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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環境有影響的人類活動進行預先評估,或者對擬議中的人類活動可能產生的環境后果進行分析,即對于擬議中可能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的活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或環境后果包括對各種環境因素或環境介質的影響、對動植物和人類健康的影響,有時還涉及對社會、經濟和文化的影響。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是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是環境資源法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重要機制。環境影響評價成為各國環境法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是環境法的科技化的一個突出表現,是當代決策方法的重大發展,是科學決策、民主決策的基礎之一,是綜合決策的根據和前提。健全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對于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順利推廣和有效開展,促進我國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具有法律保障作用。
一、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概況
自1969年《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以來,經歷了一個從單個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EIA)──規劃計劃層次──政策法律層次──戰略環境影響評價(SEA)的發展過程,目前世界大多數國家和有關國際組織已通過立法或國際條約采納和實施環境影響評價。
1.外國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
到1996年初,有許多國家的環境法律對環境影響評價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環境影響評價已構成環境與發展之間關系的重要紐帶。例如,瑞典《自然資源管理法》(1987年第12號法律)第5章對環境影響評價作了明確規定,要求“開發設施或措施的許可申請應當包括環境影響評價”(第5章第1條)、開發活動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第2條)、“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做到對開發計劃的整體評價”(第3條)。根據瑞典環境法的規定,一切開發建設項目的行為人,均要申請許可,并在申請許可時,提交環境影響報告(自1991年起);政府部門在審查許可證時,不但要考慮到資源的利用,更重要的是資源與環境的保護。當一般的開發建設項目與敏感的生態環境保護或珍稀物種保護矛盾時,保護敏感的生態環境和珍稀物種處于優先地位。
2.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
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主要是在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實踐中不斷發展起來的,它經歷了一個逐步形成、完善的過程,大體上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從《環境保護法(試行)》(1979年9月)的頒布到《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1986年3月)頒布前,是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試驗、探索階段。《環境保護法(試行)》明確規定:“一切企業、事業單位的選址、設計、建設和生產,都必須充分注意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在進行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時,必須提出對環境影響的報告書,經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才能進行設計。”之后,包括《關于基建項目、技措項目要嚴格執行“三同時”的通知》(1980年11月國家計委、國家建委、國家經委、國務院環境保護領導小組)在內的許多法規性、政策性文件都強調環境影響評價問題。從頒布《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1986年3月)至頒布《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98年11月),是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的階段。1986年3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頒布實行,標志著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該《辦法》對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內容、程序、審批權限、執行主體的權利義務和保障措施等作了全面規定。之后一系列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大都規定了有關環境影響評價的措施和要求。例如,《環境保護法》(1989年12月)第13條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做出評價?!薄秶噎h境保護局“三定”方案》(1994年2月)提到,國家環境保護局“組織對重大經濟政策的環境影響評價”?!秶鴦赵宏P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1996年8月)規定:“在制訂區域和資源開發、城市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調整產業結構和生產力布局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重大決策時,必須綜合考慮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進行環境影響論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程序》(1990年6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管理規定》(1994年12月)等行政規章,對環境影響評價的適用范圍、內容、程序和保障措施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督ㄔO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98年11月)的頒布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03年9月1日實施)《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2009年10月1日實施)標志著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從項目到規劃的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
二、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
1.國外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
作為環境法和可持續發展法的重要法律制度,國外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
第一,強調對政策法律等宏觀性、戰略的評價,使環境影響評價真正成為影響重大決策的重要工具。對具體建設項目進行評價較之對宏觀行為進行評價,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簡便易行,并且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對環境的全面、長期、重大影響主要是由政府宏觀行為所引起的,對政府宏觀行為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往往能夠起到提綱挈領、抓一帶百、事半功倍的效益。
第二,強調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發展的一體化評價,使環境影響評價成為協調經濟、社會、環境發展的重要手段。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環境法與機構項目活動中心的官員佩吉?威爾遜等人認為:“進一步采納、執行和發展環境影響評價立法,是各國國家環境立法的最重要的一個趨勢,是實現可持續發展的良好跡象”,“全世界都普遍把環境影響評價看作是將環境與發展納入政府決策的主要手段,因而有助于各國進行可持續發展”。
第三,強調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例如美國、韓國等國家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律非常重視“綜合運用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和技術科學等多學科的方法”。
第四,不斷提高環境影響評價的實效。國外環境影響評價的實踐證明,有效的環境影響評價取決于三個基本機制:公眾參與,內部部門間的協調和對可選方案的考慮。通過這些機制,環境影響評價在發展政策和計劃上可逐漸起到綜合性的預防作用。
三、對改進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建議
1.堅持正確的改革和發展方向
建立健全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是一個不斷改進和完善的發展過程。
第一,在環境影響評價對象和范圍方面,應該堅持從具體項目評價到宏觀活動評價(如區域開發性活動評價、政策法律評價、規劃計劃評價)、從具體行政行為評價到抽象行政行為評價的轉變的方向。
第二,在環境監督管理思想方面,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應該逐步實現從末端控制到源頭控制和全過程管理、從濃度控制到總量控制、從綜合利用“三廢”到清潔生產、從適應計劃經濟的監督管理到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監督管理的轉變。
關鍵詞: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環境資源法
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環境有影響的人類活動進行預先評估,或者對擬議中的人類活動可能產生的環境后果進行分析,即對于擬議中可能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的活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或環境后果包括對各種環境因素或環境介質的影響、對動植物和人類健康的影響,有時還涉及對社會、經濟和文化的影響。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是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是環境資源法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重要機制。環境影響評價成為各國環境法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是環境法的科技化的一個突出表現,是當代決策方法的重大發展,是科學決策、民主決策的基礎之一,是綜合決策的根據和前提。健全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對于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順利推廣和有效開展,促進我國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具有法律保障作用。
