限定在他人訴訟開始之后裁判終結之前,這是第三人性質所決定的。⑨參加訴訟的方式。行政訴訟第三人可根據本人申請經過法院予以準許參加到訴訟中或由法院通知其參訴。
民事訴訟中分為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存在這兩種參訴方式。(提高訴訟效率。第三人參加訴訟引起的參加之訴與本訴的合并,同時可以避免第三人因沒有參加訴訟而提起新的訴訟,造成審判資源的浪費,從而及時、有效的處理案件。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事訴訟第三人的不同點。①第三人范圍的不同。因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利害關系”不同的理解產生的不同。民事訴訟上第三人是指對原告和被告所爭議的訴訟標的主張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從法律視角來看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存在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的第三人存在有無獨立請求權之分。另外,行政訴訟法規定,允許與提訟的行政行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的利益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作為訴訟的第三人參與案件審理。那么此處的“利害關系”是可以準用民事訴訟法中的范圍(即包括直接和間接的利害關系)還是窄于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的范圍,而僅指直接利害關系?這個問題也是上面提到過的學術界存在爭議的焦點之一。在實務中,對“利害關系”的認定也沒有局限在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中,還包括了與案件的判決結果的利害關系。同時我國行政法及其解釋并沒有把“利害關系”只規定在直接利害關系上。②對民事訴訟第三人范圍的擴大。由于民事訴訟是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爭議,所以不存在行政機關成為第三人的情形。而在行政訴訟當中,其解決的是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于行政機關的參訴,會區別于民事訴訟第三人的范圍。因此這里會涉及到行政機關是否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問題,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應當追加被告但原告未許可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可以看出當行政機關作為機關法人參加訴訟時,就可以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⑧第三人類型的不同。
行政訴訟第三人是否能夠與民事訴訟第三人一樣,存在有無獨立請求權之分呢?行政訴訟第三人提出的主張存在三種情況:第一,原告與被告的主張均不同意;第二,原告與被告的主張都同意;第三,無主張,當其支持的當事人敗訴,可能被判決承擔某種義務。由于行政訴訟的情形和制度與民事訴訟的不同,無法簡單的參照民事訴訟中對第三人的“二分法”來對行政訴訟第三人進行劃分。現在學術界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劃分還沒有形成一致的意見。學者提出的劃分標準主要有兩種:~類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的劃分進行比較,以第三人提出的不同訴訟主張進行劃分;一類是借鑒德國、日本、臺灣等大陸法國家對行政訴訟法第三人的劃分,按第三人與案件處理的利害關系進行劃分。由于行政訴訟制度很多脫胎于民事訴訟制度,很多學者仍借鑒民事訴訟第三人,但不是簡單根據有無獨立的請求權進行二分,而是根據第三人不同的訴訟主張將行政訴訟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訴訟主張與原告、被告的訴訟主張都不同,即既反對原告又反對被告,則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包括兩種,一種是站在被告一方支持被告主張,在訴訟中輔助被告進行訴訟,另一種是提出的訴訟主張與原告一致,輔助原告進行訴訟。也有學者借鑒德國、日本和臺灣等大陸法國家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類型劃分,根據第三人與案件處理利害關系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作用,將行政訴訟第三人分為:獨立第三人、準獨立第三人和輔助第三人。以上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分類都可以為理論和實踐提供指導,同時也可以看出其與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的分類是很不相同的。
3結語
關鍵詞:民事訴訟,民事調解,調解制度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現今,調解制度卻走入了困惑,主要是舊的調解制度體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會條件,但新的調解制度體系還沒有建立,在探討中,也許我們追溯調解制度悠久的歷史傳統和參照國外的種種規定會不無裨益。
一、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淵源
調解制度在我國淵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在原始社會中,沒有階級,也沒有國家和法律,但是卻有組織和秩序的存在。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糾紛的產生,恩格斯曾經指出:“一切爭端和糾紛,都是由當事人的全體即氏族或部落來解決,或者由各個氏族相互解決;…在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由此我們知道,在原始社會中,糾紛和矛盾的解決通常是由當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協商解決的;部落之間的糾紛和爭端,是由有關的部落首領,按照原始社會長期形成的風俗、習慣,相互協商解決的。而對本氏族個別不遵守習慣的人,則是依靠社會輿論和社會道德的力量,采取調和的辦法,從而達到調整相互之間的關系,維持正常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的目的。可以說,這是調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隸制社會中,同樣也確立了調解制度對于解決社會沖突和糾紛的地位。據史料記載,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調人”之設,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也就是調解糾紛的人。而在春秋時期,孔子可謂是我國古代的調解制度的理念的創造者,他憧憬著“必也使無訟乎”的社會,在孔子當魯國的司寇時,竭力主張用調解的方式處理家庭內部的訟爭。
在封建社會,調解則始終被封建統治階級作為推行禮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無訟的理念得到進一步的推廣和發展,調解制度也進一步得到了發展,形式更多樣化,一般有民間的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治調解,官府調解。民間自行調解是指糾紛雙方當事人各自邀請鄉鄰、親友、長輩、或在當地民眾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說合、勸導、調停,從而消除紛爭。宗族調解是指宗族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族長依照家法族規進行調解。鄉治調解則是一種半官半民的性質的調解,自周代起,我國就有了鄉治組織。春秋戰國時期的“調人”,就是當時鄉治組織的負責人,秦漢的“鄉強夫”,南北朝時的“里長”、“里正”,元代的“社長”,清初的“里老”、“甲長”、“保正”等,都是鄉治調解的主持人,這種調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應當將調解的結果報給官府,如果鄉治調解成功,則請求銷案,如果調解不成,則需要稟復說明兩造不愿私休,從而轉由官府的審理。官府調解是在行政長官的主持下對民事案件或輕微的刑事案件的調解,是訴訟內的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主體上要是州縣官和司法機關,由于中國古代行政官員兼理司法的傳統,故司法機關的調解包含在官府調解形式之內。
二、我國古代民事調解制度的特點
中國古代的民事調解制度雖然形式多樣,但作為統治階級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是與當時社會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開的,并且在長期的發展中有著獨特的原則和特點。
首先,中國古代提倡的“無訟”一直被統治者視為是社會的理想狀態,在此觀念的支持下,息事寧人成為民事調解的重要原則,也是首要的目標。另一方面,民事調解制度的制度構成也是與中國古代社會的狀況相聯系的,中國古代社會以小農經濟為主,社會的流動性小,往往是一個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導致了宗族觀念的加強和訴訟觀念的減弱,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范圍的狹小簡單滋生一種宗族內部事情內部解決,家丑不可外揚的思想指導。由此帶來調解者進行調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斷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擴大,這種情況下,調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輝祖曾說:“勤于聽斷善矣。然有不必過問皂白可歸和睦者,則莫如親友之調處。蓋聽斷以法,而調處以情。法則涇渭不可不分,情則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準息銷,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當時的調解制度的實際狀況。
