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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風險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2-04-18 15: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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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風險論文

第1篇

論文關鍵詞:工程項目安全管理責任風險應對

工程項目安全法律責任來源于法律法規及工程建設合同。控制事故隱患是項目安全管理的最終目的,系統危險的辨別預測、分析評價都是危險控制技術。以工程技術措施和管理措施為主,加強有關的安全檢查和技術方案審核工作,通過利用危險控制技術,做到預知危險、杜絕危險,把安全事故及法律風險發生降到最低。

1三全原則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責任

三控制原理借鑒于美國管理學全面質量管理(TQC)的思想,對于安全管理同樣適用

1.1全面安全控制

要求做到:縱向組織管理角度,安全目標的實現,有賴于項目組織的上層、中層、低層乃至一線員工的通力協作,尤以高層管理能否全力支持和參與,起著決定作用。高層側重安全決策,制定安全方針、政策、目標和計劃,并統一組織協調各部門、各環節、各類人員的安全控制活動,中層要落實領導層的安全決策,運用一定的方法找到各部門的關鍵、薄弱環節或必須解決的重要事項,確定出本部門的目標和對策,更好的執行本部門的安全控制職能,基層則要求每個員工都要嚴格按標準、按規范進行施工和生產,相互分工合作,互相支持協助,開展群眾合理化建議和安全管理小組活動,建立健全項目的全面安全控制體系。橫向項目各部門職能間的配合角度,要保證安全目標的實現,必須使項目組織的所有安全控制活動構成一個有效整體。廣義上,橫向配合協調還包括業主、勘察設計、施工及分包、監理材料設備供應方之間,各相關方應都制定安全控制的方案并互相支持。

1.2全過程安全控制

建設工程的完成要經歷一定的周期。安全控制應從源頭開始,貫穿始終,進行全過程控制。為保證安全目標的實現,必須把影響安全的所有環節和因素都控制起來,主要有項目策劃與決策過程、勘察設計過程、施工采購過程、施工組織與準備過程、檢測設備控制與計量過程、施工生產的檢驗試驗過程、安全目標的評定過程、工程竣工驗收與交付工程及工程回訪維修過程。全過程控制要強調預防為主、不斷改進思想,將安全管理重點從“事后把關”轉移到“事前預防”上來;還要強調為顧客服務思想,在項目組織內要樹立“下道工序是顧客”、“努力為下道工序服務”的思想,使全過程安全控制一環扣一環,貫穿整個項目過程。

1.3全員參與安全控制

全員參與安全控制是工程項目各方面、各部門、各環節安全工作的綜合反映。其中任何一環節、任何一個人的安全工作質量都會不同程度的直接或間接影響工程項目的整個安全目標。全員參與安全控制要求必須抓好全員的安全教育與培訓,要制定各部門、各級各類人員的安全責任制,明確任務和職權,各司其職,密切配合,以形成一個高效、協調、嚴密的安全管理工作系統,要開展多種形式的群眾性安全管理活動,充分發揮廣大職工的聰明才智和當家作主的進取精神,采用多種形式激發全員參與安全控制工作的積極性。

2綜合控制原則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責任

2.1法律手段

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主要通過法律手段來規范建筑建設市場的安全,盡可能的減少直接行政干預。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是國家以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范,安全標準,以保障職工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企業應當以國家法律法規標準為基準,細化制定出符合本企業實際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具體操作規程和管理流程,尤其是各類強制性技術標準應當等于或高于國家標準。依法治企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的必修課。實踐證明,絕大多數安全事故是由于不守法而造成的,所以依法生產、依規范操作是減少或消除安全事故的根本保障。

2.2經濟手段

經濟手段通過建設市場內在的經濟聯系,調整各安全主體之間的利益,從而保證安全管理的經濟基礎。經濟手段是各類安全生產責任主體通過各類保險和擔保來維護自身利益,同時國家通過經濟杠桿使質量好、信譽高的企業得到經濟利益,這是市場機制發揮基礎作用的手段。工傷保險、建筑意外傷害保險、建筑工程一切險、經濟懲罰制度、提取安全費用和提取風險抵押金等經濟手段,是在建設建筑業中普遍使用的經濟手段各種經濟手段通過經濟刺激方式促進企業安全管理系統的改善,促進企業安全業績的提高。

2.3科技手段

安全管理需要安全科技的推動,安全科技的使用可以幫助人們帶來更低廉的成本和更有效的安全防護。要實現安全生產,必須依靠科技進步,大力發展安全科技技術,以改造傳統工程建設建筑業的生產過程,從設計、施工、技術裝備、勞動保護用品等方面保障安全生產,從本質上為促進企業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提供技術手段支持,最終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率。在安全技術問題上,除國家增大投入外,企業也應在可能的前提下,增加科技研發的人力、物力、財力的投人,如果研發成功,對企業、對國家、對社會都是貢獻,也能為企業帶來一定的經濟效益,應當引起重視。

2.4文化手段

企業應當重視安全文化建設:安全文化手段是企業進行安全管理的內在的驅動力,是企業通過對多年工程實踐中的成功管理經驗和失敗管理教訓的總結,從而對安全生產管理指導思想問題進行的理性概括。安全文化建設是企業滿足法律、道義、社會責任的基本前提,也是與國際勞工大會倡導的預防性國家安全與健康文化接軌、增強國際競爭力的必經程序。

2.5行政手段

企業行政手段在安全管理控制方面也是不可或缺的手段,是配合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得到有效落實的重要保障。實踐證明,將安全工作績效作為考核員工的重要指標,并與其職務的升降合理掛鉤,一般是能夠激發員工安全責任意識和工作積極性的,對于企業的安全管理工作會起到良好的促進作用。

3資質控制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責任

實踐證明,無資質或超越資質等級承包工程,是造成安全生產事故的主要原因,必須嚴把資質審查關。包括兩方面,其一是專業承包資質,其二是安全資質。要堅決杜絕不符合資質條件的單位參與工程建設,杜絕掛靠等多種形式規避國家資質管理的違法行為。

4建立體系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責任

影響工程項目安全的因素主要是施工中人的不安全行為、物的不安全狀態作業環境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缺陷,必須針對這些危險因素的影響,建立完善的安全控制體系,形成組織系統、責任系統、要素系統、制度系統。遵循科學的安全控制程序,按照確定安全目標——編制安全技術措施計劃——落實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保證體系、管理要點、培訓、技術措施、技術要求、安全檢查、傷亡事故應急處理等)——安全技術措施的驗證糾偏——持續改進——完成工程的程序,形成具有安全控制和管理功能的有機整體。

5技術措施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責任

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要時刻關注施工技術的最新發展成果,將成熟的安全技術工藝應用到工程實踐之中,最大限度保障避免或減少安全事故的發生。

6安全教育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責任

安全教育能提高人的安全意識,增強人的安全自覺性和安全技術知識,防止或避免人的不安全行為,減少工作失誤。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通過安全思想教育,使生產人員具有良好的自我保護意識,防范風險于未然;通過安全技術教育,使生產人員掌握安全生產知識,熟悉安全生產技術和安全操作規程;通過安全法制教育,使生產人員了解法律責任,自覺遵守各項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把安全知識、安全技能、設備性能、操作規程、安全法規等作為安全教育培訓的主要內容,建立經常性的安全教育培訓考核制度。

7技術交底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責任

工程項目開工前,項目部的技術負責人必須將工程概況、施工方法、工藝、程序及安全技術措施等向承擔施工作業任務作業隊負責人、工長、班組長等相關人員進行交底;結構復雜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前,應有針對性的進行全面、詳細的安全技術交底,參與各方均應保存雙方簽字確認的安全技術交底記錄。

8安全檢查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責任

安全檢查的目的是及時發現、處理、消除不安全因素,提高安全控制水平。包括定期、突擊、特殊檢查。定期檢查是已列入安全管理活動計劃,有計劃、有目的、有準備的檢查;突擊檢查是無固定檢查周期,對特殊部門、特殊設備進行的安全檢查;特殊檢查指對預料中可能會帶來新的危險因素的新安裝設備、新采用的工藝、新完成的項目,在投入使用前,以“發現”危險因素為專題的安全檢查。安全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計劃、安全保證措施、安全教育、安全設施、安全標識、操作行為、違規管理、安全記錄等。

9證據保全防范工程安全事故責任

安全管理工作應與信息管理工作密切配合,利用IT部門研發的工程項目管理軟件,對工程安全進行現代化的管理,保全安全數據信息,保留有關安全管理過程中形成的一切書面資料證據,并制作備份,保留原件。這些工作在發生事故時認定相關人員是否履行了法定職責,是否承擔事故責任將起到重要的證明作用。

第2篇

目前,中間業務是各商業銀行機構極為重視的業務,也是金融創新的主要領域。中間業務是指銀行通過為客戶辦理支付結算,以及其他委托事項從中收取手續費的各項業務,包括票據承兌、開出信用證、代客外匯交易、代客理財、匯兌等業務。由于無法對日新越異的銀行中間業務進行有效的規范和管理,業內逐漸出現了一種無奈:律師服務未能在中間業務領域發揮應有的保駕護航作用,銀行開始從風險經營型企業,演變成風險厭惡型企業,其中律師服務缺位成為重要的原因。如果說傳統存貸款尚有固定的法律服務模式可循,更多的中間業務和金融創新業務,正在成為沒有法律服務規范可循、具有巨大需要的領域。進入銀行中間業務領域,需要重新定位銀行相關部門的職能,與律師服務協同發揮防范控制和化解中間業務法律風險。由于銀行中間業務法律規定很少,限制相對寬泛。律師應當積極建議銀行建立完善的中間業務風險控制機制,以專業知識對合同性文件進行法律審查。讓律師服務提前介入中間業務產品設計和交易,論證中間業務新產品的合法、合規性,客觀、公正、合理地安排中間業務法律框架,開展法律專題調研,研究中間業務法律風險預防,建立法律風險評價制度,研究總結法律咨詢疑難問題,逐步形成中間業務法律指引。對中間業務合同及文件進行法律審查,商業銀行總行或分行對多數傳統業務已經制定了規范縝密的制式合同,但在中間業務方面,由于種類繁多、產品差異較大,客戶需求差異化,出于業務競爭的需要,需要為客戶提供個性化服務,因此較多業務沒有制定制式合同,在此情況下銀行相關部門與律師在開展中間業務過程中,應當根據客戶實際需求擬訂合同。目前,中間業務立法仍有不少空白,對聯系廣、影響大的業務側重于監管限制,忽視銀行與客戶關系的調整,缺乏對中間業務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有效規范。基于上述實際,律師可以通過中間業務合同文本的審查、修訂、使用、管理,進行合同履行及跟蹤監督,規范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發揮合同文本的事前防范功能,進而增強中間業務可預期性和確定性,規范銀行和客戶交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關系,防范減少糾紛。