一、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概況
自1969年《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以來,經歷了一個從單個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EIA)──規劃計劃層次──政策法律層次──戰略環境影響評價(SEA)的發展過程,目前世界大多數國家和有關國際組織已通過立法或國際條約采納和實施環境影響評價,評價對象和范圍已經涉及具體的建設項目以及立法、規劃計劃、重大經濟技術政策的制定和開發區的建設等宏觀活動。
1.外國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
到1996年初,有許多國家的環境法律對環境影響評價作了原則性的規定,除工業發達國家外,有70多個發展中國家和處于經濟轉型的國家通過環境立法采用了環境影響評價方法,有30多個國家制定了專門的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環境影響評價程序已得到廣泛應用,環境影響評價已構成環境與發展之間關系的重要紐帶。例如,瑞典《自然資源管理法》(1987年第12號法律)第5章對環境影響評價作了明確規定,要求“開發設施或措施的許可申請應當包括環境影響評價”(第5章第1條)、開發活動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第2條)、“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做到對開發計劃的整體評價”(第3條)。根據瑞典環境法的規定,一切開發建設項目的行為人,均要申請許可,并在申請許可時,提交環境影響報告(自1991年起);政府部門在審查許可證時,不但要考慮到資源的利用,更重要的是資源與環境的保護;當一般的開發建設項目與敏感的生態環境保護或珍稀物種保護矛盾時,保護敏感的生態環境和珍稀物種處于優先地位。贊比亞的《環境保護和污染控制法》(1990年)規定,不僅建設項目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和政策也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議會可以“確定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項目、項目類型、計劃和政策”。泰國的《國家環境質量法》(1992年)明確規定了環境影響評價的準備和審議程序,包括負責審議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機構,審議和批準的最后期限及申訴程序;還制定了專門的管理辦法,詳細規定哪些項目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列出了政府批準的有資格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咨詢者?!都幽么蟓h境保護法》(1988年)、日本《環境基本法》(1993年)、荷蘭的《環境保護法總則》都規定了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德國于1990年頒布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對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程序做了詳細規定,統一了過去各單行法中的有關規定;該法明確規定環境影響評價的目的是調查、描述、評估工程對環境的影響,以便政府決定是否許可該工程的進行。日本《環境影響評價法》(1997年6月)共有8章61條,對環境影響評價的適用范圍和對象,環境影響評價準備書制作前的程序(包括建設項目的確定、方法書的制作和環境影響評價的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準備書的制作、內容和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書的制作與修改,修改建設項目內容時的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程序,環境影響評價書的公布及審查,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程序的特例(包括城市規劃中規定的對象項目,港灣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程序),以及細則等作了詳細的規定。韓國關于環境影響評價的法規主要有:《環境影響評價法》(1993年6月制定,1997年3月修改)、《環境影響評價法實施令》(總統令)、《環境影響評價法實施細則》和《關于環境影響評價書編制的規定》(韓國環境部告示1997年10月)、《關于檢討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規定》(韓國環境部告示)等。《關于環境影響評價書編制的規定》(韓國環境部告示1997年10月) 第13條(有關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書的統計)明確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書的編制應根據科學的事實,符合客觀性、邏輯性原則,并應在編制過程中綜合運用自然科學、社會科學、應用科學等。” 加拿大關于環境影響評價的法規包括:《環境影響評價法(CEAA)》(1992年3月通過,1995年修改),《綜合研究名錄條例》(1994年),《排除評價的名錄條例》(1994年),《境外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條例》(1996年)、《環境影響評價程序和要求中有關聯邦機構協調的條例》(1997年)、《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的名錄條例》(1994年,1998年修改)等。尼日利亞制定的《環境影響評價》,規定了環境影響評價的原則、內容、程序和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清單。阿爾及利亞的《環境影響評價法》(1990年)、捷克共和國的《國家委員會環境影響評價法》(1992年)、匈牙利的《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辦法》(1993年)、印度尼西亞的《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辦法》(1993年)和《環境影響評價法》(1994年)、尼泊爾的《國家環境影響評價指南》(1993年)、納米比亞的《環境影響評價政策》(1994年)等專門的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均對環境影響評價作了具體的規定。
2.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
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主要是在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實踐中不斷發展起來的,它經歷了一個逐步形成、完善的過程,大體上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從《環境保護法(試行)》(1979年9月)的頒布到《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1986年3月)頒布前,是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試驗、探索階段?!董h境保護法(試行)》明確規定:“一切企業、事業單位的選址、設計、建設和生產,都必須充分注意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在進行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時,必須提出對環境影響的報告書,經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才能進行設計?!敝?,包括《關于基建項目、技措項目要嚴格執行“三同時”的通知》(1980年11月國家計委、國家建委、國家經委、國務院環境保護領導小組)在內的許多法規性、政策性文件都強調環境影響評價問題。
從頒布《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1986年3月)至頒布《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98年11月),是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的階段。1986年3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頒布實行,標志著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該《辦法》對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內容、程序、審批權限、執行主體的權利義務和保障措施等作了全面規定。之后一系列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大都規定了有關環境影響評價的措施和要求。例如,《環境保護法》(1989年12月)第13條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做出評價?!薄秶噎h境保護局“三定”方案》(1994年2月)提到,國家環境保護局“組織對重大經濟政策的環境影響評價”。《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1996年8月)規定:“在制訂區域和資源開發、城市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調整產業結構和生產力布局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重大決策時,必須綜合考慮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進行環境影響論證”;自1996年8月13日起,“對沒有執行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擅自建設或投產使用的新建項目,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或停止投產使用”?!端廴痉乐畏ā罚?996年5月修改)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的第13條均規定:“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這已成為我國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法律根據?!督ㄔO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程序》(1990年6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管理規定》(1994年12月)等行政規章,對環境影響評價的適用范圍、內容、程序和保障措施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督ㄔO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98年11月)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基本建立。