其次,古代的調解過程往往伴隨著道德的教化過程。中國古代的統治階級樹立了各種理論思想來對民眾進行統治,最主要的就是統治中國古代時間最久的儒家的“仁學”以及在此基礎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輔”的理論思想。兩者的理念內核都是珍視原始民主,看重人際溫情,強調中庸和睦。我們知道在調解中,往往是有調解者“曉之以情,動之以禮”這里的禮,在古代就是一種儒家的禮教思想。古認為訴訟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墮落,故調處息訟之上策乃是對爭訟者進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覺,自省、自責、從而止訟。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實際是由行政長官來擔任的,行政長官的選拔實際上是通過對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為標準來進行選拔的,所以在他們的腦子中,古時的賢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聞名于世。案件至調解者處的時候,往往是先對當事者進行訓導。
三、民事調解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
在近代,法律的頻繁改制社會的動蕩并沒有導致調解這一具傳統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得到衰敗,相反,正是由于這個時期的法律的頻繁改制導致的法律缺失使得這一個時期的糾紛很大一個比例仍然是由調解來解決的。
在現代,建國之后的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了根據地的傳統也規定了“著重調解”原則;政策上傾向于提高解結案率,并對利用調解成績突出之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升。但是后來,隨著改革開放引起了社會的巨大變遷,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轉變,過分強調調解逐漸不適應形勢的發展需要,破壞了調解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一種糾紛處理方式的內在處理。由此,帶來了調解制度的一段時間內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階段內,法院的民事調解案件的數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國人的和為貴的思想使得調解率并沒有隨著制度的滯后急劇下降,這或者可以歸結為一種文化底蘊和思想的徹底改變前的慣性的作用。隨著世界制度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訴訟洪水”與“訴訟爆炸”的現象,法院不勝負荷導致訴訟嚴重拖延,律師費、訴訟費過于高昂,案件多樣化等等原因迫使人們開始反思和改革過分僵化的訴訟制度,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廣泛的得到發展,調解作為“東方的經驗”也得到發展,在這種情況下,對調解的審視也成為必要。
四、國外調解制度的比較研究
雖然在現代,國外都在致力于創設和發展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如德國創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實驗“辯論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國在1970年以后興起的ADR影響范圍比較大,制度建立也比較完善,并為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所效傷。在此,我們就以美國的制度來做比較的研究。在美國,調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為建議性ADR,推薦性ADR,和決定性ADR三類,其中,建議性ADR的裁決當事人沒有法律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薦性ADR裁決對雙方也不直接具有約束國和,但是如果雙方表示接受,該程序可以轉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決定性ADR是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在建議性ADR中,爭議雙方首先需要達成愿意采用該方式的協議,然后共同選出一名“中立聽者”,這名中立聽者通過雙方的希望的調解方案的縮小差距,從而拿出自己的建議,促成和解。另外一種稱為“
密歇根協議”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許做調解員的律師名冊,進入調解程序之后,爭議雙方在名冊中各指定一名律師做調解員。這兩名律師再選出第三名調解員。然后,調解庭安排調解聽證時間、地點,并通過知雙方在聽證前十天將相關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調解員,并附上各自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簡要敘述。在聽證日,律師可以為自己的當事人辯護,調解員在聽證后十天作出判決,雙方在收到裁決二十天內作出接受或拒絕的表示。若雙方都表示接受裁決,則此裁決具有執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絕,則案件進入訴訟程序。調解結果放入到一個密封的紙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決不超過或不低于原裁決的10%,則各方只負責自己的調解和訴訟費用;如果判決數額高于原裁決的10%,被告必須承擔所有的調解和訴訟費用甚至律師費用;如果判決數額低于原裁決的10%,原告必須負擔上述費用。推薦性ADR主要有小型審判和簡單陪審團審判兩種。小型審判主要是聽證從而使雙方能夠有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后雙方在第三者的引導下尋求合意的作出,簡易陪審團則主要是一種非嚴格的陪審團對案件進行判斷的過程,雙方在陪審團之前進行陳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審團給出基于此的判斷,從而是雙方預先知道訴訟的可能結果,為爭議雙方提供一條途徑。決定性ADR則是在爭議雙方的請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個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強制執行的判決。從上述的介紹可以看出,在美國的調解中,雖然形式多樣靈活,但是都是比較重視對于事實的認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說我國的民事調解是建立在一種對和為貴的勸說上,則美國的調解更多的是給予當事者雙方一個事實判斷的機會,從而使當事者在對利益的權衡基礎上作出相互的讓步。
五、對我國現今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考與設想
我國現今的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某些行政機關以及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負責調解本地區或本單位的一般民事糾紛、簡單的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機關的調解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各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的調解。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的調解是在仲裁人員或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則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從而終結仲裁或訴訟程序的活動。長期以來,我國的調解制度強調說服教育,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使當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讓步,達成妥協。這是使得調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場經濟下,追求最大經濟利益是每個市場主體的內心心理動機,因此,我們的調解制度應當在借鑒古今與中外的基礎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調解制度能夠揚長避短,發揮優勢。對此,我想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自己的一點設想:
(一)、改革調解的模式,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使法官職能分工進一步具體化。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可將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分為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是以德國以及我國為代表的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第二種是調審分立式,即把法院調解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第三種為調審分離式,即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此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當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結合目前的審判制度改革,可以將訴訟程序劃分為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二個階段,將調解放在庭準備程序之中。與此同時,將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的審判人員分立。庭前審判人員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來實行的書記官專門擔任,他們負責送達,調查、整理證據,進行證據以及財產保全,然前審判人員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轉入庭審程序,由審判員或合議庭事進行判決。這種調解模式的優點有:1、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得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通過出示證據以及法官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幫助當事人重新估價自己一方的立場和主張,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或以撤訴等其他方式結案。3、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國法官人數較多,素質不高是不爭的事實,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對法官素質要求相對較低,且調解結案方式仍是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結案方式,因此將庭審法官與庭前法官分而設立,并將調解置于庭前準備程序之中,可讓有限的高素質法官專門從事庭審程序中的審判工作,將其從日益增多的訴訟中解脫出來,從而從根本保證法官能夠朝“專業化”、“專家化”的方向發展。實踐證明,法官職能的細化還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審判法官不公不廉行為的發生,保證了法院調解時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有利于調解功能的發揮。