2.開展有效性審查———控制消費貸款法律風險

銀行的個人消費貸款(即銀行的零售業務)業務領域,蘊含著律師非訴訟法律服務的廣闊空間。以個人住房貸款為例,律師介入銀行按揭業務,運用法律知識和經驗,對開發商、購房者的主體資格和文件進行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審查,通過服務銀行、開發商和購房者三方,既能有效地防止虛假現象出現,盡可能控制信貸資金出現呆賬、壞賬;又能對銀行信貸資金安全、有效、及時地回收起到保障作用。通過對三方當事人提供專業化的服務,從而保障消費貸款的安全、便捷、合法、規范。具體來說律師的法律服務應包括:協助銀行對房產開發商及樓盤開展調查確認,出具法律意見書。協助銀行做好對購房者的調查核實,出具法律意見書。協助銀行、開發商、借款人三方擬訂個人住房按揭法律事務所需一切合同、協議及其他法律文件,并對三方簽訂的協議、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提供律師見證。協助各方辦理按揭貸款房屋的各項登記備案。根據借款人的還款日期,及時提醒借款人履行合同按時還款,對借款人遲延還款的,發出催款函督促購房者按時歸還本息,發現購房者無力歸還本息,盡早采取措施,要求開發商履行回購義務,或拍賣所抵押房產。

3.運用法律文書工具———優化律師服務

銀行對開發貸款項目、技改貸款項目的項目評估是貸款前的必經程序,項目評估報告是商業銀行審貸會決定是否貸款的重要決策依據。項目評估報告通常包括:借款人評價、項目建設條件評價、市場評估、投資估算和籌資評估、償債能力評估、貸款風險評價等內容。其中對于借款人資信狀況,經過律師調查可以出具法律意見書;對于項目建設條件評價當中的項目合法性審查,也可以通過律師調查、審查后出具法律文書。對于貸款風險評價當中的擔保風險分析,律師可以對借款人擬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合法性進行審查。對該抵押物權屬調查之后出具法律意見書。銀行流動資金貸款中的律師法律服務,主要是由律師對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進行合法性審查,以及到房地產抵押登記部門進行調查,出具相應的法律文書。另外律師還應該參與對借款人的資信調查,介入對借款人借款投入的項目的合法性審查,以及對借款投入項目的聯建合同的審查、聯建方的資信調查等等。

4.提高律師綜合素質———勝任法律服務

要求隨著金融一體化和自由化的逐步深化,商業銀行新業務、新品種和新經營體制次第推出,經營理念與業務范圍等發生了重大變化,其間所面臨的法律問題前所未有,要求律師不僅精通法律還要掌握金融業務知識,不僅精通本土金融法律事務運作,還要掌握國際市場金融法律事務運作方法。從國有的現狀看,我國商業銀行在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投資銀行業務等方面缺乏人才,商業銀行為彌補缺陷,除了引進人才之外,帶有明顯傾向性的選擇就是引進高端法律人士。從律師業務與國際接軌的結果來看,就是商業銀行嘗試成立類似國外銀行的法務部門,實現法律事務自行處理。我國沿海地區外資銀行已經試點取得了積極的效果,參與其間律師的優勢主要體現在專業素質方面。律師從業人員應當不斷提高自身素養,選擇更高的定位,直接為銀行提供法律專業服務。

5.從規范貸款程序入手———開展法制業務培訓

鑒于人民法院受理商業銀行為原告的民事訴訟案件逐年增加,執行難度逐步加大不斷蔓延的趨勢。律師服務需要以《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為教材,針對銀行客戶經理工作經驗不足,人員素質參差不齊開展銀行信貸法律事務全程培訓:貸前階段培訓重點放在掌握借款人的借款條件、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擔保人及抵押物狀況、變現能力的調查方法。學會收集真實有效的客戶資料。貸中階段培訓重點放在學習分析借款人的經營狀況、財務數據、信用狀況,考察擔保人的擔保能力,抵押物的權屬變化。貸款需求量的測算,適當授信額度確定的計算方式。貸款發放合規性考核標準掌握,法律合同的簽訂標準,抵押物登記的程序確認。貸后階段培訓重點放在加強貸后管理要領掌握,走訪客戶、現場檢查的必備要素,貸后檢查報告格式文本,發現問題的上報程序,進行風險預警的項目庫進入等等。在培訓的基礎上,協助銀行開展信貸合規法律審查,把防范銀行信貸風險落到實處。

6.根據商業銀行需求———豐富法律服務內涵與形式

第3篇

(一)影響合同管理的外部因素

并非所有的法律風險都可以防范,比如在自身條件限制和外界因素的制約下。合同法律風險的規避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在不同的層面展開。首先,資源的稀缺程度對于合同風險的影響。合同標的無論是資金、產品還是服務,都是資源。在任何時代,掌握著合同交易的稀缺資源必定在合同中處于優勢地位,可以迫使處于劣勢地位的交易方接受相對苛刻的條件,從而獲得最大利益。其次,獲得成本、交易安全等對交易的影響。只有在交易中處于優勢地位才能全面控制法律風險,而獲得成本與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優勢,在不掌握稀缺資源的情況下,通過只在稀缺資源的方式增強優勢,從而使合同交易方處于優勢地位,以便控制法律風險。

(二)合同生效前法律風險管理

基于合同法以及其他的法律規定,即使合同沒有成立,在合同談判中的不當行為同樣會導致民事責任,對于合同交易雙方這些風險的規避,就必須建立在合同生效前法律風險規避的基礎上。1.對要約承諾的應對要約與承諾是合同成立之前的關鍵步驟,要約是合同成立的前提,當賣家發出要約,買家接受賣方的要約內容,則合同成立。而賣方在買方承諾后毀約,則要承擔違約責任。2.交易安全的相關事項在交易安全方面,除了考慮通過合同鎖定交易內容、方式、平臺、問題的處理以外,還有考慮條款以外其他因素對交易安全的影響。主要方式有:①通過盡職調查分析等手段,選擇實力良好的交易對象;②由交易對方或者第三方提供擔保,直到合同履行完畢;③約定后履行義務等等。當上述的方法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時,應采用資信調查的方式。資信調查,是要知曉交易方的詳細信息,然后再根據所掌握的情況,做出選擇進行交易即對方應當具有履行能力和較好的商業信譽。②3.避免簽署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是一種存在缺陷的合同,這種缺陷不直接導致合同無效,但是合同存在無效的可能性,因此可能影響到交易安全以及合同主體簽訂合同時的可預測性,妨礙交易的及時合法取得。針對效力待定的合同,要求律師在操作過程中,加強對對方的行為能力、權限等方面進行徹底詳盡的審查。盡量避免因不詳盡的審查而出現效力待定合同,造成委托方利益受損。③4.慎對締約過失責任在合同尚未簽訂之前是不可能存在違約責任,因為違約責任是建立在合同成立的基礎之上,但是出現締約過失責任卻是可能的。合同談判中,雖然交易雙方尚未簽訂合同,不存在違約責任確極有可能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我國合同法中規定,以下情況需要交易一方或者雙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①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事項或者重要內容;②假借訂立合同的借口,惡意進行磋商;③其他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三)合同生效后的法律風險管理

1.代位權和撤銷權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設立均是為了保護合同債權人在債務人違反合同項下之義務時采取的自我救濟與自我保護措施,由于這些權力的行使超出常規的權利義務范圍,因為對其行使法律進行了相對嚴格的限制。④此處對限制不再多做贅述。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行使雖然受到諸多客觀條件的限制,但是對于合同法律風險控制如果沒有涉及這兩個領域,則仍然屬于未將權利用盡。而這兩項權利又是非常適合合同履行階段的動態法律風險管理,對于債務人以消極或者積極的方式規避債務的行為起到很好的防范作用。2.隨附義務與合同隨附義務是指在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都不很具體的情況下,為了維護交易對方的利益,依照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和誠實信用原則而應該承擔的義務。由于合同的性質、目的交易習慣基本上都屬于主觀標準,隨附義務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而且不同性質的合同其隨附義務也不盡相同,除了合同法總則規定了隨附義務之外,其還散見于合同分則中的各種有名合同規定當中。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就需要經常查閱各種法律規定以及行政法規,以分清主合同義務和從合同義務,避免由于過失而沒有履行應盡義務。在此同時,律師應該將隨附義務轉化成主合同義務,以規避合同實施過程中的法律風險。⑤

二、結語

第4篇

論文關鍵詞:注冊會計師審計法律責任

從2o世紀60年代起,美國等注冊會計師審計比較發達的國家,出現了許多投資者和債權人等審計報告使用人對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訴訟案件,當時就引起了會計職業界和社會公眾的關注。進入2o世紀9o年代以來,這種法律訴訟案有增無減,而且數量越來越多,賠償金額越來越高,迫使注冊會計師更為關切其法律責任,以維護自身的利益。在我國,近幾年來,由于審計和其他鑒證業務而引起的法律訴訟越來越普遍,從舊三大案(“原野公司案”、“長城機電公司案”和“中國水利國際集團公司案”)到新三大案(“瓊民源寨’、“紅光實業案”和“東方鍋爐案”),以至最近轟動全國的“銀廣夏”案件,注冊會計師都涉案其中,遭受各方面的猛烈抨擊。為了合理應對法律訴訟,提高審計風險意識,必須充分了解注冊會計師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及其成因。

一、形成我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根本原因

發生法律訴訟案,注冊會計師要么被委托人控告,要么被相關的第三者控告,但導致其法律責任的原因很多。有的是被審計單位(上市公司等)的責任,有的是注冊會計師自己的責任,有的很可能是雙方共同的責任,也有的可能是會計報表的使用者對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的錯誤理解而造成的,還有的與注冊會計師執業的法律環境相關,而其中最根本的原因則是由被審計單位和注冊會計師自己造成的。

(一)因被審計單位導致法律責任的原因

1.錯誤、舞弊和違法行為。被審計單位對其所報送的會計報表負有披露其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的會計責任。當被審計單位出于某種目的或無意識的錯誤使其會計報表出現虛假信息或重大錯報,但注冊會計師在實施審計的過程中未能查出被審計單位的這些錯誤、舞弊和違法行為,而給第三者或其他有關各方造成經濟損失,就有可能遭受他人的控訴,而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所謂錯誤(ers)E,是指客戶財務報表無意錯報或遺漏,可能涉及以下行為:編制會計報表所用的數據收集或處理出錯;由于疏忽或誤解事實,造成會計估計不正確;有關金額、分類、表達方式或披露的會計原則應用錯誤。

所謂舞弊(ineodarities)E1J,是指被審計單位會計報表故意錯報或遺漏。主要包括:篡改、偽造或變造編制會計報表所依據的記錄和會計憑證;有意用錯誤會計原則來處理金額、分類、表達方式或披露等。