目前我國正在制定《國家環境影響評價法》,從提交討論的法律草案看,該草案已將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從建設項目擴大到有關規劃、計劃草案等宏觀性的、戰略性行為,將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為國家的一項重大法律制度,這對于中國的政治、經濟、社會和環境的一體化發展具有重大的意義。筆者認為,《環境影響評價法》的正式頒布和施行,必然將我國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推進到一個新的發展階段,即第三個階段。
二、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要領和發展趨勢
1.美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要領
為了說明由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1969年)首創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要領,現將美國法典第五章(即《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第一節第4332條的規定引述如下:聯邦政府的一切機關,“對人類環境有重大影響的立法建議或立法議案和其他重大聯邦行為,均應由負責官員提供一份包括下列內容的詳細說明:(1)擬議行為對環境的影響;(2)擬議行為付諸實施對環境所產生的不可避免的不利影響;(3)擬議行為的各種替代方案;(4)地方上對人類環境的短期使用與維持和增強其長期生產能力(productivity)之間的關系;(5)擬議行為付諸實施可能產生的無法恢復和無法補救的資源損失?!薄7治錾鲜鲆幎芍?/p>
第一,《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1969年)首創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其精髓是強調政府行為特別是重大聯邦行為對環境的影響及其評價和審查。實踐證明,“環??空保诟鞣N對環境有影響的人類行為(簡稱環境行為)中,以政府行為對環境的影響最為明顯,因為政府對許多人類環境行為扮演著發起、引導、組織、批準和控制的角色,在某種程度上政府行為決定著其他人類環境行為的產生、發展、規模和作用。在各種政府行為中,以對人類環境有重大影響的立法建議或立法議案和其他重大聯邦行為最關鍵。這是因為,立法建議或立法議案的預期產品是法律,而法律所規定的行為(即法律行為)是反復、多次、長期適用的行為,與單個行為相比較,法律行為對環境具有反復、多次、長期的影響和作用,即更為重要的影響和作用。這就是《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把立法建議或立法議案作為重大聯邦行為的理由;當然,除了立法建議或立法議案外,還有制定政策、規劃等其他重大聯邦行為?!睹绹鴩噎h境政策法》強調政府行為,特別是包括立法建議或立法議案在內的重大聯邦行為對環境的影響及其評價和審查,可以說是抓住了規范人類環境行為的關鍵和主要矛盾,因而具有重要而深遠的影響。
第二,健全環境影響評價的機制,特別是公眾參與機制、替代方案機制和部門協調機制,是保障環境影響評價效用的關鍵。《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規定:環境影響評價說明書必須“依照美國法典第五章第552條的規定向公眾公開”,聯邦政府機關“對各州、縣、市、機關團體與個人提供關于有益于恢復、保持和改善環境質量的建議與資訊”。這是美國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據。公眾參與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社區是否成功地涉入。目前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特別是通過鼓勵公眾提起司法訴訟(主要是行政訴訟)來推動和發展環境影響評價,已經成為美國公眾參與環境監督管理的重要途徑。《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重視對替代項目方案的分析、評價和篩選,明確規定環境影響評價說明必須有“擬議行為的各種替代方案”,目的是通過環境影響評價,選擇對環境不利影響最少的方案。為了建立健全內部部門間的協調機制,《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規定,在制作環境影響評價詳細說明書之前,“聯邦負責官員應當與依法享有管轄權或者具有特殊專門知識的聯邦機構進行磋商,并取得他們對可能引起的環境影響所作的評價。該評價說明應當與負責制定和執行環境標準所相應的聯邦、州以及地方機構所做的評價和意見書一起提交總統與環境質量委員會,并依照美國法典第五章第552條的規定向公眾公開。這些文件應當與提案一道依現行機構審查辦法的規定審查通過”(第4332條);總統府設立的環境質量委員會按照所規定的政策“對聯邦政府的各種規劃和活動進行審查和評價,以確定這些規劃和活動有助于該政策貫徹執行的程度,并就此向總統提出建議”(第4344條)。由總統和總統環境質量委員會進行審查和評價,為對人類環境有重大影響的立法建議或立法議案和其他重大聯邦行為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供了組織保證。
2.國外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
作為環境法和可持續發展法的重要法律制度,國外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主要體現在五個方面:
第一,不斷完善對具體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強調對政策法律等宏觀性、戰略性行為的評價,使環境影響評價真正成為影響重大決策的重要工具。誠如《我們共同的未來》所指出的,“范圍擴大了的環境影響評價不僅僅應用于產品和項目,而且也應用于政策和規劃,尤其是那些對環境影響重大的宏觀經濟、金融和部門性政策”。[③]在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國外的環境影響評價通常是對具體建設項目進行評價;《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早在1969年就規定對包括立法建議或立法議案在內的宏觀行為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能不承認其先進性、預見性。實踐證明,雖然具體建設項目也對環境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對具體建設項目進行評價較之對宏觀行為進行評價,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簡便易行,并且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對環境的全面、長期、重大影響主要是由政府宏觀行為所引起的,對政府宏觀行為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往往能夠起到提綱挈領、抓一帶百、事半功倍的效益。
第三,強調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發展的一體化評價,使環境影響評價成為協調經濟、社會、環境發展的重要手段。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環境法與機構項目活動中心的官員佩吉?威爾遜等人認為:“進一步采納、執行和發展環境影響評價立法,是各國國家環境立法的最重要的一個趨勢,是實現可持續發展的良好跡象”,“全世界都普遍把環境影響評價看作是將環境與發展納入政府決策的主要手段,因而有助于各國進行可持續發展”。
第四,強調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例如美國、韓國等國家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律非常重視“綜合運用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和技術科學等多學科的方法”。
第五,不斷提高環境影響評價的實效。國外環境影響評價的實踐證明,有效的環境影響評價取決于三個基本機制:公眾參與,內部部門間的協調和對可選方案的考慮。通過這些機制,環境影響評價在發展政策和計劃上可逐漸起到綜合性的預防作用。例如,在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方面,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過程并對評價項目發表評論,公眾參與已成為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環節和特點。為了給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等環境保護管理創造條件,一些國家的法律明確規定了公民的環境知情權(了解、獲取環境信息的權利)以及參與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討論權、建議權等具體權利。德國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已做到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化、具體化。各國法律規定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一般包括如下幾個方面:向公眾公開或公布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或說明書,保證公眾的知情權,使公眾有足夠的時間準備意見;舉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聽證會或審議會,吸收公眾參加,聽取并如實記錄公眾的意見特別是反對意見,允許公眾提出質詢和異議;在環境影響報告書或審議意見中應有公眾的意見特別是不同意見。尼泊爾的《國家環境影響評價指南》(1993年)規定: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草稿必須公布,得到公眾的審議和評論;對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草稿的審議、評論情況應該得到項目提議者、非政府組織和有關公眾的審議。尼日利亞制定的《環境影響評價》,不僅規定了環境影響評價的原則、內容、程序和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清單,還就審議小組、聽取公眾意見等問題作了規定。在韓國,《環境影響評價法》(1997年3月7日修改)第9條(聽取居民意見),《環境影響評價法實施令》(總統令)第4條(評價書草案的提出及公告、公覽)、第6條(說明會的召開等)、第7條(聽證會的召開等)、第8條(評價書的內容等)和第10條(聽取意見的專家等)等詳細規定了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和程序?!董h境影響評價法實施細則》和《關于環境影響評價書編制的規定》(韓國環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關于檢討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規定》(韓國環境部告示)對公眾參與作了進一步具體的規定。例如,《關于環境影響評價書編制的規定》(韓國環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第12條(評價書的組成)明確規定,評價書的正文應有“聽取居民意見”的內容;第16條(有關聽取居民意見的事項)明確規定應為居民舉辦展覽、說明會和聽證會,聽取居民意見,有關“聽取居民意見的結果,應分為評價書草案展覽(包括有關行政機關的意見及說明會的舉辦)和聽證會的舉辦,按不同的評價項目分別編制,但要包括提出者的人事檔案(姓名、職業、住址)、意見要旨及意見反映的內容(未反映時其理由)。” 日本《環境影響評價法》(1997年6月)第16條、17條對公眾參與作了具體規定。
三、對改進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建議
1.堅持正確的改革和發展方向
建立健全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是一個不斷改進和完善的發展過程,不但目前我國正在制定的《環境影響評價法》需要把握正確的方向,即使在制定《環境影響評價法》以后,也必須堅持正確的發展方向。