(二)增加調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證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首先,調解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優勢在于靈活性,克他訴訟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為一種制度其應有的原則標準等要有具體的規范措施,而不應因為其靈活性而使其無從把握,制度稀松。如調解的合意原則,應當加以強調,防止調解人員壓制當事者達成協議的現象發生,尤其是訴訟中的調解,作為一種快捷的結案方式很容易導致法官將調解中的主觀印象帶到審判當中從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由于審判與調解是同一個法官來主持,當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顧慮,造成不應有的思想壓力。所以,我們建議兩者由不同的人來主持,適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調解并不意味著“和稀泥”,應當分清是非,調查事實,保障當事人應有的權利。從我國古代一脈相承下來的調解制度給人的印象都是說和,勸和。往往都是首先對當事人先進行一番說教勸導,而且這種勸導中往往還殘存著許多古代思想的殘余。如,人們往往認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雙方都會有錯,“一個巴掌拍不響”之類的思想廣泛存在。這是文化傳統的影響,當然不是短期內可以消除的,但調解程序中,我們應當端正這種思想,避免先入為主。美國的調解制度中,幾乎所有的調解程序中都有聽證程序來保證作出調解的基礎事實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調解程序聽證程序也越嚴格,甚至在決定性ADR中,整個程序十分接近審判程序,讓當事人有機會權衡利益,充分實現各項權利,也正是由此當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調解協議的約束,減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資源的浪費。在我們國家重建調解體系的過程,也要注重實體上的權利保障,調解也要分清對錯,弄清是非,在此基礎上給予當事人一定的自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再次,我國現在的解調種類繁多,由此帶來的調解協議較為模糊,有些規定還缺乏合理性,實踐中帶來了一定程度的混亂,阻礙了調解制度的發展。比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一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將它認定為是一個民事合同,這其實只是對調解協議的實體內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沒有承認其效力。在探求非訴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作為人民的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力量,應當發揮其優勢作用,將其發展成為我國調解體系中的中堅力量。同時充分發揮各種調解的優勢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領域充分發揮作用,構建有序合理的調解制度體系。使古老的調解制度在新的條件下發揮新的作用。
(三)規定調解的期限,避免久調不解,嚴格當事人的反悔梅。為防止當事人及部分審判人員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應規定調解的期限。通過設立調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關人員無休止地調解,拖延訴訟,以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當事人要求調解應遞交調解申請書,調解應開始于雙方當事人向法院遞交收面調解申請,調解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可以從根本上確保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請求適用調解方式,并接受調解結果。同時,對當事人的反悔權應嚴格加以限制,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標準。如前所述,賦予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有損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負擔,造成無效勞動之后果并且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調解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但是,為彌補可能發生的錯誤調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應當考慮建立調解無效確認制度。對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調解協議應確認為無效:1、調解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審判人員違反審判紀律直接影響內容實體不公;2、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直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3、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調解協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縮小調解適用范圍。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筆者認為法院可解調案件范圍應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3、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4、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5、無效的民事行為需要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適用階段上,筆者主張法院調解應限于一審判決之前,在其它訴訟階段不宜再啟動調解程序,這有利于防止當事人訴訟權利濫用,節約訴訟成本,也有利于杜絕法官不適當行使職權,維護公正判決的權威,使當事人認真對待和重視一審程序,發揮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應有作用。至于在實踐中當事人之間自愿就債權債務數額多少進行的調整,可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和解程序解決,從而也保證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應該成為調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實行調審分離的模式,調解程序由當事人啟動,而非法院啟動的話,則法官的職權受到了必要的約束。因此不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同樣能保證公正司法,同時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是一個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話題,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的進步,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已經日益不適應當前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結合我國國情,改革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使調解這一具有濃郁中國特色的制度在新時期里發揮更大的作用,將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要議題。
參考文獻、注釋: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禮•地官》
[清]汪輝祖:《學治臆說•斷案不如息案》
[關鍵詞] 精神損害賠償 刑事侵權 民事侵權、附帶民事訴訟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范圍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遭受損失或財產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起訴。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批復》公布后,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在學術界引起巨大反響,許多學者紛紛發表觀點,認為該《批復》欠妥,大有“檄文聲討”之勢,一時間“刑附民”精神賠償問題成為學術界焦點話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筆者認為。造成人們意識上的混亂,很大原因在于立法的缺陷和矛盾,在于傳統觀念與當今社會權利本位法律意識的沖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年10月17日以紅頭文件形式頒發蘇高發[1999]23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23號文件》)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引起的精神損失不列入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賠償范圍“、”受害人被犯罪行為致死的,生前實際撫養未成年人生活費賠償期限到十六周歲“。2001年10月30日該院又以蘇高發[2001]319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以下簡稱《紀要》)予以確定23號文件的效力。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又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一。 對此筆者談談幾點不同意見:
一、 物質損失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要兩者兼顧
精神賠償即精神損害賠償,它是由于精神權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什么是精神損害賠償?至今立法上沒有明確的定義。一般通說,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到精神病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立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①。
對于侵權行為造成他人造成物質損失的,侵權行為人應當給予賠償,這是我國《民法通則》早已明確規定的,但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且賠償損失。”這一規定雖然對涉及“四權”方面的精神賠償予以確認,但范圍過窄。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從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司法解釋來看,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范圍進一步擴大,但附帶民事訴訟又被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3號文件》和《紀要》排除在外。
從我國立法現狀和司法實踐看,建立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制度十分必要。一是貫徹民事法律有損害就有賠償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權行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權、健康權等權利的同時,大多數給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極大的損害,這種精神上的損害,有些要比物質損害嚴重得多,如果僅對物質損害予以賠償顯然是不公正的。二是保證刑事法律規范與民事精神賠償制度互相銜接、協調一致的需要。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已被立法所確定,更被司法解釋所明確,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應該將民事訴訟中能夠得到處理的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理。同時,這樣更能體現附帶民事訴訟經濟、方便的原則。三是有利于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精神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如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同時追究被告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精神損害的經濟賠償責任,對嚴厲打擊犯罪,全面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對于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不予受理的規定,司法界曾有這樣幾種主張:一是精神損害賠償的作用是撫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經受到刑事處罰了,犯罪分子受到了刑事處罰對于受害人來說是最好的撫慰,所以也就不需要什么精神損害賠償了。二是我國目前經濟不夠發達,被告人往往是貧窮緣故而實施犯罪行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無經濟賠償能力,如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無遺產可供執行,或因被告人判處徒刑被收監執行無經濟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是“法律白條”,放棄該項權利也許是最好的選擇。三是受害人訴訟成本比獨立民事訴訟低。附帶民事訴訟中,目不識丁的農婦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在沒有律師幫助下就成功索賠。在基層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主要事實方面的舉證責任幾乎都由公訴機關承擔,受害人在法庭上不須承擔太多舉證風險,需要證明的只有相關的財產損失,完成這項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識,很少會因為程序上受挫而喪失請求權,而且不需要交納訴訟費、支付律師費。所以,消滅受害人一部分權利也是合理的。四是按照不告不理原則,一部分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可以放棄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單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就可獲得精神傷害賠償。
從我國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看,精神損害賠償有以下幾方面法律涵義:1、精神損害賠償是由民事侵權引起的一種法律后果,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精神損害賠償是一種法律救濟方式,具有撫慰性質。它主要通過非財產性責任方式,補償加害人給受害人造成的一定精神損害,平復其心靈的創傷,使受害人得似精神慰藉。3、精神損害賠償只適用于民事侵權行為引起的精神損害,不適用于刑事案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侵權傷害,對于精神損害予以民事賠償,只應在精神損害非罪的領域適應。
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精神,蘊涵其法律內涵,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內涵又直接影響著司法實踐,我國司法實踐的種種判例,充分顯現了立法者對于精神賠償重精神撫慰、輕物質賠償的立法宗旨,而這一立法宗旨,已與自由配置社會資源的市場經濟快速發展、民主與法制的進步、公民權利保護意識的強化,不能相適應,尤其反映在刑事案件精神賠償問題上,被許多學者認為是一種抱殘守缺的表現,在當前情勢下,這種做法勢必會使司法實踐陷入尷尬境地,目前學術界通過媒體對這一問題展開大辯論,充分說明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難盡人意。
筆者認為,對犯罪分子的刑罰,對于受害者來說是一種撫慰,但這種撫慰不能代替經濟賠償,比如說,過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緩刑,或者三年實刑等,作為犯罪分子向國家承擔了責任,法律給予否定評價,但受害人精神傷害沒有得到實際解決,如、奸幼女、毀人容貌的受害者,雖然被告人受到刑事處罰,但對于受害人心身傷害卻永遠無法得到撫平,用金錢賠償損失也許是最好辦法。目前,好多刑事自訴案件,受害者本來打算提起刑事附帶事民訴訟,但受害人為了獲得更多的經濟賠償,不得已放棄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而只提起民事訴訟,從某種角度講,就放縱了犯罪,違背了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相適原則,同時也違背我國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則。目前,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民事訴訟部分也由刑事法官審理,而刑事法官“單打一”情況比較明顯,他們對刑事法律輕車熟路,遇到復雜民事案件顯得力不從心,實踐中多是法官將復雜的民事訴訟請求都予駁回,顯得附帶民事訴訟相當粗糙。筆者認為,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先由刑事法官審理刑事訴訟部分,然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交由民事法官審理。
附帶民事訴訟就是民事訴訟一種特殊形式,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中既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同時也適民事法律規范。所以《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應適用于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人民法院對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賠償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原則。
二、生前被撫養未成年人生活費應賠付至獨立生活為止