所謂違法行為(indiaacts)uJ,是指賄賂、不合法政治捐助和違反特定法律及政府規定的行為。

對于上述被審計單位的錯誤、舞弊和違法行為,被審計單位應該負直接的會計責任。而注冊會計師只能負審計責任。注冊會計師在實施審計的過程中,只要嚴格遵守獨立審計準則的要求,應該可以將財務報表中存在的重大錯誤、舞弊和違法行為查出來。但由于現代審計是以內部控制制度為基礎的抽樣審計,注冊會計師不可能對被審計單位的每一項經濟業務進行詳盡審查,只能采用抽樣審計的方式,這樣就必定存在一定的風險。因此,不能苛求注冊會計師發現和披露會計報表中的所有錯誤和遺漏。當然,這并不是說注冊會計師不必對會計報表中未查出的所有事項負任何責任,其關鍵在于看未能查出錯誤的漏報的原因是否源于注冊會計師自身。

2.經營失敗。也稱作營業失誤。在變幻莫測的市場經濟環境中,當投資者或債權人將其資本投入或者借給企業后,就面臨著某種程度的經營風險。而當一個企業由于決策失誤或其他原因面臨破產或破產倒閉,使投資者和債權人蒙受巨大損失,這就是經營失敗J。這時相關各方蒙受損失的責任應當歸于經營環境或管理當局來承擔,與注冊會計師所執行的審計并無聯系。而審計失敗則是由于注冊會計師本身原因導致的審計報告使使用人蒙受損失。這時各方蒙受的損失則應視情節輕重由注冊會計師來承擔。

但是由于有些報表使用人分不清經營失敗和審計失敗的區別,再加上投資者、債權人等相關各方為了彌補自己的損失,總是想找到一個替罪羊為其承擔責任,這樣也會引起法律訴訟,使注冊會計師背負法律責任。

(--)因注冊會計師自身導致法律責任的原因

由于注冊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本身的一些原因,比如專業能力、素質水平不夠高,在執業過程中沒有遵循獨立審計準則,或者由于違約、過失和欺詐等原因,致使客戶或第三者遭受經濟損失,那么,注冊會計師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違約。違約是指合同的一方或幾方未能達到合同條款的要求L3J。當由于違約給他人造成損失時,注冊會計師應承擔違約責任。例如某會計師事務所在商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交納稅申報表或違反了與客戶訂立的有關協議等。

2。過失。過失是指在一定的條件下,缺少人們應具有的合理的謹慎[。評價注冊會計師的過失,是以其他注冊會計師在相同條件下可達到的謹慎為標準的。按其程度的不同,可分為普通過失和重大過失。普通過失是指沒有保持職業上應有的合理的謹慎。如注冊會計師未按特定審計的項目取得必要和充分的審計證據,這就是一種普通過失。重大過失是指連最基本的職業謹慎都不保持,對業務或相關事務漠不關心,滿不在乎。對注冊會計師而言,是指根本沒有遵循《獨立審計準則》或沒有按照準則的專業標準執行審計。

3.欺詐(也稱作注冊會計師舞弊)。欺詐是一種以欺騙或坑害他人為目的的一種故意的錯誤行為J。具有不良動機是欺詐的重要特征,對注冊會計師而言,欺詐就是為了達到欺騙他人的目的,以謀取自己的私利,明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報表有重大錯報,卻加以虛假的陳述,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

二、現階段我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發生變化的特殊原因

我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發生變化的根本原因,主要是社會經濟機制的轉變,這種轉變使注冊會計師的工作發生了一系列的變化,也使得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發生了變化。

(一)會計目標的多元化,提高了審計風險

當經濟體制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時,一方面,會計目標由過去單一的經管責任向多元化發展,既為經營管理責任服務,又為經營決策服務。此時,會計處理不得不在這兩種要求之間予以平衡,從而增加了對會計信息解釋的可爭議性。另一方面,市場經濟中經管責任的關系人帶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間的經濟責任關系也成為具有雙向約束力的約定權責關系。這種平等權利,既給了受托方自主處理會計信息的機遇,也增強了委托方要求獲得合理保證的會計信息的需求。這就給會計信息的理解沖突埋下了伏筆。可見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由于經濟環境的變化,會計信息處理的復雜化以及不同階層理解沖突的增加,必然導致審計風險。而解決這些審計風險的最根本的方法之一,就是依靠法律手段來調節雙方的理解沖突。

(二)市場經濟條件下,會計信息的經濟后果性增加了審計法律責任

在傳統的計劃經濟條件下,會計信息的經濟后果及影響范圍是相當有限的,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證券市場的存在使得委托方與受托方的關系變得不確定,雙方的關系是否建立與解除,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賴于會計信息的反映內容。因此,會計信息的決策作用變得非常重要。一項小小的錯誤會計信息,可能會導致整個社會資金幾萬、幾十萬甚至幾個億的錯誤流向。正是由于會計信息的經濟后果性日益突出,一旦產生不應出現的經濟后果性,或者鑒定會計信息與使用會計信息的雙方對這種經濟后果性產生不同看法時,必將帶來法律上的沖突。因此,會計信息經濟后果性的增大,也會引起相關的審計法律問題。

(三)市場經濟主體的平等性,強化了各主體的法律責任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法律已成為詞節個人與社會、秩序與自由、權威與服從三大矛盾的準則。法律地位的平等表明了受托方與委托方具有相同的經濟權利。當對會計信息的理解發生沖突時,雙方不再依據行政權力與級別,而更多的是依據原先制定的“游戲規則”——法律條文來處理有關的爭議。由于權利的保障及法制的完善,使得各方都有了依法自衛的勇氣與能力。因此,運用法律手段來詞節會計信息處理與理解的沖突,必將成為市場經濟環境中最為常見的手段之一。

(四)注冊會計師相關法律條文的矛盾性,導致了法律責任的復雜化

第5篇

中國人民銀行頒布施行的《支付結算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本條所稱的偽造是指無權限人假冒他人或虛構他人名義簽章的行為。簽章的變造屬于偽造”。據此可知,所謂票據偽造是指無權限人為了行使票據權利,假冒他人名義或者虛構他人名義簽章的行為。最常用的分類是將票據偽造分為出票偽造和背書偽造。下面分析風險承擔問題時就將以出票偽造和背書偽造分別展開。

二、兩大法系下票據偽造的風險承擔

由于偽造的票據并不是被偽造人的真實簽章,因此通常情況下被偽造人絕對免責,而此時持票人或者承兌人如果發現了票據偽造的事實,該由誰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呢?如果持票人可以追索到偽造人,顯然可以要求偽造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大多數情況下,偽造人在取得不法利益后往往會攜款潛逃或者已經將不法利益揮霍殆盡無法歸還他人所受損失,因此此種情況下產生了由誰承擔風險的問題。

下面就將結合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規定具體對出票偽造和背書偽造兩種情況下的風險責任承擔進行分析。

(一)出票偽造的風險分擔

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法系國家關于出票偽造風險責任負擔的原則非常相近,都主張由持票人或付款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人負擔風險責任。

1.持票人負擔風險責任

持票人負擔風險責任的時點主要在出票偽造的票據未獲承兌或付款之時。根據各國票據法的規定,當票據在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時,如果付款人發現了出票偽造事實,則可以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因為出票偽造的票據是無效票據,付款人自無付款之責。在無法查找偽造人或偽造人無力賠償的情況下由持票人負擔風險責任。

2.付款人承擔風險責任

由付款人負擔出票偽造的風險責任具體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付款人對于票據已經付款的情形。對于出票偽造的票據,持票人如果提示付款的,付款人雖進行了審查但是未發現偽造的事實而善意地付款給持票人,付款行為有效,付款人不得要求被付款人償還所付款項,而只能向偽造人追償。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出票人的簽名系偽造仍提示付款,付款人善意地予以支付的,則持票人應將取得的款項返還給善意付款人。

第二種情形是付款人對偽造的出票已經承兌的情形。在匯票制度中,匯票到期前,持票人一般都會根據票據提示請求付款人承兌。若付款人未能發現出票偽造的事實而予以承兌,并且承兌之后才發現偽造的事實,則他對承兌后已付對價的善意持票人不得以該匯票系偽造為由撤銷承兌或拒絕付款,而仍應向承兌后的持票人履行付款義務。付款人此時若要挽回損失只能要求偽造者賠償損害。

3.出票偽造風險責任負擔的例外

如果將出票偽造的風險責任全部歸由付款人承擔顯然可能會導致不公平的情形,因此各國規定了出票偽造風險責任負擔的例外規定,也就是由出票人負擔出票偽造的風險責任。在大陸法系國家,這種例外主要是通過是允許雙方約定將原由付款人負擔的風險責任轉嫁給被偽造人(出票人)。在英美法系國家,關于出票偽造風險責任的例外規定主要分為以下幾種情況:⑴適用禁反言原則。此種情況主要指如果被偽造人明知票據上出票人的簽名是偽造他的簽名,他卻以行為或沉默方式有意使別人相信該簽名為其真實簽名,之后他就不能對善意購買人或其他善意第三人否認簽名的真實性,以簽名偽造為抗辯拒絕承擔票據責任。⑵出票人對偽造簽名的追認。出票人一經追認,即應承擔票據上的責任。⑶被偽造人有過失。顯然此種情況下出票偽造的風險責任就應由被偽造人負擔。⑷支票客戶違反審查、通知義務。客戶如不履行審查義務,或發現偽造事實不及時通知銀行,銀行錯誤付款的損失就將由客戶承擔。

(二)背書偽造的風險責任

1.付款人的風險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第一,偽造人偽造了出票人的簽章并且以收款人的身份取得票款。因為受委托的付款人是基于委托關系對票據持票人(此時為偽造人)為付款業務,而在背書偽造中被偽造人并未進行真正授權,因此最終的風險應該落在付款人身上;第二,偽造人偽造了出票人的簽章并且以自己為收款人,卻以收款人的身份將票據轉讓給第三人,由第三人取得票款。因為第三人屬善意取得票款并支付了對價,此時付款人沒有審查出出票的偽造,進行了錯誤的付款,責任理所應當自己承擔,因此最終的風險仍然由付款人承擔;第三,出票人的簽章是真實的,但是偽造人偽造了原合法持票人的背書將票據轉讓給第三人,付款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第三人付了款,此時的風險仍由付款人承擔。

2.持票人的風險持票的風險有以下兩種情形:第一,偽造人偽造出票人的簽章,以自己作為收款人并將票據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到第三人提示付款時,如果付款人發現出票偽造而拒絕付款,相對于付款人而言,由于持票人更容易發現票據偽造的事實,因此應由持票人承擔風險;第二,出票人的簽章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是真實的,偽造人偽造了原合法持票人的背書并將票據轉讓給第三人,此時付款人如果審查出票據上有背書偽造的存在,同時拒絕付款的,此時應當由持票人承擔風險。原因在于持票人最易防范和發現票據背書偽造,因此其只能依民法原理向偽造人請求賠償或追回損失,如果無法實現此項請求權,最終的風險由善意持票人承擔。