第一,在環境影響評價對象和范圍方面,應該堅持從具體項目評價到宏觀活動評價(如區域開發性活動評價、政策法律評價、規劃計劃評價)、從具體行政行為評價到抽象行政行為評價的轉變的方向。
第二,在環境監督管理思想方面,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應該逐步實現從末端控制到源頭控制和全過程管理、從濃度控制到總量控制、從綜合利用“三廢”到清潔生產、從適應計劃經濟的監督管理到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監督管理的轉變。
第三,在環境影響評價法律制度的監督管理手段方面,應該實現從著重行政手段到全面采用經濟手段、法律手段、科學技術手段等手段的轉變,加強公眾參與管理和對違反環境影響評價法律規定的法律責任的追究與懲罰。
第四,在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查、監督管理機構方面,堅持政府審批監督管理與專家審查相結合、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專門性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委員會[④]相結合的改革方向。
2.對制定和進一步改進《環境影響評論法》的建議
為了建立環境影響評價的法律制度,必須制定《環境影響評價法》。由于該法的制定涉及到國家的決策制度、決策程序、部門職責、公民權利和傳統習慣等方方面面,需要研究的問題很多,筆者僅就該法中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建議:
[關鍵詞]公眾參與 ;環境影響評價
中圖分類號:X820.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4)31-0281-01
近些年來,我國的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取得了較大的發展,無論是在立法還是在實踐上,都有了長足的進步??梢哉f公眾參與對政府的環境決策產生了很大的影響,也取得了一些效果。但是回顧這些事件我們不難發現,我國的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還是存在著諸多的不足,有很多公眾參與要演變成為環境,才使得政府不得已進行妥協,這種“倒逼”式的民意勝利,不論是對公眾還是對于社會、地方政府,都是一種距離圓心最遠,代價最大的互動。
1.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存在的問題。
1.1 公眾參與的方式受限
縱觀近幾年發生的環境,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公眾參與方式受限制所引起的,因為自身訴求得不到表達的平臺和有效的方式,最終逼迫民眾以“散步”這種憤怒的方式將其演變為公眾而迫使政府妥協,既浪費了社會資源,又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對于最能充分表達公眾意見的形式――聽證會,公眾根本無權啟動。我國法律規定聽證會的參會代表要由建設單位遴選,理論上,公眾與開發建設單位應處于對立立場,相互辯論和對峙,但在我國的立法安排上,卻由其中原本就強勢的一方掌握程序的啟動權、組織權甚至參會代表的遴選權力。并且我國聽證會的聽證筆錄又不具有案卷排他性效力,至此為止,已經從根本上背離了聽證制度的本意,其后的任何程序已然毫無意義,公眾的聽證權被變相的剝奪了。
1.2 公眾知情權保障不足
公眾的知情權是公眾參與環境決策程序的前提,只有讓公眾充分了解、掌握相關的環境信息,才能有針對性的對得到的信息分析、整理,進而提出有價值的意見,保證公眾參與的質量。但由于在整個環境影響評價過程中,公眾在信息的獲取方面天然處于弱勢,因此需要依靠建設單位和環境主管機關以特定的方式將有關信息公布。
在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中,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屬于政府和企業主動公開的環境信息,這使得公眾無從獲取最直接的環境信息。若公眾向政府申請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在實踐中通常會被以“該文件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為由拒絕。
1.3 政府在公眾參與中的價值定位有待改變
在整個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中,政府一直處在一種超然的主導地位,對參與公眾的范圍、人數、公眾參與方式的選擇以及是否接受公眾意見上,政府機關有任意性的選擇權。但這種富有彈性的操作和掌控,帶來了一個很危險的漏洞:當政府機關把經濟發展作為優先考慮目標或者建設項目能夠給地方政府帶來巨大利益的時候,行政機關在環境審批時往往會簡化甚至忽略公眾參與程序。實踐中,很多項目是未經環境影響評價程序就開始動工,當造成既定事實之后,再去補辦環評程序,公眾參與當然的因既定事實的產生而無效。即使環評程序如期進行,政府也常常通過自身的權力對公眾參與程序進行“有選擇性的操控”,致使公眾參與流于形式,根本無法達到真正目的,而我國法律對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反環境影響評價程序又缺乏硬性的約束,導致“精英官僚”模式大行其道,公眾的參與權或多或少的被忽視了。
然而,隨著近些年來公眾環境意識的逐漸覺醒,政府和公眾之間的矛盾沖突越來越明顯,如果公眾察覺自己被排除在了環境影響評價程序之外,矛盾立刻就會爆發進而形成公眾危機。研究最近的幾次環境不難發現,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當地政府阻礙公眾的參與權利而引發的。因此,在當前時期,我國政府在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中的價值定位亟待轉變。
2.如何完善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2.1 規范公眾參與的方式
根據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以及《暫行辦法》中的規定,我國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主要方式有:調查公眾意見,咨詢專家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不同的方式。在這點上,同國外發達國家的立法相比,我國公眾參與的形式在數量上并不少,立法者在這方面給予了較高的關注。
對于公眾參與方式的選擇,是需要根據規劃或建設的目的不同內容和特點以及環境影響評價程序的不同階段進行靈活安排運用。不同的參與方式有其各自不同的特點和針對性,在雙向溝通程度、公眾參與范圍、處理問題的能力上有著不同的專長。例如,在一些專業性較強的規劃或建設項目中,如圓明園湖底防滲漏工程,就可能更多的依賴于咨詢專家意見這種方式;而在立項階段,調查問卷、座談會、說明會等方式可能會被廣泛的采用。
2.2 完善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確保公眾的環境知情權
對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實施造成最大阻礙的就是公眾信息的缺乏和嚴重不對稱,信息獲取不及時或不充分將使得公眾無法成為真正有效的參與者。有效的參與者應該是對項目有充分的了解,并對可能與決策者進行的交流做了充分準備的參與者。
因此,只有健全完善環境信息公開制度,才能保障公眾參與的有效性。環境信息公開制度應該是一項包括明確的公開主體、公開方式、公開期限以及公開原則在內的一整套程序性規則。在對我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的完善上,應該依照上述幾個方面進行制度設計。在公開原則上,應該堅持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對于不公開的情形應當作出明確的規定,避免以模糊的“保護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為名規避信息公開義務。對什么是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作出具體情形和條件的列舉和描述。
2.3 重新定位政府在公眾參與中的角色
首先要從法律上加強政府在環境影響評價程序中權利義務的明確限制,從法律上制約其權力的濫用。比如對環境影響評價的補辦上,必須加以嚴格限制,禁止出現“先上車,后補票”從而規避公眾參與程序的做法;同時增加對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反環境影響評價程序的明確處罰標準,避免只規定不處罰的情形發生。
【關鍵詞】環境問題;公眾評價;探討;現狀;手段
隨著科技的高速發展,環境問題反而越發嚴峻,加上人們生活水平提高,對環境的要求也日益增加,造就了公眾對環境現狀越發不滿,很多人自發的投入環保活動中去,目前環?;顒釉谡闹С窒潞凸姷呐ο拢黜椈顒佣奸_展的很順利,公眾的力量目前成為環保活動中的主力,而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是一項比較創新的政策,目的是讓環境與人文、經濟、技術等因素在不同層次的決策中得到不同角度的考慮,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影響力越來越大,已成為了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組成部分。
一、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重要性探討
由于環境問題關系到每個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公眾對環境有保護權、享受權、知情權,他們有權利知情目前的環境情況以及未來環境的發展方向,他們也有義務對環境進行保護和預防。在對環境影響評價中讓公眾進行直接的參與,不僅對環境保護的發展有很積極的影響,還可以讓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更加公正民主,還能很大程度的提高環境影響評價的質量,再者,隨著人們的素質提高,他們對涉及到自身利益的活動都會體現自身的訴求,所以針對環境越來越惡劣的情況,人們才更加重視到環境的重要性,并對自身環境權要求日益增強,這些都是對環境強烈渴求的表現形式,加上全球對環境都提倡可持續發展,公眾參與到評價中來也是一種讓環境可持續發展實際操作手段之一。
二、公眾參與的緣由
由于環境問題日益加劇,不僅市場會不起作用,就連政府一樣束手無策,這就給第三方力量提供了誕生的基礎,加上公眾參與不僅成本降低了,而且在市場和政府調控作用不明顯時,第三方力量的出現能減少環境資源的損失。隨后出現環境權這個概念,更為第三方力量提供了理論依據,該理論是20世紀中期由美國學者薩克斯提出的,這是因為公眾對國家對環境的管理產生了質疑,環境權的出現是保障公民權,對國家權力有一定的限制作用。隨著環境危機的加劇和公民素質提高,越來越多的人普遍認為環境權和人權一樣具有一般屬性,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
三、公眾參與現狀
在對環境治理的過程中,最突出的問題就是利益的沖突性,這種利益最好的協調方式就是公眾參與,這一理論被國際普遍的認可并進行了重點的研究,公眾參與對環境的治理有積極的發展作用,其意義和影響力越來越大。然而在我國,針對生態環境的治理,公眾參與程度僅僅是向環保部門進行來信、舉報等,從實踐來看,人們普遍對大氣污染、噪聲污染和水源污染的反應最為強烈,雖然相關部門在制度和措施上不斷的完善,但受到各種原因的制約,仍然遺留很多的問題。首先公眾參與受到政府制度的制約,公眾參與必須要依賴于政府的參與,加上參與的效果并不是和公眾參與持續時間和力度成正比,而是受行政部門限制,并且公眾參與過分依賴政府,那么公眾的立場不能被很好的表現出來,因此,公眾參與的監督效果也是難以提高的,意義難以體現,這種模式對公眾參與的積極性和發展性都有很大的影響;其次是目前我國公眾參與還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通常公眾參與都是在環境污染的末端來進行,這種通常表現為環境已經受到破壞,并有持續擴大趨勢,污染現象比較嚴重時,已經危及到了人們的利益,那么公眾才對這一情況向相關部門進行投訴或者舉報。我們知道,環境破壞容易修復難,一旦環境受到破壞,其修復的時間是極其漫長的,甚至有些情況還無法修復,所以上述模式對制止環境的破壞作用相對較小,也不能做到及時的預防作用,難以實現公眾參與的目的。此外,人們對于環境方面的思想素質和行為素質都還有待提高,公眾參與大多都是社會組織的形式,影響力非常有限。