2002年春,蘇北某州基層人民法院一年前審理一起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筆者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董某夜晚伙同本村四個村民共同盜伐集體縣級公路邊樹木,樹倒將過路行人紀某砸死,人民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董某三年有期徒,附帶賠償紀某生前四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24000元,大女兒當時只有十五歲在校讀初二,她獲得賠償一年的1612元生活費,次女不滿十四歲,她獲得3224元賠償金,這點錢連基本生活都難以維持,更別說用它交納學雜費了,無奈,她倆只好輟學外出打工,掙點錢補貼家庭。聽起來真叫人流淚,倆個花季少女因父親被犯罪行為致死,從課堂退出變成了童工,我們想,這不是立法機關本意吧?從目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3號文件》規定看,受害人死亡的,其生前被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只賠償到十六周歲。筆者認為,實為不妥。從我國目前中學生年齡構成段來看,十六周歲少年一般為在校初二或初三學生。如果其父(母)因犯罪行為致死,年滿十六周歲后,因父(母)死亡而失去經濟供養,造成經濟困難而輟學,這難道符合我國《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勞動法》之規定?我們整天說“重教育”、“培養下一代”“不能讓一個學生輟學”等,難道就喊在嘴上的?筆者認為,賠償受害人生前被實際撫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應至“獨立生活”為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0號規定,應賠付至18周歲,如果是在校學生應付到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這樣才能體現法律之間互相銜接性。
三、 依法調解與依法判決要有機結合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而有的基層人民法院大多采取庭外調解辦法處理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功或能當場付清賠償金的,法庭大多要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民事訴訟撤訴,且不許受害當事人參加庭審。實踐中法院能夠調解成功者率很低,因為沒有經過法庭舉證、質證、認證,案件事實未查明,是非未分清,責任未搞清,被告人還不知自己犯的什么罪,是否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對自己應分擔的民事責任還未搞清楚呢,調解談何成功?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將當事人規定為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受害人是當事人,雖然對附帶民事訴訟撤訴,但作為受害人他按照刑訴法規定,當事人身份仍然存在,法院責令他退出法庭,不其參加訴訟有悖法律規定,屬非法剝奪當事人訴權,同時也違背司法公正原則。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犯罪行為造成受害人物質的賠償范圍規定的不甚明確,排除刑事侵權精神損失賠償請求不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3號文件》、《紀要》不能與其他相關法律相銜接,不能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有鑒于此,立法機關有必要啟動修改程序,對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進行修改,同時最高人民法院也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精神賠償范圍重新作出新的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因刑事侵權致死者生前被扶養人生活費賠付止齡適當放寬。
參考資料:
①《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研究》,作者:商光富,山東省律師協會編,2003年1月。
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合理性探討》,作者:張君,刊于2002年《法律適用》第6期。
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法理反思》,作者:奚瑋 葉良芳,刊于(中國民商法律網)2002年12月2日。
④《附帶民事訴訟應注意把握的幾個問題》,作者:揚琳,刊于1999年《法學天地》第2期。
(一)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爭議的實體問題由當事人決定。這一訴訟模式特征有二:第一,民事訴訟中的裁判對象和裁判依據由當事人決定;第二,訴訟程序的啟動和終了由當事人決定。根據民事訴訟過程中法院職權干預程度不同,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分為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模式和法官職權進行主義訴訟模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模式以英美法系為代表,又稱對抗制。在當事人雙方以及法官這一構造中,原被告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調查、舉證和辯論的責任,而作為中立的爭議裁判者,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傾聽原被告及其律師的陳述和辯論,并就其公平正義理念進行裁判,整個訴訟過程均由當事人雙方控制。張衛平教授將法官職權進行主義也稱之為大陸型當事人主義[8],其不屬于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根本原因在于雙方爭議中實體問題即裁判對象和裁判依據由當事人決定。與英美法系一致,大陸法系實行當事人自治原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這些原則充分保障了當事人意思自治,體現了民事爭議私權處分的私法性質。作為中立方,大陸法系的法官在訴訟程序推進過程中有更為積極和主動的權力。同時,法官擁有釋明權,有權“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正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當事人誤以為自己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把不正確和有矛盾的主張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張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證據予以補充”[9]。由此可見,釋明權是一項具有職權主義色彩的權力,是一種法官對當事人的指向性的交流。通過釋明制度,法官得以對當事人訴訟過程進行適度司法干預,有效彌補了私權處分原則下當事人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的缺陷,提高了訴訟效率。
(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是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相對應的一種訴訟模式,在這一情形下,爭議的實體問題由法官決定。原蘇聯和東歐國家的訴訟模式可以納入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范疇。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特征為:第一,民事訴訟中的裁判對象和裁判依據由法官決定;第二,訴訟程序的啟動和終了由法官決定。例如,蘇俄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規定,“訴訟請求的數額如果不是根據雙方當事人以前所成立的協議或者依法律規定的程序決定(票據、合同和稅則)的時候,法院可以依照已經查明的情況作出超過原告人請求數額的判決。”
二、民事訴訟模式的成因
關于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成因近年來已有探討,而為何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雖同屬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卻仍呈現出當事人進行主義和法官職權進行主義這樣不同的訴訟模式呢?筆者認為,其影響因素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法律傳統的影響。在大陸法系,只有制定法才被視為法律的正式淵源,判例則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制定法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6世紀查士丁尼統治時期所編纂的羅馬法,此后大陸法系法律的發展都建立在羅馬私法之上,從公元11世紀羅馬法在歐洲大陸復興,到資產階級啟蒙運動中的自然法思想和理性主義,到1971年法國《人權宣言》,到大陸法系國家紛紛制定成文法并形成以憲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為內容的成文法體系,不難看出,大陸法系法典化運動自古以來未曾停止過,并且一脈相承。這就決定了大陸法系的法律發展是一個自上而下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以法院為代表的公權力機關率先完善起來,為法官職權進行主義的訴訟模式提供了條件。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國,在法律形式上,英美法系以判例法為主,兼有部分制定法。在英美法系國家,判例法又稱為法官法,一般指高級或上訴法院通過判決來確立的審判原則和規則,對以后的法院裁判具有約束力。即使是制定法,其與大陸法系法官適用法律時探究立法者原意不同,英美法系法官在適用制定法時,“要看先前法官的解釋,在該條文首次被解釋時,法官也不是問立法者在立法時的意思是什么(立法者的原意),而是問當立法者自己在處于當下的情形(手頭案件)時他的意思會是什么”[10]。即英美法系的法律適用是從特定判例出發,這種自下而上的過程決定了法官必須依據當事人的行為行使公權力,這也就形成了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模式的傳統。