3.被背書人的承擔風險的情形主要有兩種:第一,偽造人偽造了出票人的簽章并以自己為收款人,并將票據背書轉讓給被背書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將票據背書轉讓給最后持票人,最后持票人為善意,而付款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最后持票人付了款。此時真實簽章人應就其在票據上的任何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第二,出票人的簽章是真實的,但是偽造人偽造了原合法持票人的簽章并將其背書轉讓給被背書的第三人,隨之第三人又將票據背書轉讓給善意的最后持票人,付款人在不知偽造背書的情況下向最后持票人付了款,此時最終的風險落在從偽造人手中取得票據的被背書人(也就是真實簽章人)身上。

三、我國票據偽造風險承擔的完善

我國現行票據法中對票據偽造并未明確區分出票偽造與背書偽造。在票據偽造的法律效力上,也基本上是采納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即堅持“無簽名無責任”原則,因而偽造人和被偽造人都不承擔票據責任。但在實踐中,最終風險落在付款人身上的要多一些。并且票據法的相關規定也不夠直接、細致,因而使得法律在適用過程中缺乏可操作性,導致實踐中出現很多的糾紛,因此很有必要借鑒其他國家的做法來對票據偽造進行系統的規定。

(一)出票偽造風險承擔的完善

在出票偽造的風險承擔上,我國應堅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原則上應當由付款人承擔,此外可以進行司法解釋,規定以下幾點,以完善出票偽造的風險承擔:

1.允許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以事前約定方式風險責任由出票人承擔。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須有資金關系,且資金關系的性質為委托關系,因而出票人與付款人(主要是銀行)之間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那么雙方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就票據偽造的風險承擔問題進行約定。但是由于實務中都是付款人為了規避風險往往約定風險責任由出票人承擔,因此應當結合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規定。也就是,應當規定,協議約定可以免除付款人的一般過失,而對付款人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免除責任的條款無效。

2.承認被偽造人追認的效力。基于被人對于無權人的無權行為的追認的理論,可以規定,對票據上的偽造簽章,被偽造人可以追認,即偽造的票據經出票人追認后就成為有效票據出票人(也即被偽造人)應承擔出票責任。

3.采納英美法上的禁反言原則。也就是說如果被偽造人對票據偽造明知并且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向他人表示票據上的出票簽章并非偽造,那么對于善意第三人,被偽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4.被偽造人管理不嚴等自身失誤造成票據被偽造的,應承擔風險。比方說被偽造人對于票據管理不嚴、曾經公開表示授權偽造人某項權利等過錯,此類情況下顯然票據偽造的風險歸由被偽造人承擔。

5.被偽造人未盡通知義務的,應當由被偽造人承擔風險。也就是說被偽造人在知道其簽章被偽造后,應負有通知付款人的義務。因為被偽造人往往是最先知道票據可能被偽造的人,如果他及時將此情況告知付款人,他們將會對提示付款的票據更加認真地審查,盡量避免錯誤付款。至于未盡通知義務的舉證責任,應由付款人承擔。

6.被偽造人違反審查通知的義務。按照銀行工作流程,銀行應向客戶按時發送票據付款對賬單,在銀行向客戶發送已作廢票據及對賬單一定時間之后,如該客戶未提出異議,客戶便無權再要求將銀行錯誤劃出的賬款劃回。

(二)背書偽造風險承擔的完善

第6篇

一、國際保理的意義及其法律特征

國際保理(InternationalFactoring)又叫國際付款保理或保付。它是指保理商通過收購債權而向出口商提供信用保險或壞賬擔保、應收賬款的代收或管理、貿易融資中至少兩種業務的綜合性金融服務業務,其核心內容是通過收購債權方式提供出口融資。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保理公約》對保理定義如下:所謂保理系指賣方(供應商或出口商)與保理商間存在一種契約關系。根據該契約,賣方(供應商)、出口商將其現在或將來的基于其與買方(債務人)訂立的貨物銷售或服務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由保理商為其提供下列服務中的至少兩項:(1)貿易融資;(2)銷售分戶賬管理,在賣方敘做保理業務后,保理商會根據賣方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關于應收賬款的回收情況、逾期賬款情況、信用額度變化情況、對賬單等各種財務和統計報表,協助賣方進行銷售管理;(3)應收賬款的催收,保理商一般有專業人員和專職律師進行賬款追收,保理商會根據應收賬款逾期的時間采取信函通知、打電話、上門催款直至采取法律手段;(4)信用風險控制與壞賬擔保,賣方與保理商簽訂保理協議后,保理商會為債務人核定一個信用額度,并且在協議執行過程中,根據債務人資信情況的變化對信用額度進行調整,對于賣方在核準信用額度內的發貨所產生的應收賬款,保理商提供100%的壞賬擔保。

從國際保理的操作實踐來看,保理的具體操作方式甚為豐富,有雙保理機制、單保理機制、直接進口保理機制、直接出口保理機制、背對背保理機制等,其中雙保理機制最為普遍而重要。就國際保理所涉及的銀行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體系而言,保理商與出口商之間的關系是整個保理關系體系中最為基本而重要的組成部分。因為該層關系決定著保理業務能否合法有效地開展,它是出口商通過保理獲得融資的關鍵所在,也是作為保理商的銀行從保理業務中獲取利益的核心環節。基于此,本文將重點分析出口商與作為保理商的銀行之間的關系,以此為基礎透視銀行在國際保理業務中面臨的風險及防范對策。為準確把握國際保理業務中銀行面臨的法律風險及防范對策,有必要了解保理業務的法律特征。國際保理業務的操作實踐及相關規則表明,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國際保理是以保理協議為基礎而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各種保理業務都是以保理協議為基礎的,保理協議將保理法律關系主體連接起來,并且構造了各主體的民事權利義務體系。這些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平等的民商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如在典型的雙保理運作中,出口商通過協議將其對進口商的應收賬款轉讓給本國的出口保理商;同時,出口保理商通過協議與債務人所在國的進口保理商發生關系,委托進口保理商負責債款回收并提供壞賬擔保。在此種機制下,實際上存在兩個保理協議,即出口保理協議(exportfactringservicesagreement)和相互保理協議(inter-factoringagreement),前者是出口商和出口保理商之間的協議,后者是出口保理商和進口保理商之間的協議。

第二,盡管國際保理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有著比較復雜的法律關系,但是其核心內容是債權轉讓關系。在國際保理業務中,保理商通過保理協議購買了債權,而不是將債權作為抵押并作為自己的資產進行業務處理。這與銀行憑發票所代表的債權為抵押提供融資,然后用收回的債款償還融資不一樣,因為通過發票形式所表示的轉讓并不能使保理商有效地對抗第三者權益和債務人的反索。保理商通過購買債權獲得對債款不受任何影響的權利,該種權利是保理商全額收取債款的權利,它通過收回的債款補償其預付的收購價款,該種權利的形成是出口商和保理商簽訂保理協議的主要目的之一。通常情況下,保理協議中出口商同意轉讓給銀行的權利包括了對債款的法定所有權、對債款的所有法定和其他求償權等。

第三,國際保理是以國際買賣合同為前提,并且通常是采用賒銷等信用方式的買賣合同。在國際保理實踐中極具影響力的《國際保理慣例規則》就明確排除了以信用證(不包括備用信用證)付款交單或者任何現金交易作為轉讓的基礎性貿易關系。該規則第4條指出:本規則所包括的業務范圍應限于與出口保理商簽有協議的賣方,以信用方式向債務人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該債務人所在國應為進口保理商提供服務;以信用證(不包括備用信用證)、憑單付現或任何現金交易為基礎的銷售排除在外。

第四,保理商通過收購債權獲得對應收賬款的權利包括了有追索權和無追索權兩種情形。銀行保理商為了明確因債務人清償能力不足形成呆賬、壞賬所承擔的風險責任,通常應為出口商的所有客戶逐一核定信用銷售額度,以控制業務風險。為此,保理商在協議中往往區分了如下兩類情形:一是對于已經核準的應收賬款(approvedreceivables),保理商提供100%的壞賬擔保,對此種賬款保理商沒有追索權;一是對于超過信用額度的銷售,即未核準應收賬款(unapprovedreceivable),保理商僅提供有追索權融資。無追索權是保理商買斷債權后,通過其具有的一定渠道向進口商催收欠款,倘若進口商發生信用危機或者清償能力出現問題,保理商不能將轉讓給它的應收賬款在退還給出口商而收回預付款;保理商只能通過各種法律途徑來向債務人催收。但是對于因產品質量、服務水平、交貨期等引起貿易糾紛所造成的呆賬和壞賬,保理商不負擔保賠償之責,并保留追索權。有的保理協議規定,出口商必須將所有的應收賬款出售給保理商,但一部分稱為不合格應收賬款銷售應該排除在外。這種不合格的應收賬款,就是為核準的應收賬款,通常包括出口商對自己賣方的返售、集團內部銷售、物權不發生轉移的銷售或用于個人消費的銷售。假如出口商錯誤將不合格應收賬款填報為合格應收賬款,則保理商仍可保留追索的權利。

第五,債權轉讓中銀行保理商既有提供融資的義務,也有收取一定費用的權利。銀行保理商收購價格應是發票金額扣除如下費用后的凈額(即融資的額度):出口商按合同規定給予進口商的回扣、傭金和折讓,根據貼現率計算的貼現金額,保理商的管理費用(即保理費用)。保理費是出口商向保理商必需支付的費用。出口保理商有權按照自行確定的收費標準向出口商收取保理費用,并可以受進口保理商的委托代其收取保理費。保理費用的標準應該在保理協議或者附件中約定。保理商收取保理費用或代進口保理商收取保理費用,原則上應在收到國外付款時逐筆扣收,扣費時出口保理商可視情況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賣方對已轉讓給進口保理商但卻發生爭議的應收賬款仍負有支付相關保理費用的義務。

>第六,由于國際保理涉及的當事人比較復雜,尤其是國際雙保理機制下,當事人包括了出口商,出口保理商、進口商、進口保理商等,因此保理協議的法律選擇問題是無法避免的。即使在特定的保理協議中當事人已經約定了適用的法律,但是仍然可能存在其他相關的法律沖突問題,如分屬不同國家的當事人締約能力,通常需要依據不同的法律來確定。