四、影響公眾參與的主要因素
(一)成本過高
公眾在參與到環境治理工作中,對環境的好壞判斷僅依靠的是自我的感覺,沒有一個對環境污染的具體指標,對危害指標的確定也沒有具體的措施,雖然環保部門是當地的環境情況和具體的數據的檢測者和提供者,但基于自身利益的關系,公布的數據和信息的真實性、全面性和可靠性經常受到公眾的質疑。如果公眾要得到相關數據,那么所需的成本是極其昂貴的,所以這種方式對于公眾來說基本是不會選擇的,雖然國家針對環境問題提出了相關的法律法規,也指明了環保部門的所盡的義務,但是至今法律法規沒有賦予公眾對環境的知情權,加上公眾參與并不是一定能達到想要的結果,所以高成本前提下還不一定能得到有利的結果,公眾普遍積極性不高。
(二)預期結果實現的概率偏低
目前的情況就是公眾參與在環境污染的末端,公眾對環境的預期效果在很大程度上要取決目前環境質量改善的前提下,經過公眾的參與,通過一些有效的措施,環境改善效果大體上是可以確定的,但是在實際情況中,生態環境在改善時不確定的因素的很多,造成了公眾參與環境改善的預期效果和實際的改善效果之間很較大的差距,并且出現這種情況的概率還普遍很高。
(三)公眾心理收益偏低
由于環境問題的日趨嚴峻化,國家加強了對環保的教育力度和宣傳力度,使人們對環境的素質越來越高,參與環保的人群也越來越多,人們對環保事業的熱情也越來越高,這種熱情又感染著周圍的人,這時的公眾的心理收益是很高的,通常心理收益越高帶動人的熱情越高,更多的人愿意參與,形成良性循環,反之就是惡性循環,這種情況主要是由于公眾在參與過程中心理收益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打擊參與者的積極性,或者是公眾付出了全心投入到環保事業中,但是環境改善的結果不如人意,也是造成公眾心理收益不高的原因。
五、結束語
隨著環境問題越來越惡劣,近年來全球對環境的重視程度越來越高,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環境治理的重要性。公眾作為享受環境的一份子,有義務的參與到環境治理的工作中來,公眾的參與能夠有效的降低社會管理成本,并且發揮眾人的優勢,達到的效果很好,目前已經成為了環境管理中一股無法忽視的力量,但是在我國公眾參與還存在不少的問題,如何提高公眾參與的積極性和公眾參與的效果,是目前生態環境管理中一個首要解決的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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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立法;信息公開;宣傳
中圖分類號:B82 文獻標識碼: A
一、概述
二十世紀以來,世界各國借助先進的科學技術和機器設備,對自然資源進行了大量的開發和利用,使自然界遭到了破壞,嚴重的污染了我們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近年來世界各國都認識到環境保護的重要性,特別是發達國家,普遍強化環境保護中的公眾參與,建立了以公眾參與為基礎的環境管理機制。
環境影響評價(Environmental Impaet Assessment簡稱EIA)制度是指可能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和開發項目,在其興建之前對其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調查、預測和評價,提出環境影響及防治方案的報告,按照法定程序經環境行政機關進行審批的法律制度。
二、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必要性
其一,符合公眾的需求,工程建設從規劃到實施都與公眾的生活息息相關,
對公眾的生活質量直接造成影響,公眾有權力了解工程建設對公眾生活產生影響的實際因素,對公眾生活產生影響的程度,并且有主動改善這種影響因素,使之對公眾生活影響程度降到最低限度的權利。在公眾主動參與環境保護和污染預防的過程中,切實轉變工程建設的不良規劃環節,消除不良環境影響,還公眾健康、舒心的生活。
其二,符合法律的要求,國家立法賦予公眾參與社會經濟管理、文化管理的
權利,公眾有權利和義務對環境問題,發表自己的見解。通過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可以有效發揮公眾對環境保護問題的知情權、建議權、參與權,切實體現我國人民當家做主的國家性質,使法律賦予公眾的民切實得以發揮。環境影響評價是一種公眾參與社會事務管理的渠道,公眾對環境問題提出合理的建議和意見,是法律權威得以體現的具體表現,公眾權利的合理使用,反過來對法律權威起到維護作用。
三、公眾參與制度在環境影響評價中存在的問題
(一)公眾參與力度不夠,效率不高
相比于國外民間環保組織起步早,數量大,作用大,影響大,公眾通過民間環保組織參與環境評價的程度較深的現狀。我國民間環保組織作為非營利部門的組成部分,雖然在20世紀90年代有了一定的發展,但總體而言,公眾的參與力度始終不夠,其參與效率也與我國環保大國的國情不符。
(二)公眾環境意識較差
我國公眾的環境意識較差,根據國內的多項調查結果,我國居民的環境意識呈明顯的二元結構,即“日常生活環境意識”較高,而“生態環境意識”則處于低水平,這是一種典型的“自我保護型”的環境意識。這是我國公眾環境意識的
一大特征,也是一大問題所在。同時由于公眾環保意識普遍較差,公眾參與環保的積極性普遍不高,公眾的大部分參與行為都是在政府的督促下進行的。這就往往導致公眾很難有自己的觀點,很難涉及問題的本質。
(三)公眾參與形式簡單
我國當前環境影響評價中公眾參與一般采用召開座談會或問卷調查聽取和征求所在地單位的意見,形成意見證明作為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雖然這種調查形式簡單,但存在程序亂、項目情況介紹不詳、公眾沒有真正了解建設項目所產生對環境影響范圍、程度及危害和對經濟社會的影響,被征詢公眾缺乏代表性,評價方法粗糙簡單,主觀性強,不能進行定量分析,公眾參與意見的結果很難作為決策的應用等問題。
(四)公眾參與的結果缺乏公開性
在我國EIA管理體系中,環評單位將公眾參與的結果編入環評報告書有關章節,報告書經專家審查通過后,只是作為環境管理部門的管理依據,其公眾參與結果和評價結果很少向公眾公布,使公眾無法對項目后期進行有效的監督。
四、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對策
(一)加強參與組織性
雖然公眾參與具有非專業性和非正式性,但公眾占據掌握著大量社會資源的優勢,在參與活動過程中,通過靈活調動社會資源,能夠起到有效發揮監督的作用,公眾參與在促進環境保護方面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視。政府應該積極響應公眾環境保護組織的成立,加強公眾環境組織的規范性,加大國家資金扶持力度,提高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制度的地位,使其發展成為具有一定規模、一定經濟基礎、一定影響力的社會組織,為環境保護把好關。
(二)完善立法支持
當前我國公眾參與活動,大都是以民間自發組織的形式進行,廣泛存在參與
力度不強,參與范圍狹窄等問題,為了加強公眾參與的效果,國家應給與相應的立法支持。以國家強制性的法律規定做后盾,明確規定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合法性,監督有關部門的配合工作,拓寬公眾參與渠道,提前公眾參與時機。
(三)完善信息公開體系
其一,優化信息公開內容,為使公眾的參與權利得到更好的發揮,相關信息
部門要加強對公開信息的研究,力求信息公開質量與數量齊頭并進,以通俗易懂的方式盡可能多的向公眾公開環境信息。對于專業性較強的內容,有關部門要靈活采取多樣化的信息公開方式,例如,召開信息答疑講座,開通專門性的信息溝通平臺。
其二,拓寬信息公開平臺,有關部門應該開辟專門性的通道,便利公眾獲取信息,例如,開辟報紙專欄、開播專業新聞節目等。信息平臺的選擇不僅要有益于公眾多范圍的獲取信息,還要有益于公眾深入了解信息。
其三,提高信息公開速度,為防止信息公開滯后性,有關部門應該在保證
信息全面、真實的情況下,盡可能以最快的速度公開信息。
(四)提高公眾的環境法制意識
環境意識是人們對客觀存在著的自然環境的主觀反映,其核心是人類對自然環境及其相關問題的認識、判斷、態度及行為取向。由于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和歷史原因等的制約,我國公眾的法制意識不強,環境法制意識更淡薄。建議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法律制度,就必須提高公眾的主體意識、環境意識、法制意識。
1、加強教育
只有真正了解環境問題的緊迫性、嚴重性,才能在實際行動中增強主動性、責任感、使命感,也只有真正掌握科學的環境保護方面的知識,才能真正發揮保護作用。
2、加強輿論宣傳和監督
要充分利用新聞媒體,廣泛宣傳環境保護知識和政策,切實發揮輿論對環境問題的關注和監督作用。
3、開展培訓
開展定期、不定期、各種長期或者短期培訓班,使環境保護意識深入人心。
(五)擴大并完善公眾參與評價方式
不同區域、不同特征的公眾參與形式的選擇以及內容的設計,將對公眾參與的有效性有著很大的影響。在形式上可以利用召開會、座談會、評議會、聽證會、報告會、電話熱線、專家訪談、電子郵件、意見征集以及問卷調查等多種形式。在內容上可以包括對項目建設的了解、對環境影響的認識,對防治措施效果的評價及對項目的態度、意見等。
結語
綜上, 公眾參與是環境影響評價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出臺的相關法律法規已經將它納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相關內容,它在環境影響評價中起著重要的作用。目前公眾參與在我國環境影響評價中應用的時間還不長,開展還不夠深入,自身也存在一些問題需要解決。所以我國應加緊制定出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公眾參與的方法和體系,提高公眾的環境意識、參與意識,使公眾參與在環境影響評價中發揮更加有效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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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應對策略;環境管理
1 引言
在中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在1980年代末開始建立,經過近30年的實施,對環境保護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無可否認,我們在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實施過程中,也暴露出了許多問題,這些問題影響到了其功能的發揮和使用。應該注意到,過度的資源消耗會導致日益嚴重的生態環境問題。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對于生活環境質量也越來越關注,在這種背景下,對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導致當前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爭論變得激烈起來。我們對于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有了更多的反思,為了實現中國環境保護的基本國策亟待完善環境評價制度。
2 環境影響評價體系的現狀分析
2.1 環境影響評價體系統執行機構分布不均
最新數據顯示,截止2014年底,我國共有環境影響評價機構1637個。數據顯示,經濟越發達的地區,其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越多,當然,這取決于發達地區有更大的需求,環境評價機構在中國,大多數集中在北京、江蘇、山東、廣州等經濟發達地區,有不均勻分布的現象。然而,環境影響評價與建設項目建設密切相關,該地區需要根據建設項目的數量來決定需要多少環評機構,并要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狀況。
2.2 環境監測能力的不足