第二,訴訟成本的影響。社會總成本是指社會各個生產部門匯總起來所產生的總成本,僅就民事訴訟領域而言,社會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兩方面。其中,立法成本指整個社會在立法過程中各項資源的耗費量;司法成本指整個社會在司法過程中的資源耗費量,具體又包括國家司法成本和私人司法成本。英美法系國家奉行實用主義,法官本身擁有造法職能,國家無需投入大量時間、金錢、人力、智力等資源專門制定法律。由于英美法系具有判例法傳統,多數法律在實踐中逐漸形成,因此立法成本初期較低,而后期也只需付出少量的立法成本用于制定成文法,以彌補判例法的漏洞和空白。相對于立法成本,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成本相對較高。一方面,國家需要投入大量資源構建司法體制。如美國陪審團成員的選任、安排和召集均需要國家投入大量的司法成本。同時,由于英美法系法官具有造法職能,要求國家在培養法官時投入更多的教育資源,以確保法官在司法程序中以極高的素質水平公正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訴訟當事人同樣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成本。英美法系中多數情況下雙方當事人的對抗都體現為雙方律師的對抗,每一個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必須花費高昂的律師費用才能完成訴訟,這也大大提高了社會的司法成本。在大陸法系,制定法為主要的法律淵源,在立法初期國家就投入大量成本制定實體法和程序法,從法律頒布前的專家意見稿、征求意見稿、法律草案,到組織立法機關通過法律,到法律頒布后以研討會、基金項目等形式呈現的立法討論,都要求國家提供大量時間、金錢、勞動等資源來確保法律的編纂、頒布和實施。從社會總成本的角度觀察,大陸法系國家在后期必須降低司法成本。一方面,法官在訴訟過程中扮演更為積極主動的角色,如法官享有調查取證權,可以獨立決定和進行調查取證并將其認為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據用于裁判;同時,法官的釋明權力也能夠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盡早實現定紛止爭。另一方面,當事人雙方的對抗性更為緩和,在調查取證、聘請律師等方面,當事人付出的司法成本也相對比較低。
第三,法律職業文化的影響。法律職業文化是指整個社會對法律及法律職業長期形成的認識和感知,兩大法系呈現不同的訴訟模式受到法律職業文化的深刻影響,具體體現在法官職業文化和律師職業文化兩個方面。英美法系以事實出發型訴訟模式為特點,由此形成了英美法系的律師職業文化,即律師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精湛的業務能力、高超的法律技能,且在整個社會都具有極強的影響力。律師采用計時收費、風險收費等多種收費方式,他們有足夠的動力積極為當事人謀求利益。英美法系的法官雖然在庭審中處于被動消極的地位,但其在適用法律的同時,還具有“造法”的職能,通過中立地觀察和聽取原被告雙方的訴訟過程,法官憑借其內心的公平正義理念和長期的審判經驗進行裁判。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官多由年長、聲望德高、富有經驗的社會精英來擔任,而許多法官也因其卓越的個人才能而名垂青史,如科爾、馬歇爾、霍姆斯等。這種法官職業文化也對英美法系的民事訴訟模式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并最終形成了律師積極、法官消極的法律職業文化。大陸法系以規范型訴訟模式為特點,法官首先根據成文法條文預見所要適用的法律,確定訴訟的構成要件,然后了解案件事實,最終呈現一個由大前提到小前提再到結論的演繹過程。同時,大陸法系片面的法官選拔考試也影響了法官隊伍質量的提高,使得法官的威信不足,公信力缺失。同時,大陸法系的律師在審判中的影響力相對較小。英美法系中對出庭證人的提問主要由當事人雙方的律師通過交叉盤問來完成,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不能詢問證人,只能在雙方律師終止盤問后提出一些補充性問題;而大陸法系的出庭證人首先必須由法官來進行發問,待法官盤問結束后,雙方的當事人和律師才能進行補充發問。律師通常采用比例收費制,導致律師在訴訟中缺少動力和積極性。因此,大陸法系形成了律師消極、法官積極的法律職業文化。
三、結語
在世界各國都不斷推進民事訴訟改革和發展的今天,任何絕對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或是完全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都存在著自身缺陷,因此,不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需要并且正在不斷根據現實情況進行調適和變革。從總體上看來,大陸法系的法院和法官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職權性不斷弱化,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不斷加強,因此協同主義這一新興的訴訟模式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強調當事人對法院的制約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強調國家的職權性干預不同,協同主義訴訟模式強調應當從“自由主義”的民事訴訟向“社會的”民事訴訟轉變,要求法官和當事人充分發揮各自的作用,促使所有參與者協同推進和完成訴訟。對于法官而言,其應當充分行使訴訟指揮權力和為發現案件真實情況的必要權力,包括釋明權等;同時,法官還負有法律指出義務,以幫助當事人雙方順利完成訴訟。對于當事人而言,其不僅享有參與和進行訴訟的權利,當事人同時還須承擔訴訟促進的義務和真實義務,誠信地參與訴訟。
民事訴訟中第三人如何確定一直是理論界較有爭論的話題,在審判實踐中,第三人的確定也是一個難點,往往因把握不準第三人確立的標準或因地方保護主義作怪,實踐中經常存在錯列、漏列或亂列第三人的現象,也因此損害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的“第三人"規定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第五章的訴訟參加人中,所謂訴訟參加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主動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到民事訴訟活動中,并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是因為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議,或者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利害關系人,因此,第三人在訴訟中具有當事人的地位,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訟;該條第二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民事訴訟。該規定為民事訴訟第三人的確定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據和標準。即民事訴訟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權主張獨立的權利,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去的人,由此可見,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1、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無獨立請求權,但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這點上,訴訟第三人不同于共同訴訟人、證人和鑒定人,共同訴訟人,不管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人還是普通的共同訴訟人,他們都有相同的訴訟標的或同類的訴訟標的,即對同一訴訟標的或同類訴訟標的具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而訴訟第三人既非與原告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客體,也非與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共享權利和義務;另外,第三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不象證人、鑒定人那樣僅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
2、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即第三人參加訴訟時,他人之間的訴訟已經開始,但法院尚作出裁判前,第三人參加訴訟是以本訴的存在作為其前提和基礎的,屬于兩訴的合并,稱為參加之訴,而本訴則是指原、被告之間的訴訟。
3、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在這點上又區別于訴訟人。如果參與訴訟不是為了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而是為了維護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合法權益,則只能是訴訟人,而第三人在訴訟中處于當事人的地位,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兩款的規定,訴訟第三人可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本文主要就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確立闡述粗淺的認識。所謂“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由于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去并依附于一方當事人,以維護其自身的民事權益的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根據是本訴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無權處分原被告之間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但其在訴訟中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有權充分陳述自己的意見,也有權提供證據進行辯論。其既非原告,也非被告,但其必須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并支持該方的主張,如果其支持的一方當事人敗訴的話,則其有可能承擔某種法律上的義務。
二、如何把握“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無獨立的請求權,這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明顯特征。但其本質特征是“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這也是確立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實體標準。根據該實體標準,聯系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旨,筆者認為以下二種情況下的第三人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去:
1、對本訴原、被告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直接牽連關系的人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這里所稱的直接牽連關系,是指第三人與當事人一方已有的法律關系與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存在著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牽連,進一步說,也就是兩個法律關系在權利、義務上有內在的鏈條關系,兩者之間相互影響或相互作用,而不是一般事實上的牽連、感情上的牽連或者其他非法律上的牽連。譬如:某甲因經營需要向某農業銀行借款100000元,當時約定六個月內歸還借款,甲還以其自有的機器設備作抵押,甲在借款后四個月時因經營不善而虧損,便以其全部資產(含設定抵押的機器設備)轉讓給某乙,條件是某乙必須承擔某甲的全部債務,但該行為并未得到某農業銀行的同意,借款期滿后,某農業銀行向甲索款無著,便向當地法院提訟,這時某乙是否應當參與訴訟、如果參與訴訟,其訴訟主體是被告還是第三人便成了爭議的焦點。本案中,某農業銀行對某甲享有基于借款法律關系而形成的債權和抵押權,故某甲應當是本案的被告,而由于某甲將其資產轉讓給某乙,并將其債務也一并轉讓給某乙的行為并未得到某農業銀行的同意,故某甲和某乙均侵犯了某農業銀行對某甲的機器設備所享有的抵押權,這時的某乙和某農業銀行與某甲之間所爭議的訴訟標的并無直接的法律關系,故某乙不能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與訴訟,但其如果不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則某農業銀行所享有的抵押權被侵犯便無法得到救濟,兼于某農業銀行未同意某甲的債務轉讓行為,而作為抵押物的機器設備又被某乙實際控制,故某乙與某甲之間的資產轉讓關系和某農業銀行與某甲之間的借款法律關系存在直接的牽連關系,故某乙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某農業銀行與某甲之間的借款合同糾紛案的訴訟活動,這樣才能依法維護債權人和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此外,還必須強調這里所稱的直接牽連關系,是指民事法律上牽連關系,在民事訴訟中,合并審理非民事法律關系的案件是不恰當的,例如,因法人的工作人員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而引起的兩個法人單位的爭議案件中,將一方或雙方的工作人員或法定代表人列為第三人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
2、與當事人一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履行及其適當與否直接影響了當事人雙方的法律關系的履行及其適當與否的人,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這種情況下,在本訴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當中,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從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直接責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但造成這種后果的原因,則是由于第三人對于他與該方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這也正是第三人同本訴當事人之間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前提。而相反,如第三人與當事人一方的法律關系對本訴當事人的法律關系而言,處于受影響地位,在后一法律關系因爭議而致訴訟的情況下,第三人基本上處于權利者的地位,無論本訴爭議的結果如何,他都可要求其相對方向其履行義務,亦可放棄對權利的行使,因而相對于本案的處理結果無所謂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他完全可以不參加本訴,更不應被通知并被強迫參加到本訴中去。所以說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內容上應當首先表現為一定的責任和義務,比如“返還的責任和賠償的義務"。第三人參加本訴的依據應在于其一定的義務或責任。譬如:A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一批外貿服裝,同時提供了加工服裝的圖紙和加工所需要的面輔料,而加工服裝的面料需要水洗后才能生產,故B公司又委托C公司進行面料的水洗,并嚴格限定了C公司的交貨時間,C公司按時交貨后,B公司在生產過程中發現C公司所水洗的面料存在嚴重的色差,而多次向C公司提出,盡管C公司對面料重新進行了水洗,仍未能達到雙方合同所確定的質量標準,后B公司按時履行了其與A公司所訂合同的交貨義務,終因面料的水洗質量不過關,產品經檢驗不合格而致A公司無法向外方交貨,為此A公司向B公司提起了履行不能的賠償訴訟,因本案中B公司的履行不能是由于C公司的不適當履行所致,故C公司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到A、B兩公司的賠償訴訟中去。
此外,理解“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還應當明了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只能依本訴案件的處理結果而定。換句話說,第三人在確定時,其權利、義務是不確定的,他僅僅是可能要承擔一定的責任或義務,但是否承擔則因案件處理結果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也就是說,法院在處理本訴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時,對于第三人是否承擔責任只是一種預測。譬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鋼材5噸,隨后甲公司將該5噸鋼材銷售給了丙,因甲未能按約給付貨款而成訟,訴訟中甲稱有丙委托其購買鋼材的前提,其才向乙公司購買鋼材的,而丙購貨后也未給付貨款,故要求將丙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買賣法律關系與甲公司與丙公司間的買賣法律關系之間并無牽連關系,乙公司與甲公司的買賣之訴處理結果與丙公司之間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這時的第三人丙就不承擔責任。
三、民事訴訟第三人成立的阻卻
第三人制度其實是同案合并審理實體上相關聯的兩個法律關系的案件,則其必受制于實體上和程序上兩方面的規定,實體上的規定性反映了第三人在實體上的特定要求,側重于兩案件在實體上的相互關系,程序上的規定性反映民第三人在程序上的特定要求,側重于兩案件在適用程序上的相互協調關系,兩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如果片面追求實體標準而忽略了第三人確定的程序標準,必將顧此失彼,重實體而輕程序。那么,從程序法的角度考慮第三人的確定,主要有那些方面呢!
第三人參加訴訟是一種合并審理,而不是訴的合并,案外人要進入本訴正在進行的訴訟的話,其所依據的法律關系必須為法院所主管,并且本訴的受理法院必須對該具體的法律關系享有管轄權。首先就主管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民事案件原則上由法院主管,這一規定也就限定了第三人參加訴訟所憑據的法律關系必須屬于民事性質,例如:甲廠供銷員李某持甲廠的合同章代表甲廠向乙公司購買勞保用品若干,后因甲廠尚欠李某工資未付,李某即將所購的勞保用品若干擅自抵了工資并處分了該部分勞保用品,乙公司為索要貨款而對甲廠提訟,甲廠認為李某與本案有牽連關系,要求將李某追加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本案中,甲廠與乙公司之間存在著民事法律關系,但甲廠與李某之間并不存在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故甲廠與李某之間的法律關系并不屬于法院就民事案件方面所主管的,故非主管成為本案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成立的阻卻因素。此外即使是民事性質的法律關系,但第三人與一方當.1事人在產生民事法律關系時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的話,因仲裁條款產生妨訴抗辯的效力,故這時的第三人也不能被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本訴已經開始的訴訟;其次就管轄而言,根據一般法理,當事人之間爭議案件的受訴法院通常因合并審理第三人參與訴訟的案件而自然取得合并管轄權,但合并審理也有其限度,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規定了一般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而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是法律規定的特定的案件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協議管轄又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它確認了當事人關于管轄的意思自治在效力上高于除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以外的其他管轄,如果本訴之間的法律關系與第三人與一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實存在直接的牽連關系,但第三人與一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產生時,明確約定了糾紛的管轄法院的話,除非所約定的管轄法院正好就是本訴案件的受訴法院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成立便因無管轄權而受阻。故受訴法院取得的合并管轄權僅僅限定于一般地域管轄的情況下。綜上,如果合并審理第三人參與訴訟的案件,是否屬于法院主管和受訴法院是否對該具體的法律關系享有管轄權成了民事訴訟第三人成立的阻卻因素。
四、民事訴訟第三人制度中就第三人合法權益保護方面的建議。
關鍵詞:舉證責任“法定”“裁量”