二、銀行開展國際保理業務面臨的主要風險

國際保理業務既涉及了進出口商之間的買賣法律關系,又涉及到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之間的保理關系,還涉及了出口保理商與進口保理商之間的法律關系,這些關系都可能影響到銀行保理商開展保理業務的風險大小及其控制問題。同時,我國商業銀行業務人員對國際保理業務相關的慣例和規則尚不熟悉,國內有關國際保理、業務的法律和監管規章仍然呈現空白狀態,因此銀行保理商了解國際保理業務的法律風險極為必要。從國際保理業務開展的實踐來看,銀行作為保理商應關注的法律風險主要有:

1.所購買債權的合法性風險。債權本身的合法性,不僅是合法轉讓債權的基礎,而且是保理商依法實現債權的前提。基于此,銀行在接受債權轉讓前,應該就債權的合法性進行分析。尤其是我國商業銀行在從事針對國內企業的出口保理業務時,更有必要注意該問題。因為我國有許多法律和監管規章約束出口商出易的合法有效問題,諸如是否有出口權、是否超越經營范圍等都是甚為關注的問題,它們直接影響到債權的合法性,也制約著債權轉讓的合法性。

2.債權的可轉讓性風險。債權的可轉讓性是銀行保理商開展保理業務的前提條件。如果銀行保理商接受的債權是不可轉讓的債權,那么它無法實現債權的有效索償。債權的可轉讓性取決于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法律是否允許債權轉讓;二是債權債務主體是否同意債權的可轉讓。

如果銀行作為保理商接受轉讓的債權是法律禁止轉讓的債權,則銀行必然陷入債權轉讓合法與否的糾紛中去。關于未來權利的可否轉讓,是許多國家法制中富有爭議的一個問題。在普通法系國家,判例法不承認對于一項尚不存在的或尚不屬于出讓人的財產的轉讓,此種法制背景下一攬子轉讓協議的合法性面臨了挑戰;但是衡平法的機制補救了判例法給保理業務留下的缺陷。值得注意的事,美國《統一商法典》明確放棄了傳統判例法規則,承認只要有關的文書是適當的,未來的權利就可以轉讓。大陸法系國家的瑞士、德國等都在認在一定條件下,未來的權利是可以轉讓的。《國際保理公約》也注意到了將來權利的轉讓問題,該公約第5條規定:“保理合同關于轉讓將來發生的應收賬款的規定,可以使將來發生的應收賬款在其發生時轉讓給保理商,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轉讓行為。”當然,該公約的簽署國還不多,如要通過公約的機制防范轉讓將來權利的風險,則需要當事人之間在保理協議中明確規定受公約約束。不過,假如國內法律強制限制某些債權的轉讓,則轉讓協議的有效性仍存在疑問。

如果出口商和進口商在進出口合同中有禁止權利轉讓的條款,那么該種條款是否可以成為債務人對抗保理商的依據?從各國法律來看,禁止權利人轉讓其債權的情況通常是可以的。我國《合同法》第79條也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但也有不少國家法律規定,禁止權利轉讓的條款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從我國法律的規定和實踐來看,銀行最好仔細審查是否存在禁止轉讓權利的條款,以避免不必要的風險和糾紛。從鼓勵和促進我國保理業務發展的角度來看,將來的合同法制也應該肯定禁止權利轉讓的條款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另外,在實踐中,權利的可轉讓性不是在進出口合同中得到明確的禁止,而可能發生在出口商其他借貸行為中的對外承諾。如有些公司在向銀行借款時,承諾限制對于不屬于通常業務過程中的資產處置,這種限制可能包括了特別地承諾不把其債權或應收賬款通過保理或者貼現出售。倘若契約中明確禁止保理和貼現,那么保理商與這種出口商簽署了保理協議,則保理商的權利可能面臨前述貸款銀行對抗的風險。

3.債權轉讓中的權利瑕疵風險。如果債權本身存在瑕疵或者與轉讓債權相關的權利存在瑕疵,那么接受債權轉讓的銀行保理商勢必陷入債權瑕疵糾紛中去。債權瑕疵通常有如下情形:出口商已經將應收款抵押給第三人;出口商將轉讓債權的部分或全部債權已經通過保理協議轉讓給其他保理商;債權轉讓中,沒有將實現債權所必需的強制收款權、權、留質權、停運權、對流通票據的背書權利等進行轉讓。在我國法律中需要特別注意的問題是,權利人轉讓債權的有效性遭遇債務人的對抗問題。因為我國《合同法》沒有肯定只需要出讓人和受讓人之間達成協議即可構成有效的可約束債務人的轉讓,相反強調了通知債務人的必要性。《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因此,如果銀行誤認為債權人同意即可成立有效的可對抗債務人的轉讓,而疏忽了對債務人的通知,則勢必引發債務人抗辯債權轉讓對其具有約束力的風險。

4.出口商履約瑕疵存在與否的風險。出口商履約瑕疵引發的糾紛,在國際保理業務中極為普遍,事實上,國際保理協議中往往都明確規定:在出口商存在履約瑕疵的情況下,保理商可以不承擔擔保責任,即可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權,要求出口商償還融資款項。但是銀行保理商能否有效地行使追索權,有賴于履約瑕疵的證明。當然,如果存在質量瑕疵的貿易糾紛,則出口保理商需要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權。但是如果貿易糾紛不成立,而是諸如信譽問題、經營風險等情況導致貨款未能按時支付。則保理商必須履行對出口商的保付責任。為此,銀行保理商不得不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去核實是否存在質量瑕疵。

5.強制追償方面的風險。銀行對應收賬款的追索需要進口商的付款,如果發生進口商拒絕情形,而且拒付并不是基于其與出口商之間的貿易糾紛,則作為銀行保理商需要通過司法途徑來強制執行進口商的財產。這種情況下,銀行將需要為訴訟支出成本,并且追索的實現很大程度上依賴于進口商所在國法院的支持,而且需要進口商有足額的可清償性財產。

6.法律適用方面潛伏的風險。進出口商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所適用的法律,可能不是保理商所熟悉的法律,那么保理商對應收賬款適用的外國法律中涉及債權債務有效性等因素的把握存在困難,這也直接影響到保理商對應收賬款項下權益的維護。

三、國際保理業務中保理商防范法律風險的對策

鑒于國際保理業務中保理商存在諸多的法律風險,為有效地控制和規避法律風險,銀行保理商在國際保理具體操作中應注意如下幾點:

1.通過出口商的承諾和保證機制,防止出口商欺詐或者隱瞞所帶來的風險。為了防止諸多障礙債權轉讓有效性、完整性情形的發生,銀行應該在出口保理協議中要求出口商對其債權作出如下承諾和保證。

第一,對債權有效性及價值的

擔保承諾。債權的有效性和足值性是保理商權益維護的關鍵所在。銀行保理商應要求出口商在協議中承諾如下保證:所出售的應收賬款的債權是合法的債權;出口商已經全部履行了合同項下的責任和義務;按照合同規定向客戶提供了符合貿易或服務合同要求的商品、服務。另外,應注意避免對超額發票所代表的債的購買。

第二,對債權可轉讓性的承諾。為了避免各種可能阻礙債權轉讓有效成立因素的出現,銀行保理商應該要求出口商作出如下承諾:除了已經向銀行披露的因素外,一開始就不存在任何阻礙債權可轉讓的因素,在保理協議期間也不會產生任何阻礙,尤其是不存在任何購貨合同能使出口商因這些貨物的分銷而產生的債有任何要求或權利;債務人將擔保每一項出售給保理商的債權都是不受阻礙的。

第三,對債權轉讓的完整性承諾。為了確保債權的有效實現,銀行保理商應要求出口保理協議中規定:出口商保證無條件地享有向進口保理商轉讓的每筆應收賬款的全部所有權,包括與該應收賬款有關并可向債務人收取的利息和其他費用的權利;該筆應收賬款不能用來抵消、反訴、賠償損失、對銷賬目、留置或做其他扣減等;但發票上列明的出口商給予債務人的一定百分比的傭金或折扣除外。為了維護銀行出口保理商將應收賬款有效轉讓給進口保理商,出口商應承諾同意作為應收賬款受讓人的進口保理商對每筆應收賬款均享有與出口商同等的一切權利,包括強制收款權、權、留置權、停運權、對流通票據的背書權和對該應收賬款的再轉讓權以及未收貨款的賣方對可能拒收或退回的貨物所擁有的所有其他權利。此外,銀行保理商應在保理協議中將如下權利隨著債權的轉讓而受讓:為清償出口商所讓予保理人的債權,而向出口商發出的所有可付票據;有關債的任何信貸保單的受益;任何第三方對有關合同項下債務人責任的擔保或保證的受益;記錄或證明該被轉讓的債的所有賬本、計算機數據,記錄或文件的所有權等。

第四,對債權轉讓的惟一性承諾。銀行應該要求出口商保證對每筆交易出具的正本發票均附有說明,表明該發票涉及的應收賬款已經轉讓并僅付給作為該應收賬款所有人的進口保理商。出口商應保證對已經轉讓給進口保理商的應收賬款未經進口保理商允許,不再進行處理、轉讓、贈送等,也不再向債務人追索。同時,銀行保理商應該要求出口商保證在保理協議期限內,未經銀行書面同意,出口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應收款抵押給第三人;簽訂協議后,未經銀行同意,出口商及其附屬機構不得與任何第三人簽訂類似的足以影響到保理協議項下的應收賬款的協議;未經銀行書面同意,保理協議不得轉讓。出口商應進一步承諾:在簽訂保理協議后,促使其附屬機構以同樣的條件與該銀行簽訂協議,防止出口商從中作弊,將高風險的業務轉給銀行,避免不同的保理商同時向一家集團公司的不同成員提供保理服務而可能發生的權益沖突。

第五,對進出口合同有關內容及其變更的承諾。銀行保理商應要求出口商保證承諾:合同規定支付條件的自由度不能超出銀行允許的范圍;規定的折扣不超過銀行所同意的限度;規定用銀行所同意的貨幣進行支付。在依合同出售并交付貨物、開出發票,并將發票所代表的債授予保理商之后,賣方可能因債務人要求退回某些貨物而變更銷售合同,這種變更過大則影響銀行債權的維護。因此,銀行應要求出口商承諾未經銀行同意,出口商不應作出更改該合同的任何決定。

第六,在銀行追償訴訟中給予相應合作的保證。尤其是在發票貼現、未披露的保理、保理或整批保理的情況下,銀行保理商應該要求出口商承諾采取及時有效的行動,協助保理商追討債款。特別是因債務人所在國家法律對于保理商直接針對債務人提訟設置障礙時,銀行應要求出口商承諾:不管是通過法院還是其他方式進行訴訟,都應該對銀行的訴訟進行配合,必要時保理商可以聯合出口商或使用出口商的名義進行訴訟。