在我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下屬的監測站因為日常監督性監測工作量太大,基本沒有時間完成環評中的現狀監測,因此近幾年涌現了大批私人監測機構。但是,他們缺乏技術能力,經常會出現數據造假,從而影響了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可信度。
2.3 環境現狀調查結果缺乏準確性
環境現狀調查是一項環境評價的基本工作,它能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現狀信息和數據, ,是用來確定環境污染的科學的評價參數。因為環評經費、環境評價工作的時間和評價人員業務水平等因素的影響,在現狀調查分析中存在很多不足。
2.3.1 環境監測方案不夠科學
除了引用已獲取的信息外,還需要環境現狀監測。一般來說,首先通過環境評價機構提出相應的監測方案,委托環境監測機構監測。因為,環境影響評價人員對環境監測知識的了解不夠完善,導致監測方案設置不合理,最終影響現狀調查結果。
2.3.2 現狀調查存在的問題
建設項目資料收集是環境評價初級階段的工作 ,我們都知道,作為搜尋、整理和分類編制數據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存在差異,有些圖片和數據和實際項目的數據有一些差異和不一致,導致明顯的錯誤。此外,一些評價單位或者個人為了高效率的完成任務,加上缺乏相關信息,對這些數據的分析并不充分。因此,調查結果將與實際情況有偏差,最終影響報告總體水平。
2.4 公眾參與可信度不高
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是指建設單位或其授權的機構,對其相關的環境影響評價信息進行公開,并征求公眾意見等。它的功能也很明顯,就是讓公眾了解項目建設,并反饋給環評機構。但是,目前公眾參與選舉代表并不具有代表性,沒有真實的反映公眾對項目的意見,限制了公眾參與的有效性;此外,建設單位有時也沒有完全采納公眾的意見。有時,由于建設單位擔心公布項目信息后,公眾不支持項目建設,所以,在公布項目信息時可能出現公布信息不實的情況。信息公布的方式也比較單一,很多公眾無法知道項目情況。
3 中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完善
3.1 完善《環境影響評價法》。
《環境影響評價法》應明確規定違法的法律責任:①環保部門對未規定公眾參與內容的環境影響評價的報告書,不予審批:建設單位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隱匿公眾意見或對公眾意見作虛假記錄的.由授予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吊銷其評價資格證書處以罰款,并依法追究主要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②建設單位對公眾的合理意見不予采納而開工建設,由環境保護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以罰款,并依法追究主要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3.2 加強公訴制度,為環境影響評價實施提供保障
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保護社會公眾環境權利和其他相關權利的訴訟活動。為了保護公共環境福利,必須通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體系的監督和管理系統。
3.3 進一步拓展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和范圍。
在實際工作中,環境影響評價不應只局限在污染類項目上,針對非工業項目,如與遺址公園、保護區、旅游開發區、度假區等相關的建設項目,要特別注意對生態環境和人文景觀可能造成的影響。政府及其部門出臺有關政策時考慮環境影響,并采取相應的對策措施。不僅可以防止可能引發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也可以減少事后治理所帶來的經濟損失和社會矛盾。建議早日將政策環境影響評價法納入法規程序。
4 結語
科學的立法及有效的實踐是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實施的前提和基礎。如何落實這些法律制度,不斷提高環境影響評價的效果,是環境影響評價理論與實踐永恒的主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完善和執行必須結合實踐,開拓創新,按照可持續發展的觀點,不斷完善法律制度.為環境保護執法活動提供強有力的法律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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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現代環境法的重要內容,是實現環境保護的重要手段和措施。服務于環境保護之目的的環境影響評價是一項社會性活動,是一項運用科學手段而做出的科學評價,具有綜合性、客觀性、預測性的特征。
1.中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存在的問題
1.1制度本身的局限性
《環境影響評價法》對于諸多內容的約束力仍然存在著許多不足的地方,許多政策,法規以及部分規劃內容并沒有被納入其中,與此同時規劃環境評價條款和技術的導則過于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除此之外,在公共參與體系的構建內容上仍然不夠完善和明確,缺乏相對應的法律法規作為依托,信息公開的時間相對滯后,在內容的設置上避重就輕,公眾參與的形式過于單一。在面臨突發狀況的時候沒有較強可行性的替代方案可供選擇。
1.2執行體制不健全
執行體制的不健全主要表現在環境監管體制的監管內容上。環保部門對于項目內容的驗收和日常管理的檢查缺乏有效的監督,各級相關部門以及企業仍然不能夠對環境評價引起高度的重視,更談不上環境保護竣工驗收制度的貫徹。有些地方的環境評價執行的工作效率較為低下,環評執法部門的處境令人堪憂,最終讓相關的法律法規沒有得到嚴格的執行和落實。另外,政府部門對國家的政策、法律、法規等貫徹和執行力度不強,缺乏科學系統的激勵控制措施,無法正確認識規劃環評與項目環評的關系,在實際的工作中發現,許多規劃環評是在所包含項目環評不被受理而在強迫的情況下進行編制的,部分規劃環評的評價范圍和內容等不能滿足相關導則和標準要求,沒有按照審批權限的要求,經過有審批權限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1.3支撐體系薄弱
部分環評單位的技術人員缺乏應有的職業道德,存在著“拿人錢財,替人消災”不良風氣。同時,各級相關部門以及企業仍然不能夠對環境評價引起高度的重視,更談不上及時有效的驗收。所編制的環評報告質量較低,無法準確的反映工程實際情況。與此同時,一些專家責任心不強,又不能夠做到與時俱進,及時跟蹤最新的環境保護技術,信息建設網絡仍然停留在比較初級的階段,不能對環評報告做出客觀、準確的評價。為了進一步的增強支撐體系的執行力,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要引起高度的重視,通過引進先進的技術和具有專業化素質的人才隊伍來加大支撐體系的建設力度。
2.完善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對策
2.1設立嚴格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分離制度
就規劃環評而言,在某種意義上我國政府當中規劃的編制機關和審批機關是的重合現象嚴重,流于形式和蒙混過關的環評比比皆是。就項目環評而言,現行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缺乏相應的監督和控制機制,這很有可能導致行政審批權力過大,進而引起其他問題。所以我國在這方面應設立專門的環評審查機構,建立專門的項目環境評審委員會和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委員會以及必要的專家小組,這不僅可以加強聽證會和專家意見的監督力度還可以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的組織管理。如果由審查機構負責建設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查工作,審查的意見必須作出明確的肯否結論,以此作為環保部門是否批準的依據, 建立起審和批分離的制度。
2.2明確和完善法律責任
對環境影響評價之中的一些違法行為應加大處罰力度,達到權責一致。首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未規定公眾參與內容的環境影響評價的報告書,應當不予審批:其次,對應向環保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申請的建設單位,未提交申請并擅自開工,且建設項目已經完成的,應給予一定的罰款,并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給環境造成惡劣影響的,應加倍罰款,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于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隱匿公眾意見或對公眾意見作虛假記錄的建設單位,應吊銷其評價資質證書,處以罰款,并依法追究主要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第三,建設單位對公眾的合理意見不予采納而開工建設,應當責令停止生產,處以罰款,并依法追究主要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2.3提高公眾參與力度
完善公眾參與權制度。明確分清哪些情形是屬于必須要求公眾參與并征求意見的,哪些是屬于可以不向公眾征求意見的,之后在所規定的具有實際操作性的參與程序下有序進行;也可以采取聽證會的辦法,進行群眾聽證會或專家論證會,對于可能直接對公眾環境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規劃或建設項目必須通過群眾聽證會形式,群眾要包括個層次,各方面的人員;同時一定要通過立法手段確保公眾參與主體的成員組成要有代表性、廣泛性和人身安全性,明確公眾在環境影響評價活動中的法律地位。
完善公眾參與的環境力度。公眾的監督、舉報、宣傳、督促是我國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的重要推進力量,環境相關者獲取必要信息的權利就需要得到切實保障。首先,通過宣傳教育的方式,提高公眾的環境意識,使群眾們自覺的加入到環境保護的行列中來。其次,暢通的參與渠道,讓公眾切實的感覺到自己主人翁地位,不僅能增強公眾的參與積極性和責任感,還能最有效的保障環境評價結果真實性、公正和客觀。第三,確立完善的公眾環境受損補償請求權制度。當公民環境權益被侵害的事實已造成時,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作為事先預防機制,其作用實賦予受害人盡可能寬泛的請求權,賠償的范圍不應僅僅限于人身健康造成的損害,還應給予對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損害,構筑一種完善的事后補救機制。
3.結束語
環境影響評價已經成為支持我國經濟發展的重要手段,成為實施可持續發展的基本保證,是實現“以人為本”促進人和自然協調發展的重要措施。這就更需要我們在實施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過程中,要不斷完善對具體建設項目的評價,強調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發展的一體化評價的同時,注重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不斷完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提高環境影響評價的實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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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趙慧,秦明周,王猛.關于環境影響評價問題的思考與建議[J].同口師范學院學報,2007,24(1):97.