舉證責任被稱為民事訴訟的“脊梁”,在民事訴訟理論和實踐中居于核心地位,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更是核心中的核心。在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上,有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說和司法裁量說之爭。前者為大陸法系國家所倡導,后者為英美法系國家所奉行。這種差別的存在表明,民事證據制度中“法定”與“裁量”的關系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體現的尤為典型。
一、舉證責任分配中的“法定”
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定”是指法律預先對事實真偽不明時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敗訴風險做出規定,法官運用舉證責任分配對案件進行判斷受到法律的約束。
法律明文規定分配舉證責任這一原則最早始于羅馬法。19世紀初期《拿破侖法典》率先在實體法上規定了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此后,《德國民法典》用許多條文對此做出了規定。這種立法模式在大陸法系國家有重要的影響。20世紀50年代以后這種立法模式逐漸影響到了英美法系國家。
(一)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規則
倘若立法者要明確的為每一個法定的要件事實都規定一條規范的話,那將是一個法律內容和相應成本都無法承受的計劃。因此,尋找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規則還是必要的。目前各國所使用的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規則仍然可以追溯到羅森貝克的規范說,其基本規則是:“每一方當事人都要對各自規范的前提條件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不適用該規范當事人就不可能在訴訟中獲勝”,簡言之“每一方當事人均必須主張和證明對自己有利的法律規范。”
在德國除羅森貝克以外,其法律史上另一試圖尋找一條舉證責任分配基本規則的嘗試,就是1888年的《德意志帝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93條:“如果誰提出請求權,應當證明其依據必要的事實。如果誰提出請求權的消除或者請求權的障礙,就應當證明消除或者阻礙請求權的必要事實依據”該條與規范說是一致的,兩個概念都認為,首先是要有請求權成立,在發生了一定事件之后請求權是可以被消滅的。從比較法的角度上看,很多國家都存在與羅森貝克的規范說或者草案第193條并行的基本規則,如法國、意大利、奧地利和日本等。
(二)舉證責任分配的例外規則
舉證責任分配基本規則的確立固然重要。但由于其偏重法條規定的外在形式,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會因為難以舉證導致權利不能維護和救濟。因此,有必要從制度上確立舉證責任分配的特殊規則,學理上主要表現為舉證責任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按照規范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配舉證責任后,原本應由一方當事人對某種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轉由另一方當事人就不存在該事實負擔。應當注意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是要件事實的敗訴風險,而不是主觀意義上的提供證據的責任。
二、舉證責任分配中的“裁量”
舉證責任分配中的司法裁量權是指法官在案件審理已盡,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舉證責任的分配時,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和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配舉證責任的權力。
(一)舉證責任分配中司法裁量應考量的因素
真正需要司法裁量解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的,往往是因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在裁量分配舉證責任時,往往各種價值觀念或者邏輯、學理產生沖突。筆者認為以下幾個因素可以作為裁判者確定具體的分配方案的參考依據:
1.公平正義原則
舉證責任分配在一定意義上是個價值考量的問題。法官裁量權行使的首要考量因素無疑就是公平正義這一法律的最高準則。在個案中,涉及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問題,法官只有站在立法者的立場,從公平的角度來分配舉證責任,才不違背立法者的初衷。
2.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對于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中司法裁量很重要作用,劉榮軍先生認為,在民事訴訟中適用該原則的根據之一是就擴大法官的審判裁量權的需要,“作為指導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自然為法官擴大裁量權,應付新類型案件和層出不窮的法律問題提供了擴權運用的手段”。
3.蓋然性或經驗法則
待證事實發生的蓋然性高低、人們在長期生產生活中形成的經驗法則可以作為舉證責任分配的依據。具體來說,當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根據概率高低或者人們的生活經驗,該事實發生的蓋然性高,則主張該事實發生地一方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對該事實未發生負舉證責任。
4.當事人舉證能力
“讓較少有條件獲取信息的當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經濟,又不公平。”因此,綜合考察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以分配舉證責任,是公正與效益的要求。實踐中,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受制于幾個方面的因素,如當事人自身的條件、當事人距離證據的遠近、接近證據的難易程度,以及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的經濟條件等等。
(二)舉證責任分配中司法裁量適用的規制
舉證責任分配的司法裁量的存在雖然必要,但是,有裁量的地方就會有風險,應當對法官的裁量行為進行限制。即法官作為法律的實施者,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才能按照法定的方法論對法律漏洞進行填補或者跨越法律漏洞從而改變某個規則。在具體規制方面,筆者贊同肖建華老師主張的“四序立體式”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體系,即“法官不得逾越法律規則”、“舉證責任契約信守規則”、依據法律要件分類說、“利益衡量規則”。具體如下:
第一順序規則:對某種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負擔法律做出了規定,法官必須予以遵守;第二順序規則: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若訂立了關于特定事由舉證責任分配的約定,該舉證責任契約優先適用;第三順序規則:在沒有前兩種情況出現時,應當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解決實踐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第四順序規則:在第一順序規則缺失的情況下。雖有二、三順序規則,但法官如果認為按照第二、三順序規則做出裁判會違反司法公正,可以再綜合考慮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蓋然性原則以及個案正義等因素的基礎上,行使裁量權分配舉證責任。
三、舉證責任分配中“法定”與“裁量”的關系
(一)從歷史的角度看
不同的歷史時期,立法者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態度是不同的。在古羅馬法時期就有裁判官自由判斷證據的規定和實踐。帝國時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復中指出:“你們(裁判官,行省總督)最好能夠確定證人的誠實信用程度,他們的身份,他們的尊嚴,他們的名聲,誰似乎閃爍其辭,是自相矛盾或顯然的據實回答。”在歐洲歷史進入封建君主專制時期之后,一種新的適應當時政治需要的證據制度——法定證據制度產生了,法官在使用證據方面的自由裁量權是不被承認的。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的作用僅限于對現有規則的機械適用,因為“法官是立法者的喉舌,他不過是在重復法律的語言”。
(二)從價值追求的角度看
程序公正、實體公正是訴訟法,當然也包括證據法始終追求的價值目標。
1.程序公正
舉證責任分配的程序公正價值包含程序一般公正和程序個別公正。程序一般公正是指程序立法的公正。民事法律中設置了許多有普適性的具體的分配規則,其較為典型者為“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程序個別公正,是指在立法者對舉證責任分配未作規定或規定不夠明確時,由法官裁量分配具體案件的舉證責任。程序個別公正的實現需要法官發揮其能動性作用,法官有權就個案進行裁量。
2.實體公正
舉證責任分配的實體公正價值包括形式公正和實質公正。依據規范說以法律明確規定舉證責任的分配,使舉證責任分配具有穩定性和可預測性,體現的形式公正的價值。但是它太偏重于法條規定的外在形式,不能顧及個案中雙方當事人實質上的公平正義。法官司法裁量則會考慮具體情況的特殊性,有利于實現個案的妥當性,即實質公止。
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程序公正的實現與實體公正實現是緊密相連的,而且往往是同步的。以“法定”為原則,輔之以“裁量”的合理運用,才能真正保障公平正義的實現。
四、對我國證據立法的建議
綜上所述,結合我國現有的民事證據立法,筆者認為,展望未來的證據立法,“法定”和“裁量”都是十分重要的,需要作為一個有機體在案件裁判中發揮作用。
首先,從立法的角度看,應當在一個合理的體系框架內協調“法定”和“裁量”的關系,既要建立一整套邏輯嚴謹的證據規則,也要允許司法裁量權的正當存在。發揮完善的法定證據規則的基礎性作用,在探求立法本意的基礎上形成“法定”和“裁量”的互動。
其次,從司法的角度來看,應當完善利益規避制度。顯然,裁判者的理性判斷會因利益的牽涉而受到影響。因此,必須將案件的利益相關者排除在證據判斷之外;其次要充分發揮當事人和律師的參與作用,使其有機會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結果施加影響;再次,建立和完善直接言辭原則,防止其它因素介入干擾法官的客觀判斷;最后,提高法官素質自然是司法裁量權正確行使所必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