第七,承擔有關費用的保證承諾。銀行應要求出口商承諾支付所有貨物進出口有關的運費,在銀行享有完全追索權時與收取債款有關的各種費用(包括向相關銀行支付的費用、追償債權所需要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等)。為確保上述擔保承諾的效果,銀行應要求在保理協議中規定,如果出口商違反上述擔保承諾,應承擔如下義務:出口商保證就受違約影響的應收賬款返回給銀行;銀行被賦予權利將此類應收款返回給出口商;信用風險自違約行為發生時即由銀行轉移給出口商。

2.慎重制定核準應收賬款和未核準應收賬款的條款,避免不合格賬款帶來的意外法律風險。應收賬款的核準與否直接涉及銀行對壞賬擔保的程度,也關系到銀行追索權能否行使。為此,銀行應該在出口保理協議中確定核準應收賬款的辦法,避免兩類賬款的區分不明確,引發保付責任糾紛及追索權行使困難的風險。銀行保理商應在出口保理協議中約定:若出口商申請的正式信用額度獲得出口保理商的核準,出口商保證在基礎交易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按約定向進口商發運貨物;若出口商在約定的期限內未向進口商發貨并敘做保理業務,保理商有權按自定的收費標準向賣方收取資信調查費;在信用額度規定的有效期內,出口商向進口商發貨所產生的應收賬款余額應不超過保理商核準的信用額度,超限額發貨所產生的應收賬款將不受進口保理商的核準,但超出限額的應收賬款(或其部分)將補足限額內已被債務人或保理商償還或貸記的金額;這些應收賬款(或其部分)的替代將按它們付款到期日的順序進行并始終僅限于當時已被償還或貸記的金額。

3.構筑有效的追索權和補償機制。銀行保理商為了有效地控制保理風險,確保合法權益的實現,有必要在保理協議中規定保留追索權的條款。具體內容應該包括,如果發生如下情形,則銀行享有向出口商追索的權利:債務人破產或者債務人未能在債務到期后的一個確定的時間內支付(在無追索協議中被批準的債務除外);債務人采取未經許可的債款扣減或者折扣;債務人對貨物或者發票存在爭議;出口商違反了保理協議規定的某項擔保承諾。為了避免銀行陷入貿易糾紛引起的呆賬壞賬糾紛,促成出口商必須向進口商交付合格的貨物,銀行保理商應要求出口商提供貨物檢驗和運輸方面的保證,并且一旦違背這些承諾,則銀行享有追索權。對于債務人提出抗辯的情形應該具體約定如下保護機制:如果債務人提出抗辯、反索或抵消(爭議),并且出口保理商于發生爭議的應收賬款所涉及發票的到期日后180天內收到該爭議通知,則該應收賬款立即變為不受核準的應收賬款,無論其先前是否為已受核準的應收賬款;出口保理商收到進口保理商轉來的爭議通知時,應將已涉及有關應收賬款的細節和爭議的性質通知出口商;如爭議的提出在進口保理商擔保付款之后但在發票到期日后180天內,則出口保理商有權從出口商賬戶中主動扣款或采取其他辦法強行收回出口方已收到的擔保付款款項(及相關利息、費用),并將收回的款項退還進口保理商。

4.銀行應該注意排除接受一些比較特殊的債權。對于一些特殊債權,出口商很難或者根本無法履行保理協議項下的承諾和保證,因此銀行應該拒絕接受這些應收賬款。這些特殊債權主要有:出口商向其自身供應商銷售貨物而產生的債權,使進口商與銀行保理商之間的債務有可能被抵消;銷售不成即可退貨,這類合同產生的名義

上的債權;采用比保理商批準的更為靈活的方式進行銷售而產生的債款;由于賣方的聯營單位或個人銷售而產生的債款等。對于授權轉讓為基礎的保理業務中排除上述債款是比較方便的,但是對于全額轉讓為基礎的保理服務協議中就比較麻煩。為此,在后種情形下應該在通知保理商時,將上述特殊債款與其他債款分開來,著名這些債款出口方不承擔任何擔保,因此保理商也不提供預付款融資。

5.嚴格審查出口商的資格。由于出口商的信譽和能力,直接關系到作為銀行保理商的法律風險的有效控制,因此銀行應該采取適當的機制來審核出口商。通常而言,首先應要求出口商是合格的主體。這關系到銀行確認賬款的合法性以及最終通過法律手段維護合法權益能否得到有效地實現。基于此,出口商應該是經營正當業務的合格法人,即出口商是根據所在國有關法律注冊成立的公司,是獨立法人,并享有在許可范圍內正當經營的權利。其次,出口商應有良好信譽及較好的經營狀況。出口商的信譽和經營狀況的好壞,將直接反映到履約能力和履約狀況,也關系到銀行是否陷入到貿易糾紛中去的問題。

6.規范和完善法律適用規則和糾紛解決機制。在法律適用上,應該明確規定調整保理協議的法律及慣例,以避免不可預見的法律后果。具體而言,應該在保理協議中作出如下約定:出口商同意出口保理商自簽署本協議之日起遵循事前已與進口保理商簽訂的《國際保理業務協議》及國際保理商聯合會(PCI)制定的《國際保理業務慣例規則》辦理相關業務;國際保理業務的標準程序是國際保理商聯合會(PCI)務會員間業務聯絡的標準程序,它由FCI制訂和頒布的《聯絡手冊》作出規定。與此同時,出口保理協議應進一步規定:出口商同意向進口保理商轉讓應收賬款的適用進口保理商所在地的法律,任何轉讓將采取進口保理商規定的轉讓通知文句和轉讓程序。前述約定有助于銀行保理商積極主動、可預見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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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

法律風險是企業經營發展過程中不可回避,也難以避免的一個問題。在多元化的社會環境之下,企業所面臨的法律風險是多樣化的,這也就為企業法律風險管理帶來了巨大的難度。從實際來看,企業法律風險的具體表現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1.1違規風險

違規風險是指企業所發生的行為違背了現行法律法規,所需要承擔的法律后果。從實際來看,企業違規風險主要表現在:

(1)企業設立風險。如企業設立不符合法律規定,并存在不規范運行等問題。

(2)并購風險。隨著企業的發展需求,企業在實施并購的行為中,由于并購涉及的法律面廣,且程序比較復雜,這就增加了法律風險的可能性。

(3)用工風險。企業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既是自我保護的一種形式,也是確保職工合法權利的有力舉措。但是,由于用工行為不規范,在違約、辭職等方面,存在違反法律的問題較多。

1.2違約風險

違約風險是指企業在經營發展中,不按交易的約定履約,進而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現代企業而言,違約風險比較頻發,其是影響企業發展的重要因素。具體而言,企業違約風險主要表現為:企業在合同訂立、轉讓以及生效、履行中,由于某些因素導致企業難以履行約定,造成違約風險的出現。

1.3侵權風險

在法治社會,侵權行為的發生對于企業的發展影響較大。如企業在發展中發生環境污染等侵權事件,或企業在發展過程中侵犯知識產權等。

1.4不當行為風險

企業在發展的過程中,出于對利益的追求,進而在經營發展過程中采取不當行為,謀求自身的利益,由此所帶來的法律風險并存。一方面,企業法律意識淡薄,在相關行為的發生過程中,缺乏對所做行為的正確認識。如在涉外反傾銷中,缺乏應對的積極性。另一方面,在經營發展的過程中,企業缺乏自我保護,且對外部法律環境不是十分了解,進而在法律問題的處理等方面比較缺乏。

2企業法律風險管理的現狀

現代企業改革發展的重要著力點在于可持續發展戰略的有效實施,這就強調法律風險管理的狠抓落實。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現代企業法律風險管理仍存在諸多的問題與不足,如企業法律風險管理缺乏重視、管理機構職能不完善等現實問題,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現代企業可持續發展的戰略步伐。

2.1法律風險管理落實不到位,管理機構職能不完善

當前,不少企業尚未建立專門的法律機構,未使法律風險管理得到有效落實。一方面,所建立的法律部門缺乏獨立職能的體現,受制于企業部門的管理或影響;另一方面,管理機構缺乏完備的規章制度,法律風險管理更多的是一時之風,缺乏長效工作機制的構建。因此,企業法律風險管理缺乏足夠的重視,流于形式下的管理狀態,無益于企業法律風險管理作用的有效體現。

2.2法律風險意識不強,合同風險偏高

企業法律風險意識的提高,是防范法律風險的重要基礎。而不少企業缺乏法律風險意識,在主觀能動性上缺乏行為的支撐。首先,企業合同法律意識薄弱,在合同行為的過程中,規范程度不高、內容漏洞百出,潛在的風險明顯增加;其次,企業缺乏有效的合同審查論證,尤其是違約責任條款的落實,是合同風險偏高的重要因素。在實際中,一些企業在合同簽訂的過程中,前期的調研論證工作不足、簽約行為草率等,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企業經營發展的風險,不利于企業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

2.3法律風險管理缺乏重視,相應的投入不足

法律風險的發生,一方面影響了企業正常的經營發展;另一方面不利于企業品牌的構建。因此,注重法律風險管理的實施,是企業不可或缺的重要管理內容。但是,企業領導層缺乏對法律風險管理重要性的認識,管理工作缺乏實質性構建。首先,專業人才缺乏,不利于法律風險管理的落實;其次,缺乏資金的投入,尤其是在管理人員的教育培訓等方面,缺乏相應的制度構建。

3強化企業法律風險管理的應對措施

法律風險管理的強化,關鍵在于如何夯實其實施的內外環境,并逐步建立完善的法律風險防范機制,健全監督體系,從本質上優化企業法律風險管理。那么,具體而言,強化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應切實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3.1強化法律風險管理意識,夯實實施的內外環境

良好的意識形態,是提高法律風險管理實施效率的重要保障。一方面,企業管理層要認識到法律風險管理的重要性,并作為企業內部管理控制的重要內容,狠抓落實;另一方面,企業管理層要提高文化素質,尤其是在法律知識、風險防范等方面,要提高相應的防范意識,確保企業可持續發展。因此,首先,夯實法律風險管理在企業內部控制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并建立相應的工作機制,確保法律風險管理落實到位;其次,企業要營造良好的氛圍,擴大宣傳力度,提高企業上下參與其中的積極主動性;最后,企業管理層要強化法律知識學習,提高法律知識水平,將企業經營管理、法律糾紛處理等納入法制化軌道。

3.2建立完善的法律風險防范機制,嚴格法律把關

現代企業要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求,逐步建立完善的、專門的法律防范管理機構,切實將法律風險管理納入新的發展軌道。這就需要:

(1)強化人才培養與引進,建立一支高素質、專業化的法律管理隊伍;

(2)推進以總法律顧問制度為核心的法律顧問制度建設,全方位完善企業法律風險防范機制;

(3)立足企業發展改革的需求,嚴把企業決策、知識產權等方面的法律風險,確保企業可持續發展;