關鍵詞:環境影響評價 公眾參與 制度建設
從我國當前的發展形勢來看,全國范圍內的環境狀況早已堪憂。面對我國龐大的人口基數,各種資源都已捉襟見肘,經濟發展與資源環境的矛盾日益顯著,經濟快速發展的同時必須注重人口、資源與環境的關系,與其在造成危害之后再行修補,不如防范于未然。為維護中華民族的長遠利益、滿足當代經濟發展需要的同時造福子孫后代、實現可持續發展,我們必須完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一、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概述
(一)概念
環境影響評價是于1964年在加拿大舉辦的國際環境質量評價會議上由美國教授柯德爾首次提出,一般是指在進行對環境可能有影響的人類活動之前,運用跟蹤監測的方法對其有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調查、預測和評估,在此基礎上提出預防治理的解決方案,經過對各個項目的綜合評判和公開審查后,決定是該活動實施與否的一系列程序的總稱。對于政府制定的規劃、計劃、立法以及國家政策的環境影響進行評價的活動稱為戰略環境影響評價。雖然在全球范圍內早已接受應用此概念,但至目前為止我國只要求其中的規劃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在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基礎上將其法制化,通過國家的立法程序將環境影響評價的對象、范圍、內容、程序等方面予以確定,以法律或規范性文件的形式規范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強調在尊重自然規律的大前提下,憑借實地考察、科學分析,對環境影響作出客觀專業的評價。
(二)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歷史發展和立法現狀
從1979年頒布的《環境保護法(試行)》中我國立法第一次對環境影響評價作出規定,到1989年頒布的《環境保護法》中關于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具體規定,再到2003年頒布的《環境影響評價法》,我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進入了一個新階段。作為我國首部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單行法,它以法條的形式明確了該法的制定目的即為了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這部法律的頒布使得許多環境保護政策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切實保障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推動和實施。作為環評單行法它更為系統、全面的規定了環評的具體內容、操作程序,并且首次引入關于戰略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即對政府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作出規定。隨后為促進該法有效實施,規范信息公開程序,促進公眾參與環評、監督環評,提升政府公信力,提高政府依法決策、科學民主決策的能力,2006年頒布了《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至此,我國環評制度經過三十多年的發展,終于初步建立起以《環境影響評價法》為核心,以環境基本法為指導,以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為雙翼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律體系。
(三)環境影響評價中的公眾參與
在環境保護立法時,專家學者和公眾可以通過參加聽證會的形式參與立法討論,提出意見和建議,環評制度的確立應當是公眾參與的智慧結晶。在其后的實施過程中,公眾也應有機會參與其中。在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時,應當以盡可能的方式向公眾公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編制的全過程,以多種方式確保公眾能夠參與其中,并且在此過程中要始終接受公眾的監督和審查??梢姽妳⑴c滲入環境影響評價的各個環節,從環評制度的產生到具體實施、監督,無不見其身影。
許多國家的法律都對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過程進行了規定,如德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規定了要舉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聽證會或審議會,吸收公眾參加并聽取公眾的意見。我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及《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有關公開環境信息和強化社會監督的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即環評單位)在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過程中, 應當公開有關環境影響評價的信息,征求公眾意見。環評機構可以在建設項目所在地的電臺、電視臺、報刊、網站等公共媒體上進行公示,也可以在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的官方網站進行公示。為方便環評機構(環評單位)此類公示,自治區環保廳在此 提供環評公眾參與的公示平臺,所的公示內容由環評機構(環評單位)負責解釋并承擔法律責任。
二、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之公眾參與存在的幾個問題
(一)信息公開存在問題
公眾對環境影響評價相關信息的知情權是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條件,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機制能否真正建成的核心正是環境信息公開制度是否完備。沒有相應的環境信息,環境影響評價的公眾參與就無法進行,公眾即使參與也是盲目的參與,甚至僅僅是一些情緒的發泄。這就決定了在環境影響評價過程中,公眾必須享有充分的知情權,而一切擔負環境保護責任以及其行為對公眾環境利益發生實際影響的主體,都有義務和責任公開相關環境信息。
我國相關環保法規雖對公眾知情權有所規定但過于籠統,透明度有限。這就使得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機制在根基上存在重大缺陷,這一缺陷足以從本質上影響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建立?!董h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公開便于公眾理解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簡本。在實踐中公開的簡本多是情況概述、要點之類,缺乏評價環境影響的關鍵資料和數據,這些無關痛癢的信息公開根本達不到便于公眾參與環評和監督的知情要求。
(二)公眾參與環評范圍過窄
根據環評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對象限于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以及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但實際上對于公眾參與環評的范圍,主要還是針對建設項目,且僅對于建設項目環評報告書,《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于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公眾參與:第一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第二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第三環境影響報告書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開工建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的建設項目。由此可見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范圍還是比較狹窄的。同時《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在《建設項目環境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的環境敏感區建設的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確定了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后7日內,向公眾公告下列信息:第一建設項目的名稱及概要;第二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的名稱和聯系方式;第三承擔評價工作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名稱和聯系方式;第四環境影響評價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內容;第五征求公眾意見的主要事項;第六公眾提出意見的主要方式。也就是說對建設項目而言,除了按照環保部下發的《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目錄》應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項目以外,其他建設項目沒有規定公眾參與程序,這樣導致許多污染嚴重的中小企業合法避開了公眾參與制度。對規劃而言,專項規劃以外的一般規劃和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未規定公眾參與,重大經濟決策、立法活動也未納入環境影響評價,而這些宏觀規劃、立法活動對環境的影響更加深遠。同時,雖然《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第四章中對于公眾參與規劃環評進行了專門規定,但其內容對規劃環評尤其是指導性規劃環評中的公眾參與規定依舊原則、模糊。
(三)公眾參與環評的階段缺乏合理性
國外學者普遍認同對于公眾介入程序階段的時間越早越好。公眾越早介入環境影響評價程序,公眾對于該決策程序產生的影響可能就越大;而越晚介入,在很多決定已經得到許可或批準的情況下,很難再通過公眾的影響來將其改變,公眾的影響可能就越小。同時越早的階段,例如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重點內容的確定和替代行為的提出等,公眾易于理解,越容易引進公眾參與;而越往后的階段,例如對很厚也很專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對于一般公眾來講可能相對困難,這就越難引進公眾參與。我國法律規定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最早階段,是規劃部門或開發建設單位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報批前的公布報告書草案摘要階段。但借鑒國外的經驗,在準備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前就應當引進公眾參與、聽取公眾的意見。
(四)公眾參與權的司法保障缺位
我國關于公眾參與環評制度的立法起步較晚,雖已盡可能的規定公眾參與環評的組織形式和規范程序,但公眾參與環評的廣泛性以及進一步獲取公眾及專家意見真實性的問題都備受質疑。由于所有的公眾參與形式都是由編制環評報告的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環評機構決定、組織進行,單從篩選參與評價的民眾及專家、團體就可以直接影響公眾參與意見建議的廣泛性和真實性。而審批機關對其中公眾參與的審查也僅著眼于環評機構的資質、參與專家是否在專家庫名單中、報告書中公眾參與的篇章是否符合要求,僅為形式審查,根本未從實質上審查公眾參與的廣泛性與真實性。法律也未對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不組織公眾參與環評的法律后果作出規定,這可能使得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即使不組織公眾參與,公眾也無法請求法律救濟的現象出現。所以如何監督相關機構依法組織公眾參與,明確違法者責任將是我國公眾參與環評面臨的重要挑戰。同時我國法律對于違反公眾參與的法律責任規定寥寥,沒有規定公眾參與權受到侵害如何救濟、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不考量公眾意見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等,難以為實現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有效保障。
三、我國環境影響評價程序中公眾參與制度的完善
(一)確保信息公開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和前提是環境信公開,參與環評的公眾必須能真實充分有效的了解關于評價項目的信息,才能進一步作出分析評論。而在實踐中編制機構往往避重就輕的公布一些無關痛癢的信息,或者在公布的簡報上使用晦澀難懂的專業性術語,甚至故意拖延信息公布的時間。種種原因會導致公眾難以真正參與到環評活動中來。因此,國家可以通過立法的形式加以規制:第一進一步明確并擴大公眾應當獲得的信息范圍,保證編制機構公開信息的真實性和完備性;第二用以傳達信息的語言應當通俗易懂,應以便于不具備專業知識的普通人理解為前提進行信息公布;第三編制機構不得拖延信息公布的時間,法律可以明確此時間范圍。完善環境信息公開的透明度和有效性,才能真正把公眾參與環評活動落到實處。