(4)堅持事前防范、事中控制的工作原則,確保工作落實到位。

3.3建立動態監督體系,提高法律風險管理的有效性

第8篇

健全和穩定的法律制度是風險投資得以順利發展的重要保證。而在對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進行設計之前,應該清楚地認識到我國現行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現狀及存在的主要缺陷。惟有如此,才能有的放矢、對癥下藥,對我國的風險投資法律制度進行合理的設計,進而為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證。

1.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現狀。我國的風險投資從萌芽到現在已經有十幾年的歷史,其間,我國也陸續制定了一些與風險投資相關的行政法規,如《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干規定》、《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證條件和辦法》、《關于設立風險投資機制的若干意見》等。這些法規為我國高技術風險投資的發展起了積極的作用,為高技術風險投資法的制定打下了堅實的基礎。但隨著我國高技術風險投資的不斷發展,新問題的不斷出現,已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目前還缺乏風險投資的基本法,與其密切相關的輔助法律制度也很不完善。這種立法滯后的狀況嚴重制約了我國風險投資業的運作和發展。

2.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關于風險投資公司組織形式的限制。《公司法》規定:“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業法》為合伙企業設計了一套既要承擔無限責任,又要雙重征稅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組織形式。這使得我國的合伙企業這種組織形式對風險投資者來說毫無吸引力可言。目前在國際上已被證明最有效率的風險投資公司的組織形式是有限合伙制。在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公司中,少數掌握廣泛專業知識的風險投資家作為普通合伙人對內管理公司,對外承擔無限責任,在承擔高風險的同時也享受高回報,能夠有效地激發其工作熱情;大多數提供風險資金絕大部分的投資者作為有限合伙人,對內不參與管理,對外承擔有限責任,亦可以獲得相對穩定的回報,從而保證了風險投資基金的來源。可見,有限合伙制是組建風險投資公司最行之有效的組織形式。另外,《合伙企業法》第九條規定:“合伙人應當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一限制顯然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資的組合,為了促進風險投資的發展,允許“機構”充當合伙人使之與國際慣例接軌應是可行的立法方向。《合伙企業法》的這一規定限制了風險投資規模的進一步擴大。

(2)關于風險投資公司投資金額的限制。《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這一限制無疑將造成大量資金閑置,無法充分發揮風險投資基金的增值作用,限制了各種資金采用風險投資形式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

(3)關于風險投資公司設立條件的限制。《公司法》對股東人數作了如下限制:“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成立。”這里對股東人數規定了上限,而“五十個”股東的上限顯然不足以為風險投資公司籌集大量的風險投資資金,風險投資資金的籌集需要更多的股東參與。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雖然在股東人數上尚未規定上限,但是卻對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作了如下限制:“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35%,其余股份應向社會募集。”事實上,在國外發起成立風險投資公司的大多為專業性人才,他們組建風險投資公司主要是為風險投資公司提供專業化的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風險投資資金的主要提供者。《公司法》對于風險投資公司發起應認購股份的規定未免過高。

(4)關于風險投資基金供給的限制。風險投資運作的重要條件是有巨大的風險資本來源和通暢的風險資本籌集渠道。風險投資多是以分散投資以降低風險,這就要求風險資本較為雄厚,渠道來源較為多樣。在美國及歐洲其他國家,風險投資基金供給來源不僅包括個人和政府基金,更為重要的是諸如養老基金、保險公司、投資銀行等機構投資者。我國的養老基金、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等也是目前最有實力參與風險投資的機構投資者。但是我國的《商業銀行法》、《養老基金管理規定》都不允許其參與風險投資活動。《保險法》對保險基金的運用雖然有所放開,可以以一定方式投入股市,但是對從事高風險、高收益的風險投資行業則缺乏合理的規范和指導,極有可能導致保險基金從事風險投資的盲目性和過度性。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我國風險資本的有效供給量和風險投資業的發展規模和速度。

(5)關于風險投資退出機制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除外。”很顯然,按照這條規定,風險投資家無法要求風險企業回購其持有的股份。《證券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上市公司收購可以采用要約收購或協議收購的方式。”這條規定是允許風險投資家采用邀約收購方式的退出策略。但現行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同時又規定,收購方在持有目標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達到5%時要作出公告,以后每增持股份2%時要作出公告,且自該事實發生日起兩日內不得購買該股票,當持股數達到30%時應當發出要約收購。由于初次公告時持股比例偏低,只有5%,致使收購者目的過早暴露;持續購買的比例只有2%,當購買股數達到30%發出要約收購時,收購方要公告13次,這樣必然會使收購目標的股票價格持續不斷上漲,給收購方帶來巨大的成本障礙。因而這顯然是不利于風險投資家采用要約收購的方式從被投資企業退出風險資本。

(6)缺乏專門的稅收優惠制度。為了鼓勵風險投資的發展,大多數國家對風險投資有各種稅收優惠,即向投資于風險投資行業的人傾斜,靠對個人所得的免稅政策來吸引更多的人愿意把資金投向風險投資領域,即使投資失敗了還有稅收減免來減少損失。而我國目前沒有專門針對風險投資的稅收法律和政策,我國現行稅法對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判斷標準是采用“獨立核算”原則。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在我國境內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以外的實行獨立核算的企業或組織,都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風險投資公司要執行一般實業投資公司的稅收規定,對投資公司的收入征一次稅,同時對投資人分得的收入又征一次稅,這種重復征稅的行為顯然不符合國際通行的做法。顯然,我國現行的稅收政策,不利于境外資金進入我國風險投資業。

(7)缺乏有限合伙法律制度。1997年頒布的《合伙企業法》是繼《公司法》之后,按照訂立協議、區別處理出資方式和投資者責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重要的市場主體立法。它為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理應提供一個有利健康的法制環境。該法為普通合伙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卻完全沒有考慮到有限合伙制這種企業組織形式,也沒有估計到我國經濟發展對這一企業組織形式的需求。所以,該法為普通合伙制量身定制,卻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的發展。該法第五條規定:“合伙企業在其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第八條規定:所有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的合法性。

(8)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不完善。在風險投資運作中,知識產權的保護是一個重要的內容。沒有嚴密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就不可能有效保護風險投資的創新規律,風險投資的迅速發展也就無從談起。目前,我國已經建立了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計算機軟件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在內的比較健全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并參加了若干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公約,在相關制度上逐步與國際接軌。但是,網絡技術的發展和更新對現有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以及整個法律體系產生了巨大沖擊,以他人商標或商號搶注為域名、將他人的著作放入互聯網供公眾閱覽下載、擅自將他人在互聯網上的信息收編成書、利用互聯網侵害他人人身權、名譽權或散布法律禁止的其他信息等問題,傳統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均未涉及到。另外,在知識產權保護執法過程中,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問題仍普遍存在,尤其在風險投資的重要領域之一——軟件業內,盜版猖獗,屢禁不止,必須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加大執法力度。另外,關于商業秘密保護的配套法規尚顯不足,應進一步完善。

二、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設計構想

針對目前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并借鑒世界各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成功經驗,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設計我國的風險投資法律制度。

1.修改完善現行法律為風險投資的發展掃除障礙。風險投資是知識經濟時代的產物,其運行規則與傳統經濟的運行規則有重大差異,而我國現有法律體系是建立在傳統經濟基礎之上的,是對傳統經濟的法律調整。由于新舊兩種經濟的運行方式和運行機制的差異,使調整兩種經濟運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也有所不同。新經濟的出現對現有法律體系造成巨大沖擊,也是對現有法律體系突破。現有法律體系由于時代局限,并為對新經濟時代的風險投資加以調整,現有法律的許多內容甚至對風險投資的運行構成法律障礙。這已在上面進行了詳細的論述。為了培育我國風險投資市場,逐步建立風險投資運行機制,指導、規范、推動風險投資業的健康發展,我國應該對現行的法律進行修改完善,消除現行法律法規對風險投資設置的障礙。具體來說:

(1)修訂《公司法》。《公司法》雖然為規范風險投資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礎,但在某些具體規定上存在著不少與風險投資發展相沖突的地方,因此,應該對之進行修訂。具體來說:修改關于我國現有公司組織形式的規定,加入有限合伙這種公司形式,給予有限合伙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修改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能自由轉讓出資的條款;第一百四十七條關于發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的條款;第一百四十九條關于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的條款;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上市公司條件的條款。刪除第十二條關于一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投資時,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的條款或者修改為由公司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其對外投資的數額和比例;改統一資本金實收制為例外資本金承諾制;擴大知識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在公司注冊資本的比重,以知識產權入股的比例可由出資人協商確定,法律不作硬性規定;放寬風險企業上市的條件等等。

(2)修訂《合伙企業法》。《合伙企業法》作為一部規范投資者出資方式、協調投資者權利與責任的重要法律,理應為推進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應該修訂《合伙企業法》,明確規定有限合伙制為我國合伙的一個重要組織形式,以充分發揮有限合伙制在處理出資方和投資者責任形式方面的重要作用。另外,從合伙制在美國的運作可以看出,合伙企業的行為所受的約束是合伙內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間的相互約束。這種合伙內部約束的執行比法律更及時和有效。同時,這種約束的內容由合伙人之間討價還價決定,有利于形成自發性的制度創新。所以,修訂《合伙企業法》的目的應該在于明確社會對合伙的約束,同時明確合伙的合法權益,而不應該對相關細節規定過細。

(3)修改有關限制風險投資供給的法律法規。包括《商業銀行法》、《保險法》、《養老基金管理辦法》。對這些法律法規予以修改,適當放寬對這些機構投資者的投資限制,允許它們適度地參與風險投資,如允許一定比例的養老基金、保險金和商業銀行存貸差額資金參與風險投資,同時規定只能通過高新技術產業投資基金或創業投資基金的形式進行。這樣做不僅可以滿足養老基金、保險費用長期保值增值和增強商業銀行自身生存與長遠發展的需要,同時也能解決我國目前風險資本有效供給不足和風險投資公司風險資本規模偏小的現實難題。

2.制定風險投資核心法律——《風險投資法》和《風險投資基金法》。在對現有的法律法規進行修訂、補充和完善的基礎上,一旦條件成熟,可制定風險投資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風險投資法》。《風險投資法》是指導我國未來風險投資業發展的基本法,在風險投資法律體系中處于主導地位,對于推動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起著關鍵和決定性的作用。這部法律主要是調整投資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以及監管部門之間的投資權益和義務關系,應該對風險投資主體、對象、運行機制、退出機制、法律責任等作出詳細的規定。從指導思想上應該是保護投資人的權益和規范基金的運作為核心,鼓勵和支持風險投資,充分保障風險投資參與者的正當權益,以促進高新技術的產業化,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穩定、快速、高效發展。

風險投資基金作為投資工具,通過專業人員的管理進行分散的組合投資,從而分散風險。因此,風險投資基金是風險投資制度迅速發展的必要準備和關鍵。而我國目前還缺乏這方面的專門性法律。因此,針對我國風險投資業發展的客觀實際并借鑒世界各國風險投資業發展的成功經驗來制定《風險投資基金法》顯得尤為必要。制定《風險投資基金法》時應充分賦予其對基金的發起、募集、設立和運作全過程進行嚴格監管的法律權威。這就要求《風險投資基金法》應對風險投資基金的運作監管作出盡可能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風險投資基金法》至少應該規定以下內容:(1)投資主體;(2)基金的組織形態;(3)基金的募集方式;(4)基金的交易方式;(5)基金投資的監管,等等。

3.建立風險投資輔助法律制度和政策。在風險投資業運作過程中還需要包括稅收、知識產權、政府采購、風險投資保險等輔助法律制度的支持,因此,應該盡快建立完善的風險投資輔助法律制度體系,以促進風險投資業的加快發展。

(1)修改完善稅收法律制度。首先,生產型增值稅應轉變為消費型增值稅。我國目前主要實行的是生產型增值稅。生產型增值稅不允許企業固定資產所含的進項稅額得到抵扣,不利于鼓勵投資和鼓勵資本密集型、技術密集型的高新技術企業發展,因此有必要借鑒大多數實行市場經濟的WTO成員的經驗,考慮生產型增值稅向避免投資重復征稅的消費型增值稅轉變。這意味著本期購入的固定資產已納稅金可以在本期憑發票全部抵扣,盡管固定資產的價值并不會全部轉化到當期的產品或服務中去。所以,盡管總的稅額不會減少,但會減輕當期納稅負擔,從而有利于鼓勵高技術企業的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消除增值稅重復征收帶來的弊端。另外還應該適度降低增值稅的稅率,加強增值稅的稅收征管等等。其次,應該將判斷納稅人的標準由“獨立核算”原則改為“獨立法人”原則,以解決合伙的雙重稅負問題,引導民間資金流入風險資本市場。

(2)制定《高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法》。相對于美、日等風險投資業比較發達的國家,我國在高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立法較為落后。政府有關部門應組織高技術專家和法學家調查評估我國現行的知識產權保護法及相關的法律對高技術保護的能力,發現存在的問題;對高技術領域的知識產權保護存在的問題進行跟蹤研究;探討符合中國高技術發展實際需要又與國際水平一致的保護模式。在上述研究的基礎上,調整和完善現行的知識產權法的相關內容,進而制定專門的《高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法》。

(3)制定新的《破產法》。在實踐中,總會有一部分風險投資難免失敗,其中一部分甚至是血本無歸的,這就使得破產清算成為風險投資退出方式的一種明智決策。因為如果不及時將投資退出,只能帶來更大的損失。目前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僅僅適用于國有企業的破產案件,《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破產還債程序的規定過于粗疏,因而應加緊制定新的《破產法》,其中對于風險投資企業和風險投資公司的破產問題應做相應規定。

(4)完善風險投資中介機構的法律制度。一是確立嚴格的準入制度;二是填補法律空白;三是加強對中介機構法律控制力度。目前最重要的是有關法律規定的具體化和可操作性,這是有關法律控制能落實到位的關鍵。

三、結束語

風險投資的有效運作對法律制度環境有著較高的要求,完善的風險投資法律制度是風險投資事業得以正常高效運作的重要制度保證。然而我國奉行投資法律制度存在的諸多缺陷決定了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設計任務的艱巨性。因此,為了充分發揮法律對風險投資事業的保駕航護作用,我國尚需抓緊立法,彌補原有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爭取在短期內為風險投資事業的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律制度環境。

【參考文獻】

第9篇

1、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的法律風險

包括因合同訂立不夠規范和完整引發的法律風險以及合同履行中沒有完全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則、誠實信用的原則來履行合同引發的法律風險。全面履行原則要求合同當事人按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期限、履行地點、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義務,是一種完成比較徹底的合同履行方式;誠信履行的原則要求合同當事人要做到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只能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要以“誠實商人”的形象參加經濟活動,要求按照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的一種履行方式。一旦合同當事人不按照全面履行原則、誠信原則和合同法規定的其他原則履行合同就會產生法律風險,就會對企業造成重大損失。

2、企業兼并、改制和上市中的法律風險

企業并購會涉及種類繁多數量巨大的法律法規,操作復雜,對社會影響巨大,潛在的法律風險較高;在企業的改制過程中,由于企業管理者法律意識淡薄或不負責任,往往會出現用企業的財產對外擔保,形成各種隱性債務,導致企業財產大量流失,更有部分企業管理者利用企業改制機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私分企業財產,一旦陷入訴訟,則會面臨受到法律懲處的風險;企業上市可能涉及違法買賣國有資產等法律風險;對已上市的公司而言,如果不遵守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那么上市公司、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可能面臨訴訟,公司可能會出現被摘牌的法律風險。

3、知識產權法律風險

知識產權是一種非物質形態的特殊財產,雖然肉眼看不見,但是能給企業帶來巨大經濟利益,國外對知識產權的保護特別重視,相對于國外來說國內對知識產權的保護重視遠遠不夠,多數企業沒有意識到保護知識產權的重要性。由于保護不得力,導致企業自己的商標被仿冒、自己的專利被別人搶注、創造發明成果被別人竊取,或者自己盜用別人的知識產權成果,不斷陷于被別人的泥沼中,這樣不僅給企業帶來巨大損失,還弄得管理人員身心疲憊。從法律風險的解決成本來看,避免他人制造侵權產品比事后索賠更為經濟。

4、企業財務稅收、重大訴訟、人力資源管理方面的法律風險

財務稅收方面的法律風險主要表現為企業隱瞞收入、虛報利潤、賬外資金循環、偷稅漏稅和上市公司違規披露財務信息;訴訟法律風險主要表現為敗訴、無意義勝訴、勞動權益糾紛、群體性糾紛、公益訴訟和潛在的刑事訴訟風險。而人力資源法律風險涉及面試、試用、錄用、簽訂勞動合同、員工待遇、員工離職等系列問題,諸如此類問題都有相關法律法規約束,企業任何不遵守法律的行為都有可能給企業帶來法律風險,都有可能給企業造成不良影響和巨大損失。

二、產生企業法律風險的原因

導致企業產生法律風險的原因眾多,但是主要的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1、企業法律風險防范意識不足

就我國目前企業管理現狀來看,大多企業忽視了法律風險的防控,企業內部從上到下普遍缺乏法律風險防范意識,大多數企業管理人員缺乏法律常識,輕視法律工作,他們普遍認為法律事務工作不能產生直接經濟效益,法律事務工作可有可無,因而在各種經營活動中,完全憑感覺行事,由于企業領導的這種錯誤認識,所以他們經常懷著僥幸心理,無視國家法律,盜取資源、破壞環境、偷稅漏稅,甚至進行肆無忌憚的違法亂紀活動。因而經常受到法律懲處,嚴重影響企業長期健康、穩定、可持續發展。

2、法律事務管理中出現的問題

由于法律高管法律意識淡薄,為了節省資金,大多企業既不設立法律事務機構,也不聘用法律顧問,又缺少對員工法律知識的教育培訓。即使有小部分企業設置法律事務機構,聘用一些兼職人員擔任法律顧問,但也只是徒具其表而已,這種僅有形式的法律事務機構由于領導不重視,經費投入嚴重不足,導致機構不能正常運轉,法律人員也不能完全參與到企業的重大經營決策之中,對重大決策中隱藏的潛在法律風險沒辦法分析論證,因而也沒辦法對此提供正確的應對化解之策,沒有充分發揮出法律事務機構和法律顧問的應有作用。

3、管理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不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是企業法律風險產生的制度根源。大多數企業沒有健全的制度,在公司設立、變更、合并、上市中沒有一系列合理的制度進行制約規范。眾所周知合同是企業經營中最基本的法律文本,因合同引發的糾紛是企業最為常見的糾紛,合同風險是企業法律風險的最主要內容。出現合同法律風險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大多數企業沒有一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也沒有一個專管合同運作的管理機構,導致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合同條款不完善而產生大量糾紛。由于企業沒有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對于一些經濟糾紛以及涉及到法律條例的事件,并沒有按照法律規則、制度進行很好的處理,企業經營活動沒有法律監督和參與,導致企業損失巨大。

三、企業法律風險控制體系的構建

誘發法律風險產生的原因很多,防控企業的法律風險是每個企業管理部門的重要職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要從以下幾方面抓起:

1、提高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律風險防范意識

企業中的高級管理人員要改變舊有的“法律事務不能直接產生經濟利益”的思維習慣,要提高法律防控意識。企業法律風險不僅需要有效的法律風險控制環節來防范,而且還需要有企業高級管理人員較高的法律風險防范意識來保障,只有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具有較高的法律風險防范意識才能加大對構建法律防控體系的投資,才能加大對企業員工法律培訓的力度,才能使所有企業員工信法、守法、執法,才能使企業依法經營。

2、建立法務部門,為企業依法經營保駕護航

法務部門是企業進行法律風險控制的主要機構,其主要職能是承擔企業日常的法律事務,法務部門的設立對企業法律風險的防范與控制具有重要意義。要在企業中設立專門的法律機構和專門的法律崗位,實行專職法律顧問制度。法律顧問列席企業重大會議,參與企業重大事項的研究、決策,對企業的重大活動中涉及法律事務的內容進行可行性論證,出具可行性的法律意見書,企業在進行各項決策時參考法律顧問所提出的意見,并將有用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為企業日后的經營決策提供參考依據,確保企業重大決策的合法性。

3、完善企業管理制度和工作機制,為企業法律風險防范創建有利條件

始終堅持“制度化管理與規范化運作”相結合原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經濟法、勞動法及企業經營相關法律規定制定規章制度和管理辦法,不斷查找管理中的薄弱環節及時完善相關制度,堵塞管理漏洞。企業還應當加強對規章制度的有效管理,細化經濟活動中的法律事務,不斷完善企業行為的法律監督制度,強化企業管理制度建設。

4、及時、有效、全面處理法律糾紛

企業法律糾紛,必須經法務人員及時制定詳細的方案和步驟,準備相應的法律文件,及時解決處理。法律糾紛得不到及時解決或方法有誤,將會給企業造成不必要的損失。企業法務人員要根據實際情況綜合運用訴訟、仲裁等有效途徑,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避免企業因法律糾紛造成重大損失。

5、從其他方面進行法律風險控制

只是從增強企業員工的法律風險防范意識、構建法律事務部門、完善企業管理制度、全面處理法律糾紛對企業法律風險的有效控制還遠遠不夠,必須從多個角度出發,從多個方面進行防范。要逐步完善包括企業法人治理機構制度建設、企業風險評估機制建設、合同管理制度建設、知識產權管理制度建設、商業秘密管理制度建設、重大決策法律論證可行性制度建設等在內的各項適應企業實際的法律管理制度建設。

四、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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