(二)拓寬公眾參與環評的范圍
我國目前應當擴大公眾參與環評的范圍,盡可能發揮公眾在規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中的作用,并且逐步將公眾參與環評范圍拓展至政府行為,提高公眾參與的廣度,使決策體現真正的民主。環境影響評價中的范圍可以擴展為小到那些需要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登記表的建設項目,特別是那些規模小但污染嚴重的企業,大到政府規劃草案、計劃草案、政策文件草案、法律法規草案,只要其可能造成不利環境影的均應規定公眾參與的程序。
我們應當抓住事物的主要矛盾,認識到政府宏觀活動相對于具體的建設項目而言對于環境更為廣泛深遠的影響,有些有關經濟和開發活動的立法有可能引起很大的不利環境影響,應該將宏觀活動納入環境影響評價范圍。同時將宏觀活動納入環境影響評價范圍有利于保證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可持續發展的需要,作出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綜合決策。這在很大程度上能夠協調各個地區、產業之間關系,避免二次浪費,減少對環境造成巨大影響的機會,有利于環境與社會經濟的綜合發展,有利于我國人與自然的協調發展,是實現真正民主決策、科學決策的不二路徑。美國早在30年前已經將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立法建議或立法議案和其他重大聯邦行為等宏觀活動列入環境影響評價的對象,近年來不少國家也紛紛通過立法將宏觀活動列為環境影響評價對象,因此無論從中國環境法與國際環境法的接軌的角度出發,還是從保障我國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協存共生的立場考量,都應該盡快將宏觀活動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
(三)完善公眾參與環評的階段
在實踐中,我國公眾參與環評活動基本是項目審批后至評價單位接受建設方的委托之后進行。而在此之前,公眾對建設項目的信根本無從了解,同樣也無法給出建議,實質上降低了公眾參與的有效性。而在許多國家,在項目審查和范圍界定中公眾就已經開始參與進來。參與階段越早,公眾參與越有效,因此,公眾參與應當及早介入到環境影響評價中來,編制機構應當通過公告、互聯網等方式及早公開相關信息,在判斷規劃和開發建設項目是否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以及決定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范圍時,就應當吸收公眾的意見。這樣公眾的建議的方向性會更加明確,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除此之外,還應當明確環境影響評價中的公眾參與由哪方來具體負責組織,如由獨立的第三方如環保部門負責組織公眾參與將更有利于整個參與程序公正性的實現。將公眾參與納入到整個環境影響評價程序中,盡可能實現公眾的全程參與值得國人為之努力。
(四)明確公眾參與環評的法律地位
我國法律未對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不組織公眾參與環評的法律后果作出規定,同時我國法律也沒有規定公眾參與權受到侵害如何救濟、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不考量公眾意見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等,這導致公眾參與權司法保障的缺位。針對這種情況應當以立法形式明確公眾參與環評的權利與義務。規定公眾有權獲得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提供的環境信息,以法定方式參與環評工作并提出意見建議,對違反環評法及相關法律的行為,包括違反公眾參與程序規定的有權檢舉和控告,以此明確環評公眾參與機制的法律地位。建議我國在立法完善過程中,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引進公民環境訴訟的條款,對于沒有接受公眾參與的建設項目,公眾可以向法院尋求救濟。這樣才能使公眾參與的權利得到切實的保障。使公眾的參與權能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
四、結語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環境保護的重要手段,公眾參與機制更是其中的核心和靈魂,完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公眾參與機制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環境保護無分國界,我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研究的起步較晚,應盡可能的參考國外環境立法發展的經驗教訓,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為實現我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的完善而不斷奮斗,為了我們自己的藍天和陽光而不斷努力。
參考文獻:
關鍵詞:中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問題;對策
中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經過了將近30年的發展,在許多方面都取得了較大的成就,制度體系本身也日益成熟和完善。尤其在推動節能減排,減少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產業結構布局的調整,經濟增長模式的優化策略,讓決策變得更加的科學民主等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除此之外我國還把總量控制和清潔生產納入到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當中,將項目審批與當地污染物排放總量進行掛鉤,在不突破當地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的前提標準之下,對減少污染物的排放起到了良好的推動作用。然而在實際的工作過程當中發現我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仍然存在著許多不足之處,本文結合個人在實踐工作過程中的經驗總結將這些問題進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具有針對性的改革建議,希望能夠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中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存在的問題
1、制度本身的局限性
《環境影響評價法》對于諸多內容的約束力仍然存在著許多不足的地方,許多政策,法規以及部分規劃內容并沒有被納入其中,與此同時規劃環境評價條款和技術的導則過于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除此之外,在公共參與體系的構建內容上仍然不夠完善和明確,缺乏相對應的法律法規作為依托,信息公開的時間相對滯后,在內容的設置上避重就輕,公眾參與的形式過于單一。在面臨突發狀況的時候沒有較強可行性的替代方案可供選擇。
2、執行體制不健全
執行體制的不健全主要表現在環境監管體制的監管內容上。環保部門對于項目內容的驗收和日常管理的檢查缺乏有效的監督,各級相關部門以及企業仍然不能夠對環境評價引起高度的重視,更談不上環境保護竣工驗收制度的貫徹。有些地方的環境評價執行的工作效率較為低下,環評執法部門的處境令人堪憂,最終讓相關的法律法規沒有得到嚴格的執行和落實。另外,政府部門對國家的政策、法律、法規等貫徹和執行力度不強,缺乏科學系統的激勵控制措施,無法正確認識規劃環評與項目環評的關系,在實際的工作中發現,許多規劃環評是在所包含項目環評不被受理而在強迫的情況下進行編制的,部分規劃環評的評價范圍和內容等不能滿足相關導則和標準要求,沒有按照審批權限的要求,經過有審批權限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3、支撐體系薄弱
部分環評單位的技術人員缺乏應有的職業道德,存在著“拿人錢財,替人消災”不良風氣。同時,各級相關部門以及企業仍然不能夠對環境評價引起高度的重視,更談不上及時有效的驗收。所編制的環評報告質量較低,無法準確的反映工程實際情況。與此同時,一些專家責任心不強,又不能夠做到與時俱進,及時跟蹤最新的環境保護技術,信息建設網絡仍然停留在比較初級的階段,不能對環評報告做出客觀、準確的評價。為了進一步的增強支撐體系的執行力,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要引起高度的重視,通過引進先進的技術和具有專業化素質的人才隊伍來加大支撐體系的建設力度。
二、中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改革對策
1、強化環評的法律地位,建立科學與民主的決策制度
新時代的背景下,提高環評法的權威性和嚴肅性是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重要內容,加大力度提高環評在決策部門中的影響力,切實可行的提高環境影響評價在國家綜合決策部門中的重要地位。建立一套系統性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確保其在科學,民主的環境下開展工作,除此之外還需要將環境影響評價的執行與落實情況納入到地方官員的政績考核內容當中。
2、完善環境影響法,與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協調
在美國已經成功的將環境影響評價納入到憲法條文當中,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環境影響評價在公眾當中的影響力,新時代的背景下,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也可以借鑒這一成功經驗,進一步完善《環境保護法》和《環境影響評價法》的相關內容,加大該項制度對所有公民的約束范圍,提高違法的成本。對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有效的整合,避免割裂環境的整體性和生態系統的完整性。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通過制定政策,法規等等方式增加環境影響評價的約束力,并開展社會影響評價和經濟影響評價的活動。加快環境管理的改革步伐,讓其向全過程控制方向進行轉變,建立起一支基于可持續發展戰略的環境影響評價科學管理模式。
3、整合部門職能,優化機構設置
當前國際上越來越多的國家都開始加大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重視,將其上升到戰略環境評價的地位,并作為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手段,在環境保護管理過程中引進垂直管理的工作模式,避免由于地方政府基于地方發展,對環境影響評價及其審批過程進行過渡的干擾。新時代的背景下,需要建立起一套全面的評價體系。工作重點要放在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方法的推進和環評審批上,成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委員會,推動評價技術方法的發展;設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監督和審核機制,提高職能部門的工作效率,要避免出現越級審核現象的發生。
4、建立環評激勵機制,落實行政問責制度
加強環境準入規定,并進行嚴格把關。實施環境影響評價及其審批分區分級審批和差別化管理。建立起一套科學、系統的環境影響評價考核體系,加強考核力度,結合具體的實際情況制定環境影響評價激勵策略和處罰手段,增強區域限批和流域限批的執行力度,將重點放在重大環境問題的問責管理上,強化環境影響評價在節能減排和優化經濟增長方式當中的戰略性地位和作用。
5、強化技術支撐能力,提高環評系統的聯動性
通過建立和完善相關的導則,規范和標準,強化環境影響評價的技術依據,除此之外還要優化環境影響評價預測和技術方法,將重點放在污染防治與生態修復技術的研究上面,制定相對應的國家和地方環境準入條件,構建基礎資料數據庫。加大環境影響評價從業隊伍和專家隊伍的建設力度,通過多渠道的努力提升技術人員的綜合素質和評估質量。
6、通過制度化環評的方式,促進向可持續發展評價轉變
關注科學假設,新技術使用等等方面的環境,促進公眾行為規范和組織行為,減少由于非制度化方面的問題而造成的環境影響。加強跨境環境影響和全球性氣候變化環境影響的分析與研究方向,加大環評的基礎性宣傳教育。
三、小結
綜合上文,本文結合個人在實踐工作過程中的經驗總結,就中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存在的問題展開分析,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分別是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執行體制不健全,支撐體系薄弱,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具有針對性的改革建議,然而由于個人所學知識以及閱歷的局限性,并未能夠做到面面俱到,希望能夠憑借本文引起廣大學者的關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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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楠 0淺談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J];中國校外教育;2009年S2期